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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與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第679號解釋)。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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