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選上訴,6,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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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黃睿松之助選人員,負責處理黃睿松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5之6號之河西競選總部相關之選舉事宜。

詎其為使黃睿松順利當選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1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前往具有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之蔡陳金里(另為職權處分)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22號1樓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面額1千元之紙鈔3張)予蔡陳金里,並告以「支持在地人」,使蔡陳金里一聽即知其所言支持之在地人係指唯一出身自埔頂地區之候選人黃睿松。

而蔡陳金里因事出突然,且心知此為不法之事而覺驚恐,當下雖向甲○○拒絕收取此筆金錢,惟甲○○仍執意要蔡陳金里收下,並強調「支持在地人」,經幾番推拒後,蔡陳金里終仍口頭允諾並收受該3千元之賄款。

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並於98年12月3日派員進行訪查,蔡陳金里因收取上開賄款而慌恐不安,經員警詢問,立即坦承前揭收受甲○○交付3千元賄款之事,並繳回等值之現金交與員警查扣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蔡陳金里之證述;

㈢自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網站下載之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及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份;

㈣證人蔡陳金里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

㈤扣案面額1千元之紙鈔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98年底地方三合一選舉大溪鎮長無黨籍候選人黃睿松之助選人員,在河西競選總部處理助選事宜,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辯稱:在我們大溪都是講「河東」、「河西」,而不是講「在地」,伊絕未有上開行賄行為等語。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約於20年前在擔任里長時,蔡陳金里之夫蔡茂福為其所派任之鄰長,然自被告於90年間未繼續擔任里長後,其二人已無往來,蔡茂福現為仁武里第23鄰鄰長,與現任里長邱聰明互動較密,其等於上開選舉係支持國民黨籍候選人蘇文生,現任里長及鄰長等行政系統多支持蘇文生,被告豈有向支持另一陣營之蔡茂福之妻蔡陳金里行賄之動機與理由。

經查:證人蔡陳金里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約在1星期前的上午10時左右,在伊住處拿3千元給伊,請伊支持自己地方上的鎮長候選人,伊說不要收,但被告直接拿過來放在伊手上。

伊於警方訪查時主動告知警方收到被告買票錢,並主動交付被告的買票錢3千元云云(見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4至6頁);

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詢筆錄均實在,扣案之3千元是伊自動交給警察。

伊記不得被告是哪一天拿給伊,好像是好幾個禮拜前,他走進伊住處,沒有講什麼就直接拿3千元給伊,他拿出錢來就說支持在地人,伊也嚇一跳,伊不拿會不好意思,但拿了會怕,經伊推辭2、3次,不得已才收下,伊收下3千元後,都放在伊之皮夾內,不敢用這3千元,所以就一直放在這個皮夾裡,不跟其他錢混在一起,伊交給警察的3千元就是被告拿給伊的錢。

只有黃睿松是埔頂人,所以被告一講支持在地人,伊就知道是指黃睿松,伊之所以會一直放著不敢用上開3千元,是想說如果有人來要回去,伊就退還給他云云(見上揭偵卷第10至13頁);

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伊因將被告拿給伊的錢和皮包內的錢放在一起,所以不確定交給警方的3千元是否就是被告拿給伊的。

原本伊皮包內就有2張千元紙鈔,後來伊皮包內現金進進出出,伊不確定給警方的是否就是被告給伊的那3張千元紙鈔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3頁);

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拿3千元給伊,說要支持在地人。

伊是老人家,不記得伊交給警方的3千元是否就是被告交給伊的3千元。

伊也會怕,記憶力也不好。

伊當時交給警察的3千元,是伊拿2張1千元紙鈔,再去向伊老公拿張1千元紙鈔,湊成3千元。

上次做完筆錄回去後,想到向檢察官說拿給警察的3千元就是被告本來交給伊的3千元,應該是講錯了。

伊將被告給伊的3千元放在皮包內,跟自己的錢會抽錯,錢放在錢包,不敢亂放別的地方,怕到時候找不到,所以才通通放在錢包裡云云(見上揭偵卷第62頁、第63頁);

於99年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說支持在地人,別人沒有這樣講,被告說在地人的時候,也有把黃睿松的名字講出來,被告給伊3千元,伊將錢放在皮包內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起初警察來找伊時,伊太緊張,才會講錯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本件證人蔡陳金里先後於98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4日、99年2月4日陳(證)述時,時間相隔並非久遠,且距98年10月、11月案發時間亦非久遠,其就扣案3千元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之賄款?被告有無告知候選人姓名?等不易混淆之犯罪重要情節之記憶,應不至於有重大差異。

惟證人蔡陳金里就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先稱因不敢使用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所以就一直放在皮夾內保管,不跟其他錢混在一起云云,其後改稱被告交付予其之3千元有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前後有重大歧異。

且證人蔡陳金里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偵查中均為相同之陳述,尚非一時緊張所能合理解釋。

再者,證人蔡陳金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3千元時,除告知支持在地人外,也有把黃睿松的名字講出來云云,與其先前指陳被告係告知支持在地人之證詞,亦非全然一致。

是證人蔡陳金里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已難採信。

又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證人蔡陳金里提供扣案之3千元,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98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751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78頁),自不足補強證人蔡陳金里證詞之真實性。

至證人蔡陳金里因坦承收受賄款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但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惟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不受證人蔡陳金里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證人蔡陳金里有瑕疵之證詞,及扣案無法認定係被告交付予證人蔡陳金里之3千元,遽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蔡陳金里行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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