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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但告訴人自始因要賺利息,才將錢借給聲請人,並且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3月至90年8月止,所匯給聲請人之金錢,聲請人在這當中也有陸續歸還,並在94年9月16日雙方協議償還的金額及日期,並由聲請人開立借據。
(二)99年1月經高院法官同意與告訴人協議調解,聲請人四處借貸,先償還告訴人50萬元,餘款按月攤還,99年2月9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成功,聲請人之四處借貸就是希望有更多的時間工作,好償還借貸的50萬元及履行對告訴人之承諾。
(三)高院判決書所提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14號),認聲請人不知悔改無法給予減刑,但聲請人是因被任職的公司所欺騙,被當房地產人頭及為公司擔任多筆銀行貸款保人,又因職務的關係,被檢察官視為共犯,但聲請人有對任職的公司提告,聲請人因此案件背負龐大債務,生活陷入困境,並遭銀行催討及因當房地產人頭需付多筆稅金,而遭扣薪,聲請人絕非如原判決書所說不知悔改故態復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主張其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之告訴人匯款期間,有陸續歸還告訴人款項,且於94年9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借據,並提出上開日期之協議書及借據為憑,認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三)小項已敘及:「被告甲○○自本案偵查起一再否認曾告知廖坤樹伊有從事外匯走單投資乙事,並辯稱: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並非用以投資外匯走單,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甲○○已匯款570萬8,080元予告訴人,對照告訴人先前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雙方於94年9月16日之協議書金額,顯見告訴人確實賺取200萬至300萬之利潤云云;
惟被告甲○○於告訴人90年8月13日最後1次匯款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林麗珠帳戶之目的,係為誘使告訴人相信確實有外匯走單情事,且於匯款後,均旋即要求告訴人再匯回更大筆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經比對被告甲○○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發覺被告甲○○於90年5月22日匯款5萬7,630元至告訴人妻林麗珠之帳戶,告訴人旋即於同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二筆,合計100萬元至朱宗賜帳戶予被告甲○○;
被告甲○○於90年5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之妻上開帳戶,告訴人又旋於翌日同額匯款至朱宗賜帳戶予被告甲○○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是被告甲○○於90年8月13日前之匯款,目的係引誘告訴人投入更多金錢,顯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
至其於90年8月14日後雖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帳戶,然此部分係為歸還其另積欠告訴人關於操作期貨指數之借款,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樹結證明確,且經比對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庭呈之傳真文件上,確有「指部分有80(4個)」之記載(原審卷第220頁),堪信屬實,是被告甲○○此部分之匯款,核與本案無關。
....」,已就再審聲請人所辯有匯款予告訴人及94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之辯詞予以審酌,仍認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其於99年2月9日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成功,且其另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14號),是因被任職的公司所欺騙,非如原判決書所說不知悔改故態復萌云云,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書一份為憑。
惟按,刑之量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酌予裁量之事項,本件原確定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敘明:「被告甲○○雖於本審理時稱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返還50萬,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犯後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見其不知悔改,故態復萌,是被告甲○○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輕判為不當,亦無理由,....」,已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一情予以審酌,且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犯後,確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作為量刑審酌,並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單方面稱該案係因被任職的公司所欺騙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被告其餘所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聲請人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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