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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啟文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因受刑人蔡啟文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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