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煒民(原名許錦燦)於民國93年間,係設於新竹市○○路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
-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固不諱言:王世凱有告知伊要什麼樣子
- (一)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德發、李月蘭、張國良
- (二)被告辯稱:未與童文輝、王世凱及曾憲堂等共犯乙節,惟
- (三)被告辯稱:曾憲堂及童文輝於警偵訊已說明被告未參與。
- (四)被告辯稱:是伊檢舉王世凱集團,伊不可能與之共犯乙節
- (五)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周千鈺
- (六)被告既參與王世凱指示曾憲堂、童文輝竊車等客觀構成要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 (一)常業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罪
-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 (三)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規
-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後述
-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號併辦意旨如附
- (一)陳泰安所有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附表二所示)交予
- (二)被告辯稱:陳泰安將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附表二所
- (三)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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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煒民原名許錦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9號、350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煒民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壹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貳支,開口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煒民(原名許錦燦)於民國93年間,係設於新竹市○○路171巷106之9 號「橋億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其與王世凱(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曾憲堂(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童文輝(經原審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 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共組常業竊車集團,許煒民、王世凱先行決定欲竊取之汽車廠牌、型號及顏色後,由許煒民或王世凱在「橋億汽車修配場」內面告曾憲堂、童文輝,或由曾憲堂夥同許煒民(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由曾憲堂及童文輝(附表一編號1、3至9、10、1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曾憲堂或童文輝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開口扳手等器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劉几萍、張金耀、林淑津、林蘇秀菊(起訴書誤載為林蘇秀蘭)、徐秋玲(起訴書誤載為徐秋伶)、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中美英語會話補習班、東大飛有限公司、徐德發、廖欽德、李鴻杰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曾憲堂、童文輝係將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市○○街公園旁之停車場內停放,再以電話電稱「吃飽了」、「麻將打完了」、「要回去了」等暗語通知許煒民、王世凱前去取車。
曾憲堂、童文輝每竊得1部車可得新台幣(下同)5千至7千元不等之代價。
又許煒民與王世凱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曾憲堂、童文輝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几萍所有原車號9P-7139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不知情之張從明前於93年12月間所購交修之車號W7-9877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 00),變造至前揭車輛上,並將車號W7-9877號事故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從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几萍、張從明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復與王世凱基於同前變造準私文書概括犯意,並與周千鈺、郭昱蒼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曾憲堂、童文輝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徐德發所有原車號3F-0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周千鈺、郭昱蒼購入之車號Z9-9 772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VA-AN27501)及引擎號碼(MG075 43),變造至前揭車輛上,並將車號Z9-9772號事故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周千鈺、郭昱蒼伺機出售,足以生損害於徐德發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周千鈺、郭昱蒼就附表一編號9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均經原審於94年11 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
許煒民、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等人均恃竊盜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9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周千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437號「合興中古汽車材料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懸掛Z9-9772號車牌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陽牌銀色自小客車1部及三陽喜美六代K8引擎1具;
復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曾憲堂位在新竹市○○路○段1243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3417-KP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曾憲堂與童文輝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及開口扳手3支,始得悉上情;
嗣依周千鈺之供述,警方於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經傳未到庭,惟其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更一卷第37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固不諱言:王世凱有告知伊要什麼樣子的車子,伊也有轉告曾憲堂、童文輝要偷什麼樣子的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趙家輝檢舉共犯王世凱、曾憲堂等有竊車並變造車身、引擎號碼等犯罪行為,警方要伊深入了解集團內部之分工情形,伊才會介入將王世凱要求之車型告訴曾憲堂、童文輝,並沒有和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共組常業竊車集團。
指定車型後,曾憲堂、童文輝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10、11所示之車輛。
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9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德發、李月蘭、張國良、林月霞、賴委舜、徐智良、黎煥新、張金耀等分別陳述車輛遭竊之情形,被害人許斯美於警詢時指訴以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從明購得經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原懸掛W7-9877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該車原係被害人劉几萍遭竊之車號9P-7139 號自小客車,尋獲時已改懸掛被害人許斯美自行申請換牌之4359-KP 號車牌);
共犯周千鈺及郭昱蒼就附表一編號9 所涉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其等坦認屬實(偵卷一第125頁反面、187、202、221、222、227,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且共犯周千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訴附表一編號12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交予伊,該車的電門鎖頭已遭破壞等語(偵卷一第45、125頁反面、187頁反面、201 頁反面),並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59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此外,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車號9P-7139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4359-KP 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申請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懸掛4359-KP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拓模、電解前後車身、引擎號碼及車輛特徵照片(偵卷一第207頁反面、偵卷三第89、90、98、100、163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車號5529-JU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偵卷一第209 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車號9V-5609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委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69頁反面、170頁、偵卷二第207 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車號LK-8378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偵卷一第173頁反面、174頁);
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車號DS-2777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偵卷一第168頁);
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車號LW-242 9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月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70頁反面、171頁、偵卷二第205頁);
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車號8461-FU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車號NZ-0211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偵卷一第171頁反面、172頁);
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懸掛 Z9-9772號車牌電解顯影前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碼模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3F-0115 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出廠證明、被害人徐德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國良出售車號Z9-9772 號自小客車予共犯郭昱蒼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Z9-9772 號自小客車於94年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發生車禍時之照片2幀(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5至8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1頁、105頁至109頁、121頁,偵卷二第203 頁);
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車號9P-024 5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偵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被害人李月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4010-HL 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9、167 頁反面),及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等扣案可佐。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未與童文輝、王世凱及曾憲堂等共犯乙節,惟查:①證人即共犯曾憲堂於警詢及偵訊稱:伊和童文輝至桃園、新竹、苗栗等縣市,尋找符合被告要的車輛款式後下手行竊,得手後並通知被告取車,被告是聯絡人身分。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告知所需之車輛款式,編號9、12 所示之自小客車則係被告與王世凱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童文輝下手行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均是被告指使伊行竊,竊取後均交由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與伊共同竊取等語(偵卷一第28頁反面、30、124頁,第165頁反面、166 頁,偵卷一第208頁反面第222頁,第226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前往竊車是被告告訴伊要竊何種型號車子,王世凱是跟被告講,被告再跟伊及童文輝說,伊是聽被告的指示偷車等語(偵卷一第226頁反面、院卷一第1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0頁)。
②證人即共犯童文輝於警詢稱述;
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指使伊與曾憲堂下手行竊,編號9、12 所示之自小客車則是被告與王世凱當面告知伊後,由伊及曾憲堂下手行竊。
是被告負責指定車種,叫伊和曾憲堂去竊取。
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指使,竊得車輛後並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75、166頁,第186頁反面、201頁反面,第207 頁,第231 頁)。
③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於原審均証稱:被告指示偷車,並約定竊得車輛後有錢可以拿等語(原審卷四第33、38、46頁),④證人即共犯王世凱於警、偵訊稱:沒有直接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配合汽車竊盜案,是交代被告去偷伊買到的同型同款車,後來是被告交代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去下手偷車的,共犯曾憲堂、童文輝是對被告負責,共犯曾憲堂、童文輝都是被告的手下等語(偵卷三第12、206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在伊的案件中,被告有參與,伊於警詢所言,均屬實在,伊與被告並無仇怨,不會冤枉被告等語(上訴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曾憲堂及童文輝於警偵訊已說明被告未參與。且與證人曾憲堂等人於警詢前後並無對話之機會,顯見並無串證,上開證言自屬可採乙節,查:證人曾憲堂固於檢察官94年3月6日初訊稱:被告並沒有參與整個竊車銷贓過程等語及94年8月17日警詢時稱:是透過被告認識王世凱,所以王世凱才會說伊與童文輝是替被告偷車,其實伊是替王世凱偷車云云(偵卷一第126頁反面、偵卷三第28頁),證人童文輝於警詢及94年3月6日檢察官初訊稱:認識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竊車,是共犯王世凱指示竊車等語,及94年8月19日警詢稱:沒有受僱於任何人,是被曾憲堂約去偷車,車子偷到以後由曾憲堂去對王世凱處理云云(偵卷一第125頁反面、偵卷三第32頁),然其二人於原審證稱: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曾翻供迴護被告,係因被告要求伊等2人扛起所有責任,並要求伊2人推給王世凱等語(原審卷四第26、30、38、39頁),顯已推翻其等於警偵訊為有利被告之說詞,並說明原因,尚不違常情,則上開有利被告之說詞,能否遽採,即非無疑。
再參諸證人即製作94年3月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嘉華於本院前審證稱:從台中上來支援,僅負責訊問筆錄,並不參與留置或戒護等語(上訴字卷第81-82頁),證人呂學基證稱:依規定應隔離犯嫌,但其刑事組並無拘留室,故曾憲堂及被告係放在辦公室角落,設兩張併排的椅子讓其坐,對於是否有警員一直戒護則不記得等語(上訴字卷第82-83頁),足見被告與曾憲堂在警詢前後,是坐在辦公室角落併排椅子上等情,則其等於此交換意見,亦不違常情,何況,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所涉之常業竊盜犯行,曾憲堂部分,業已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童文輝部分經原審93年度易字第395號、9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證人曾憲堂、童文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三第115至124頁、卷四第108至116頁)。
且證人曾憲堂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雖有私人糾紛,但不會因此而誣賴被告有參與本案等語(原審卷四第36頁),證人童文輝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亦未發生過糾紛、爭執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顯見證人曾憲堂、童文輝所犯常業竊盜犯行,既經判處罪刑確定,關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當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故其2 人於原審證稱:前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係應被告之要求,該部分之陳述不實在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此部份所辯,則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是伊檢舉王世凱集團,伊不可能與之共犯乙節,查:證人即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組長趙家輝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3年底、94年初有向伊檢舉王世凱等人的竊車集團,惟因當時忙於查緝張錫銘專案工作而未對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並要求被告再去深入了解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才在94年4月份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伊認為被告所檢舉之竊車集團與本案應該是同1個竊車集團等語(原審卷四第7、11、14頁),然①本案於94年3月5日即為警查獲,而被告係於94年4月12日始製作檢舉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86頁),②觀諸檢舉筆錄內容僅有阿雄、巨湧修理廠負責人以及寶哥,均未提及共犯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等人,而檢舉之犯罪地點係竹南公義路巨湧汽車修理廠,亦與本案搜索查獲扣案物之地點迥異等情(原審卷三第86至88頁),則該檢舉是否與本案為同一?顯非無疑。
至於證人趙家輝証稱:被告於93年12月向伊檢舉時只有提到童文輝、阿雄,沒有印象有提到王世凱、曾憲堂。
許煒民當初向我檢舉的就是阿雄竊車集團,我說既然阿雄算是竊車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是針對阿雄的贓車解體工廠在何處該部分作蒐證等語(原審卷四第10、11頁),固認有檢舉童文輝,惟證人童文輝於原審證稱:之前曾經參與其他的竊車集團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則被告縱曾提供警方竊車解體集團之相關線報,甚至於93年12月底,口頭向證人趙家輝檢舉童文輝,然尚難遽認其所檢舉者,確係本案查獲之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王世凱等人共組之常業竊車集團。
何況,同業間互相檢舉,藉以剷除競爭者,並不違常情,因此,尚難以被告曾檢舉他人竊車,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蓋二者並非不相容。
從而,證人趙家輝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王世偉於原審證稱:94年7、8月之前,並沒有和共犯曾憲堂、王世凱接觸過,是因為被告的檢舉而在94年7 月抓到共犯王世凱時才知道他們,製作共犯王世凱警詢筆錄時,並未透露檢舉人的身分及告知有檢舉人一事等語(原審卷三第80、81頁),證人趙家輝亦結證稱:非常注意對於檢舉人的身分保密,不可能使被告的口頭或書面檢舉資料洩漏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而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3月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卷一第2 頁),被告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均同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一,受理檢舉密報之警察單位並未洩漏被告的檢舉人身分予共犯知悉,則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王世凱等,自無於94年3月5日查獲時或同年3月15 日及同年5月6日警方帶同查贓後製作筆錄時,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周千鈺、郭昱蒼,未指被告有參與,王世凱警詢稱與被告無關,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亦未指被告有參與乙節,查證人周千鈺、郭昱蒼於偵、審所陳似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交付系爭車輛或變造文書之犯行(偵查卷第1189號卷一第125頁反面、187頁、20 2頁、221-222頁、227頁,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事實亦僅記載周千鈺、郭昱蒼與王世凱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凱改造車身號碼,並行使之等情(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亦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未指被告參與此部份,然如後述,證人王世凱已指証被告確有參與。
至於證人王世凱於警詢固稱:我賣我處理的車,他(按即被告)賣他處理的車,完全沒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十二頁),然證人王世凱於本院前審證稱:在伊的案件中,被告有參與,伊與被告並無仇怨,不會冤枉被告等語(上訴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而証人王世凱本身已判刑確定,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所言自當可採,因此,證人王世凱已於本院前審供出詳情,而推翻其警詢說詞,自難採其警詢說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既參與王世凱指示曾憲堂、童文輝竊車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共犯亦均以被告所經營之「橋億汽車修配場」作為聯絡聚集之場所,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共犯等人之竊車、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且被告亦直接參與其中部分竊案,足認其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常業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竊盜犯行依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多次,本件因被告參與之竊車次數達11次,併罰之結果,刑罰將較常業竊盜罪為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許煒民、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所為常業竊盜犯行,及被告許煒民、王世凱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影響。
(三)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改一罪一罰為原則,比較新舊法,自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罪為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又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屬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
本件被告與共犯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等,於短時間內所為11件竊車犯行,且以開設橋億汽車修配廠為掩護,頗有規模,參酌共犯周千鈺等,每竊得一部汽車獲取五千元,可見其不法利益非少,依此等規模與利益,若非依此維生,豈須如此?顯見係恃竊盜為常業。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①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③被告與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犯行,被告與王世凱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世凱、周千鈺、郭昱蒼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間,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⑤起訴書雖未載附表一編號1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附表一編號9犯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有關後述併案審理部份(即五部份),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原判決誤認有之,而與審理,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所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車號9P-7139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K11GXB001060及引擎號碼CG000000 00,及於所竊附表編號9所示原車號3F-0115號自小客車上變造之車身號碼MG07543及引擎號碼VA-AN27501,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附著其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原判決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修理及拆解車輛之特殊技能,竟不正當使用,而與王世凱、曾憲堂、童文輝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並將部分竊得之贓車以借屍還魂之手法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並銷贓獲利,竊得車輛為數不少,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在本案居於主要角色,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然以被告所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扣案之尖嘴鉗、破壞剪、鐵線勾、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強力開鎖器、三向六角扳手各1支,鋸子、美工刀、套筒扳手各2支,開口扳手3支,為共犯曾憲堂、童文輝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曾憲堂、童文輝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4支、汽車音響5部,雖均為共犯曾憲堂所有之物,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經共犯曾憲堂陳明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號併辦意旨如附表二所示,認被告亦犯竊盜罪嫌乙節(按有關變造遭竊之車號UK-4381號自小貨車之引擎號碼犯行,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退回在案,有該判決及退回函在卷可參(上訴卷第139頁)。
然被告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經查:
(一)陳泰安所有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附表二所示)交予被告修理,該車之引擎號碼原為ADR7-FB07517,但在被告表示修好並交車時,該車之引擎號碼ADR7-FB12568,查係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車號UK-4381 號車之引擎,足見該引擎號碼尚未遭到變造,有前揭車號Z8-5529 號行車執照、車號UK-4381 號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四第28、31、35頁)。
足認該車係遭竊等情。
(二)被告辯稱:陳泰安將車號Z8-5529號自小貨車(附表二 所示)交予伊修理,伊即將上開車輛轉交郭明松修理,郭明松修理完畢後,伊即陪同其將上開車輛交予陳泰安,並不知道引擎號碼有被變造乙節,然證人郭明松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曾拜託伊修理車子,從來沒有看過附表二之自小貨車,沒有跟被告說過想買這種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
證人陳泰安於原審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伊說,因為車子要扳金,所以要把車子送給別人維修,94年3月30 日下午被告與另1個人交還維修車輛,不確定另外1個人是否是證人郭明松,不知道車子實際上是誰維修的,只知道車子是交給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賣該自小貨車,本來說要修一個月,但實際上好像修2個月左右等語(原審卷四第51、52、54、55頁)。
是以,證人陳泰安將該自小貨車交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持有中,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將該車交由他人維修,況被告既自行開設汽車修配場,以修理汽車為業,對於汽車修護應具備一定之技能,客戶送修車輛,理應檢視後即告以可否完全修護,或須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非受理待修車輛後一段時間,始告知須委由他人修復,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三)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依證人黎煥新、陳泰安、郭明松所證,卷附自小客車執照、汽車檢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等,僅能證明UK-4381 號自小貨車失竊及上訴人持有該贓車之事實,然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或收受,或寄藏,或故買,或竊取,不一而足,尚難遽認係竊取而得,因此,縱使該竊案發生地點、時間與其餘案件相近,亦無從遽此推定該車必為被告以竊取方式取得。
綜上,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上開有罪部份,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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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桃園縣平鎮│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劉几萍│
│ │28日凌晨│市○○路27│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許斯美│
│ │某時許 │0號前 │,由共犯童文輝負責把風,共犯曾憲堂│張從明│
│ │ │ │持螺絲起子、尖嘴鉗子等工具以撬開車│ │
│ │ │ │門鎖及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 │
│ │ │ │,竊得劉几萍所有之9P-7139號自小客 │ │
│ │ │ │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得手。│ │
│ │ │ │共犯曾憲堂、童文輝竊得車輛後交予被│ │
│ │ │ │告及共犯王世凱將上開所竊得車輛之車│ │
│ │ │ │身編號及引擎號碼磨除,再將不知情之│ │
│ │ │ │張從明前於93年12月間自合興汽車中古│ │
│ │ │ │材料行所購得車號W7-9877號事故車( │ │
│ │ │ │車身號碼:K11GXB001060號、引擎號碼│ │
│ │ │ │:CG00000000號)之車身編號及引擎號│ │
│ │ │ │碼變造至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再將事故│ │
│ │ │ │車車牌懸掛其上後,交予不知情之張從│ │
│ │ │ │明而行使之,張從明即將上開車輛過戶│ │
│ │ │ │予不知情之李文吉名下,並於94年1月 │ │
│ │ │ │12 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以15萬 │ │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許斯美,並向監│ │
│ │ │ │理機關重新申請車號4359-KP之車牌懸 │ │
│ │ │ │掛其上。(張從明所涉竊盜罪嫌,業經│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2 │94年1月7│新竹市牛埔│被告駕車搭載共犯曾憲堂至上開處所,│張金耀│
│ │日凌晨某│路175號前 │由被告負責把風,共犯曾憲堂以持螺絲│ │
│ │時許 │ │起子、尖嘴鉗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鎖│ │
│ │ │ │及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 │
│ │ │ │得車號5529-JU號自小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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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 │桃園縣楊梅│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林淑津│
│ │14日凌晨│鎮○○○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 │某時許 │及人幼稚園│,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前 │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 │
│ │ │ │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 │
│ │ │ │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 │
│ │ │ │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9V-5609號自小 │ │
│ │ │ │客車。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車輛交予│ │
│ │ │ │共犯王世凱,惟因CC數不符共犯王世凱│ │
│ │ │ │之需求,遂將之棄置在新竹市南寮重劃│ │
│ │ │ │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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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月 │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林蘇秀│
│ │27日凌晨│市○○○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菊 │
│ │某時許 │38號前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LK-8378號自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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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月 │新竹市延平│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徐秋玲│
│ │28日凌晨│路1段496巷│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 │某時許 │5弄39號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DS-2777號自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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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月1│新竹市延平│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模冠實│
│ │日凌晨某│路1段291巷│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業股份│
│ │時許 │內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有限公│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司 │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LW-2429號自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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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2月 │新竹市鐵道│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私立中│
│ │17日凌晨│路57號前 │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美英語│
│ │某時許 │ │所,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會話補│
│ │ │ │輝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習班 │
│ │ │ │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 │
│ │ │ │向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 │
│ │ │ │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8461-FU號 │ │
│ │ │ │自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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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2月 │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東大飛│
│ │26日凌晨│市○○路3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有限公│
│ │某時許 │號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司 │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NZ-0211號自 │ │
│ │ │ │小客車。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予被│ │
│ │ │ │告或共犯王世凱,惟因型號錯誤,不符│ │
│ │ │ │被告及共犯王世凱之需求,遂將之棄置│ │
│ │ │ │在新竹市○道○路愛買購物商場旁。 │ │
├──┼────┼─────┼─────────────────┼───┤
│9 │94年3月2│苗栗縣苗栗│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徐德發│
│ │日凌晨某│市福麗里北│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及不知情之│張國良│
│ │時許 │安街建台中│劉家豪(劉家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 │
│ │ │學前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處所,│ │
│ │ │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以│ │
│ │ │ │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嘴│ │
│ │ │ │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 │
│ │ │ │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 │
│ │ │ │引擎之方式,竊得徐德發所有之車號3F│ │
│ │ │ │-0115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22│ │
│ │ │ │468號、車身號碼:MG03062號)後交予│ │
│ │ │ │被告及共犯王世凱,共犯王世凱遂將上│ │
│ │ │ │開竊得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磨損│ │
│ │ │ │,打印變造為共犯郭昱蒼之前向張國良│ │
│ │ │ │所購得車號Z9-9772號事故車之引擎號 │ │
│ │ │ │碼VA-AN27501、車身號碼MG07543號準 │ │
│ │ │ │私文書(該車係共犯郭昱蒼於94年2月 │ │
│ │ │ │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大勇 │ │
│ │ │ │路18號前以10萬元之代價,向張國良所│ │
│ │ │ │購得),並懸掛Z9-9772號事故車之車 │ │
│ │ │ │牌,交予共犯周千鈺及郭昱蒼,預計以│ │
│ │ │ │22至23萬元之價格出售,然停放在合興│ │
│ │ │ │中古汽車材料行中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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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3月4│桃園縣中壢│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廖欽德│
│ │日凌晨某│市○○路12│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至上開處所│ │
│ │時許 │35之2號前 │,由共犯曾憲堂負責把風,共犯童文輝│ │
│ │ │ │以持手電筒、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或尖│ │
│ │ │ │嘴鉗子等工具,撬開車門鎖並破壞方向│ │
│ │ │ │盤鎖後,以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發動車│ │
│ │ │ │輛引擎之方式,竊得車號9P-0245號自 │ │
│ │ │ │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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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3月5│苗栗縣竹南│共犯曾憲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3417-KP │李鴻杰│
│ │日凌晨某│鎮○○街與│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童文輝及不知情之│ │
│ │時許 │文聖街口 │劉家豪至上開處所,由共犯曾憲堂負責│ │
│ │ │ │把風,共犯童文輝以持手電筒、一字起│ │
│ │ │ │子、十字起子或尖嘴鉗子等工具,撬開│ │
│ │ │ │車門鎖並破壞方向盤鎖後,以一字起子│ │
│ │ │ │開啟電門鎖發動車輛引擎之方式,竊得│ │
│ │ │ │車號4010-HL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 │ │
│ │ │ │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被告於94│ │
│ │ │ │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港南國│ │
│ │ │ │小前交予不知情之周千鈺,周千鈺因發│ │
│ │ │ │現該車電門鎖被破壞,即將之棄置在新│ │
│ │ │ │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附近。 │ │
└──┴────┴─────┴─────────────────┴───┘
附表二:94年度偵字第1907號併辦部分
┌────┬─────┬─────────────────┬───┐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
├────┼─────┼─────────────────┼───┤
│94年3月3│苗栗縣苗栗│陳泰安於94年2月中旬,將其所有之車 │統華興│
│日上午4 │市○○路、│號Z8-5529號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R│業股份│
│時30分許│國華路口 │7-FB07517號)以10萬元之代價交予被 │有限公│
│ │ │告修理,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司 │
│ │ │不詳方式竊取統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泰安│
│ │ │有,由黎煥新所管領之車號UK-4381號 │ │
│ │ │自小貨車(引擎號碼:4DR7-FB12568號│ │
│ │ │),得手後經烤漆改裝,改掛車號Z8-5│ │
│ │ │529號車牌,並於94年3月30日在陳泰安│ │
│ │ │位於新竹市○○街172號住處交予陳泰 │ │
│ │ │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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