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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范章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章福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章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中已具成效,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卷附臺灣臺北監獄99年11月26日函檢附之執行指揮書、99年第9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名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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