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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鉅裁原名徐鉅才
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鉅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徐鉅裁(原名徐鉅才)因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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