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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黃智暐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間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之罪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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