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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寶玉
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蔡恒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即蔡恒炤被訴偽造<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第九一0四號妨害婚姻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惟本案自訴人係於89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蓋於自訴狀上之該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76號卷第1頁),經該法院於91年8月14日以89年度自字第107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就被告蔡恒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經該法院於92年6月11日收案繫屬,有同法院之收文戳印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卷一第1頁),則本案繫屬原審之時間尚在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施行前,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所示,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
是自訴人於原審提起本案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屬合法自訴,先予敘明。
二、查:原審判決所載本件自訴意旨係謂:「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文忠並無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事實,被告明知自訴人與陳文忠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81年4月16日被自訴人抓姦成雙後為規避通姦刑責,稱已於80年6月8日結婚,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改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將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更改為於同年月8日結婚,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72頁背面);
原審並以:被告與陳文忠確有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情,為證人陳文忠於原審,及證人即主婚人蔡錫昌、證人即證婚人陳曾滿、證人蔡亮淦前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5124號案件及原法院81年度自訴字第599號案件結證在卷,自訴人空言被告將結婚日期由80年6月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8月1日)更改為同年月8日,尚屬欠缺積極證據之臆測等為由,認定被告無自訴人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認該結婚證書既非不實,則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
是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或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係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之行為(即自訴人所主張:將原記載被告與陳文忠係於80年6月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更改為80年6月8日結婚之變造私文書行為」),以及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該結婚證書而行使之自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斷,未及其他,此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自訴意旨及其判決理由,自可明瞭。
而自訴人於95年10月29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上訴理由狀,亦係以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並無結婚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上揭無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另該案卷第42頁至第47頁所附之自訴人上訴理由,亦係以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並無結婚事實為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之不當)。
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該等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尚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是除非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且經自訴人提起上訴之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同時復認定該部分與自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有罪之其他部分自訴事實,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如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否則,本院應僅能就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且經自訴人上訴部分,進行審判,亦合先指明(另自訴人於本案前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前之90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另涉犯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213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7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
㈠、自訴人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99號一案(下簡稱:前案),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經該前案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自字第599號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記載之自訴人於該案自訴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自訴意旨,係載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寶玉與案外人陳文忠於76年10月1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79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一吳益貴,於雙方協議離婚時並未到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
經自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由本院於8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自訴人與陳文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同年3月18日確定。
詎料被告蔡恆炤竟仍於81年4月間與陳文忠重婚,並在結婚證書上偽填結婚日期為80年6月8日,因認被告蔡恆炤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該判決並以:被告確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一節,為證人即主婚人陳振乞、蔡錫昌、介紹人陳彩雲、證婚人陳曾滿、在場人蔡亮淦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等證據為據,認被告在結婚證書上填載結婚日期為80年6月8日,係依據真正之結婚日期填寫,無偽造文書罪嫌,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該案卷影卷及判決在卷可憑。
雖然自訴人於本案原審曾主張:其於該前案係自訴被告涉犯偽造80年6月1日之結婚證書,然前案判決卻以被告並未偽造80年6月8日之結婚證書為由,判處被告無罪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5號卷一第172頁)。
惟查:自訴人於該前案之自訴狀固有指訴:被告偽造上載被告與陳文忠係於80年6月1日結婚之結婚證書等語(見該案影卷第3頁正面),惟其於該案提出之自訴狀㈡復指稱:「……被告蔡烜炤於81年4月16日抓姦後,5月4日庭訊時即與夫(指:陳文忠)偽稱『已於80年6月1日結婚,並提出事後偽造之結婚證書,補拍之結婚照片(詳偵字第8932號玄股)』……。
綜上述蔡烜炤與夫陳文忠81年4月16日捉姦前只是同居,『結婚』乃事後補辦,其於偵查庭所提及之結婚證書乃偽造,蔡烜炤之作為,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語(見該前案影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69頁)。
雖然在該自訴狀㈡仍僅記載80年6月1日之日期,惟由其內載明指訴:被告於偵字第8932號案件檢察官81年5月4日偵查庭訊當庭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偽造等語觀之,顯見自訴人於該前案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案件之81年5月4日檢察官庭訊時,提出結婚證書之行為,亦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嫌,請求法院審判。
而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影卷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於該偵查案件81年5月4日偵查庭訊時,被告及陳文忠即稱:「(你二人何時結婚?有何證據?)我們有結婚證書……。
80年6月8日在新竹滿慶樓餐廳」等語,並提出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下午7時結婚之結婚證書影本一紙及照片為證(見81年度偵字第8932號影卷第1頁至第4頁;
另依該案影卷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就同一告訴事實,尚有81年度偵字第9104號偵查案號,檢察官併為不起訴處分),既然自訴人於上述前案所提出之自訴狀㈡已指訴:被告於偵字第8932號案件檢察官80年5月4日偵查庭訊當庭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偽造等語,則自訴人於該前案,顯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地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案件之81年5月4日檢察官庭訊時,提出上載被告與陳文忠係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之事實,亦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犯嫌之自訴。
又姑不論自訴人堅稱:被告與陳文忠於該日偵查庭訊時係稱:80年6月1日結婚云云,核與卷附之該日筆錄不符,且因自訴人於前案自訴狀㈡所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81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之客觀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此自不因自訴人此等主張而有異。
是上述前案之承審法院就被告與陳文忠是否有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情,進行實質證據調查程序(於該前案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與陳文忠是否係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爭點,進行證人訊問之調查證據程序時,自訴人及該前案之自訴代理人亦未曾對此一爭點之調查,表示異議或主張超出自訴事實之範圍,見該案影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為前揭認定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係真實而非偽造(即亦無變造)之無罪判決,係對自訴人於前案自訴狀㈡已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被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要非訴外裁判。
自訴人前項主張:其於該前案係自訴被告涉犯偽造80年6月1日之結婚證書云云,顯忽略其於前案之自訴狀㈡有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之81年5月4日檢察官庭訊時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偽造之情,尚不足採。
㈡、前開前案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經自訴人未指明上訴範圍提起上訴,惟自訴人嗣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之81年10月22日期日,當庭表明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不上訴(即上訴範圍不包括此部分),是前案該部分無罪判決已告確定,有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影卷所附之該案81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5124號影卷第4頁、第7頁背面)。
則自訴人於前案自訴被告偽造前揭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71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4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偽造(或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等旨之結婚證書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嫌,既業經前案法院以被告與陳文忠確有於當日結婚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自訴人本案指訴之被告偽造(或變造)該結婚證書之自訴事實,復與前案無罪判決所指之結婚證書及事實均屬同一,被告亦為相同,二者於訴訟法上核係同一訴訟客體,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分割,乃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重複訴追、重複審判。
至於自訴人於本案雖自訴被告尚有於上開偵查案件行使該偽造(或變造)之結婚證書之犯行。
惟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起訴之事實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著有判例。
則自訴人本案所指之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所涉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於該等偵查案件提出上載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時間,係81年5月4日),自皆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自訴,仍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未對前案卷內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㈡之內容,詳加斟酌,未發現就被告被訴偽造(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係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之自訴事實部分,業經前案無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該前案宣示判決日81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所涉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仍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以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本件被訴偽造(變造)上載其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行使該結婚證書部分,均為免訴之判決。
六、另最高法院於本案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時之發回意旨固指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然若係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另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
……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其究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自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宣示被告無罪之前,抑係在該日之後,其與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暨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等語(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惟前引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並未為如此之區分。
蓋若某被告之某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被訴事實,業經法院以所涉之私文書非偽造或變造為由,判決該被告無罪確定,則除非經由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改判或更為審理,否則,縱同一被告之另一行使同一私文書之行為係發生在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惟因該私文書非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業經無罪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後案審理之法院焉能不受該無罪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對同被告為相反之認定(若認可為相反之認定,則即發生對先前確定判決進行實質上再審之問題,且實質上係就同一偽造或變造事實為重複之審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若認後案審理之法院就同一私文書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須受先前無罪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對後發生之行使行為,如何為有實質意義之實體審理,亦殊有疑問(免訴?或必須為無罪判決?)。
又縱依最高法院前開發回意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99號一案所為認定被告被訴偽造上開私文書(即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之犯嫌係無罪之判決,其既判力僅至該案第一審判決宣示日即81年6月30日以前,不及於被告其後之行使同一私文書之行為。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與此一部有關係之部分,亦以已上訴論,即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力。
然如上訴部分,原判決無罪者,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對上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改判免訴或不受理,其他未上訴部分,則非上訴效力之所及,當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本案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被訴於81年6月30日以前之上述行使行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僅針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9104號妨害婚姻案件之行使同一結婚證書之行為為判決),未及其他,本院對該部分,復認係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自訴人所指被告於81年6月30日之後仍有行使同一私文書之行為,既屬新發生之事實,又不在原審無罪判決之範圍內,縱自訴人於原審對此曾有所主張,亦不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無從審究。
七、末查:自訴人於本案第一審,除自訴被告涉嫌偽造(變造)前揭上載80年6月8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並提出於前述偵查案件而行使之行為等情外,固亦就被告涉嫌行使及偽造自訴人所稱之上載被告與陳文忠於80年6月1日結婚意旨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提起自訴,有自訴人之第一審自訴狀附卷可考(其上記載「被告與陳文忠並無於80年6月8日結婚之事實……為規避通姦刑責,將結婚日期提前為『80年6月1日』……」等語,見89年度自字第1076號卷第1頁)。
惟既然本案第一審僅就被告有無涉犯偽造(變造)上載80年6月8日結婚意旨之結婚證書之行為以及於上開偵查案件行使該文書之行為,予以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又認經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應為前案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則被告此等被訴應為免訴判決之部分,與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被告行使及偽造上載80年6月1日結婚意旨之結婚證書之犯嫌,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即關於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行使及偽造上載80年6月1日結婚意旨之結婚證書之行為,並未發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對之亦無從進行審判,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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