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本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永光原係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砲三連一兵野戰砲兵,於99年6月17日18時許自該連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1日20時前返營銷假,嗣以身上旅費不足,無法搭車返營為由,向該管長官請求續假至翌(22)日20時再行返營銷假獲准,惟屆時竟因認家中經濟壓力大而心情不佳,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匿居於台北縣新莊市一帶,賴己身積蓄維生,迨99年6月29日21時30分許,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879號之8「網路屋」網路咖啡店內,為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人員緝獲等情,已據被告吳永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連長林偉涵上尉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請(休)假報告單、離營通報、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99年6月23日陸花理格字第0990000511號函發布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9日國偵東檢字第0990000937號吳永光通緝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認被告有無故離去職役犯行,第一審軍事法院即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被告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以被告以第一審軍事法院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業據原判決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服判決,刑期太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查上訴人入營服役,本屬其應盡之法定國民義務,詎其於入營服役後竟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嗣經通緝到案,其不盡國民應服兵役之義務,而所犯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認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依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罪刑失衡,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核無不當。
上訴人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任意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屬適法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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