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4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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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更正為「98.10.31」),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又編號2之罪,雖經減刑毋庸聲請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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