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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118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377、100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若干證人之傳聞證據,判處聲請人有罪,顯已失公平審判原則,且證人王俊國於案發後離開國境,迄96年始遺送回臺,依王俊國於98年1月1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訊時證稱聲請人受其所託承載之物,僅知悉為機械模具三組,不知其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乃攸關聲請人與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漏未審酌王俊國之證詞,該證詞並足以推翻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之判決,是爰依法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王俊國,是否有該等證詞,尚須經調閱相關筆錄、傳訊王俊國到庭作證,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之下,從形式上足資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是否產生動搖;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原審早已知悉有上開證人可資為證,縱王俊國98年1月1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證述,亦係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故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
該證人就形式上觀察,亦非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指之證人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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