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0號
冤賠聲請人 王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冤賠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瑞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97年度偵字第23980 、22542 號)迄民國(下同)98年7 月31日,經以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判決無罪止,共計受羈押118 日,該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係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2項釋示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王瑞榮被訴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