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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0月7 日上午接獲王耀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男子委託載運廢棄物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內傾倒後,甲○○即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自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磚塊、水泥塊(含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並向該資源回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除費後(其中1000元支付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GS- 038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9S-38號)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上開時地因王耀慶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營建廢棄土磚塊、混泥塊(含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但伊認為伊載為廢棄物是可以再回收的,廢棄物是王耀慶透過阿仁叫伊載的,是要回填作為停車場用,傾倒的地點伊不知道有無核准,伊是從三重重陽橋下的回收場載已經分類好的廢棄物,包含水泥塊、磚塊,不知混雜塑膠袋、塑膠管等東西,伊只是賺運費而已,洵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所載磚塊是可回收再利用的磚塊,不需要許可證,且未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被告依阿仁指示之傾倒地點亦無法證明屬洪水管制區,被告僅偶一而之賺取運費而已,並非業務,被告未帶四聯單科以行政罰即足,不須處以刑罰。」
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並摻雜少量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等情,業據證人王耀慶、李懿展(原名李閨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7至68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衡諸證人王耀慶因本件違反廢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豈有自陷於罪之理,況證人李懿展為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載運傾倒之物除磚塊、混凝土塊外,尚摻雜少量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均坦承其內摻雜少量塑膠袋、塑膠管等物(見偵卷第44頁、第51頁及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89號卷第21頁背面),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此部分應認為真實。
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固有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釋在案。
惟此一前提要件,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依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390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載運傾倒者主要為廢磚塊、混凝土塊、僅其中夾雜少量之廢塑膠袋、塑膠管等物;
證人即查獲時到場開立罰單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李懿展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初看到他倒的是什麼東西?)磚塊。
因為那時候很晚了,但是後來在白天的時候去看一次,確定是磚塊。
(檢察官問:有沒有垃圾袋那些東西?)晚上看不清楚。
…(檢察官問:這些磚塊算是廢棄物嗎?)因為那時候是警察看到的,依我的方式是會開單,警告廢棄物,所以我們認為是一般的建築廢棄物,就是拆房子的廢棄物。
…(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會開這樣的罰單,依照如何的標準?)因為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磚塊。」
(參見原審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而證人李懿展當時在現場所開立之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之違反事實欄中,復明確記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持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內容,有該告發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案發時立即趕至現場開單告發之證人李懿展,當時係認定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拆房子的磚塊,屬於營建廢棄物甚明。
故被告所傾倒者之廢磚塊、混凝土塊中雖夾雜少量之廢塑膠袋、塑膠管等物,然上開磚塊、混凝土塊既係因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雖摻混夾雜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然由卷附照片及證人李懿展之當場判斷可知,夾雜之比例甚低,一般人當場即得認定主要為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若僅因其中少量夾雜塑膠袋、塑膠管,便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全部視為廢棄物,不僅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且亦未能充分利用有用資源,當非妥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傾倒者,應屬可充為資源使用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石、混凝土塊,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之範圍,固堪認定。
惟被告雖陳稱:「伊所傾倒的廢棄物,是從台北縣三重市12號抽水站旁的資源回收場內所載運。」
等語,惟被告對於該回收場是否屬合法土石方資源回收場,其地址為何,名稱為何,均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且查以被告於94年10月8日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磚塊從何運出?其答稱:三重工地,我從那裡搬出來,營造廠都沒有給四聯單。」
等語(見偵卷94年10月8日偵訊筆錄),益見被告所稱:「磚塊、混凝土塊係來自於合法土石方資源回收場」一詞,實有其可議之處。
況依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五、收容處理場所使用管理,其(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訂定收容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發給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進場處理、場外轉運、再利用及加工處理資料,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副知該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並於每月底上網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
(四)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及處理記錄文件。
經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辦理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作為辦理估驗計價之佐證資料。
是合法土資場,其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依上開規定有其一定程序,被告前於92年11 月6日即以同一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則被告對於建築廢棄物,依法應經何程序始能載運清除,應有相當認識,惟依被告所陳載運磚塊、混凝土塊的過程,均無處理及記錄剩餘土石方流向,復查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如係來自合法土資場,亦應不會在磚塊、混凝土塊中還夾帶少量的塑膠袋、塑膠管等物,且合法的土資場亦應會開立四聯單交付被告才是,甚且合法土資場所堆置可利用之建築廢棄土,一般都需要出錢購買,本件被告運費不但非由指示其載運綽號「阿仁」者或王耀慶給付,竟由資源回收場內員工給付運費,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自承於事發前已從事工作1年餘(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辯稱其所載運建築廢棄物係來自合法土資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況依證人即當時取締之環保稽查人員李懿展(原名李閨沁)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告所傾倒之地係以前之五股垃圾山,該地不能倒棄物。」
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請被告載運磚塊傾倒之王耀慶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問:你認為把磚塊倒到你承租的土地是合法的?)不合法。」
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而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又未依規定將運建築廢棄物運往合法指定之土資場或棄置場,而將磚塊、混凝土塊傾倒於王耀慶違法承租之土地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甚明,其所傾倒之「磚塊、混凝土塊」,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㈣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
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
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許可文件,將「混雜少量塑膠袋、塑膠管之磚塊、混凝土塊」等物即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經核與前揭內政部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程序不符,自不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被告辯稱伊係載運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不須經過許可云云,係誤解相關法令之卸飾之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許可文件,仍依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三重重陽橋下資源回收場載運「摻雜少許塑膠袋、塑膠管之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不屬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並傾倒在未經許可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98巷內土地上,益徵其對於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一節,應有認識,顯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併科罰金最低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劉國斌與李文獻等4人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在案,仍然再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破壞環境、生態平衡,環保意識薄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收取3000元運費(其中1000元須分予阿仁,被告僅賺2000元),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不宜輕恕,惟被告罹患結腸癌多年,有診斷證明書2件附於本院卷可佐,本院念被告健康狀況不佳,謀生不易,始犯本件,堪予同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上開犯罪,合於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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