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3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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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傷害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 號)。
三、經查: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受刑人甲○○於93年4 月26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3年4 月26日,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依本院上開判決確定時所應適用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之。
縱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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