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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就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求鈞院賜予再審,撤銷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非理性之判決,並懇請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3 、6 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存卷可稽。
聲請人就上開本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合,其聲請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為有罪科刑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事由,應向為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始符法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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