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賠,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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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未遂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審,迄於98年7月間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91年2月2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羈押後,直至93年7月29日方經本院當庭釋放,共遭羈押890日。

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遭羈押89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其所受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惟屢傳不到亦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0年4月16日(九十)基警分四刑字第7759號函各1份(見原審(甲)卷第10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認有逃匿之事實,由原審法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基院政刑平緝字第10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同上原審卷第335頁),迨至91年2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於翌日(91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2份(見原審卷五第189頁、第195頁、第196頁)附卷可按;

而被告迄至93年7月29日當庭釋放出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

嗣經原審法院於91年5月10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於98年4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判決諭知無罪,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原審法院撤銷通緝書及上開判決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五第177頁、第179頁、第194頁、第201頁、第210頁)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羈押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本人經合法傳喚屢不到案,並經拘提無著,致遭通緝而受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屬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本件羈押,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宣告前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縱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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