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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6號
冤賠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後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准予交保,共遭羈押77日,惟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係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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