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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並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本件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不生重複減刑及更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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