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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強制治療處分,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在案。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17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98年12月28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98年度第9 次輔導評估會議記錄影本(含名冊)1 件附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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