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一),103,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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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
  4.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7. 貳、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丙○○、乙○○、甲○
  8. 一、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
  9. 二、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
  10.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被告使用其等放置
  11. 四、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郄振中,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12.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有
  13.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14. 七、原審不察,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
  1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1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將告訴人
  18. (一)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93年3月17
  19.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
  20. (三)至於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
  21. (四)至於證人任秀妍、黃固榮所述另案民事調解;證人周世真
  22. 四、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23. 肆、原審檢察官另以95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認
  24. (一)告訴人丙○○本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乙
  25.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
  26. (三)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實,且其
  27. (四)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
  28. (五)綜上,原審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依卷存證據既不足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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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

丙○○、乙○○、甲○○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3萬股、3萬股、5萬股。

嗣其等因遺產糾紛,丙○○、乙○○、甲○○等人,遂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丁○○停止使用丙○○、乙○○、甲○○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丁○○明知此事,竟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永祥,盜用丙○○、乙○○、甲○○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30張,30張,50張),而偽造丙○○等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予丁○○意思之私文書,而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嗣於同年4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4月22日(起訴書誤為9月3日,應予更正)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丙○○、乙○○、甲○○之權益、台灣羽毛公司對股務管理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而有特別可信情況,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以證人身分證述,而與其等警詢說辭,並無不符之處,且其二人於偵訊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郄振中偵訊部分,已依法具結,顯然該偵訊係依法所為,且該偵訊程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固榮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難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丙○○、乙○○、甲○○等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遺產繼承而生嫌隙,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乙○○、甲○○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3萬股、3萬股、5萬股。

嗣丙○○、乙○○、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等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仍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永祥,將丙○○、乙○○、甲○○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 千股,各為30張,30張,50張),辦理股票過戶予丁○○,又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4月22日持上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乙○○、甲○○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前審證稱:黃榮圖過世後,我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並有台灣羽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物外放)暨93年4月5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且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是通知公司,又不是通知我等語,然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二載明: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偵訊自承:於四月初即已收到告訴人等關於撤回授權使用上開公司股票及印章使用之存證信函等語(偵卷二第75頁),被告係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被告為台灣羽毛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知悉內容後,應認告訴人欲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台灣羽毛公司及被告,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等撤回一切授權,則其已無權使用該印章,竟猶使不知情之職員使用該印章於股票過戶,豈能推說無偽造私文書故意?是被告之辯解實無理由。

至於被告所謂執行遺囑乙節,姑不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何況,執行遺囑或先人遺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此為常人所共知,因此,縱被告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此阻卻故意或責任。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關遺囑之爭議,當屬民事糾葛,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酌。

因此,被告所提有關其據該遺囑辦理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陳永祥證明有關景泰園工程款之支出、支出乙○○及丙○○名下不動產之貸款部分,證人任秀妍、黃固榮證稱: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為節省黃榮圖之遺產稅而為之程序等情,證人周世真證述有關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均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何關連,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被告使用其等放置於公司內之印章,猶擅自盜用丙○○、乙○○、甲○○印章於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於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郄振中,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

查證人郄振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郄振中陳述甚為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有:①修正後廢除牽連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以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較諸修正前之銀元1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綜上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丙○○、乙○○、甲○○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30張,30張,50張,於各該名義人部分,係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所犯上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按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提出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該登記卷宗可參,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份,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不察,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 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丙○○、乙○○、甲○○等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黃固榮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 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將告訴人三人印章蓋於聲請狀,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郄振中、黃固榮之證述,及黃固榮93年3月18日聲請保全證據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影本、同年4月5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及證據保全,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等語。

經查:

(一)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93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上,有告訴人甲○○、丙○○、乙○○印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該狀影本在卷可參(發查字卷第19頁,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第81至82 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93 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係在告訴人等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三)至於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中同意書係由其蓋章等語(偵卷二第74 至75頁),與證人黃固榮於原審稱:上開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係郄振中交予伊的等語(原審卷第236頁)不符,然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狀態,尚難以此齟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郄振中固證稱:告訴人等未曾於93年3月間授權伊處理關於黃固榮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惟告訴人固未授權予證人,然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證人任秀妍、黃固榮所述另案民事調解;證人周世真所述遺產稅;

證人黃固榮、郄振中、任秀研、陳永祥所述遺產暨其執行或財務等,與本案無涉,不能執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檢察官另以95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認本件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丙○○、乙○○之上揭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丙○○、乙○○所擁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丁○○等人名下云云(原審卷第80頁)。

然查:

(一)告訴人丙○○本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乙○○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而告訴人丙○○於92年2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美福國際公司股東,告訴人丙○○、乙○○於92年9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該美福倉儲公司股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放),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第81至82 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登變更登記,均係在告訴人等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實,且其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之登載於股東登記簿,進而持向管理機關登記,無非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不能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司股份誰屬乙節,按被告因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為上開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因此,該股份實際屬何人所有,應屬其內部民事關係,與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涉,被告與告訴人對之雖有爭執,然無非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法制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依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既未成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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