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減,93,201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二罪,前曾經本院於83年5 月31日以83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6 月,現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之裁量,不僅受外部界限之限制,亦同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說明。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