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秘密證人A1、A2、A3之警詢供述:
- 二、秘密證人A1、A2、A3之偵訊供述: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適應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且係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 四、訊據被告蔡適應坦承係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第5選區(即
- 五、經查: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七、惟查: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涉犯公職人員選
- 九、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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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應
劉瓊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適應、劉瓊雅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資料認秘密證人A1、A2、A3 之警偵訊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秘密證人A1、A2、A3 之警詢供述:秘密證人A1、A2、A3 於警詢所述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秘密證人A1、A2、A3 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本院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蔡適應、劉瓊雅2 人犯罪之證據。
二、秘密證人A1、A2、A3 之偵訊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秘密證人A1、A2、A3 之偵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
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參照)。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因此本院認定秘密證人A1、A2、A3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適應係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且係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第5 選區市議員侯選人,被告劉瓊雅當時係被告蔡適應之市議員服務處助理,二人均知悉被告蔡適應當時雖尚未登記參選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然已有意連任而參選,為期被告蔡適應於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二人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適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前某日,邀請位於第5選區之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黃姓宗親會等團體之會員及其他籍設於該選區之民眾,於98年7 月17日晚間至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即鮮世界庭園餐廳)飲宴,並由被告劉瓊雅負責策劃餐會,以便藉此招待免費餐飲之機會籲請上開投票權人支援蔡適應,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蔡適應乃先經過篩選邀宴名單,並指示被告劉瓊雅向鮮世界奇跡餐廳訂位,再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之鮮世界奇跡餐廳,花費新臺幣(下同)72,600元,席開20桌宴請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A1、A2、A3(年籍均詳卷)及其餘多數設籍上開選區姓名不詳而有投票權人共近200 人,並於席間上臺致詞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劉瓊雅並經蔡適應之授意下,於98年10月14日支付上開餐費,因認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及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周秋蘭、羅秀美、劉巧玲、A1、A2、A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餐會現場蒐證錄音暨譯文、粉紅色文宣、鮮世界奇跡餐廳轉帳傳票、收入證明單、賓客確認單、簽帳單、明細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 號函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9年3月9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9000077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3 月10日群賢營字第09950000391 號函暨所附蔡適應之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07381 號函暨所附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日刑偵九二字第0990031088號函暨所附餐會現場圖、會場照片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99年5 月18日合金松興支字第0990001789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適應坦承係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第5 選區(即安樂區)之議員候選人,確於98年7 月17日晚間藉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舉辦宴邀賓客舉辦餐會(下稱本案餐會),餐會費用為72,600元,而出席餐會之人並未支付餐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及對與會之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辯稱: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者,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聚會,聚會之方式係以餐會方式進行,而該次聚會所邀請者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友好的社團團體,並不問該團體之與會人員是否設籍基隆市安樂區,且聚會目的係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商議未來的合作,並藉此聚會彼此加以勉勵,分享成果及表示感謝,與選舉活動並無相涉,該餐會的費用72,600元亦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負責,非由其支付,伊也未製作選舉宣傳單或為選舉活動等語。
被告劉瓊雅則辯稱:伊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秘書,負責協會例行性的事務工作及協會所交辦的各項活動,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所舉辦的餐會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例行性的年度工作報告,伊是協會秘書,所以協助舉辦本案餐會,該餐會絕非選舉活動餐會,伊也只有在現場負責招待,並未印製蔡適應的宣傳文宣或為選舉活動,至於餐會中由何人上台致詞,伊無置喙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適應於擔任第16屆市議員期間,同時係社團法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35巷21弄2 之1號B1 )理事長,被告劉瓊雅則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秘書,而蔡適應於登記為基隆市第17屆第5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前之97年7 月17日晚間,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鮮世界奇跡餐廳設宴聚會,被告劉瓊雅則於現場負責招待與會人員,席間被告蔡適應及證人林右昌均有上台致詞、致意,而本案餐會費用共72,600元,出席餐會人員並未自付費用等節,均據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敘明在卷,並據證人蔡秋霖、莊月桂、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劉文德、A1、A2、A3 、周秋蘭、劉巧玲證述明確,且有鮮世界奇跡餐廳收入證明單、賓客簽認單、鮮世界奇跡餐廳FIBO管理系統明細帳(98年選偵字第16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40頁參照)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呂水淋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理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7月16日在公司經由余文和告知,知悉要於98年7月17日參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會報,而被告蔡適應也是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之常務理事,在餐會當天蔡適應有上台報告文教協會工作成果,該餐會伊未付錢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參照)、證人徐存證即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理事長於偵查中結證稱:大武崙產業促進會設立目的是促進愛二路、義二路商圈繁榮,98年7 月17 日晚上,伊有參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員大會,因業務上常會聯繫,且辦公益活動時都會請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幫忙找團體表演,例如98年的創意金瓜節活動,所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才會要求促進會的人員與會,而促進會每年都會收到邀請函,但伊今年是第一次參加,並未支付餐會費用;
劉瓊雅是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秘書,當天活動中有一個叫阿雪的小姐在台上主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參照)。
證人余文和即基隆市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之常務監事於警詢中證稱:基隆市大武崙產業促進會乃一社團組織,目的希望促進社區商圈發展,在98年7 月17日前某日,蔡適應有到伊公司跟伊說,因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今年還沒有辦春酒且協會也要開會,所以邀請伊及公司員工參加,當天因蔡適應議員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理事長,故有上台介紹受邀人士及團體、感謝與會人員支持,並報告協會工作執行,伊並未支付餐會費用等語;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7日與呂水淋、賴鴻章一起去,到場的還有董事長徐存蔭,當天只有口頭邀請,伊記得蔡適應上台致詞時介紹來賓,並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以來的幫忙,致詞完後,由「阿雪」主持卡拉OK,大家都知道餐會的目的,因為蔡適應之前就有說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要開大會,在場來賓大部分都不認識,只有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劉瓊雅有見過,劉瓊雅在簽名處附近當招待,也有招呼伊去簽名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參照)。
證人賴鴻章即大武崙產業發產促進會總幹事兼理事則證稱:98年7 月17日於鮮世界奇跡餐廳之餐會,是余文和叫伊去參加的,余文和說隔壁「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要求基隆市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的會員參加其年度成果報告餐會,當天蔡適應有到現場,有聽到蔡適應說年中展望報告,展望未來,應該是四季文教協會的報告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
證人黃奇財即黃氏宗親會總幹事、嘉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則證稱:蔡適應有打電話邀請伊參加98年7 月17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餐會,該餐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因為黃氏宗親會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有活動交流,所以伊才參加,當天有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業務活動,伊並未支付費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參照)。
證人莊月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因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前任理事長蔡秋霖告知,知悉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有茶會,要伊禮貌性去拜訪一下,伊雖然沒有在壯觀里社區發展協會任職,但有活動都會參加,這次餐會伊未付錢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79頁參照)。
證人林萬益即壯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則證稱:蔡秋霖通知伊,蔡適應有一個協會的茶會,那是每年都有的,餐會活動舉辦的目的為協會聯誼,這次活動是報告協會的運作情形,理事長蔡適應有上台致詞講協會的工作,也有說社區有需要,四季文教協會可以幫忙辦劇場活動,還有說基金會的事,伊在前兩年都有參觀蔡適應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辦的這種餐會,伊知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有辦,因為伊認識蔡適應十多年,餐會伊未出錢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參照)。
證人劉文得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17日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目的是與一些有聯繫協會活動的協進會或團體聚餐,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活動、工作報告等,都是由蔡適應理事長親自聯絡,劉瓊雅則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志工,由她負責協會的工作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參照)。
證人楊文衡即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常務監事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舉辦,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與協會的友好團體進行聯誼,蔡適應係協會的理事長等語(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參照),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與大武崙產業發產促進會主辦之創意金瓜節活動文宣(原審卷㈠第90頁參照)可知,證人蔡秋霖、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之所以於98年7 月17日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是日餐會,乃因其等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因而出席,證人莊月桂則係由證人蔡秋霖所邀請而禮貌前往拜訪,上開證人所認知本案餐會舉辦之目的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活動,於餐會中,身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蔡適應確於會中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及會務情況;
至證人A1 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蔡適應有上台致詞,但致詞內容有無提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事務,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參照)、證人A2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到場時,餐廳門口有寫臺灣四季文教協會,餐桌上有立三角牌子,但伊沒有聽到蔡適應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名義在現場舞台報告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
復改稱:伊因時間太久,蔡適應當天除了原審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內容所載外,另有其他陳述,但已記不得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第10頁、第12頁參照)、證人A3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沒有印象蔡適應或其他人上台時,有無提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等語(原審卷㈡第19頁參照)。
惟細稽證人A1、A2、A3 所證內容,均係對被告蔡適應有無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會務一事表示不復記憶,非謂被告蔡適應未於會中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事務,且證人A2 復證稱其座位所屬之餐桌擺有社團之立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適應所辯:本案餐會係以餐敘之形式舉辦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之座談餐會等語,應非子虛。
㈢被告蔡適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餐會係經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監事許可授權而舉辦,用以支付該餐會之費用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由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零用金網路銀行方式,將錢轉入被告蔡適應所有、專供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使用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下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內,再由被告蔡適應委請被告劉瓊雅提領,並於98年10月8 日付款與鮮世界奇跡餐廳等語;
被告劉瓊雅則辯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有以被告蔡適應的名義設立一個專戶,是專款專用,98年10月8 日係伊自被告蔡適應之帳戶內領錢後,即至鮮世界奇跡餐廳支付本案餐會費用72,600元等語,經查:1.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於94年7 月20日於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僅申請網路銀行業務,並未申請企業晶片金融卡,而被告蔡適應則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申設基隆二信帳戶,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並於98年10月7 日由其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10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12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4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23,000元(註記為房租)、15,000元(註記為林振東)、30,000元(註記為零用金)至被告蔡適應前開基隆二信帳戶內,98年10月8 日則從被告蔡適應前開基隆二信帳戶內,支出80,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基隆營密字第09850041951 號函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A42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1日基隆營密字第09950007381 號函暨所附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蔡適應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99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原審卷㈠第150頁至183 頁、第26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又卷附鮮世界奇跡餐廳轉帳傳票之製作日期及收入證明單所載之記載日期固均係98年10月14日(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6頁、第37頁參照),惟證人周秋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鮮世界奇跡餐廳之會計,若係消費簽帳款,伊於收到現金後,會依照轉帳傳票記載內容記載明細帳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參照),復證稱:伊並不會依據統一發票記載的內容製作明細帳,發票是櫃台小姐所開立,伊所製作的傳票,是依據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36頁參照)所載而製作,是根據該明細所載收到現金日期做帳,該明細是經理(即羅秀美)所製作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第59頁參照)。
證人羅秀美即鮮世界奇跡餐廳財務經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6頁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上手寫之字跡為伊所書寫,該張支出證明單(應係收入證明單)的製作日期為98年10月14日,原則上伊每天下班前都會將當天公司所收訖的現金取走保管存放到公司帳戶內,但有時也會隔好幾天才去密櫃取出現金,98年10月14日是伊拿去銀行存款的日期,至於何時拿這筆72,600元現金,無法確定,所以也不能確定支出證明單上(應係收入證明單)的日期就是客人付款的日期,而伊收到簽帳款的日期有可能與櫃台人員實際收到帳款的日期有一天以上的差距,而收入證明單上所載的『銀存』就是指伊存入銀行的日期,不能說伊收到現金就是櫃台人員收到現金的日期,至於實際開立發票的情形,應該由櫃台人員回答等語(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8頁參照)。
證人劉巧玲即鮮世界奇跡餐廳櫃台人員具結證稱: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7頁賓客簽認單上之「10/8會來付」為其字跡,是伊用來註記要來付錢的日期,按照鮮世界奇跡餐廳的收款慣例,於收訖簽帳款當時就會開立發票,原審卷㈠第70頁的發票上,凡手寫的字跡都是伊所書寫,發票開立日為98年10月8日,原則上98年10月8日就是該筆簽帳款項實際付清日,伊都是收到錢後,才會開發票給客人,都是客人支付現金付清簽帳款當天開立發票,至於發票上抬頭寫「台灣四季文教協會」,是應客人要求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7頁參照),互核證人周秋蘭、羅秀美、劉巧玲前開證詞可知,鮮世界奇跡餐廳於客戶付清消費簽帳款時,即會當場開立發票,而發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原則上即係付款日,至於收入證明單上所載之日期僅係經理羅秀美註記其將現金存入銀行之日,並非客戶實際付款日,再佐以卷附收入證明單上載有『銀存』字樣,而賓客確認單上載有「10/8會來付」,鮮世界奇跡餐廳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8 日,核與共同被告劉瓊雅所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費用72,600元係伊於98年10月8 日去付款的,是餐廳打電話通知伊餐會費用未付,由伊去銀行領出來至餐廳付款等語互核一致,堪以認定。
本案餐會之費用72,600元,係由被告劉瓊雅於98年10月8日至鮮世界奇跡餐廳付款無訛。
3.證人楊文衡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17日在鮮世界奇跡餐廳的餐會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舉辦,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每年都會舉辦活動與協會的友好團體進行聯誼,當天該場餐會伊有出席,餐會的費用是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付,協會每年都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預算及收支,預算的部分係由秘書處將下年度要預辦的活動列出約略名稱及預算經費,因協會會向政府或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所以辦完活動後,要核銷經費,需把單據交給資助協會的民間團體或政府單位,協會一年會辦一次大型活動,活動是把合作過的友好團體找來感謝他們的配合,也希望往後有配合的機會,這種活動名稱大部分稱為「感恩餐會」,費用也是由協會支出等語(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22頁參照),核與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所稱98年7 月17日以餐敘方式舉辦之活動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監事授權舉辦,費用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等語互核相符,且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於97年10月7 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內,而被告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亦於同年10月8 日有提領80,000元之支出紀錄,堪認本案餐會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授權舉辦,而餐會費用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無訛,被告蔡適應、劉瓊雅前開所辯,洵屬有據。
至卷附之鮮世界奇跡餐廳賓客確認單上所載賓客名稱為「蔡適應」而與鮮世界奇跡餐廳開立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雖有不同,惟衡以常情,一般餐廳對賓客名稱之記載,其功用乃係用以識別訂位人,以利後續聯繫相關事宜,關於賓客名稱之記載,是否即係主辦人或實際付款人,未必一致,且被告蔡適應平日亦會去鮮世界奇跡餐廳用餐,業據證人劉巧玲證述在卷,是鮮世界奇跡餐廳簡要記載蔡適應為訂位賓客,亦合乎常情,是自難以賓客確認單上所載賓客姓名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即推認本案餐會非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授權舉辦。
惟餐會活動中之邀請招待是否構成對有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行為,仍需視是否該當於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定。
㈣98年7 月17日至鮮世界奇跡餐廳參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之座談餐會活動人員多係因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互有業務往來,或為友好團體而出席,所認知餐會之目的,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或聯誼乙節,業如前述,而當日出席之證人徐存蔭係設籍於基隆市仁愛區、證人余文和係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而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等情,亦據證人徐存蔭、余文和證述在卷。
證人A2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進入餐廳時,並沒有人向伊確認身分,到之後就直接自己找位置坐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參照)。
證人A3 則證稱:伊朋友跟伊說該餐會不用錢,所以才參加,朋友沒有說一定要設籍在基隆市才能參加餐會,伊不是當地人,是汐止人,也沒有基隆市安樂區的投票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第26頁、第30頁、第31頁參照)。
證人A1 證稱:阿龍邀請伊參加餐會時,並沒有說要設籍基隆市安樂區的人才能參加,伊進入時,門口也沒有人過濾伊的身分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參照),互核上情以觀,本案餐會顯非以籍設「基隆市安樂區」作為是否邀請與會之標準,而非被告蔡適應所邀之證人A1、A2、A3 於參加本案餐會時,亦未被問彼等是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即分受彼等友人所邀,倘若被告蔡適應、劉瓊雅係以行賄目的而舉辦餐會活動,並以提供餐飲為對價,欲與飲宴之人約就市議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以非設籍「基隆市安樂區」之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得以參加餐會?而證人A1、A2於受邀時,亦未問其戶籍設於何地?且彼等於進入餐廳前亦未有人過濾彼等之資格?又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既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即非屬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蔡適應、劉瓊雅何能對彼等行賄?是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是否基於行賄目的而舉辦本次餐會,誠屬有疑。
再者,證人A2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朋友僅有跟伊說蔡適應有辦個餐會,伊可以參加,並沒有特別說明餐會的目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參照)。
證人A1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阿龍只跟伊說帶我去吃免錢的飯,去給人家請,並沒有說請客原因及由何人請客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參照),依證人A1、A2所證,彼二人參加本案餐會均非被告蔡適應或劉瓊雅所邀,彼等亦不知本案餐會舉行目的,是彼等參加本案餐會顯未認知本案餐會係為約使就基隆市第5 選區市議員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舉辦設宴,且證人A2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對選舉並不熱衷,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參照),是本案餐會顯未影響證人A3 之選舉意向,是誠難以出席餐會之人係無償接受餐飲招待,即遽認被告蔡適應、劉瓊雅係基於行賄目的而舉辦本案餐會,並推認被告蔡適應、劉瓊雅係以本案餐會作為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㈤被告蔡適應於本案餐會中,曾上台致詞、介紹來賓,致詞時,並提及「有一張紅單,不是罰單....內容向各位報告一下,講這幾年以來,咱們是做什咪代誌...而人家講...就是蔡適應很行..」,而紅單乃指卷附之粉紅色文宣(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參照)。
另證人林右昌於餐會中亦有上台致詞稱:「年底喔,有一個很重要的目標,就是基隆要改變,基隆要改變不是靠適應或是靠我,是要靠所有在場的人支持,在座所有的好朋友..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務。
大家年底能給他這個機會..」等情,為被告蔡適應所不否認,亦據證人林右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勘驗蒐證錄音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
惟細稽本案餐會現場之錄音內容(參原審卷㈠第122 頁至第124 頁勘驗筆錄),其致詞內容多係介紹來賓、並感謝與會人士的支持,雖曾提及有張紅單(即粉紅色文宣),惟僅請與會人士參考文宣內容,了解其曾做之事,並未提及其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參加餐會之人投其一票等言語,而證人呂水淋、徐存蔭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適應當天並沒有說要大家多支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31頁、第41頁參照)。
證人余文和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只有致詞時說謝謝大家一年多來的幫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3頁參照),益徵被告蔡適應於致詞時,確未要求在場人投其一票或拉票。
至於證人林右昌固於餐會現場致詞稱「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繼續來為大家服務」,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該活動,並非被告蔡適應所邀,因蔡適應是主人,所以伊一定會說讚許主人的客套話及場面話,所說在年底時,希望大家繼續支持蔡適應,乃指98年底時支持蔡適應繼續當市議員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51頁參照)。
是以,證人林右昌於致詞時,雖曾於言談中表示希望大家於年底時,繼續支持被告蔡適應,惟乃係對主辦人即被告蔡適應之恭維舉動,屬人情之常,且上開請託支持之語亦非被告蔡適應所要求,實難以此即認被告蔡適應與餐會現場有投票權人已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至證人A1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蔡適應介紹什麼會、什麼會,只有一、兩個人上台介紹,因為伊在下面與他人聊天,沒有仔細聆聽致詞內容,因為這些人在台上講話,又沒有請主持人,所以聽完後,認為應該是年底選舉的事情,當天致詞時,並沒有人要求與會的人要把票投給他們,只有說年底兄弟姊妹出來支持啦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第42頁參照)。
證人A2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適應及林右昌都有上台致詞,致詞內容聽起來就是選舉要到了,希望大家多支持,這些話是蔡適應先說,後來林右昌演講時,也有說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18頁參照)。
證人A3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很吵,上台的人有講話和報告一些過程,但我現在不能確定所講的內容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會務,只記得上台講的人是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你在現場聽到上台的人說,有一個團體要大家支持他們,該人是要大家支持什麼?)就是要支持蔡適應和林右昌他們」、「(你所說上開致詞的團體,所說的支持,有無說支持何事?)他是說選舉快到了,請大家繼續支持林右昌、蔡適應」(原審卷㈡第20頁、第31頁參照)。
然遍觀全卷,僅有證人A2 證稱被告蔡適應曾致詞表示「選舉要到了,請大家多支持」,且A2 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內容,並不相符,且被告蔡適應於致詞中並未提及自己年底欲參選市議員,要求出席之人投其一票,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證,聽聞致詞人員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告蔡適應等語,應係證人林右昌或其他上台致詞人士所為,而非被告蔡適應致詞內容,惟於民主社會中,人民本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尚難以上台人員發言表示希望大家支持被告蔡適應,即可逕予推論被告蔡適有行賄之意思。
㈥證人A1、A2、A3 固均證稱:彼等於鮮世界奇跡餐廳舉辦餐會現場之餐桌上有看到卷附粉紅色文宣(98年度選他字第77 號卷第118頁、第127頁、第122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本案餐會現場存在該粉紅色文宣,惟證人蔡秋霖於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餐會沒有發任何的選舉文宣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4頁參照)。
證人呂水淋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收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記錄情形(粉紅色1 張),其內容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的成果,當天並沒有任何選舉活動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9頁參照)。
證人徐存蔭於警詢中證稱:餐會當天並沒有收到選舉文宣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38頁參照)。
證人黃奇財於偵查中結證稱:餐會當天現場並沒有發選舉文宣等文件,有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業務活動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72頁參照)。
證人賴鴻章於警詢中證稱:餐會當天並沒有發放任何本次基隆市選舉相關文宣資料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83頁參照)。
證人林萬益於警詢中證稱:本次餐會伊記得沒有發放本次基隆市選舉相關文宣資料,這次是報告協會運作的情形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90頁參照)。
證人A3 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看到卷附的粉紅色文宣,但沒有拿到傳單,也沒看到內容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 121頁參照),互核證人蔡秋霖、呂水淋、徐存蔭、黃奇財、賴鴻章、林萬益、A3 之證述可知,該粉紅色文宣顯非於餐會現場大量發放,而本案之多數證人亦未獲該文宣資料,衡以常情,倘該文宣係被告蔡適應為宣揚政績而授權製作,則理當希望所有與會人士皆可閱覽文宣內容,而非僅部分或少數出席餐會之人知悉而已,是被告蔡適應所辯:該文宣資料並非伊所製作或授權製作,可能為其支持者拿到餐會現場發送等語,堪以採信。
再細觀卷附粉紅色文宣(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第33頁參照),其上所載內容,除記載被告蔡適應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政績外,亦涵括其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之社會公益活動,其內文表示蔡適應願與安樂區的鄉親父老,共同打拼,再造安樂新願景,並未要求出席餐會之人必需將其選票投與被告蔡適應,而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故本案餐會雖有宣傳文宣存在,亦不足認定被告蔡適應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且已與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就市議員選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㈦證人A3 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敬酒時,蔡適應及林右昌都說這次選舉要到,謝謝大家,請支持云云(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22 頁參照),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蔡適應與林右昌逐桌敬酒時,蔡適應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云云(原審卷㈡第29頁參照)。
然證人A1 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有與林右昌、蔡適應的太太及其他三、四人一起逐桌敬酒,敬酒時只說大家用菜、吃飽些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28頁參照)。
證人A2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蔡適應有逐桌敬酒,蔡適應走到哪裡,林右昌就跟到哪裡,當時在旁邊的還有蔡適應的太太、市議員陳東財、林振東陪同,敬酒時,蔡適應及林右昌都有說謝謝大家的支持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60 頁參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適應是有敬酒,但並沒有說拜託將票投給蔡適應,只說感謝捧場,多謝支持,蔡適應也沒有說多謝支持,是指支持什麼,伊對選舉並不熱衷,不一定會去投票(原審卷㈡第15頁參照)。
證人蔡秋霖於警、偵訊中則證稱:伊係資深國民黨黨員,是小組長,餐會現場的人,伊看過的,都是安樂區的居民,但伊知道那些大多是國民黨員,而蔡適應於餐會時有到現場,跟參加餐會人員敬酒並致詞感謝鄉親的支持,隨後即離開,敬酒時,其旁並無人陪同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參照)。
證人徐存蔭於偵查中結證稱:蔡適應敬酒時,就大概說謝謝參加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42頁參照)。
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適應於餐會時有逐桌敬酒,只有他一個人拿著酒杯來敬酒,敬酒時,只有說謝謝,沒有說其他相關於選舉的話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4頁參照)。
證人黃奇財則於偵查中證稱:蔡適應有逐桌敬酒,他敬酒時就是打招呼問好,旁邊無人陪同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73頁參照)。
證人林萬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適應有逐桌敬酒,去打招呼,是禮貌性的敬酒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95頁參照)。
相互參照證人A1、A2、蔡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證述內容,被告蔡適應於本案餐會中雖曾逐桌敬酒,惟其敬酒時僅有表達謝意,未有何與選舉有關之言談,證人A3 固證稱被告蔡適應於敬酒時有說選舉到了,謝謝大家繼續支持,惟證人A3 之證述與證人A1、A2、蔡秋霖、徐存蔭、余文和、黃奇財之證述內容顯然有異,其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亦不足認定被告蔡適應有何與投票權人約使為市議員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㈧被告劉瓊雅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秘書,其於本案餐會現場係負責招待乙節,業據被告劉瓊雅敘明在卷,且證人徐存蔭亦於偵查中證稱:劉瓊雅在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擔任秘書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43頁參照)。
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證稱:餐會現場來賓大部分伊不認識,只有一位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劉瓊雅有看過,劉瓊雅在簽名處附近當招待,敬酒時,只有被告蔡適應一人拿著酒杯來敬酒,蔡適應致完詞後,是「阿雪」主持卡拉OK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參照)。
證人劉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瓊雅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志工助理,是不支薪的,大部分是由她負責協會的工作,98年7 月17日的餐會是由理事長蔡適應聯絡邀請,伊不知道一共聯絡多少人,因為這是劉瓊雅在辦的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06頁、第107頁參照),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劉瓊雅因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秘書,因而協助本案餐會之舉辦,並負責招待與會人員,本案餐會舉辦之目的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性餐會,業如前述,是誠難以被告劉瓊雅有參與本案餐會之策劃及於現場招待即認被告劉瓊雅有行賄之犯意。
再者,證人A2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對於餐會當日有無看到被告劉瓊雅並無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參照)。
證人A1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參加餐會時,伊不知道劉瓊雅是誰,但有看到蔡適應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參照)。
由證人A1、A2均證稱彼等對被告劉瓊雅並無印象可知,被告劉瓊雅於本案餐會現場並無拉票或其他助選行為,且證人蔡秋霖、余文和、黃奇財亦均證稱:被告蔡適應於逐桌敬酒時,其旁並無他人陪同(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25頁、第64頁、73頁參照),核與被告劉瓊雅所辯,其並未陪被告蔡適應一起敬酒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劉瓊雅所辯其僅於本案餐會擔任招待,未為任何選舉活動屬實,而可採信。
證人A3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結證稱:被告劉瓊雅有上台自我介紹,並致詞,且有陪同被告蔡適應、林右昌逐桌敬酒,請大家支持他們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參照),後改稱:伊有聽到劉瓊雅上台自我介紹,但內容不會很清楚,伊不記得劉瓊雅當天是否有上台致詞,而陪蔡適應敬酒的女子,很像上台致詞的女子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第30頁參照),觀之證人A3 前開所證,其就被告劉瓊雅究竟於本案餐會現場有無上台致詞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劉瓊雅並無陪同敬酒乙節,業據證人蔡秋霖、余文和、黃奇財證述在卷,是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所疑,無法以其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劉瓊雅與被告蔡適應於本案餐會現場共同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餐會並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以年度工作會報名義舉辦並支付餐費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⒈被告2人辯稱98年7月17日餐會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例會,名義係年度工作會報,並稱餐會所需資金均需獲得理監事同意許可始可動用,且係理監事募款而來,與被告本人並無關係,並稱當日餐會上確實有進行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會報云云,核與證人楊文衡之證述:依其審查臺灣四際文教協會年度預算與收支之經驗,無法從審查資料中確定98年7 月17日餐會費用是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且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零用金是歸屬於業務費用等辦公室必要雜項支出,及98年7 月17日餐會是屬於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名義為感恩餐會等語不符。
⒉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乃一合法社團法人,該協會所舉辦的任何活動而支出之活動費用均必須有明確的財務及會計紀錄。
應無可能以零用金之業務費用名義提領花用協會之專款用於支付本件餐會之餐費72600 元。
否則便與預算及會計準則不符,被告蔡適應作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被告劉瓊雅亦曾在該協會擔任秘書,對此關乎協會運作之重要事項自應知之甚詳。
⒊觀諸被告所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專戶內10萬元於98年10月7 日轉入被告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之該筆交易紀錄可知,該筆交易係被告蔡適應本人在網路銀行輸入「零用金」之備註項目而為該筆交易,故該筆10萬元款項轉入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後,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於98年10月 8日提領8萬元之交易紀錄,不能證明該筆8萬元係用於支付本件餐會費用。
再者,被告蔡適應稱基隆二信其本人名義之帳戶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專戶,專供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將臺灣銀行專戶內款項轉入後用來支付協會所需款項之用云云。
但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專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除了收入外,仍有提款支出用以支付房租等業務費用之交易紀錄,因此實無必要再開立一個基隆二信之被告蔡適應個人帳戶,且該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98年10月7 日有一筆5 萬元零用金聯行轉入被告蔡適應本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個人帳戶,可證基隆二信被告蔡適應本人帳戶並非專供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專用之帳戶,實際上被告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零用金名義轉入個人帳戶之用途及目的均非交易明細表可證明。
又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既然設定有備註功能,讓存戶可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時自行輸入該筆款項轉出之用途,若被告所稱該筆網路轉帳金額確係用於支付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會報活動,被告確係使用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工作會報餐會之餐費,應自行如實輸入「年度工作會報活動費用」等費用用途,以明該筆支出之用途。
況被告辯稱歷年均有舉辦該活動,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專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應不致未見以該名目支出之款項。
甚者,本案卷證中亦未發現可資證明被告所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曾每年舉辦年度工作會報並因而支出餐會相關費用之相關報告文書、會議紀錄、會計帳目等文書,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不願提出上開文書證據以佐證彼等主張之事實為真。
證人楊文衡證述於年度審核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時,只能針對總金額為審查,無法審核各筆活動費用是否確實有舉辦該活動及支出細目為何,因此楊文衡之證言無法作為證明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有支出款項用以支付本件餐會費用之事實。
另據證人劉巧玲及羅秀美之證言可知,扣案賓客簽認單上「10/14930」之文字係劉巧玲所記載,羅秀美亦稱櫃檯人員對於簽帳款項收款後,一般來說不會再於賓客簽認單上記載實際收款日後之日期等語。
按照一般餐廳人員收款及會計處理之經驗法則,劉巧玲實不可能於98年10月8日收到72600元後,還多此一舉在賓客簽認單上記載上開內容,因其負責的任務就是收款,其於賓客簽認單上所為之記載內容應僅與其負責之收款任務相關。
證人劉巧玲雖證稱忘記被證五發票之實際開立日期,但依商業慣例,消費者確實可能於付款時忘記向商號要求開立發票,商號也未必會主動據實開立發票,確實有可能於實際付款日後,消費者始要求商號按照其指示之買受人及日期開立發票,因為商號知道每個客人持有發票的目的不同,可能因為商業上處理帳務必要,而有開立特定買受人及日期發票之需求,故被證五發票上雖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8 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為買受人,亦不能證明實際付款日即為98年10月8 日及本件餐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會報等事實。
依據卷附鮮世界奇跡餐廳收入證明單、賓客簽認單、鮮世界奇跡餐廳FIBO管理系統明細帳之內容可證,98年10月14日始為本件餐會之實際付款日期之事實。
而經對照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專戶與被告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98年10月14日均無任何與72600 元相吻合之提款紀錄,益證本件餐會費用並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經費所支付。
且證人羅秀美證稱扣案收入證明單上所載98年10月14日之日期係其將現金存入銀行之日期,因本案餐會費用高達72600 元,衡諸常情,實不可能於實際收款日後一直存放在鮮世界奇跡餐廳密櫃內,而不於當日結帳時取出並在翌日立即存入餐廳入帳專用銀行帳戶。
是以,若本案餐會費用係證人劉巧玲於98年10月8 日收迄而置入鮮世界奇跡餐廳現金收款專用密櫃,則羅秀美應於98年10月8 日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將密櫃內之現金取出,而於翌日存入該餐廳銀行帳戶,殊難想像羅秀美有何於實際收款日6 日內才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可能。
故本案餐會費用確係98年10月14日支付而非98年10月8 日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莊月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加餐會時,門口並未標示活動名稱,也沒有印象有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事務;
證人黃奇財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門口有標示任何活動;
證人徐存蔭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立牌,沒拿到也沒有看到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的報告文件;
證人余文和於偵查中證稱:只有開始致詞時,蔡適應說謝謝大家,沒有任何牌示標示;
證人楊文衡於審理時證稱到達餐會現場後,在開席前沒有參與其他活動,是與別人聊天,雖稱其有上台致詞,但也是說謝謝大家等語,均可證明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餐會並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以年度工作會報所舉辦之事實。
雖證人楊文衡證稱當天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感恩餐會,然其亦證稱無法確定當日餐會費用確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經費所支付等語,況若當日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感恩餐會,現場發放的粉紅色文宣所印內容,應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一年來做了哪些有利於社會公益及社區團體之事項,而非記載卷附粉紅色文宣所示被告蔡適應個人政績之內容,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確有以年度工作會報名義寄發邀請函予與該協會業務相關單位與人員,偵查中多位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友好之人應不可能均未收到任何年度工作會報之報告文書或邀請函。
而本案錄音檔內容亦無聽聞任何有關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事務及工作會報內容,可證被告所辯本件餐會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工作會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起訴事實所載之餐會乃被告二人基於向98年底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時基隆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故意所舉辦,有以下證據可證:⒈觀諸證人林右昌之證言及原審勘驗卷附餐會現場錄音檔1、2之內容可發現,被告並未於餐會現場發表任何有關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會務及工作會報之言論,其言論均以被告蔡適應本人為中心。
被告蔡適應本人雖未於餐會中明確、直接以言詞提及98年度第17屆市議員選舉請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給予支持之言詞,但其既於餐會公開談話時引用於餐會現場所發放、記載其擔任市議員期間政績之粉紅色文宣內容,又於餐會上公開發表對其之前參與市議員選舉時幫忙選務之個人或團體加以感謝,進而介紹與其同屬民進黨之基隆市市長參選人林右昌上台發表談話,林右昌於談話中明確提到年底(即98年底)請大家支持其與蔡適應等語,而被告蔡適應於林右昌即將離開會場之際,亦與林右昌一起逐桌敬酒謝謝大家支持。
被告蔡適應於餐會現場除自為上開行求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言詞內容與行為舉止外,亦間接利用林右昌之上開言詞、行為舉止行求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均可證明上開餐會係為被告蔡適應參選98年底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而舉辦之事實。
⒉原判決已認定「非被告蔡適應所邀之證人A1、A2、A3 於參加本案餐會時,現場人員未問彼等是否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即分受彼等友人所邀而入席飲宴」及「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既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卻入席飲宴」、「證人A2 係因朋友告知蔡適應有辦個餐會,伊可以參加,並沒有特別說明餐會的目的」、「證人A1 友人阿龍只跟其說帶其去吃免錢的飯,去給人家請,並沒有說請客原因及由何人請客」等事實。
此等事實與前述事實併同可證,被告蔡適應舉辦上開餐會並非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工作會報」名義邀請與該會會務相關之地方人士、團體之特定人參加而舉辦之飲宴,而係蔡適應基於其基隆市安樂區現任市議員與平日藉此身分或「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身分經營之人際圈,為蔡適應參選98年底市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而以蔡適應本人名義舉辦、廣邀蔡適應本人之友好團體、人士暨與該些團體或人士相關、於基隆市安樂區一帶居住、活動之人提供免費招待之飲宴活動。
⒊被告蔡適應向其友好團體、人士暨與該些團體或人士相關、於基隆市安樂區一帶居住、活動之人邀宴之初,絕無可能先行調查受邀對象之設籍情形,亦無可能先行詢問受邀對象以確認受邀對象是否確定為98年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否則,受邀對象當無可能在明知該餐會係基於行賄目的而舉辦之情形下,毫無顧忌地按時與會接受招待,被告即無法藉該餐會達到行賄之效果。
是以,被告2 人邀宴之初,主觀上雖非基於「每位受邀或將於餐會當日赴宴之人均係籍設基隆市第5 選區有投票權人」之確定認識,但因彼等邀請之對象大多為基隆市第5 選區一帶居住、活動之團體及人士,故彼等主觀上至少知悉「大部分將參加餐會接受免費飲宴招待之人係居住活動於基隆市第5 選區,可能籍設於該選區而為98年度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
是縱彼等在邀宴之初主觀上可預見「赴宴參加餐會之人,可能並非均居住、籍設於基隆市第5 選區之人」,但此乃彼等不可能明白揭示上開餐會行賄目的之附帶效果。
正因彼等明瞭上情,自無可能在設宴當天於賓客接待處派員在場要求與會人士逐一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確認赴宴者確實具有「98年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5 選區有投票權人之身分,否則無異自曝行賄之主觀犯意,亦與一般舉辦餐會邀宴者之人際禮儀不符。
況且,被告之所以願意支出費用邀約可能並非居住、籍設於基隆市第 5選區之人參與餐會,乃係欲透過該些人士再廣邀其他居住設籍於基隆市第5 選區之人參與餐會接受免費飲宴招待,藉以擴大上開餐會得以行賄而影響投票意願對象範圍。
原判決僅因「證人徐存蔭、余文和、A3 非籍設「基隆市安樂區」之有投票權之人」、「A1、A2參加本案餐會均非被告蔡適應或劉瓊雅所邀,亦不知本案餐會舉行目的」等節,即認被告2人並無行賄之故意。
實則,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大部分將參加餐會接受免費飲宴招待之人係居住活動於基隆市第5 選區,可能籍設於該選區而為98年度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提供免費飲宴招待可能影響部分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即足可評價為彼等具有行賄之故意。
㈢本件餐會係被告2 人行求、期約、交付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
又與認定行為人有無賄賂故意,及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未有直接關聯,應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9判決參照)。
查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
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
衡諸國人年節之時,存有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習俗,縱經政府宣導,略有節制,但風氣猶在,且普遍認同,為眾所皆知之事。
又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援、要選票,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
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年節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之餐宴價格1桌為3630元,以1桌10人計,平均每人餐費約363 元,而餐宴舉辦場所為「鮮世界奇蹟餐廳」,觀諸卷附相片可知,該餐廳外觀、宴會廳內部裝潢雖非豪華,但亦與一般路邊流水席之場所有別,上開免費飲宴招待顯已超出正當合理社交禮儀感謝選民支持所需支出之花費,亦超出一般選舉造勢活動正當合理支出範圍,經衡量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該餐會之免費飲宴招待應評價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招待。
⒊被告2 人主觀上應已認識到其廣邀可能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有投票權人參加該餐會而提供免費飲宴招待,並於餐宴上聽聞被告蔡適應本人及同政黨人士公開宣揚蔡適應個人之能力與擔任市議員期間之政績,可能提升參加餐宴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蔡適應之意願:⑴參與餐會接受免費飲宴招待之人雖於受邀之初未必明瞭該餐宴之名義,但至少於受邀出席餐宴當日在場聽聞被告蔡適應及其他同政黨人士於開席前後之現場公開談話後,即可明確知悉該餐會係為蔡適應參選98年底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所提供之免費飲宴招待。
而出席該餐會者明知被告舉辦上開餐會目的後仍留於餐會現場接受免費招待之客觀情狀,雖未必可評價為每位接受免費招待者均必於投票當日按時投票予蔡適應,但因被告廣邀不特定之人參加該餐會,受邀對象不限於原本即與蔡適應友好之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與蔡適應友好之人,尚可能因該免費飲宴招待而更加鞏固其投票支持蔡適應之意願,至於與蔡適應本非熟識之人,本不知其為人與參選政見,竟於被告公開陳述自己政績並請託拉票後,仍繼續在場接受被告免費飲宴招待,該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主觀上縱無明確應允支持被告、願意投被告一票之意思,從彼等表現在外之行為舉止亦可證明被告提供逾越社會相當性之免費飲宴招待並藉該機會使在場人聽聞蔡適應政績之行為,確足以影響該些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蔡適應之意願,而認該免費飲宴招待與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使接受飲宴招待後可能發生其他因素而致接受飲宴招待之有投票權人並未投票予蔡適應,均與被告賄選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被告上開行為若被評價為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發言或請託之「拉票」行為,恐使公職人員選舉競爭時,各有意登記參選之準候選人競相於登記參選前舉辦餐會,並為使其提供免費飲宴之行為被評價為合法競選拉票手段,而刻意於邀宴之初不明示行賄目的以廣邀不特定人(含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及非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參加餐會,且於筵席開席前先行闡述政見、尋求支持,藉以規避行賄犯罪之處罰,如此一來,將難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政治之清廉。
實則,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立,乃在選賢與能,有賢有能之人可透過言語、行動或必要之文宣向有投票權人闡述自己之政見與賢能之處,始屬合理必要之競選拉票行為。
若容許候選人將必要文宣以外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恐有使選舉制度淪為錢財競賽之虞。
若被告自信有賢有能,可透過其他方式邀請有投票權人參加集會,並以言語、行動或必要之文宣向彼等闡述政見與賢能之處,始為確保廉能政治之良策。
⑵蔡秋霖、呂水淋、黃奇財、莊月桂、賴鴻章、林萬益、簡河進、A1、A2均為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而為98年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中,蔡秋霖係基隆市安樂區壯觀台北八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林萬益則係該社區理事長、莊月桂則係該社區住戶、簡河進係基隆市安樂區壯觀台北靜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員、黃奇財則係基隆市安樂區嘉仁社區理事長、呂水淋係大武崙產業發展促進會理事、賴鴻章則係該促進會幹事之事實,業據彼等證述在卷,且證人蔡秋霖證稱:是自稱蔡適應服務處打電話來,通知伊說舉辦一個在晚上之茶會,當天來茶會的大部分都是在安樂區的人等語;
證人莊月桂亦證稱:是壯觀里社區理事長蔡秋霖告訴伊有舉辦該餐會,伊只知是蔡適應茶會,其餘伊不知道等語,均可證明被告2 人以蔡適應名義舉辦餐會提供免費飲宴以對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事實。
⑶被告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於98年7 月17日餐會完畢時即已既遂。
不論被告是否有於提供餐宴當天立即付出任何金錢作為餐會費用,均無礙犯行之成立。
故縱使本件餐會費用72600 元最終係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收取來自於他人捐款而支付,亦係被告犯罪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與被告賄選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不能以此「被告行為後之支付餐費行為」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賄選故意」暨「該免費飲宴招待與被告賄選行為無對價關係」之依據。
㈣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劉瓊雅與蔡適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劉瓊雅於98年7 月底以前,係擔任蔡適應市議員助理,且於本案餐會當天在場擔任招待等事實,業據劉瓊雅於98年12月7 日偵訊時供述在卷。
雖劉瓊雅同時具有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秘書之身分,但基於上述理由,已認定本案餐會並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以年度工作會報名義所舉辦,而係為被告蔡適應參選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所舉辦,故被告劉瓊雅於餐會當天應係基於其擔任蔡適應市議員助理身分在場擔任招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瓊雅於上開餐會結束後,有與鮮世界奇跡餐廳人員聯繫付款事宜,並取款付清上開餐會消費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瓊雅、同案被告蔡適應證述在卷,且有鮮世界奇跡餐廳收入證明單、賓客簽認單、鮮世界奇跡餐廳FIBO管理系統明細帳附卷可佐。
由上開證據可證,被告劉瓊雅對於參與餐會人員並未支付款項而係免費接受飲宴招待之情知之甚詳。
⒊綜上,被告劉瓊雅於本件餐宴舉辦前、舉辦時均係蔡適應市議員助理,既知蔡適應將登記參選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亦知蔡適應本人聯繫邀約有投票權人參加該免費招待之飲宴,其對於上開餐會舉辦係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情當有所認識,況被告劉瓊雅既於餐會當天在場,必定聽聞被告蔡適應在場公開談話如勘驗錄音檔1 之內容,亦聽聞其餘上台人士公開述及請求支持蔡適應之言論,再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劉瓊雅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故意與蔡適應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餐會之策劃及負責現場招待以為行為分擔,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被告劉瓊雅究竟有無上台發表支持蔡適應之言論或陪同被告蔡適應逐桌敬酒,僅涉劉瓊雅行為分擔範圍之廣狹,無礙於劉瓊雅上開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
七、惟查:㈠如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仍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及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因此,即令證人林右昌上台發表談話,於談話中明確提到年底(即98年底)請大家支持其與蔡適應等語,而被告蔡適應於林右昌即將離開會場之際,亦與林右昌一起逐桌敬酒謝謝大家支持,尚不得以此即遽認上開餐會係為被告蔡適應參選98年底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而舉辦。
㈡證人楊文衡雖證述:依其審查臺灣四際文教協會年度預算與收支之經驗,無法從審查資料中確定98年7 月17日餐會費用是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等語。
惟其無法從審查資料中確定98年7 月17日餐會費用是否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不代表98年7 月17日餐會費用並非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支出。
又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並非營利機構,且被告蔡適應已供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主要是結合熱心社會公益之人士,社團並無正式專職人員,都是兼職人員,經費以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為主,依政府規定所有收據正本都必須繳交至補助之公家機關核銷,既然如此,尚無法以「該協會所舉辦的任何活動而交出之活動費用均須有明確的財務及會計記錄」、「應無可能以零用金之業務費用名義提領花用協會之專款」(上訴理由書第16頁參照)云云,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被告既已提出四季文教協會之款項流向,已足以證明該餐會是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餐會,上訴理由書以常務監事楊文衡證稱無法在總分類帳看出細帳,即認為有違會計法則云云,應係臆測之詞。
㈢被告辯稱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是社團法人,依銀行規定不得申辦提款卡,故另在基隆二信合作社開立帳號使用,且因協會核准開設帳戶之台灣銀行在基隆市區,而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辦公活動在大武崙地區,兩者相距遙遠,來回車程即達一個小時以上。
衡情,基於使用之方便,開立基隆二信帳戶,並未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因此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謂並無必要再開立一個基隆二信被告蔡適應個人帳戶之情形。
既然如此,蔡適應基隆二信帳戶於98年10月8日提領8萬元之交易紀錄,即非不得作為支付本件餐會費用之證據。
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又謂「若被告所稱該筆網路轉帳金額確係用於支付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會報活動,若被告確係使用該筆款項用以支付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工作會報餐會之餐費,應自行如實輸入「年度工作會報活動費用」等費用用途,以明該筆支出之用途。」
云云,亦係強人所難,即令被告未自行如實輸入「年度工作會報活動費用」,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支付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工作會報餐會之餐費。
同樣情形,臺灣四季文教協會臺灣銀行專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即令未見以該名目支出之款項,亦無法以此反推被告所辯歷年均有舉辦該活動為不實。
㈣被告提出餐廳開立之統一發票,明載是98年10月8 日付款,且發票抬頭即為台灣四季文教協會,依國人之開發票習慣本即是付款時開立,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認定為98年10月14日云云,實與國人習慣大相逕庭,又統一發票是正式文書,而餐廳之私人帳簿如何作帳,係公司個人之考量,乃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竟捨正式文書而就私帳,並不足採。
再者,98年10月8 日確實在台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基隆二信專用帳戶提出八萬元,用以給付餐廳之費用72,600元,此與前述餐廳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皆相符合,且開立統一發票之餐廳人員劉巧玲亦明白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被證五發票)此張發票上有無你的字跡? )答:有,買受人跟統一發票全部手寫的字跡,都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依照發票記載98年10 月8日為發票開立日,因此該筆簽帳款項,實際收訖的日期是否就是98年10月8日?)答: 原則上是,我們收到客人的錢後,才會開發票給客人。
(問:是否有可能客人支付現金付清簽帳款當天,並未要求開立發票,而是事後再要求你們補開發票?)答:沒有,一定是當天。」
(原審卷二第 127頁參照),亦明白證稱確是98年10月8 日所開立,至於餐廳財務經理因何將入帳改為10月14日,亦與被告無關。
抑且本件檢察官偵辦係在98年l2月以後之事,在98年10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被告2 人應不致預期備供將來訴訟之用,而選定開立日期,且本件餐飲係發生於98年7 月11日,被告在98年10月間付款,何日付款、何日開立發票,對被告而言並無差別。
如依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言,則豈非98年10月8 日、10月14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未付款?則何來對價關係?另檢察官上訴書由書又謂本案餐會費用高達72600 元,衡諸常情,實不可能於實際收款日後一直存放在鮮世界奇跡餐廳密櫃內,而不於當日結帳時取出而在翌日立即存入餐廳專用銀行帳戶云云,亦係檢察官個人之認定,因72600 元尚非大數目款項,以商業經營者而言,手上隨時有一筆現金較容易周轉,況經營餐廳之人尚須採購各種食材,均須支付款項,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之上開敘述尚非常情。
㈤如前述,證人蔡秋霖、林萬益、黃奇財、呂水淋、徐存蔭、余文和、賴鴻章、莊月桂、劉文得、楊文衡等均已證稱98年7 月17日前往鮮世界奇跡餐廳參加是日餐會,當天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年度工作報告暨聯誼活動,且於餐會中,身為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蔡適應確於會中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及會務情況,乃檢察官斤斤於證人莊月桂、黃奇財、徐存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參加餐會時,門口並未標示活動名稱,沒有看到立牌等細微末節之證詞,即認該餐會並非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尚有未洽。
另檢察官又以偵查中多位與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友好之人並未收到任何年度工作會報之報告文書或邀請函而認該餐會並非係臺灣四季文教協會所舉辦。
惟如前述,被告等舉辦該活動並非均以邀請函邀約,因此並非均有收到邀請函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證人已證稱被告蔡適應確有上台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及會務情況,至於在場之人有人未收到報告文書,亦無法以此即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詞而認被告蔡適應未上台報告臺灣四季文教協會之活動及會務情況。
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又以參加餐會之人並非均是有投票權人之,即反推被告蔡適應舉辦之上開餐會並非以「臺灣四季文教協會年度工作會報」名義邀請與該會會務相關之地方人士、團體之特定人參加而舉辦之飲宴,而係蔡適應基於其基隆市安樂區現任市議員與平日藉此身分或「臺灣四季文教協會」理事長身分經營之人際圈,為蔡適應參選98年底市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而以蔡適應本人名義舉辦、廣邀蔡適應本人之友好團體、人士暨與該些團體或人士相關、於基隆市安樂區一帶居住、活動之人提供免費招待之飲宴活動云云,以上係檢察官個人係片面之詞,若事事均與選舉聯結,豈非任何於選舉前舉辦之活動均有賄選嫌疑?所謂「被告之所以願意支出費用邀約可能並非居住、籍設於基隆市第5 選區之人參與餐會,乃係欲透過該些人士再廣邀其他居住設籍於基隆市第5 選區之人參與餐會接受免費飲宴招待,藉以擴大上開餐會得以行賄而影響投票意願對象範圍」云云,亦係檢察官個人之內心想法,無法以此揣度被告蔡適應是否如此思維。
㈦被告蔡適應既不構成賄選罪,身為該協會秘書身分之被告劉瓊雅自不可能與被告蔡適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餘被告2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適應、劉瓊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蔡適應、劉瓊雅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認被告2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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