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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間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2年12月31日確定。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併聲請上揭案件應與另案強盜案件(本院94年聲字第1451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定執行刑之聲請主體為檢察官,是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請求定執行刑,受刑人僅得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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