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131,2010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達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2條第l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l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罪之有期徒刑6 月(已減刑為3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經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日後指揮執行時另予扣除),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

綜上,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依該條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