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4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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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殺人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民國94年7 月20日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2 號)。

茲聲請人以其係自首犯罪,且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法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是以所犯殺人罪,雖係「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4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自應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 號參照),據此,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確係自首,且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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