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一),14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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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3、3699、3700、3709、7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扣案之尖刀貳把(壹把單面開鋒,壹把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壹支、長條型鐵棍壹支、棒球木棍壹支及未扣案之尖刀壹把(單面開鋒),均沒收。

甲○○、乙○○、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尖刀貳把(壹把單面開鋒,壹把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壹支、長條型鐵棍壹支、棒球木棍壹支及未扣案之尖刀壹把(單面開鋒),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刀貳把(壹把單面開鋒,壹把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壹支、長條型鐵棍壹支、棒球木棍壹支及未扣案之尖刀壹把(單面開鋒),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清晨5時許,接獲黎人瑞之電話得知聞宏翔(黎人瑞、聞宏翔均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錢櫃KTV之5樓515包廂內遭人毆打,遂立即驅車前往該處樓下,與黎人瑞及因黎人瑞另行通知而同時趕到之丑○○○、甲○○、丁○○、乙○○、陳建宏(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3 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不明人士置於該KTV 門口前黑袋內取出刀械等物,其中1 人綽號「阿皮」)分持尖刀3把(其中1把雙刃開鋒,1把單刃開鋒,因該2把均有刀鞘包覆,外型類似警棍而難得知其內藏尖刀,分由己○○、丁○○持用,另1 把為單刃開鋒尖刀,由陳建宏持用)、高爾夫球桿1支(黎人瑞持用)、長條型鐵棍1支(丑○○○持用)及棒球木棍1支(甲○○持用)等物,一同由錢櫃KTV之安全梯前往5 樓援救聞宏翔。

惟聞宏翔當時已趁機脫困而自行下樓,於行經3 樓安全梯時遇見上開人等後,竟因不甘遭毆打而與己○○、黎人瑞等人商議報復,己○○、黎人瑞、聞宏翔、丑○○○、甲○○、丁○○、乙○○、陳建宏及3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均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登梯前往515 包廂,並以上開器具入內揮擊該包箱內之人,致使當時適於包廂內之李紀聖、子○○、壬○○、癸○○、戊○○、辛○○等人均受有傷害(其中子○○、壬○○、癸○○、戊○○、辛○○嗣均已於原審撤回告訴,如下所述),黎人瑞所持之高爾夫球桿及甲○○所持之棒球木棍,亦因過於猛力揮擊而斷裂,並隨手棄置於包廂之中。

原在515 包廂內之李紀聖於遭受上開人等之攻擊後,受有右上眼外側受到長 3公分之斜刺創傷,旋即奪門而出欲往5 樓之安全梯方向逃逸,詎黎人瑞、乙○○、丑○○○、甲○○、陳建宏、己○○及另1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黎人瑞、乙○○、丑○○○、甲○○、陳建宏及某甲主觀上雖無致李紀聖於死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均對於陳建宏持尖刀、己○○先前持外型類似警棍之堅硬物體、丑○○○持長條型鐵棍進入5 樓安全梯門,並共同攻擊李紀聖等事實知之甚明,主觀上雖未預見彼等共同傷害行為在上開環境下足以致李紀聖於死,惟若於狹隘之安全梯狹窄空間內以上開武器對特定目標揮擊,在客觀上極有可能傷及李紀聖之身體要害,並因此造成其臟器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己○○所持之警棍外型尖刀於其走出515 包廂後已因刀鞘掉落而顯現其尖刀利刃,是其明知該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且未經許可,仍續予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尖刀,隨同因安全梯區域燈光昏暗而不知此情之黎人瑞、乙○○、丑○○○、甲○○、陳建宏之後進入5 樓安全梯門,欲行追逐並傷害李紀聖。

李紀聖因隻身一人不敵,先於5 樓安全梯門附近遭乙○○推擠撞牆,又遭黎人瑞以右手勒住脖子進入安全梯門,嗣丑○○○復在5 樓安全梯平台處持長條型鐵棍擊傷李紀聖之右肩,隨後進入之陳建宏再行持其單刃尖刀攻擊李紀聖,使李紀聖之右肩及右背部分別受有4乘0.7公分挫傷與傷口長1公分,往右上斜刺入4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並濺血於地。

經李紀聖向丑○○○搶奪長條型鐵棍不成後,見除上開人外,乙○○、甲○○、己○○及某甲均陸續進入該平台對其攻擊,便趁隙由安全梯往樓下逃逸,陳建宏、己○○、黎人瑞、乙○○、甲○○、丑○○○及某甲亦由後追趕之。

嗣因李紀聖受傷後體力不繼,於3 樓處遭陳建宏、黎人瑞與己○○追及,經己○○出手將李紀聖推倒在地,上開人等即推由陳建宏持刀自李紀聖左臀部往右下斜刺,致李紀聖因受有長1.5公分深6公分之銳器刺創傷無法爬起,失其行動能力。

詎己○○於此時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的犯意,改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1 把,向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5 公分及中線左方3 公分交界,屬於人體之要害部位處刺擊,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 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長4.8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6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丑○○○亦因現場空間狹隘、燈光昏暗且與黎人瑞、乙○○、陳建宏、甲○○、己○○及某甲等人不甚熟識,竟亦被誤認為係李紀聖之友人,而於其欲下樓離去行經2 樓安全梯時,混亂中遭上開人搶走其所持鐵棍,並以之攻擊丑○○○之頭部而致後腦紅腫昏厥倒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為隨後下樓行經該處之林雅瑄、丁○○發現並予扶持,始得下樓各自返家,而黎人瑞、乙○○、陳建宏、甲○○及己○○等人於丑○○○昏倒在地後,亦均奔跑下樓而自行離去。

警方據報後,至現場扣得己○○等人隨手丟棄於安全梯之雙刃開鋒尖刀、鐵棍各1 把、丁○○於安全梯內交由林雅瑄保管之單刃開鋒尖刀1 把(扣案前其刀刃部分尚未經抽離其刀鞘)及甲○○、同行之姓名不詳男子遺落於515 包廂內之棒球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59條之5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有依法定程序告知權利及錄音,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均核先敘明。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6所列之錢櫃KTV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丑○○○、甲○○、丁○○雖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2頁),惟被告己○○、丑○○○、甲○○均否認其等之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事實,被告己○○於原審辯稱:伊僅以尖刀刺傷被害人李紀聖之臀部,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致命傷,且伊並無殺害被害人李紀聖之犯意云云;

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所持用之警棍刀為雙刃刀,刀刃長38公分,刀刃至另一刀刃之長度約為2.4 公分,而被害人李紀聖之致命傷口(胸部)的長度為4.8 公分,二者相差甚遠,應非被告己○○所刺,在上揭KTV5樓之515 包廂持刀傷人部分被告是坦承,對刺被害人李紀聖臀部一刀,經證人即被告乙○○屬實,被告己○○對傷害部分認罪,至被告己○○有無殺人犯意,被告己○○自白當天在樓梯間的4 樓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己○○往被害人臀部刺了一刀,此部分在原審勘驗屬實,證人乙○○也證述有看到被告有刺傷倒地的被害人李紀聖的行為,但被告行為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李紀聖死亡原因,此部分經被害人李紀聖死亡的鑑定報告造成死亡結果的傷與被告己○○所持的警棍所刺傷口不同,原審認定事實有出入。

被害人李紀聖究被誰所刺,據原審證人辛○○說他在515 包廂時被人刺傷,是被一位瘦瘦的人,依卷內被告己○○照片長相不同,與證人所述顯非同一人,而被告乙○○有在偵查及原審有說另案被告陳建宏在包廂刺了一人、又殺了一人,而另案被告陳建宏未到案,他所持的兇器也未扣案,不能僅依被告己○○持雙刃刀,造成被害人李紀聖傷害的行為,即認為係被告己○○所為。

被害人李紀聖被刺致死行為與被告己○○去刺傷他臀部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被告丑○○○辯稱:伊當時雖帶著棍子,但打到的是自己人,並未毆打被害人李紀聖,而被害人李紀聖胸口之致命刀傷,亦非伊所造成,且伊於安全梯下樓之過程中因遭人襲擊而昏倒不省人事,不知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過程,亦無預見其死亡結果之可能云云;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丑○○○持用的長條型鐵棍沾有死者血跡等情認定憑據,是扣案編號48證物長條型鐵棍是被告丑○○○所持用,但編號48號非長型鐵棍且為另案被告黎人瑞所持用的高爾夫球桿,並經另案被告黎人瑞所承認,原審的認定錯誤,且被告丑○○○所持用的長條鐵棍未扣案也無沾到死者血跡,原審認定的證物是錯誤情況下,所為不利被告丑○○○的認定亦當然是錯誤的。

據被告乙○○之證述,可證被告丑○○○從頭到尾就認錯人,將被告乙○○誤認為要打的人,被告丑○○○只有攻擊告乙○○而已。

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丑○○○有共同殺害死者之犯意聯絡。

如認為被告丑○○○有傷害死者行為,但與造成死者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丑○○○不應為被告己○○臨時起意的殺人犯意共同負責,且死者的死亡結果超過被告丑○○○主觀上的犯意聯絡。

依監視器看,與被害人李紀聖互毆的是另案被告黎人瑞,被告丑○○○是與被告乙○○追打,被告丑○○○並無與李紀聖有任何的追打行為。

被告丑○○○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所以並不會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丑○○○在樓梯間拿高爾夫球桿攻擊死者之認定是臆測的,因為在樓梯間沒有錄影帶的,原審是依據扣案的高爾夫球桿,因高爾夫球桿是在包廂內查獲,不是在樓梯間查扣的,是另案被告黎人瑞在包廂內所拿,打被害人李紀聖的,所以上面會有被害人李紀聖的血跡,原審認定被告丑○○○在樓梯間攻擊死者之事實是錯誤。

被告丑○○○從未傷害到被害人李紀聖,且被告丑○○○下樓時被打昏,故對被告己○○另行臨時起意的傷害行為並不能預見,所以被告丑○○○不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的行為,死者致命傷是因為雙刃刀所造成的,死者的致命傷與被告丑○○○無關云云置辯。

被告甲○○辯稱,伊所持之棒球木棍早已遺落在515 包廂內,是伊進入安全梯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原先傷害李紀聖之犯意業已中斷,亦無預見被害人李紀聖死亡結果之可能。

伊沒有跟被告己○○及另案被告黎人瑞有犯意聯絡,只是當時他們走在前面伊等跟在後面順著上去,伊等當時在1 樓聽到的是有人在包廂,伊等去是為了去把他救出來才上去,不知道毆打情節,伊等不是進包廂就是要打人,伊等沒有殺人念頭,伊等走到5 樓安全梯不是為了追被害人李紀聖,單純認為事到此就好,沒有要追誰,只是為了要離開。

伊進安全梯是為了離開現場,從5樓到1樓途中沒有看到任何人,只在2、3樓平台間看到被害人李紀聖倒在那裡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沒看見被害人李紀聖在安全門(5樓及3樓),被告丁○○當時伊仍在515包廂內,伊走出包廂到3樓安全門時,被害人李紀聖已躺在那裡,伊並未傷害死者云云;

被告甲○○、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在5樓之515號包廂發生衝突時是有3 批不同的人,當時一場混亂,被告甲○○、丁○○並無傷害到死者,而是傷害到另外的一批人,且經該部分的人已撤回告訴。

515 號包廂出來後,死者、另案被告黎人瑞、被告乙○○及被告丑○○○進入安全梯是在6:7:33,被告甲○○再進入安全梯是6:7:40,差了7 秒鐘,被告乙○○之前的證詞說他在3 樓就看到死者躺在地上,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後才進入安全梯,他在3 樓也看到死者時,鬥毆已經完畢,進入大廳的監視器他們4 人跑出去時,已沒有死者出現,加上陳建宏,時間是6:8:41,被告甲○○跑出去的時間是6:8:48,這段時間在安全梯內發生的問題,並非被告甲○○有看到,被告甲○○也無法預見有人拿刀刺死者,非原來傷害的延續,犯意在出包廂就中斷,所以死亡結果非被告甲○○所能預見。

被告丁○○出安全梯時有看到死者已躺在3 樓,被告甲○○更不可能對死者的死亡結果有預見及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甲○○、被告丁○○的兇器均已留在包廂內,被告2 人並無與他人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對加重結果亦不能預見云云置辯。

被告乙○○辯稱:伊去的時候並無想過傷害人之意思,所以伊沒有拿任何武器,連在安全梯有人拿給伊,伊都沒有拿,伊會去追查被害人李紀聖是因為當時被害人李紀聖與另案被告黎人瑞扭打在一起,伊要去把他們2 人勸開,才把他們推開,推開後,他們就往安全梯方向跑,他們在打被害人李紀聖時候是在安全梯裡面,而伊是在安全梯外面就遭被告丑○○○打,因為伊在勸架,所以被告丑○○○誤會伊是對方的人,被告丑○○○才誤打伊,伊等開門離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害人李紀聖在被打,伊進安全梯已經沒有看到有人在平台那邊打架,而且伊下樓時,之前另案被告黎人瑞下去都已經說他有看到死者躺在那邊,伊等跟他在後面下去的人也是看到死者躺在那邊,更何況伊沒有拿任何武器傷害人云云;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當時是與另案被告陳建宏在一起,另案被告陳建宏接到另案被告黎人瑞的電話後,被告乙○○就與另案被告陳建宏到案發現場,其他同案被告與不認識之人之間無犯意聯絡,被告乙○○到場並無持任何兇器及無任何傷害人的行為,且被告乙○○因勸架而遭被告丑○○○追打,被告乙○○無殺人犯意或傷害意圖。

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被害人李紀聖致命傷係被告己○○持刀所為,被告己○○係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李紀聖的行為並非被告乙○○客觀上所能預見,原審認被告成立共同傷害致死罪是有違誤,被告無傷害犯行,不能論以傷害致死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害人李紀聖於94年2月14日6時許,陸續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錢櫃KTV5樓之515包廂中及安全梯內,受有:㈠右頂部3個排成一直線但不連續之皮下出血,各約4乘3 公分,合併底下顱骨之線狀骨折,該骨折往內與冠狀縫聯合,往下則延伸至中顱窩,約長10公分、㈡前額一處皮下出血4乘3公分、㈢右上唇小挫裂傷、㈣右肘內側擦皮傷1 乘0.5 公分、㈤右大腿外後方擦傷6乘4公分、㈥右肩一處4 乘0.7公分挫傷、㈦右上眼外側斜刺創,長3公分、㈧右手中指背基部淺刺0.7公分、㈨右鼻樑小刺0.2公分、㈩右肩一處傷口長1公分之刺創,往右上斜刺入4公分,只入軟組織未入胸、右臀部一處刺創,傷口長1.5 公分,往右下斜刺入軟組織6公分未入腹腔等傷害,並因於兩乳連線下方5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交界部位,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6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第6 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公分之橫向4.8公分,深達10公分的銳器刺創,隨即造成左側胸腔至少500C.C. 血胸,更多的血液已從該刺創流至體外,致其發生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487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48-6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刀2把(其中1把單面開鋒,另1把則雙面開鋒)、高爾夫球桿1 支(已斷損)、棒球木棍1支(已斷損)、長條型鐵棍1支、照片594幀(含5樓之515 包廂、安全梯現場、相驗屍體、扣案證物等內容)可資佐證,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刑警字第0940169006號鑑定書亦載明,於本件於上開地點5樓安全門旁走道、4樓往3樓之樓梯上、3樓樓梯平台、編號48高爾夫球桿上、3樓南側安全梯平台上、編號69尖刀上、3樓往2樓、2樓往1樓等地所採證之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其比對結果,不排除該血跡DNA 來源為丙○○、庚○○夫婦親生子即被害人李紀聖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估計為百分之99.000000000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足認被害人李紀聖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上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三、次查,另案被告黎人瑞於94年2月14日清晨5時30分許,因聞宏翔遭人毆打而撥打電話通知己○○、陳建宏、甲○○、乙○○及丁○○等人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號錢櫃KTV樓下聚集,被告丁○○亦隨後以電話通知被告丑○○○至上開地點,上開人等分別持高爾夫球桿等物由安全梯上樓,途中於3樓與聞宏翔會合,經其告知毆打聞宏翔之人仍在5樓之515包廂內後,一干人等遂繼續前行,衝進5 樓之515號包廂內毆打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人瑞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42-43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9頁),被告己○○、丑○○○、甲○○、丁○○及乙○○亦均分別於警方偵訊時為相同情節之陳述(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3-14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4 頁、第8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4頁),其中,被告己○○持1支黑色長條狀之棍棒、被告丑○○○持1支長條型棍棒、被告甲○○持1支長條型之棒球棒、被告丁○○持1 支黑色條狀物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錢櫃KTV設置於5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㈡第71頁),而被告己○○、丑○○○、甲○○、丁○○亦自承伊等分別持有黑色警棍刀、長條鐵棒、棒球木棍及黑色警棍(內含刀械)等情無誤(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4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2頁、第8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4 頁),衡以被告等人均知另案被告聞宏翔已經安全脫身,仍分持器具上樓,並於進入515 包廂後攻擊其內之人,其中被告甲○○所持之棒球木棍、另案被告黎人瑞所持之高爾夫球桿復因揮擊力道過猛而致折斷,此經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人瑞之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9-60頁、第43頁背面、標號57-74號之採證照片),原於包廂內之被害人李紀聖及子○○、壬○○、癸○○、戊○○、辛○○等人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顯然被告等人均係因出自報復之動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進入5樓之515號包廂,再各自分工為傷害犯行,此亦為被告己○○、丑○○○、甲○○、丁○○所自承(原審卷第236-237 頁),被告乙○○辯稱伊進係為排解糾紛,且未曾進入515 包廂,並無傷害之認識及意欲云云(同上卷㈢第273 頁),顯然與實情不符,即難採信。

四、又查,被害人李紀聖於5樓之515包廂內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時,即已受有右上眼外側受到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乙○○證稱:黎人瑞他們一進去就開始打,後來就追到外面,過程大約僅十幾秒,被害人李紀聖第1 個跑出來,臉部有流血等語無誤(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第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鑑定書上亦載明,死者右上眼外側受有長3 公分之斜刺創傷,中間留有小皮瓣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李紀聖確已因被告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受傷,是其等傷害被告李紀聖之犯行,應均屬既遂。

又被害人李紀聖受傷後隨即奪門而出,並往5 樓安全梯方向奔跑,途中遭另案被告黎人瑞拉扯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人瑞證述無誤(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第48頁),而被告乙○○、丑○○○亦於當日6時7分35秒至37秒間,緊接另案被告黎人瑞、被害人李紀聖互相追打而出,被告乙○○並推擠李紀聖致使其背部撞擊牆壁,另案被告黎人瑞則以右手勒住李紀聖之脖子後,一同進入5樓之安全梯門,另被告甲○○、陳建宏亦分別於6 時7分40秒及41秒由515包廂方向朝安全梯門走出,至6時7 分48秒許,被告己○○與某甲亦走至安全梯門前,打開安全梯門停留約2秒鐘後相繼走入該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錢櫃KTV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㈡第71-72 頁),顯見另案被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及被告乙○○、丑○○○、甲○○、己○○及某甲等人,確係接續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續予追逐被害人李紀聖。

又5 樓安全梯門外之情景雖為上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所不及,然由被告己○○將安全梯門打開後又滯留約2秒鐘始行進入之現象觀之,當時5樓安全梯外之平台顯然並非空無一人,再參以該平台靠窗戶之牆壁下方、地面留有噴射狀血跡數十點(見照片編號130-136 ),經警方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其DNA-STR 型別有極大之機率係源自被害人李紀聖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16日刑警字第0940169006號鑑定書1 份可考(原審卷㈡第45頁),被告丑○○○亦自承,當時見到有人在5 樓門口被打,他們後來又打成一團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6頁),益見被告丑○○○確於被害人李紀聖被毆之前揭5 樓安全門區域之現場。

此外,另案被告黎人瑞原持之高爾夫球桿(桿頭已斷,證物編號48,見照片編號190-197 所示),經警方扣案後發現其手把上沾附有3 處血跡,其中2 處(即編號48-1、48-2)血跡經採樣送驗後,發現與被害人李紀聖血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極大之機率係源自被害人李紀聖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見另案被告黎人瑞確有在前揭515 號包廂內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被害人李紀聖,而被告己○○進入5 樓安全梯門之際,被害人李紀聖及被告乙○○、丑○○○、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仍在該門外之平台處停留,被害人李紀聖並於該處與被告丑○○○搶奪長條型鐵棍不成後,遭人以尖銳器具刺入身體,以致鮮血噴濺。

惟衡以被害人李紀聖於受傷後,尚能行走至安全梯2-3 樓平台陳屍處,是其此時所後之傷害並非致命傷,另安全梯5 樓至被害人李紀聖陳屍處之間,並無何掙扎、拖拉痕跡,縱有些許血漬存留,其出現次數及血量亦均不多,因此被害人應係於雙腿健全之狀態中,始有迅速往樓下移動之能力,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上亦記載,除右眼外側、左手中指及右鼻樑之3 處小刺傷外,其較大刺創傷分別位於右肩、左臀及胸部,其中右肩、左臀部均係由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造成,而致命之胸部刺創傷係由雙刃刀造成等語(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第65頁背面),顯然被害人李紀聖遺留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之血跡,可排除係因胸部致命傷或可能影響其行走能力之左臀部刺創傷所造成,而應係源自於右肩之刺創傷。

再者,被告己○○所持之警棍刀(即於安全梯內扣案之編號69刀械),此刀原為被告己○○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104- 105頁),該警棍刀經原審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雙面開鋒之刀械,此有該局96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1286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㈢第96-97頁),故被害人李紀聖於此處所受之傷害亦應非被告己○○所造成,而係當時在場,亦持有刀械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所致。

因此,被告乙○○、丑○○○、甲○○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於被告己○○及某甲進入5樓安全梯門之前,均仍處於5樓安全梯門外之平台處,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並推由另案被告陳建宏刺傷被害人李紀聖等事實,應堪確認。

證人即另案被告黎人瑞證稱,被害人李紀聖在與伊一起進入安全梯後,即掙脫走掉云云(原審卷㈢第44頁、第46頁)、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伊與被告丑○○○進入安全梯門時,另案被告黎人瑞及被害人李紀聖已經跑下去了云云(原審卷第178 頁),即屬虛構,無可採信。

五、另查被害人李紀聖於行經安全梯3 樓時,即因肩部遭刺失血而減損其體力,遭被告己○○、乙○○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追及,經被告己○○以手推碰後,隨即摔倒於2至3樓間之樓梯平台處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54-55 頁),證人即被告乙○○復證稱,伊見到被害人李紀聖跌倒,當時他身上已經有血,姿勢是側躺著,綽號「小雞」之被告己○○即拿刀子往被害人李紀聖之身上刺,雖由伊之方向看起來是刺臀部,但他刺的部位由被害人側邊左手腋下身體肋骨附近開始到左邊臀部向上的部位都有可能,伊沒有看準是那個部位等語(同上卷第180頁、第183頁),顯然被告己○○確於此際已經逾越原來共同傷害的犯意,改基於殺人的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尖刀刺殺被害人李紀聖之胸部要害部位。

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係刺入被害人李紀聖之臀部,他就轉身過來,伊見李紀聖胸腹部有很多血,伊便把刀子丟掉逃逸云云(同上卷第55頁),然查,證人即被告己○○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李紀聖當時跑得很快等語(同上卷第58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李紀聖於跌倒前仍有相當之行動能力,而其兩乳連線下方5 公分及中線左方3公分交界所受之創刺係一刀造成第6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2 公分,傷口深達10公分之致命傷害,於受開創刺之瞬間,理當立即發生血胸及嚴重出血現象,命垂旦夕,不可能仍有追逐、跑步之舉止;

又被害人李紀聖左臀部所受之往右下斜刺之長1.5公分深6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亦屬大腿上部之嚴重傷害,足以妨害被害人李紀聖之行走能力,因此被害人李紀聖係於安全梯之3 樓跌倒後始遭人以尖刀刺擊胸部及刺傷臀部,應屬合理之推斷。

再者,另案被告陳建宏刺擊被害人李紀聖右肩所造成之傷口為單刃開鋒之尖刀所致,顯然其所持之刀為單刃開鋒,而被告己○○當時係持雙刃開鋒之刀械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上述,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被害人李紀聖之身體後亦發現,被害人李紀聖左臀部之刺創口係疑似刀尖較窄之單刃刀引起,其胸部創口較長,似由雙刃刀造成(北檢94年度相字第132 號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己○○原所持之編號69號之尖刀上所附著之毛髮沾附微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害人李紀聖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該局95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500382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15 頁),顯見被害人李紀聖之胸口致命刺創傷與左臀部刺創傷,應分別係由持雙面刀刃開鋒之被告己○○、持單面刀刃開鋒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所造成。

被告己○○之前開辯解,顯為矯卸之詞,應不可採。

又被告己○○於將被害人李紀聖推倒之後,竟因怨憤於心,且知悉人體胸部為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在,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足以致人於死,卻仍認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持其所持之雙刃開峰尖刀(此情為被告己○○於下樓前已知悉,詳如下述),向當時已側臥在地,難以抵抗或閃避之被害人李紀聖胸部刺入,顯然其已變更原來傷害的犯意為殺人的犯意。

而被害人李紀聖遭被告己○○持刀刺創胸部後,隨即因出血性休克,雖嗣經人發現後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北檢94年度相字第21-32頁),此外,被告己○○所持黑色警棍雙刃尖刀,其兩刃間之寬度雖為2.4公分,而被害人李紀聖被刺肺壁左下葉有橫向4.8公分之銳器傷,實因肺壁左下葉被刀刺入後有裂開情形,故有大於刀刃寬度之傷口,從而死者上開傷口與兇刀間,並不矛盾,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956號函(原審卷㈢第279 頁)在卷可考,益見被告己○○上開辯解,殊不足取。

是被告己○○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己○○之殺人犯行,即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等人至上開KTV 門口集合時,門口有不名人士所放置之黑袋子,袋內有刀械、棍棒等器物,此經被告丑○○○、甲○○、丁○○陳述無訛(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除被告乙○○未拿任何器械外,其餘均各自由上開黑袋子取出器物,即被告己○○取黑色雙刃警棍刀、被告丁○○取出黑色單刃警棍刀、另案被告陳建宏亦取出黑色單刃警棍刀、被告丑○○○取出長條型鐵棍、被告甲○○取出棒球木棍、另案被告黎人瑞取出高爾夫球桿,此為被告丑○○○、甲○○、乙○○所目擊,被告等各自取上開器物,擬對被害人李紀聖攻擊,以上開刀械器物之多,質地之堅硬,對人體重要部位毆擊,被告等(被告丁○○除外)主觀上或無法預見必致被害人李紀聖於死,惟上開刀械等物若對被害人毆擊,在狹窄空間內,極易造成傷害之擴大與加深,在客觀上可預見必傷及被害人李紀聖身體要害,甚至內臟,足使內臟出血致死,嗣果發生被害人李紀聖被毆擊致死,則被告丑○○○、甲○○、乙○○對於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至於被告己○○傷害繼續中變更傷害犯意,改以殺人犯意行之,自應成立殺人罪;

而被告丁○○於上開515 號包廂毆打被害人李紀聖成傷害,並未繼續與其他被告追打,在客觀上其毆打行為尚難預見足致被害人李紀聖於死之結果,自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七、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當時在場及隨後追至之被告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均於客觀上得以認識人體胸部為重要臟器的所在,一經尖銳器物刺入傷害難免有受傷因失血過多而致死之虞,且當時被告己○○持之黑色長條狀類似警棍之物體已露其鋒刃在外,而另案被告陳建宏所持尖刀已於5 樓安全梯門外平台刺傷被害人李紀聖右肩等情,業經當時在場之被告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某甲目睹無誤。

雖其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細故起衝突而群起圍攻之,另由客觀角度觀察,被告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攻擊被害人李紀聖之身體,均非針對要害部位,是難認其等有何殺人之犯意。

然被告己○○、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既係基於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傷害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傷害被害人李紀聖的目的,縱逾越原來傷害犯意之被告己○○改依殺人之故意,刺殺被害人李紀聖胸部之行為並非被告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之本意,亦超出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然彼等既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的聯絡,並以如上器物攻擊被害人李紀聖之頭部及身體各部,於主觀上雖未能預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在前述環境下足以致被害人李紀聖於死,惟其等各持刀械等物在大樓安全梯狹窄空間內,對被害人李紀聖1 人集中攻擊,在客觀上極有可能傷及被害人李紀聖之身體要害,造成內臟出血致死,則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李紀聖死亡的結果,且被害人李紀聖最終亦傷重不治死亡,是該死亡結果與上述的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乙○○、甲○○、丑○○○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實際上雖均未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因此均無殺人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然對於其等傷害犯行致被害人李紀聖死亡之加重結果,既得以預見,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八、又被告丑○○○辯稱,其於經由安全梯下樓期間,因遭人搶走鐵棍,並被襲擊打到後腦而昏倒等語(原審卷㈢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雅瑄證稱,伊離開515 包廂走樓梯下來時,於4樓之樓梯間看到1名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流血,但因伊不認識他,所以繼續往樓下走,到2樓與3樓之間又看見躺了1 個男子,好像是頭部受傷,但是沒有流血,伊知道他是被告丁○○之朋友,剛好此時丁○○亦從樓上下來,伊就叫被告丁○○將該男子扶走等語相符(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㈢第169 頁),參以被告丑○○○陳稱,伊當天是接到被告丁○○之電話才會到現場,伊不認識陳建宏、乙○○等,這麼多人裡面,伊只認識被告丁○○等語(北檢94年度偵字第3699號卷第12頁、原審卷㈢第50頁、第52頁),及錢櫃KTV監視錄影畫面中,當日6時7分33秒許,被告丑○○○、乙○○2人進入5 樓安全梯之前,被告丑○○○竟以其手持之長條狀鐵棍毆擊被告乙○○之身體1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㈡第71頁),顯然於被告丁○○尚未由安全梯下樓之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丑○○○究為何人,自有誤認其為對方陣營而趁混亂中予以襲擊之可能。

其中被害人李紀聖實際躺臥地點雖應為3樓往2樓間之安全梯平台,而被告丑○○○昏厥之地點應於該處下方之樓梯平台,與證人林雅瑄之證詞不盡相同,然證人林雅瑄於匆促之際,加上該大樓層數眾多,每層樓間之安全梯又有多處轉折,原難要求證人林雅瑄能精確記憶其見到被害人李紀聖、被告丑○○○之確切位置,但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雅瑄係於被告己○○進入安全梯門後之約10秒鐘後之6時7分59秒進入安全梯門,而另案被告聞宏翔及被告丁○○亦分別於6時8分7秒、6 時8分9 秒進入安全梯門,與證人林雅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丁○○是在伊後面下樓的,伊在樓梯間內也有遇見聞宏翔等語一致(原審卷㈢第166頁、第174頁),且證人林雅瑄認識被告丁○○,不認識被告丑○○○(原審卷㈢第170-171頁、第174頁),並無動機附和被告丑○○○說詞等情,因認證人林雅瑄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然由此亦可知,被告丑○○○係於與被告己○○、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追擊被害人李紀聖,至李紀聖倒地後繼續往下行進之時,始遭原與其有傷害共同正犯關係之其中1 人襲擊昏倒,因此被告丑○○○於上開人等自515包廂、5樓安全梯平台到3至2樓間,追逐並共同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過程,亦有全程參與,是被害人李紀聖因被告丑○○○及被告己○○、乙○○、甲○○、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之攻擊行為受有傷害,再因被告己○○之變更為殺人犯意而遭刺身亡,被告丑○○○雖無須與超越原先傷害犯之被告己○○負殺人之刑責,然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被告丑○○○之行為容與被告乙○○、甲○○、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及某甲等人之行為無異,不因其行為後因故遭襲不省人事而有不同。

又被告丑○○○、甲○○、乙○○,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及某甲等人共同傷害行為,在前述環境下,客觀上可預見其等行為足以使被害人李紀聖傷及內臟致死,嗣被害人李紀聖終因內臟出血致死,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結果,均負傷害致死之刑責,初不因被告郭偉洲中途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嗣被害人李紀聖被殺致死,致令其等就被告己○○1 人之殺人行為發生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刑責。

九、依錢櫃KTV所提供之5樓安全梯門前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同案被告聞宏翔及被告丁○○亦分別於6時8分7秒、6時8分9秒進入安全梯門(原審卷㈡第72頁),證人林雅瑄早於被告丁○○約10秒進入該門,證人林雅瑄亦證稱,伊與被告丁○○在樓梯裡碰面後一起往樓下走,途中有見到1 男子躺在地上,身上有血,但因不認識,所以伊與被告丁○○只是看一下後就繼續往下走等語(原審卷㈢第167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6時8分41秒第一位跑出來的人是被告陳建宏,第二位跑出來的人為被告丁○○所不認識,第三位跑出來的人是被告己○○,第四位跑出來的人是被告乙○○,上開四人是幾乎一起跑出來,6時8分48秒第五位跑出來的人為被告甲○○,第六位及第七位跑出來的人為被告丁○○所不認識,上開第五位及第六位之人幾乎是一起跑出來,6 時10分56秒被告丁○○慢步走出來,此有本院上訴審卷96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81頁),是被告丁○○於參與被告被告己○○、丑○○○、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聞宏翔、陳建宏、某甲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傷害5樓之515包廂中之人後,並未與上開人等一同繼續追擊被害人李紀聖,而係停留於該包廂,待被告己○○、丑○○○、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離開20餘秒後,始跟隨另案被告聞宏翔之後由安全梯下樓,衡之當時雙方人馬衝突時之匆促、奔跑及拉扯之緊張狀態,被告丁○○下樓之時間顯然落後過久,難以想像被告丁○○此際尚有下樓繼續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念頭,故被告丁○○當時業已切斷與被告己○○、丑○○○、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並無續予追擊被害人李紀聖之意。

其先前與上開人等共同傷害515 包廂內之被害人李紀聖之行為,固應負其共同傷害之責,然被告丁○○嗣後既無意承原傷害犯意接續追逐並傷害被害人李紀聖,客觀上自無從預見被害人李紀聖於安全梯內,因被告丑○○○、乙○○、甲○○與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等人之傷害行為以致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已超出其參與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丁○○當無庸就被害人李紀聖嗣後遭傷害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又被告丁○○所持之警棍內藏單刃開鋒長刀(北檢94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6頁,證物編號102,照片編號501-514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業經原審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96年5 月8 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1286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㈢第96-97 頁),然查,該長刀係於警方扣案後在警局照相存證時,始行將刀鞘與刀刃分離,原先扣案之時,該刀並未出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官楊明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第161頁),並證稱,當時制服警員在大廳見到1名手持棍子的女子,嗣將該女子手上的棍子扣案拆開後才知道是刀子等語(原審卷㈢第162 頁),核與證人林雅瑄證稱,警方查扣的棍子是被告丁○○交給伊的,當時伊以為只是1 根棍子而已,當時因為要扶1 位男子下樓,所以被告丁○○就把他手上的棍子交給伊等語(原審卷㈢第167-168頁、第172頁)相符,又原審勘驗錢櫃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丁○○由5樓安全梯門進入5樓、衝入515包廂至自5樓安全梯門離開5 樓之過程中,所持之器具始終為「黑色長條狀物體」(原審卷㈡第71-72頁、第152頁背面),從未出現其刀刃部分,顯見被告丁○○從持有該「黑色警棍」起迄交由證人林雅瑄保管時為止,均未曾將刀鞘旋開,甚而證人林雅瑄、扣押該刀之警員等人,於為拍攝該刀之照片而檢查始發現內藏長刀前,均誤認為該物僅係棍子,且觀之該刀於未與刀鞘分離之狀態下,確與一般警棍之外觀無異,因此被告丁○○就其所持之棍子,實際上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一節應難謂知情,理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或同條例第15條之故意,併予敘明。

十、另查,被告己○○所持之上開編號69之刀械,經原審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亦據上開函件載明無誤。

而該刀械於被告己○○最初持以進入5 樓之515包廂前,其外型仍似1根黑色棍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71頁、第152 頁背面)可考,然被告己○○嗣於出515 包廂後,即低頭發現其所持器具之刀鞘已經掉落,並顯露出該刀之刀刃部分(原審卷㈡第153 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己○○亦自承,刀子是陳建宏帶來的,伊拿到的時候定不知道裡面有刀,以為只是一般棍子,直到伊揮打了4、5下,該鐵棒套掉落後,才發現是警棍刀,當時伊又揮了2 下等語(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北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4頁、第103 頁),顯然被告己○○至遲於其自515 包廂出來之後,已然知悉其所攜帶之器具並非一般警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惟被告己○○仍繼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夜間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錢櫃KTV 追逐被害人李紀聖進而刺殺之,其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事實甚明。

又被告己○○係在被告丑○○○、乙○○、甲○○、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與某甲之後進入5 樓之安全梯門,因此上開人等自無從得知被告原先所持之棍棒已變更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又安全梯內之燈光較為昏暗,且其間追逐者眾,即使發現被告己○○所持之物體顯露鋒芒,亦難及萌生與被告己○○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被告丑○○○、乙○○、甲○○等人均難認定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丑○○○、乙○○及甲○○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要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刀械罪,又核被告丑○○○、乙○○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核被告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己○○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起始於其原先之傷害犯行期間,並於繼續持有刀械期間變更犯意而為殺人犯行,是仍應屬於同一行為之繼續狀態中,並非傷害行為完成後,另起意殺人,應論以單純之殺人罪,又其持刀械殺人乃一個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被告己○○持有上開刀械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己○○就變更為殺人犯意前之傷害犯行(已為其殺人犯行所吸收),與被告丑○○○、乙○○、甲○○、丁○○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在515號包廂內)、某甲(在前揭5樓安全梯內區域及3樓安全梯平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丁○○就其所犯傷害部分,則與被告己○○、丑○○○、乙○○、甲○○及另案被告黎人瑞、聞宏翔、陳建宏、某甲及綽號「阿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原傷害犯行部分,及被告丑○○○、乙○○、甲○○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某甲傷害犯行部分,雖係分別於錢櫃KTV5樓之515號包廂內、錢櫃KTV5樓、3樓間之安全梯內所犯之,然此3 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復相近,當係基於先前傷害犯行所引發之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乙○○、甲○○、丁○○等 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被告 4人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丁○○參與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亦與被害人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上開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被告己○○(尚未變更為殺人犯意前)、丑○○○、乙○○、甲○○、丁○○及另案被告黎人瑞、陳建宏、聞宏翔、「阿皮」及某甲等人,於衝入515 包廂內揮砍他人,造成告訴人辛○○、癸○○、壬○○、戊○○、子○○等人受傷部分,因此一傷害行為與在此同時傷害被害人李紀聖之犯行屬同一行為,應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丑○○○、乙○○、甲○○及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辛○○、癸○○、壬○○、戊○○、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向原審撤回其告訴(原審卷㈢第105-106頁、第164-165頁、第228 頁),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與被告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偕往前揭515號包廂內,共同圍毆被害人李紀聖,原判決竟未論被告等與被告丁○○上開成年男子3 人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㈡本案證物編號48係高爾夫球桿(桿頭已斷),其上有被害人李紀聖血跡,此僅足以證明另案被告黎人瑞持該球桿傷害被害人李紀聖,原判決竟持此為被告丑○○○持之毆打被害人李紀聖之論據,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未洽。

被告己○○、丑○○○、甲○○上訴意旨均飾詞圖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因尋仇及一時激動之情緒,竟持利刃刺殺被害人李紀聖致其死亡,惡性不輕,被告丑○○○、乙○○、甲○○均因細故而傷害並窮追被告李紀聖不捨,以致被害人身受重傷讓被告己○○有遂行殺人犯意之可趁之機,被告丁○○則因及時終止其傷害犯行而惡性較輕等情狀,兼衡被害人李紀聖先後所受之傷勢及最終之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悲痛至鉅,被告己○○、丑○○○、乙○○及甲○○犯後復藉詞推卸其等之責,態度不佳;

被告丁○○僅因細故,即配合糾眾圍毆被害人,惡性匪淺,其雖未繼續追打被害人,惟其惡行不容寬宥,量處輕刑不足以遏止暴戾之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對被告甲○○、乙○○、丑○○○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丁○○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7 月。

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雙面開鋒尖刀1把、被告丁○○持之單面開鋒尖刀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被告丑○○○所持之長條型鐵棍1 支、被告甲○○持棒球木棍1支及另案被告黎人瑞所持之高爾夫球桿1支,與未扣案之另案被告陳建宏所持單面開鋒尖刀1 把(該刀未經鑑定,無從得知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均係另案被告陳建宏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在卷,其等就傷害犯行部分既均屬共同正犯,且上開工具均係供其等犯罪之用,茲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己○○聲請傳喚鑑定證人饒宇宗鑑定被告己○○所持尖刀可否造成死者4.8 公分之刺狀傷口。

經查上開傷口寬度固大於被告己○○所持尖刀之寬度,惟此乃傷口被刺後撕裂所致,傷口與兇刀間並不矛盾,理由已見前述,被告己○○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訊鑑定證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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