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選上訴,2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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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如玉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顏如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顏如玉為投票日民國(下同)98年12月5日之第17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以下簡稱本次選舉)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吳榮富之妻。

顏如玉為使不知情之吳榮富得以順利當選,復為規避遭檢警調查緝,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行為犯意,於98年9月2日上午接近8時41分許 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月台交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予有投票權人王建明。

接續於同年10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顏如玉位於南澳鄉○○路柑子巷三號住處,於鐘德盛向顏如玉借款時,顏如玉要求鐘德盛與其妻葛玉蝦要投票支持吳榮富,以借款名義交付鍾德盛2000元(王建明、鐘德盛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約使鐘德盛(含其妻葛玉蝦)、王建明投票支持吳榮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迄98年12月6日,經警循線通知鍾德盛等人到案,由檢察官詢問後始悉上情。

王建明、鐘德盛、王建明亦於偵查中將所收受賄款交付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尚未明確之際,如有知悉犯罪嫌疑時,自可實施偵查權而為犯罪證據之調查,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為一定之處置。

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李宗燦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2月3日下午檢舉人來報案,說候選人吳榮富的太太顏如玉在南澳鄉買票賄選,請他們去查,接到的情資內容是2個人,他們不是接到任何情資就馬上去查,他們會過濾,當時有馬上報告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說再去查,所以他們就上山去查,後來再接到檢察官的電話,是在12月6日的中午,伊接到蘇澳分局偵查隊的電話,轉告檢察官指示下午5點在南澳分駐所集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6頁),檢察官據此開始偵查程序,於98年12月6日傳訊王建明、王仙汝、鐘德盛3人,亦有該3人簽名之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選他字卷第5、28、36頁)。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證人王建明、王仙汝、鐘德盛3人於98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45分、6時40分、9時5分直接接受檢察官偵訊,並非由員警實施訊問程序,且證人王建明、王仙汝、鐘德盛關於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部分,係屬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上開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偵訊程序並無違法。

二、證人王建明、王仙汝、鐘德盛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偵訊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鍾德盛雖於98年12月6日20時05分,第一次偵查時證稱:「你不要一直逼我好不好,不是為了吳榮富要選舉,我去找吳榮富借錢,在他家門口碰到顏如玉」等語(見選字卷第10頁),此經證人鍾德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稱「不要逼我」,所謂的逼是要繳回2000元,檢察官態度還可以(見原審卷第121頁),是證人鍾德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反自由之意志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證人王建明、王仙汝、鐘德盛於偵查中各交付之現金500元、10,000元、2,000元,均係證人主動提出,並無遭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業據上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在卷,是上開扣案現金並非違法搜索、扣押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縱上開現金為事後證人提出,而非被告交付現金之原物,此部分僅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如玉固坦承,在南澳火車站曾交付王建明現金500元及借予鐘德盛2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王建明是吳榮富的遠親,因其生活困苦,伊給他平常買檳榔、香菸的錢,給過1、200元有好幾次,給過他的小孩也有好幾次100元或50元,當天是98年9月2日,因為伊要出差,王建明也要坐火車說要去宜蘭報到,2人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碰到,因為他說身上沒錢買檳榔、香菸,要借500元,伊借給他500元,並沒有說投票要他投給吳榮富。

至鐘德盛是約98年10月中旬找伊,說要出去辦事情,但沒有車錢,因鐘德盛的太太是吳榮富的同學,伊看鐘德盛兩夫妻行動不方便,就借給他2000元,借錢時鐘德盛說領到殘障補助就還伊,伊給錢時並沒有說要他投票給吳榮富云云。

惟查:㈠被告之夫吳榮富係第17屆宜蘭縣縣議員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證人王建明、鐘德盛夫妻(即鍾德盛、葛玉蝦)均為對吳榮富有投票權之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王建明、鍾德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議員候選人得票一覽表(選他字第卷第61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調取宜蘭縣南澳鄉南澳里第330投票所選舉人簽到名冊審核屬實。

㈡王建明部分:⒈被告雖坦承曾於南澳火車站遇見證人王建明,並交付現金500元等情,惟辯稱確實日期應係98年9月2日,與證人王建明前於偵查中證稱:係98年10月間某日上午(見選他字卷第39頁、第92頁)有所不同,惟依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選他字卷第77、78頁),證人王建明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10月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再依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8年12月14日南鄉人字第0980015040號函檢送,被告自9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差勤紀錄表(選他字卷第73至76頁)所示,被告於98年9月2日為宜蘭縣境內出差,並無刷卡時間;

於98年10月7日為南澳鄉內出差,於上午7時57分許、9 時3分有刷卡紀錄,並有被告所提98年10月7日員工出差請示單(原審卷第140頁),依該出差請示單所載,起迄日期為98年10月7日9時至98年10月7日16時,地點為南澳、鹿皮、武塔、仲岳、東岳等段。

依上開刷卡時間紀錄,被告當無可能與證人王建明於98年10月7日,共同搭乘上午8時41分許電車前往羅東火車站,是被告辯稱,於98年9月2日上午在南澳火車站遇見證人王建明等語,應可採信。

⒉關於被告於98年9月2日南澳火車站偶遇證人王建明後,其交付現金500元之目的為何,經證人王建明前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10月某日上午(按應係98年9月2日),欲搭乘8時41分電車由南澳火車站至羅東火車站,再租機車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南澳火車站月台遇到被告時,被告交付現金500元,並約定投票與吳榮富等情(參見選他字卷第38至41頁、第92至93頁、選偵字卷第64至65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去地檢署報到,在南澳火車站遇到被告,並和被告一起走到月台,被告先問我有沒有零用錢,我說沒有,被告就拿500元給我,並對我說請投票給吳榮富,我說好,被告說要去羅東,他們同時在羅東火車站下車,我就去租摩托車到地檢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是於被告交付現金之同時,確有約定王建明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再依證人王建明與被告平時往來情形,證人王建明證稱:我不會主動跟被告要錢,都是被告先開口問我有沒有零用錢,並給我1、200元去買香菸、檳榔,選舉之前有給1、2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5頁),故本件被告交付現金500元之數額,亦與被告平日對於證人王建明給予1、200元以供購買香菸、檳榔之微薄數額明顯不同,且於交付之時向王建明表示要投票給吳榮富,顯有交付金錢,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常常會給予證人王建明零用錢,當日500元係為零用錢,非關賄選云云,要無足採。

㈡鐘德盛部分:⒈證人鐘德盛於98年12月6日20時05分許,第一次偵查時結證稱:98年10月中旬,我到顏如玉她家裡借錢,她家在鄉公所後面,我跟她借2000元,時間是在中午12點多,因為我要趕上3點半的自強號火車,是直接到嘉義那一班,我在新竹車站下車,我要到五峰鄉,因為我老婆以前老公的小孩叫林小富,就是我坐火車那一天訂婚、是顏如玉交2000元給我,我知道顏如玉的先生吳榮富登記參選縣議員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至9頁);

復於同日21時05分許,第二次偵查時結證稱:98年10月中旬向顏如玉借錢,顏如玉有叫我把選票投給吳榮富,借我2000元是要去新竹的車費,是因為我家有2票才借我2000元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頁)。

再於99年1月29日10時36分許,偵查中證稱:我去她家向她說,我要去新竹錢不夠,向她借2000元,她就叫我投給吳榮富,我就答應她等語(分別見選他字卷第7至9頁、第13頁、選偵字卷第93頁),是依證人鐘德盛於偵訊中所證,於98年10月中旬,與其妻葛玉蝦欲搭乘火車前往新竹,因無車資,急需借款向被告借得現金2000元,由被告在其住處交付予鐘德盛,並要鐘德盛將選票投給吳榮富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證人鐘德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其妻葛玉蝦向被告拿錢,渠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2頁),惟此部分經證人葛玉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鐘德盛一起去拿錢,我親眼見到鐘德盛向被告拿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證人鐘德盛前開審理中之證述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鐘德盛於98年12月6日20時05分許,第一次偵查時結證稱:我去找吳榮富借錢,在他家門口碰到顏如玉。

我跟顏如玉借錢的事,吳榮富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同前日偵查時供稱:鐘德盛的太太是吳榮富的同學,是鐘德盛自己到我家裡,要向我借2000元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第69頁),顯見本件為鐘德盛自行向被告借款2000元,由被告交付2000元給鐘德盛,與吳榮富無涉。

從而雖證人鐘德盛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太太葛玉蝦先和吳榮富講好,然後葛玉蝦叫我去拿錢,我就去找被告拿,被告才叫我投給吳榮富,我只有跟被告說有錢再還她等語(參見選偵字卷第6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葛玉蝦在馬路上碰到吳榮富,是葛玉蝦開口借錢,吳榮富說好,就這樣子,吳榮富也有說投票要支持他,葛玉蝦去向被告拿錢的時候,被告說有錢時要還給她,葛玉蝦有跟被告說拿到殘障給付時,再還錢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證人葛玉蝦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亦證稱:因為當時有急事,已經借不到錢,我和吳榮富是同學,我和鐘德盛一起開口跟吳榮富借錢,當時被告不在場,我是向被告拿錢,有跟被告說會還錢,被告沒有說不用還錢,要投票給吳榮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6、127、129頁),顯係證人鐘德盛、葛玉蝦事後欲以借款之事掩飾被告行賄事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

⒊證人鐘德盛於98年12月6日20時05分,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那裡借錢,人家都不要借錢給我,我的腳斷掉了,所以向顏如玉借錢、顏如玉沒有無跟我催討過,沒有簽借據等語(見選他字第9至10頁);

同日第二次偵查時結證稱:因為我家有2票才借我2000元,顏如玉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可能是因為顏如玉之夫吳榮富要選縣議員,我認為找她借錢,她一定會借給我,不然她也不會借我等語,證人鐘德盛並坦承投票受賄罪嫌,當場交出被告交付之賄款2000元扣案(見選他字卷第13至14頁);

99年1月29日10時36分許,偵查中證稱:顏如玉會借我2000元,是因為我去她家向她借錢,我說要去新竹,錢不夠,我向她借2000元,她就叫投給吳榮富,我就答應她,當時顏如玉沒有說叫我何時還。

顏如玉平常沒有借錢給我或幫助我,只有這一次,她借我2000元時,先講請我支持吳榮富,然後再2000元交給我等語(見選偵字卷第6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月中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到處跟別人借都借不到,所以才會去跟被告借,就是因為是選舉的問題,投給吳榮富,吳榮富是我老婆的同學,被告借2000元給我,就是要跟我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是雖債權人催討債務方式,事涉借款之數額,雙方親疏程度、債務人經濟狀況與償債之可能性,證人鐘德盛夫妻經濟生活困頓,加以吳榮富為競選議員及葛玉蝦與吳榮富為同學,被告為顧及吳榮富顏面,未採取積極手段催討區區2000元債務,似無可厚非。

惟查被告之夫吳榮富與鐘德盛之妻葛玉蝦雖有同學之誼,然於吳榮富參與本次縣議員選舉之前,被告或吳榮富並無借款或提供金錢或其他援助予鐘德盛之例,業據證人鍾德盛於偵、審時證述在卷(見選偵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9頁),是葛玉蝦、鍾德盛除本次外,從未向被告吳榮富借過款項,反係選舉前夕始向被告借款2000元,且被告交付2000元給鐘德盛之前,要求鐘德盛將選票投給其夫吳榮富後,始交付2000元,迄98年12月6日偵查時止,被告亦未向鐘德盛催討,足證被告明知其交付2000元給鐘德盛,雖名為借款,惟鐘德盛並無返還之意,其亦無向鐘德盛索討之意,被告交付鐘德盛2000元,顯作為要求鍾德盛夫妻為將選票投給其夫吳榮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與依常情催討債務依親疏遠近之情形無涉。

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向證人鍾德為催討行為,並原審審理中提出鍾德盛於99年5月12日返還被告2000元之單據,亦無解於被告以給付2000元,要求鍾德盛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犯行。

二、被告上訴再辯稱,王建明為伊之近親晚輩,伊平日對王建明或其子女就有給予50元至200元不等之零用錢,98年9月2日給王建明500元,係基於王建明將搭車至羅東向地檢署為例行報到,考其往返車資及在外飲食花費將較平日在南澳家鄉為高,故給其較平日為高之金額,並非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

至鐘德盛之借款雙方有約定返還期限,且該部分借款亦已返還,且王建明、鐘德盛均證稱,縱無前開給付或借款,亦會將票投給吳榮富云云。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被告本次所交付王建明金錢之數額,顯高於平常其與證人王建明間金錢餽贈數額,加以被告為候選人吳榮富之妻,其向證人王建明交付現金之同時,拜託王建明投票支持吳榮富,當有藉金錢之給付,對有投票權人王建明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

至鍾德盛除本次外,從未向被告吳榮富借過款項,反係選舉前夕始向被告借款,且數額僅區區2000元,且未約定借款之期限及償還之方式,亦無簽訂借貸契約,迄98年12月6日偵查時止,被告亦未曾向鐘德盛催討,參以被告交付2000元給鐘德盛之前,要求鐘德盛將家中2票投給其夫吳榮富等情,足徵被告係以借款之名,為行賄之實,明知其交付2000元給鐘德盛,雖名為借款,惟鐘德盛並無返還之意,其亦無向鐘德盛索討之意,被告交付鐘德盛2000元顯作為要求鍾德盛夫妻為將選票投給其夫吳榮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均已如前述。

是客觀上觀之,被告與王建明有親誼關係,吳榮富與鍾德盛之妻亦有同學關係,被告若僅以言詞請求渠等投票時支持吳榮富,渠等基於上開情誼或亦會應允,惟是否必會前往投票而予支持,實無必然。

而被告交付金錢約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係使渠等受約定之拘束而為一定之行為,所為自屬賄選行為,與渠等原是否縱未接受金錢亦會投票予吳榮富並無關連。

至證人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平時給王建明零用錢之事,但我絕對沒有交錢給被告對外買票,被告也不可能用她自己的錢替我買票,因為她經濟財力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僅能證明證人不知被告有為渠賄選之行為,惟仍無從證明被告果無賄選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賄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本件前後雖有2次金錢交付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是以其夫吳榮富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在9至10月間,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查被告於選舉將近之時,藉原有親誼關係,以幫助、借款之名,約定王建明、經濟困頓並有急需之鐘德盛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見其賄選行為並非大規模、有計畫之買票行為,而係隨機為之,且僅就原認識之親誼故舊2人行之,有「固票」行為之性質,本院斟酌上開事項,認縱宣告本罪最低法定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以借款之名,交付鐘德盛2000元之行為非賄選,尚有誤解。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該部分行為亦為賄選行為,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

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

被告為求其夫吳榮富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性,戕害民主之生機,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件可被證明之行賄之次數為2次,選民數量僅有3人(按含鐘德盛之妻),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公所公務員,應可期待其知法守法、自愛自重,詎竟為求勝選不擇手段,假接濟、借款之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因而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政治之發展,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賄對象、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及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3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惟被告身為參選人之妻,且擔任公務員,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至扣案已交出之賄賂款項部分,證人王建明、鍾德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500元、2000元,均非被告行賄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如玉於98年7月23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交付現金1萬元予王仙汝,嗣於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3、4日,王仙汝對被告表明經濟窘困無力償還,其家中4票將全數支持吳榮富,藉此免除債務,被告當場允諾之行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非以證人王仙汝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後,向被告提及以選票支持吳榮富,藉此免除債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借予王仙汝1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對王仙汝為賄選犯行,辯稱:98年7月23日前2個禮拜王仙汝跟伊借款1萬元,當時是王仙汝打電話給伊,說她家裡有急事,伊沒有馬上借給她,因為當時沒有那麼多錢。

因為王仙汝的公公幾年前是伊的課長,平時都很照顧伊,伊基於感恩的心就借錢予王仙汝,98年7月23日王仙汝到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跟伊拿錢,伊並沒有對王仙汝說投票給吳榮富就可以免除債務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仙汝於98年7月23日前2個星期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於98年7月23日前往南澳鄉公所,由被告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仙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王仙汝署名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選偵字卷第36頁)。

而關於證人王仙汝向被告表明欲以伊、先生李文武、婆婆詹梅蘭、小叔李文琳之投票權換取免除債務之情形,證人王仙汝於偵查中就渠於98年12月5日投票前幾日,至吳榮富競選總部時談及上開情形時證稱:我告訴被告說,我先生沒有工作,沒什麼錢,無法還被告,看可不可以家中4票都給被告,被告只有說好等語(參見選他字卷第91頁、選偵字卷第63頁),而就被告是否明確表明,藉免除債務換取王仙汝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證人王仙汝於偵查中證稱:我對顏如玉說要將我們家4票投票支持吳榮富,顏如玉只有說好,沒有說所借的1萬元不用還了。

我對顏如玉說要將我們家4票投票支持吳榮富,我沒有無主動對顏如玉說那1萬元可以不用還了,我只有跟顏如玉說,我先生沒有工作,我覺得她應該聽得懂。

我說她聽得懂,就是我有向她借錢,我說我家全部的票給她,我認為她知道我的意思,是要用錢去抵那4張票。

所以顏如玉從頭到尾沒有講過,只要投票支持吳榮富,1萬元就可以不用還(見選偵字卷第63、64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那個時候是在競選總部跟別人調錢,我才會有用選票抵1萬元的想法,在那裡聊天的時候,我說1萬元抵我家4票,問完被告以後,被告才接電話,被告說好,不過她說好時,電話還沒有講完,因為她當時在講電話,不知道這個好是對我講還是對電話講,我聽被告說好之後,沒有再確認好是什麼意思,大概約5分鐘後我就離開,那時被告已經講完電話了,不過被告就去忙別的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1、132、136、137頁)。

是被告對當日證人王仙汝所提,免除債務換取選票之提議,於接聽電話過程中所稱「好」,究竟為回應電話通話人或針對證人王仙汝回答,證人王仙汝所為上開證詞並不明確,且事後被告結束通話後,證人王仙汝亦未再確認被告之真意為何,對於被告同意免除債務以換取選票部分,僅係證人王仙汝主觀之臆測而已,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賄事實。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王仙汝係以借款名義,而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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