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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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