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二),17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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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林淵正、陳福連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淵正、陳福連於海調處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48頁反面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吉昌係「歆儷舫有限公司」(下稱歆儷舫公司)負責人;

王智偉係「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負責人,傅治程(原名傅鑫貴)係「矩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銓公司)負責人;

林淵正係「鈞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揚公司)負責人,田進財係「神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負責人,邱定軒係「台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致公司)負責人,薛詠泰係「喬星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星公司)負責人,陳福連係「鴻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黃吉昌委託辦理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江姿慧係「江姿慧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王智偉委託辦理薪鎂公司設立登記,蕭秀鳳係「蕭秀鳳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傅治程委託辦理矩銓公司設立登記,簡伶珠係「欣芳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田進財委託辦理神盾公司設立登記,林昭美係代書,受薛定軒委託辦理台致公司設立登記,王玉美係「王玉美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記帳業者,受薛詠泰委託辦理喬星公司設立登記,劉麗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36號以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提供資金與上述8 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證明之實際出資者,被告甲○○則係「言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師業務之人,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等7人(黃吉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41號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等人則先後經同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以同一罪名判處罪刑,林淵正部分嗣並經同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收足,竟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直接或間接透過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被告甲○○及劉麗美、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等人,黃吉昌等8 人先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別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再由劉麗美以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開立之313535帳號中,轉帳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分別於89年10月3 日,存入歆儷舫公司籌備處826733號帳戶1 百萬元,89年10月5 日,存入薪鎂公司籌備處826750號帳戶5 百萬元,89年10月6 日存入矩銓公司82 6776 號帳戶2 百萬元,89年10月7 日,存入鈞揚公司籌備處826784號帳戶2 百萬元,89年10月19日,存入神盾公司籌備處826873號帳戶2 百萬元,89年10月26日,存入台致公司籌備處826920號帳戶1 百萬元,89年11月1日,存入喬星公司籌備處827039號帳戶1 千萬元,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被告甲○○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已實際收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上,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業務人員信渠等公司股款業已募足,而核准設立登記。

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歆儷舫公司即於89年10月5 日、薪鎂公司即於89年10月7 日、矩銓公司即於89年10月12日、鈞揚公司即於89年10月12日及其餘上開公司分別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登記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智偉、林淵正等人之供述,上開8 家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由同案被告劉麗美之轉介承辦前揭歆儷舫公司等8 家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簽證時,係依據存摺查核該8 家公司之資本額確實充足,至公司資本額之來源及事後公司是否挪用該資本額不是伊可以控制的;

且會計師於公司資本額之查核,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實難發現公司資本額有未繳足之虛偽情事等語。

經查:㈠前揭歆儷舫公司等7 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係被告所承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該7 家公司負責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淵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歆儷舫公司、薪鎂公司、矩銓公司、鈞揚公司、神盾公司、台致公司、喬星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開戶資料、經濟部函稿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含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等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0至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前揭歆儷舫公司等7 家公司負責人黃吉昌、王智偉、傅治程、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與記帳業者陳福蓮、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王玉美、代書林昭美及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金主劉麗美等人,因分別涉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第264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查原判決第4 頁第2 行所載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2號對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等人所處罪刑部分,業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自屬誤載)。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公訴人認被告與劉麗美、黃吉昌、王智偉、傅鑫貴、林淵正、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陳福連、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林昭美、王玉美等人間,分別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偉、林淵正等人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然查:⒈被告於海調處調查時供稱伊僅認識劉麗美,與前揭7 家公司負責人均不認識,該7 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大都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辦理,一般代客記帳業者會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交給伊簽證,有時代客記帳業者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交由劉麗美轉寄給伊,嗣經伊將已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存摺存款明細等寄還予劉麗美,再由劉麗美轉寄予記帳業者或客戶,上開公司之資本額有無實際繳納,伊不清楚等語(偵卷㈠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前揭客戶係劉麗美介紹的等語在卷(見偵卷㈢第30頁)。

是被告是否如其所述僅認識本案金主劉麗美,及其就前揭7 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節,事先是否知情,並與該7 家公司負責人,或江姿慧等記帳業者,或金主劉麗美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實之該7 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之簽證行為,自應依全案事證審究之。

⒉本件依證人黃吉昌、傅鑫貴、田進財、邱定軒、薛詠泰、江姿慧、蕭秀鳳、簡伶珠、王玉美等人先後於偵、審中所為下列供述:⑴證人即歆儷舫公司負責人黃吉昌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我是委託陳福連會計師辦理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以歆儷舫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是為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係透過陳福連會計師介紹,在該行開戶,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我的20萬元部分沒有收足,我都是委託陳福連會計師全權處理,歆儷舫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B826733 號於89年10月3 日轉帳存入1 百萬元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

⑵證人即薪鎂公司負責人王智偉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我與被告及劉麗美均不認識,薪鎂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係委託記帳業者江姿慧全權辦理,江姿慧並介紹我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公司資本額5 百萬元並未實際收足,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750號於89年10月5 日轉帳存入之5 百萬元係全權委託江姿慧辦理作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證明之用,我不清楚利息如何支付」等語(偵卷㈠第13頁);

⑶證人即矩銓公司負責人傅鑫貴(嗣更名為傅治程)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矩銓公司資本額為2 百萬元,未實際出資,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2 百萬元沒有實際收足」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

⑷證人即神盾公司負責人田進財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神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委託簡伶珠辦理的,神盾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6873號,於89年10月19日轉帳存入2 百萬元,該2 百萬元係作為申請本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本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也係委託簡伶珠辦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伊承認當時股款沒有收足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

⑸證人即台致公司負責人邱定軒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都是委託林昭美辦理」等語(見偵卷㈠第25頁反面);

⑹證人即喬星公司負責人薛詠泰(原名薛添文)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喬星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 千萬元並沒有收足,係透過會計師向他人借的,喬星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為827039號,於89年11月1 日轉帳存入1 千萬元,該1 千萬元係作為喬星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之用」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確實股款沒有收足,不夠的請會計師事務所幫伊借貸等語(見偵卷㈡第31頁反面),及記帳業者,即⑺證人江姿慧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王智偉於89年10月間曾委託我替其辦理薪鎂公司設立登記,我替王智偉辦理薪鎂公司設立登記,因資本額不足,便向劉麗美調借5百 萬元,以便辦理薪鎂公司設立登記,是劉麗美要求王智偉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以便設立登記,開戶後之存摺、印章是由劉麗美保管,因王智偉設立公司資本額不足,要我向金主調借資金,作為公司設之登記存款餘額證,薪鎂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請劉麗美幫我處理,看資料是甲○○會計師辦理的,薪鎂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是甲○○會計師製作」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反面);

⑻證人蕭秀鳳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於89年10月間傅鑫貴(改名為傅治程)曾委託我替其辦理矩銓公司之設立登記,我曾透過友人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本事務所職員徐娟娟,由徐娟娟和傅鑫貴、劉麗美聯繫,應是劉麗美要求傅鑫貴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方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開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劉麗美保管,因傅鑫貴設立公司資本額不足,要我介紹金主調借資金,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矩銓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我看資料是甲○○會計師辦理的,因是劉麗美把矩銓限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寄給我,應是劉麗美委託甲○○辦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反面);

⑼證人簡伶珠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田進財於89年10月間曾委託我替其辦理神盾公司設立登記,我曾透過友人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田進財,由田進財自己和劉麗美聯繫,我打電話予劉麗美介紹田進財向其借錢設立公司,應是劉麗美要求田進財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神盾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2 百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是我介紹的,神盾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是甲○○會計師辦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9頁反面);

⑽證人王玉美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我知道劉麗美有借錢給人家設立公司,便將劉麗美之電話告訴薛添文(改名為薛詠泰),由薛添文自己和劉麗美聯繫借貸事宜,是劉麗美要求薛添文到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交由劉麗美保管,喬星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帳號827039號,於89年11月1 日轉帳存入1 千萬元,該1 千萬元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用,喬星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1 千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是我介紹的,因是劉麗美把喬星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寄給我,應是劉麗美委託甲○○辦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42頁反面),暨證人即提供資金之金主劉麗美於海調處調查時供述:「問:妳提供資金予前述公司作為設立登記之存款餘額證明,甲○○會計師是否知情?)我只借錢給事務所的朋友(其中我只記得王玉美),「為轉帳方便,在台北市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帳戶,甲○○會計師不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綜合參互以觀,堪認前揭7 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金主劉麗美透過前開記帳業者提供資金借予前揭7 家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繳足證明等情,並不知情。

是被告辯稱伊與該7 家公司負責人均不認識,係劉麗美轉介該7 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予伊等語,應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又依證人即鈞揚公司負責人林淵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也是未收足股款,大約差70萬元,就請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㈡第3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當初設立公司由何人替你處理?)林昭美」,「(問:公司資本額如何出資?)我完全交給林昭美處理,其他費用等辦好後,我再給他」,「(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關於鈞揚公司設立,你有無向甲○○調度任何資金?)沒有,我全權交給林昭美處理,她只告訴我簽證方面是甲○○處理」,「(提示偵卷第18至20頁,問:你今日所述與你當初在海調處的內容不同,到底何陳述才是真正?)當初海調處通知我,林昭美就告訴我如果問的話,就直接講會計師潘小姐,我現在說的都是實話」,「(問:林昭美何時介紹你認識甲○○?)都沒有」,「……(問:你剛才說在調查局時,會講甲○○是林昭美告訴你辦理這件的是甲○○?)是,因為甲○○這個名字也是他告訴我的,因為林昭美也不是會計師,我以為辦理登記一定要會計師」,「(問:林昭美有無告訴你公司不足資本額是向誰借的?)都沒有,只是成了以後,我要付他手續費、利息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頁),堪認證人林淵正與被告亦不認識,核與被告所辯與該7 家公司負責人均不認識等語相符;

且證人林淵正申請鈞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關於公司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係全權委託代書即同案被告林昭美辦理無訛。

至其前於海調處之供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如以之為彈劾證據,與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足認證人林淵正於海調處供述伊認識甲○○會計師,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透過友人林昭美介紹委託甲○○會計師辦理的,以鈞揚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合作金庫玉成分行開戶,是為了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係透過甲○○會計師介紹在該銀行開戶,帳號826784號之帳戶於89年10月7 日轉帳存入2 百萬元係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伊全權委託甲○○會計師申辦,甲○○會計師如何調借資本額,伊不清楚,公司設立登記存款餘額證明之2 百萬元係向金主劉麗美轉帳借貸,甲○○會計師事先應該知道云云(見偵卷㈠第19至20頁),應係於海調處供述前,受代書即同案告林昭美影響所為不實之供述,殆無疑義。

⒋至證人即記帳業者陳福連雖於海調處調查時供稱:「我只認識會計師甲○○,我曾聽甲○○提起過劉麗美,劉麗美幫甲○○處理一些業務,我之所以會幫歆儷舫公司記帳,係甲○○介紹的,歆儷舫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係委託甲○○申請,歆儷舫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是甲○○會計師辦理的」等語在卷(見偵卷㈠第31頁反面),惟因證人陳福連該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惟如以之為彈劾證據,並參諸證人陳福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有無為歆儷舫公司處理什麼事務?)設立登記及帳務整理申報工作」,「……(提示偵卷㈠第32頁,問:是否你去調查局作的筆錄?)是的」,「(問:該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你又委託何人辦理?)是甲○○辦理簽證,但件是我們去送的」,「……(問:如何作資金證明?)我透過劉麗美來作資金證明,他負責把資金證明即玉成分行存摺影本及查核報告給我」,「……(問:設立歆儷舫公司,有無跟甲○○調資金?)沒有」,「(問:你幫黃吉昌設立歆儷舫時,當時是否認識甲○○?)不認識,都沒有見過,只在資料上看過他的名字」,「……(問:你有委託甲○○作查核報告嗎?)是透過劉麗美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150 頁),亦足認證人陳福連上開於海調處所述認識甲○○,係甲○○介紹伊辦理歆儷舫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件依證人黃吉昌等人前開供述,足認黃吉昌等人於辦理該7 家公司設立登記時,就所需或不足之資本額部分,均係個別透過前開陳福連等記帳業者,先後向金主劉麗美調借資本,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再由劉麗美介紹被告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之簽證業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各該公司取得驗資證明文件後,再將款項領出返還劉麗美,堪認被告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或與記帳業者間,或金主劉麗美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此外,再參諸「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會計師於接受委託承辦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時,係僅就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查明繳款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及檢附股東繳納現金明細表後,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即可;

是由前揭查核辦法及查核簽證須知等規定內容,亦足認會計師對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後,主管機關亦得進行其他必要之查核。

此由行為時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已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

是依前揭查核辦法查核簽證須知及公司法等規定,會計師於查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其相關資料係由他人所提供,若他人事先就會計師查核之事項已完成虛偽資料以供會計師簽證,則會計師對於刻意隱瞞事實以獲簽證之主客觀情事實難以期發現,更遑論當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書並完成簽證後,公司旋將所借得之資本盡數提領歸還金主之情事。

綜上,足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之匯款來源及嗣後提領之情形,會計師根本無法查核得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法發現查核資料理有無虛偽情事之可能。

㈤是本件被告就歆儷舫等7 家公司辦理資本額查核時,經核對各該公司所出具之存款憑證與股東出資額相符後,認定存摺所列金額即係繳足之股款,並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註明「截至簽證日止股款尚未動用」字樣以示負責,證明股款已確實繳足即完成簽證之審查責任。

本案被告既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記帳業者間均不認識,亦未參與提供資金或借貸予各該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記帳業者,被告實無從得知各該公司之股款是否未實際繳足,是如各該公司於會計師發給查核簽證後,復將存入股款一次提領他用,亦非被告所能知悉。

綜上,被告既僅受委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業務,並已對於公司資本額是否確實繳足乙節進行查核,並於各該公司均已提出與前開規定相符之股款繳足證明後予以簽證,尚無任何不法可言。

至被告簽證後,該公司是否將股款提出返還他人,則已與被告無涉,實難徒以該7 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之簽證係被告所為,即遽爾推認被告與前開該7 家公司負責人、記帳業者或金主間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

㈥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成立該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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