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137,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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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于明文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明文所犯殺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于明文因於民國94年10月9日犯殺人罪一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0號、第18514號)。

茲聲請人以其係自首犯罪,且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以所犯殺人罪,雖係「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4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參照),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殺人案件(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確係自首,且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聲請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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