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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 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揭說明,附表所示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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