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再,9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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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訂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惟查:(一)聲請人於90年7月時起即非瀚風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與梁米昌簽訂之協議書可證,是瀚風公司在臺北地方法院之諸多刑事案件,皆與聲請人無關。

又李崇鋒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乃由瀚風公司金主北投張董安排,此由李崇鋒之證詞可證,是聲請人並未引進李崇鋒等經營團隊進入台碩公司。

(二)聲請人、張進君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預購材料而須支出400萬元,竟由張進君於90年9月20日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書立各200萬元之請款單2紙,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嗣該400 萬款項去向不明部分,依證人洪鳳珠、傅佐迪之證述,足證台碩公司確與他公司合作建置寬德商務平台而支出400萬元,是聲請人就該款項絕無背信犯意。

(三)就聲請人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1月15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2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嗣由聲請人將該筆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部分,依聲請人開票銀行甲存帳戶明細資料,可證聲請人確已返還該筆款項。

(四)就聲請人、張進君、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2月10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400萬元之請款單1紙。

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嗣由聲請人將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部分,由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聲請人將其所有基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碩公司,該土地經法院減價2次拍賣,底價尚有541萬9 千元,超過借款400萬元,可見聲請人並無背信犯意。

(五)就聲請人、張進君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刊登廣告而須支出40萬元廣告費,並與李崇鋒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2月13日以支付廣告費名義,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1紙。

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嗣該款項僅部分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其餘溢付款項去向不明部分,由李崇鋒、張進君之陳述及本件刊登資料暨收據,足證本件是由張進君、李崇鋒主導,聲請人對此不知情,並無背信意圖。

(六)就聲請人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崇鋒授意柯孟武代理,於90年12月14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嗣李崇鋒將該筆私人借款用以支付其積欠張進君之債務,迄今僅還款10萬元予台碩公司部分,依李崇鋒、證人蔡淑君之證詞足證該50萬元純係張進君及李崇鋒2人糾紛而起,與聲請人無涉。

(七)聲請人、張進君與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間共同決議由張進君以個人名義,用6千萬元代價,向許永壽購買前甫於90年8、9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作為營業據點,便與上游廠商華碩公司交易,於90年10月22日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名義,書立800 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聲請人、李崇鋒批核後,張進君於90 年10月22日領得台碩公司簽發之800萬元支票1紙後,交予許永壽,於同年月24日再與許水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續經營團隊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經許水壽表示沒收該800萬元部分,依被告張進君、證人許水壽之證述,足證聲請人係信賴張進君對系爭不動產值得購買之判斷,而委其處理該不動產買賣事宜。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確定判決以:「弦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弦音公司)於民國86年8月間更名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

嗣於91年8月間再更名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董事長甲○○)為台碩公司最大股東及法人董事,聲請人甲○○於86年10月起係瀚風公司派駐台碩公司之代表人,並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87年10月起改由楊佑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甲○○仍續任台碩公司總經理),甲○○自90年年中起,陸續為台碩公司引進李崇鋒、張進君、柯孟武(別名柯泓志,未據起訴)、秦友道(業於起訴前死亡)等經營團隊,李崇鋒於90年6月至90年12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張進君於90年8月至91年1月擔任台碩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柯孟武、秦友道自90年7月起分別擔任台碩公司總稽核、財務部協理,其等於任職台碩公司期間,均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基於背信故意,而對台碩公司為下列背信行為:(一)甲○○、張進君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預購材料而須支出400萬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 年9月20日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書立各200萬元之請款單2紙,經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萬元,嗣該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二)甲○○、張進君與李崇鋒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1月15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2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200萬元,嗣由甲○○將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三)甲○○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90年12月10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4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0萬元,嗣由甲○○將該筆私人借款提供瀚風公司挹注資金缺口,迄未還款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四)甲○○、張進君均明知台碩公司並未因刊登廣告而須支出40萬元廣告費用,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基於犯意聯絡,由張進君於90年12月13日以支付廣告費名義,書立4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40萬元,嗣該款項僅部分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其餘溢付款項之去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五)甲○○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本文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台碩公司亦無借貸資金予私人之例,竟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基於犯意聯絡,由李崇鋒授意柯孟武代理,於90年12月14日以個人借貸名義,書立5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柯孟武代理)批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付款50萬元,嗣李崇鋒將該筆私人借款用以支付其積欠張進君之債務,迄今僅還款10萬元予台碩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六)甲○○、張進君均明知為台碩公司購買不動產,應善盡查詢、訪價之責任,確保台碩公司作為買受人之利益,竟承前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李崇鋒、柯孟武、秦友道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間共同決議由張進君以個人名義,用6千萬元代價,向許永壽購買前甫於90年8、9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底價5千萬元而仍未拍定之坐落於臺北市○○路1號1樓、2樓、2樓之1及地下層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為蔡秀玲,其上有4個順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為許永壽之家屬),作為營業據點,便與上游廠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進行交易事宜,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押標金名義,書立800萬元之請款單1紙,經財務部協理秦友道、總稽核柯孟武、總經理甲○○、董事長李崇鋒批核後,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張進君於90年10月22日領得台碩公司簽發之800萬元支票1紙(票號:SY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90年10月23日)後即交予許永壽,於90年10月24日再與許永壽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財產。

嗣甲○○、李崇鋒與張進君等陸續於90年底、91年初自台碩公司離職後,後續經營團隊認其等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對台碩公司不利,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經許永壽表示沒收該800萬元。」

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且聲請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犯行【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卷第77頁】,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未加審酌,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況被告於審理中亦已認罪在案,已足認定被告確涉有背信之罪責,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聲請人若非有背信之犯意,豈有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動支台碩公司之資金,出借第3人或任由共犯請領公司款項,使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台碩公司之理;

又豈有動支台碩公司資金,並以私人名義,向第3人許永壽購買設定有3順位抵押之不動產欲作為營業據點之理,凡此造成台碩公司損害之事實,均據歷審法院就此審酌並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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