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日章之父翁祿壽(於民國【下同】81年3月6日死亡)生前
- 二、案經翁進文、翁明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翁日章並不否認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
- 二、經查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為被告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被告書寫系爭「
- 四、綜上,被告翁日章既自承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虛載前述不實之內容,並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 四、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銷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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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日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撤銷發回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日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翁日章之父翁祿壽(於民國【下同】81年3月6日死亡)生前自70年代起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
翁日章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5之1號2樓,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1地號土地為翁祿壽所有,為圖多分得家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翁祿壽同意及授權,於翁祿壽去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翁祿壽之名義,書寫立約日期為「75年3 月20日」,內容為「立贈與契約書人翁祿壽,茲本人願意將本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4段65之1號2樓房屋及其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221地號等土地之本人所有權全部贈與翁日章,今後任何人不得提出權利主張,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給翁日章收存為憑」,並偽造「翁祿壽」署押1 枚,及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翁祿壽於75年3 月20日贈與上開房地予翁日章等不實內容之「房屋贈與契約書」1 份,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翁日章之兄姐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訴請翁日章、翁進文等人辦理繼承其父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 458號,起訴書誤為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行調解程序時,翁日章提出上開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接續於93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翁祿壽之繼承人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起訴書誤為翁陽明)、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進文、翁明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26 號卷第25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日章並不否認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並在臺北地院審理92年度家調字第 458號案件時,提出行使等情不諱(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第53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辯稱:「房屋贈與契約書」是真的,伊當時在這裡作早點生意,伊之父親常來吃早點,才把二樓給伊當宿舍及原物料的倉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印文,是翁明輝所蓋,該圓形印章由翁明輝一手保管,交給翁進文,所有事證都證明印章一直在他們手上,伊之前妻潘碧卿並無保管,自不可能盜用印章,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偽造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翁明輝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字跡確非翁祿壽之字跡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參照),而於臺北地院受理被告之兄姐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訴請被告、翁進文等人辦理繼承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92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提出上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該案調解不成立,改分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於93年2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地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前述「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有「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他字第1664號卷第6 頁參照)、前述臺北地院卷宗之相關筆錄影本、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均被告所書,被告並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 月25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事件調解程序,及93年2月27日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行使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被告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是否得翁祿壽授權?經查:㈠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供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為保管翁祿壽印鑑章之翁明輝所蓋云云,然其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93年4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時則稱:贈與契約書我寫的,其上之印文為翁祿壽所蓋云云(該案同日筆錄第3 頁參照),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究為翁祿壽所蓋,或翁明輝所蓋,被告所供已前後不一。
㈡翁祿壽生前,其印鑑章由翁祿壽自己保管,僅有翁祿壽要外出或賣房子要過戶會交予翁明輝,或被告之前妻潘碧卿等情,分據證人翁明輝、翁進文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 187頁、第199頁、第200頁參照)。
再參以翁祿壽生前雖將部分不動產登記在其子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被告等人名下,但翁祿壽仍保管登記其子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其子移轉上開不動產所要使用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翁進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1 頁參照),暨佐以證人即代書劉育真於原審證稱:翁祿壽之不動產過戶案件均委我的代書事務所辦理,於78至80年間,因翁祿壽委託而將翁進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63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號之1 等學園大樓之房屋移轉登記為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等人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參照),堪認翁祿壽雖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子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等人名下,惟仍掌管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過戶所需使用之印鑑證明,且就已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仍憑己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翁祿壽主觀上認登記在其子名下之不動產,其仍可依己意處分。
依前述可徵翁祿壽掌管家中經濟大權,翁祿壽既掌管家中大權,衡情其生前自不可能不自行保管其印鑑章,而委託翁明輝保管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翁祿壽指示保管其印鑑章之翁明輝,持其印鑑章蓋於「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雖被告又持翁進文於民事履行協議訴訟之【民事答辯㈡】資料認其父翁祿壽生前即將所有財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均交由翁明輝保管(偵字第1370號卷第11頁參照)云云,惟依被告之說法其與兄弟間前後加起來有30多個案子(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6頁參照),此係另案之民事答辯狀資料,且未經具結,翁進文在該案之訴訟考量如何不得而知,況民、刑事係不同之程序,證人翁進文於原審法院就此已具結作證,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自無捨此反採信其在民事訴訟答辯資料之理,因此被告上開辯解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翁祿壽生前多是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其子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人名下,並未將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人,業據證人翁進文、翁明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翁祿壽生前有將購買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與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兄弟名下,足見翁祿壽若有贈與不動產予其子之意,會將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子名下,並無書立贈與契約,遲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習慣。
再查翁祿壽自70年代起從事建築業(按並未設立建設公司,採自建或合建方式),若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劉育真代書為之,翁祿壽既有長期合作之代書事務所,且依證人劉育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翁祿壽只需致電委託劉育真,再託人檢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劉育真即會依翁祿壽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翁祿壽生前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甚為簡便,殊無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依上述諸情,益證翁祿壽生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㈣本案偵查期間,雖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諭請被告提出「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惟被告均未提出,並於原審供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結案後,我剛好搬家,遂將該案相關文件均銷燬,「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亦遭銷燬云云。
惟倘翁祿壽生前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縱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被告敗訴,然「房屋贈與契約書」究為被告承亡父之意所為,事涉權益,豈有不善加保管,竟予銷燬之理?況被告於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提出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時,即經翁明輝、翁添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偽造(臺北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號9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倘「房屋贈與契約書」非偽造,被告自當保存妥適,豈會隨意銷燬?㈤翁祿壽生前有心臟宿疾,過世前1、2年住院數次等情,已據證人翁明輝於原審證述在卷。
若系爭房地為翁祿壽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以翁祿壽生前有心臟病,其過世前曾數次住院,年事又高,而心臟病發作隨時可能死亡,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在翁祿壽晚年理應會央求翁祿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程序,方符常理,但被告俱未為之。
且「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日期係75年3 月20日,距其父翁祿壽死亡之日期81年3月6日,約有6 年之久,若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焉會於75年3 月20日(此係依被告之說法,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56 頁參照)授權被告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後6 年間均未過戶,因此實難信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
被告雖又辯稱伊曾經要求翁明輝要辦過戶,但翁明輝說父親還在不可以分財產云云,惟此點亦為翁明輝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否認在卷(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40頁反面參照)。
㈥被告雖未提供「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供原審及本院送鑑定,但證人翁明輝於原審法院已證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的印文的確很像是我父親的印章蓋的(原審卷第188 頁參照)。
另證人翁進文亦證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父親的印章蓋的(原審卷第199 頁參照)。
經本院比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257200 號函檢送之翁祿壽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之翁祿壽印鑑(偵字第1370號卷第16頁參照),其印文外圍之缺角、「翁祿壽」3 字之字形及印文左下角之小圓圈,均極為相似。
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翁祿壽之印文,而「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與翁祿壽印鑑章之印文又極為相似,是本院認定「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應係真正。
雖被告翁日章之前妻潘碧卿曾幫翁祿壽賣屋,惟其在原審法院已證稱:當時要照顧4 個小孩,怎麼有時間賣房子,只是幫忙介紹、招待客人,偶爾幫忙簽約幾次而已(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參照),證人翁進文雖證稱:「(問:這個印章【翁祿壽之印鑑章】是誰在保管?)我父親在世時,應該是我父親在保管,但我父親要賣房子時會交給翁明輝,他有時要出門也會交給翁日章的太太」,但經詰以:「你剛剛說你父親將印章交給翁日章的太太你有無看過?」時,證稱:「我沒有看過,但程序上就是這樣,因為翁明輝是我父親的兒子,翁日章的太太是他的媳婦」(原審卷第200 頁參照),可見其證稱翁祿壽要出門時,會將印鑑章交給潘碧卿,僅是其個人之意見,並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自不足以認定確有其事。
因此亦無法認定被告翁日章係利用其妻潘碧卿幫翁祿壽賣屋持有翁祿壽印鑑之機會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於其上。
而如上述,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翁祿壽」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係真正,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章蓋於其上。
至於盜用之時間,依被告一貫之說法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是翁祿壽生前贈與(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13頁、第141頁、第156 頁參照),且死後自不可能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認定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及盜用印章之時間係在81年3月6日翁祿壽死亡前。
雖被告稱章係當天(按指75年3 月20日)蓋的(原審卷一第53頁參照),但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在於翁祿壽去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翁祿壽之名義,書寫立約日期為「75年3 月20日」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及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蓋於其上,併此敘明。
㈦證人潘碧卿經本院詰問對系爭房屋是否翁祿壽贈與被告,表示不清楚;
另證人李永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聽過翁祿壽說他的房屋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參照)。
查證人潘碧卿係被告前妻,翁祿壽過世後,始與被告離婚,對系爭房屋是否翁祿壽贈與,衡之常情,不可能不清楚;
另證人李永錦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曾頂下被告經營之小吃店,與被告間交情非淺,其若知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自無隱匿之理,是其於原審之前開陳述,應信為實,從而其前所出具之:「翁日章前在臺北市○○區○○路4段63號1樓經營早餐店,翁祿壽偶會至該處吃早餐,因翁祿壽體恤經營早餐店需半夜起床做準備極為辛苦,遂將隔壁2 樓翁祿壽名下房屋贈與被告」云云之證明書(見95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第130 頁),難以採信。
雖被告又辯稱證人李永錦僅國小畢業,對問題之掌握,難期精確,且其已出具陳述狀補充陳述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65 頁參照)。
惟原審法院對李永錦之詰問問題並非艱深難懂之問題,國小畢業即足以應答,且其既已到庭具結作證,自無捨棄其證詞而反採信未具結之書面資料之理,被告上開辯詞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雖又辯稱翁祿壽取得上開房屋產權,即贈與被告作為住家及存放工作上使用材料之處所,被告20多年前受贈即已遷入戶籍及居住,後經被告出租李永錦20多年,並均由被告負責繳稅,翁祿壽去世後,由翁明輝在5 兄弟分財產時,親筆在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寫上被告名字「日章」二字,分配歸被告所有,交給被告收執保管(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參照),並引用翁進文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所陳:「確實是我父親過世後,翁明輝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親自交給翁日章」、「今日被上訴人翁日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確實是翁明輝交給他的」(原審卷二第87頁參照),而據以辯稱前揭房地係在翁祿壽生前即經贈與,並未盜用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云云。
惟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證人翁明輝於原審法院已證稱:我是把【個人名下的權狀交他】,我們5 兄弟都拿到自己的權狀,我父親生前就把財產分好了,權狀都是我父親保管的,我父親死後,每個人都把自己名下的權狀拿回去。
而我父親名下的權狀,我不清楚(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參照),依證人翁明輝上開證詞可知,其僅係依所有權狀上係何人的名字,即將該權狀交給該人,並無被告所指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之情形。
再者,交權狀給各兄弟的是翁明輝,並非翁進文,因此翁進文上開在原審法院民事庭92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之內容,未必為真。
況翁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未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審判長再提示其前開筆錄詢以有何意見,證人翁進文表示,我是指把個人的權狀交給被告,不是把父親的權狀交給他(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145 頁參照)。
因此被告辯稱翁祿壽去世後,由翁明輝在5 兄弟分財產時,親筆在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寫上被告名字「日章」二字,分配歸被告所有,交給被告收執保管云云,自不足採信。
再者,即令該屋由被告負責繳稅、房租由被告收取,亦僅能證明該屋事實上由被告管領使用,與被告是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兩事,因此被告上開辯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翁日章既自承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及翁祿壽之簽名係其書寫,並在臺北地院審理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案件及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時提出行使,而被告書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未取得翁祿壽授權,且「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翁祿壽」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係真正,為被告以不詳方法盜用,且被告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祿壽之繼承人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虛載前述不實之內容,並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以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再先後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93年2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 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行使,足生損害於翁祿壽之繼承人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寶秀、翁寶釧等人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翁祿壽署押及盜用其印章於上開文書上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93年2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先後提出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行使,係出於同一目的,應屬接續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臺北地院92年7月25日、93年2月27日,在92年度家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及93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先後提出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行使,係出於同一目的,應屬接續犯,原審誤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容有未合。
㈢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章蓋於「房屋贈與契約書」上,原審誤認被告翁日章係利用其妻潘碧卿幫翁祿壽賣屋持有翁祿壽印鑑之機會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於其上,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上訴字第3002號卷一第99頁參照)為圖多分財產,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已銷燬,但並無證據證明確已銷燬滅失而不存在。
該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房屋贈與契約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翁祿壽」署押,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76 號併辦部分,是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等人之簽名於「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 。
學園商業大樓翁日章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
之協議書上(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26 號卷第14頁反面參照),與本件被告係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進而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不同,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如前述係在81年3月6日前,而併辦之犯罪時間係81年9 月18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間隔至少6 個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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