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91,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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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中華民國78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被被警員非法刑求以及偽證等,偽證被告去頂替他人所犯下之盜罪罪,茲於此所聲請再審理由均為屬實,如下所述:

(一)被告按照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7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同法第379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按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之組織不合者。

同條項第3款規定,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同條項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辯護之案件已經指定辦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又依同條項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同條項第11款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同條項第13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同條項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等規定,以上為被告所引用違背法令。

(二)同法明示刑事訴訟法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茲因被告在民國73年11月22日之間騎機車,不幸發生車禍,頭部右側太陽穴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住院,以上在此狀卷尾所呈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73年12月1日,開具之證明書乙紙,內容甚詳,茲因被告在警察分局內,被非法刑求之積極證據。

而同法第2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

(三)按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7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卷內容第28頁所為之見解。

查新竹看守所衛生課,查驗被告之頭部、右腳、及膝蓋,並沒有被打擊之新傷,新竹法院書記官小姐復查驗,被告頭部、右腳及膝蓋,並沒有被打擊之新傷,且胸部亦紅紅之傷害,沒有疼痛,被告走路並無一拐一拐,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仍應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四)被告之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取得,應先就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之方法。

(五)又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之被告認有必要者亦同。

且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故依同法426條規定,仍應所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合者,始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其中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六)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73年12月1日所開具之診所證明書內容、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開具97 年4月29日,於證明書內容詳裁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之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案件之事實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其遭承辦警員刑求逼供,及其雙膝之傷勢係75年8月27日車禍舊傷等辯解,並提出「見安醫院」傅阿亮醫師於78年5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均經原審法院認為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本次聲再審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於73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在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乙案,亦己提出,並經本院前審以:「經本院88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8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其後聲請人又多次以相同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

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參見9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書)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

而本件聲請人復就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97年4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

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97年4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請人「右側股骨幹骨骨折術後合併骨不癒合。」

、「右側大腿疼痛無力,不宜久站,行動不便。」

,然而本件聲請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發生時間係在77年6月6日,就被告所指其被刑求及受傷等情,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駁斥,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調查之情形;

且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97年4月29日」,距其所犯前開犯罪時間已相距19年又10月之久,該傷是否係當時被刑求所致,難予證明;

再者,被告在其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乙案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頭部及右膝蓋,雖確實有受傷之事實,惟被害人陳木祥在該案中陳稱:聲請人胸部、頭部及右腳之傷,係其用手肘打聲請人之胸及持圓凳打到聲請人之頭部及右腳,聲請人才跛著腳逃走云云;

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並曾自陳其頭部及胸部係被人用椅子及手肘打傷等詞;

又聲請人在75年8日月27日因車禍所受之傷輕微擦傷及檢察官所勘驗之傷,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警察刑求所致,以上各情,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認定在卷(參見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書)。

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在97年4月29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又聲請人雖復指稱本案係被害人誣告、警方偽造警訊筆錄,證人之證言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以及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乙節,按前開本院之確定判決,就被告之供述、警訊筆錄等,或不足採信或得予採為判決之論據,業已在判決理由欄中分別詳予說明其理由,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有前開本院78年度上更㈠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前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復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再審,或與前開得開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序,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434條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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