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二),224,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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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02號、第100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森衛部分撤銷。

林森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羿(綽號「大飛」;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等罪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民國92年4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葉新蜂(綽號「阿蜂」、「蜂哥」,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確定)為名義負責人,曲欽善(綽號「小曲」、「阿欽」,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確定)任副總經理,彭英松(綽號「阿松」,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確定)、吳文傑(綽號「長毛」,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確定)、鄭昇泰(綽號「阿泰」,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判決成立私行拘禁罪確定)、周政輝(綽號「小周」,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均係該公司職員,竹玄武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業務。

林森衛因與鄭梓建間有金錢糾葛,林森衛認鄭梓建為其處理事務,未將所得金錢歸還,鄭梓建則認係林森衛尚積欠其金錢未還,林森衛屢次向鄭梓建要錢,均遭鄭梓建拒絕,林森衛乃找上以討債為業務之黃羿。

92年12月20日,林森衛與黃羿簽訂「授權合約書」(竹玄武公司方面由名義負責人葉新蜂出面具名),林森衛以「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林森衛」之名義,委託竹玄武公司向鄭梓建催收逾期應收帳款,議定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收回金額50%(視為竹玄武公司佣金)。

因鄭梓建本即不理會林森衛還錢之請求,若以和平方式,勢難以使鄭梓建屈從,林森衛復許以黃羿高額之報酬,林森衛已對黃羿及其經營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以非法手段為其向鄭梓建追討金錢之情,有所預見。

俟上開合約書簽訂後,黃羿與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黃羿令曲欽善負責督導、周政輝負責執行對鄭梓建之非法討債行動,再由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出面,於93年3月2日8時許,分別駕車至鄭梓建住處之臺北市○○○路○段135巷口附近會合,俟鄭梓建出門上班不注意之際,由周政輝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從後方抵住鄭梓建之腰部,使鄭梓建失去意思決定自由,再由曲欽善從鄭梓建背後,將其推入事先在巷口等候由吳文傑所駕駛車號A2-1217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其行動自由,復由在車內等候之葉新蜂、彭英松二人將備好之頭套套住鄭梓建頭部,再以膠帶封住鄭梓建之雙眼後,載至臺北市○○路○段298號「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鄭梓建綑綁在椅子上、帶上頭罩,由曲欽善、周政輝等人輪流拷問,並持木棍毆打鄭梓建,周政輝另通知委託討債且有上開預見之林森衛前來,林森衛於當(2)日11時許至該地下室,見鄭梓建被捆綁在椅子上、帶上頭罩,已確定明知其所委託討債之黃羿等人係以私行拘禁等暴力方式催討債務,林森衛在場竟未為反對或不滿之表示,亦未要求在場之周政輝等人將鄭梓建鬆綁,反而基於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默示犯意聯絡,利用黃羿及黃羿所指示之人私行拘禁鄭梓建之行為,以遂行其向鄭梓建催討金錢之目的,在該地下室停留,配合與在場之周政輝逐一核對其與鄭梓建間之金錢糾葛項目,以利周政輝等人之繼續暴力討債行為後,逕自離開地下室,獨留鄭梓建於該處繼續被拘禁及受周政輝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

當日夜間某時,鄭梓建被移至曲欽善位於臺北市○○○路○段250巷36弄39號3樓之住處,由周政輝等人繼續看管拘禁,期間周政輝等人向鄭梓建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因受不斷之脅迫及持續之拘禁,致使鄭梓建心生畏懼,被迫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

迨至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許,經曲欽善通知周政輝等人,黃羿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周政輝等人於匆忙中將鄭梓建釋放。

嗣經警追查發現上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承諾書1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梓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被告林森衛亦未主張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署如事實欄所載之授權合約書,委託黃羿經營之竹玄武公司出面向鄭梓建催討金錢,並承認有經通知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見到鄭梓建被拘禁在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透過張騰龍介紹,委託竹玄武公司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我有說以和平協談方式拿到錢,他們去民權東路找鄭梓建,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後來周政輝聯絡我帶資料到辦公室與鄭梓建對質,我才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看到鄭梓建,我先前只認識實際負責人黃羿,並不認識周政輝、曲欽善等人,也不知道當天上午他們對鄭梓建所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我到現場僅停留25至30分鐘,期間沒有人毆打鄭梓建,即便有人作勢要毆打,我也加以制止,並要求以協商方式處理,我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本件委託黃羿經營之竹玄武公司出面向鄭梓建催討金錢,係於92年12月20日,經由案外人黃金勳、張騰龍之介紹,黃羿令竹玄武公司名義負責人葉新蜂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書,授權竹玄武公司向鄭梓建催討債務,雙方約定以實際回收金額之百分之50作為佣金,合約書簽訂後,黃羿即指示曲欽善負責處理,周政輝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即編號⑭卷第188、189頁、本院更㈡卷第49頁),且為共犯黃羿、葉新蜂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承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即編號②卷149至150頁、原審卷一即編號⑬卷第153、223頁、原審卷二即編號⑭卷第32 1至322頁),復有被告以「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林森衛」為甲方委託人名義、乙方受託人為竹玄武公司(葉新蜂具名)所簽署之授權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該授權合約書載明:「經甲、乙雙方議定服務報酬為陸億元實際收回金額百分之50(視為乙方佣金)」等字(見93年度偵字第10070號卷即編號⑨卷第91頁)。

㈡、關於鄭梓建於前揭時地,遭周政輝持不明槍枝從後方抵住腰部,由曲欽善從背後將其推向吳文傑所駕駛車號A2-121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車內之葉新蜂、彭英松以頭套套住鄭梓建頭部,並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後,載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將其綑綁在椅子上,頭部載頭套,由曲欽善、周政輝等人輪流拷問,且遭持木棍之數名成年男子(即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及吳文傑等人)毆打,嗣被告經通知前來至該地下室,被告見鄭梓建被綑綁在椅子上,頭部載頭套,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在該地下室停留一段時間後離去,任由鄭梓建繼續被拘禁,曲、周等人持續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鄭梓建催討債務,其等復於當日夜間某時,將鄭梓建移至他處(即曲欽善位於臺北市○○○路○段250巷36弄39號3樓之住處),由周政輝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周政輝並曾向鄭梓建恫嚇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終致鄭梓建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梓建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編號②卷第182至183頁、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二即編號⑧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編號⑭卷第177至184頁),並有上開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編號⑨卷第80至83頁)。

㈢、證人即共犯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曲欽善指示我向鄭梓建催討債務,3月2日是曲欽善叫我找人押鄭梓建回公司,曲欽善也有去,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案發當天我與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及吳文傑等人,至鄭梓建住處等候,見到他後,我就拿槍抵住他,是曲欽善將鄭梓建強行押上車,鄭梓建遭拘禁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並戴上頭套,期間由我們5人輪流看管,鄭梓建是在被拘禁在曲欽善家(即指南京東路上址)時,簽下6張本票,是曲欽善指示我強押鄭梓建到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到現場,葉新蜂、彭英松坐吳文傑駕駛的轎車,看到鄭梓建後,曲欽善就把他推進吳文傑駕駛的車子,交給車內的葉新蜂、彭英松」這些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鄭梓建被帶回公司後,我、曲欽善、林森衛都有下去地下室與他談,我也有在曲欽善在南京東路的家見到鄭梓建,後來因為黃羿被警察逮捕,曲欽善才通知我放人,3月1日、2日我都是以電話與曲欽善聯絡,這個案子是黃羿與林森衛簽約後,交給曲欽善辦理,曲欽善指示我們執行等語(見編號⑭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5頁、93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一即編號⑦卷第157頁、編號⑧卷第4頁)。

證人即共犯彭英松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是周政輝叫我一起去找鄭梓建的,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說「是曲欽善指示我與葉新蜂坐吳文傑開的車到民權東路,由曲欽善將鄭梓建強押上車,我坐在鄭梓建旁邊,我用衣服套在他的頭上,這件案子是曲欽善負責的」這句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93至195頁、編號⑦卷第23、121頁)。

證人周政輝、彭英松所述,核與證人鄭梓建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即鄭梓建被人帶走、拘禁、被迫簽本票等事實)相符,且共犯葉新蜂、吳文傑對於其二人亦有於上揭時日參與將鄭梓建帶回竹玄武公司行動一節,亦供承不諱(見編號⑦卷第118、123頁、編號⑬卷第223頁背面、編號⑭卷第321至322頁),並有上揭本票6紙、承諾書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4809號鑑驗書、周政輝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編號⑨卷第7至13頁:即被告交予黃羿等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經鑑定有周政輝之指紋)。

㈣、綜觀上揭證據,足證:本件係被告委託黃羿主持之竹玄武公司出面向鄭梓建催討金錢,而由黃羿指示曲欽善負責處理,周政輝負責執行,再由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鄭昇泰、彭英松、吳文傑等人進而共同對鄭梓建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以及強暴使其行簽發本票、承諾書等無義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共犯黃羿雖辯稱:我於鄭梓建被綁時已遭法院收押,故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知道員工有強暴情形,本案有無要到錢我不清楚云云。

惟查,黃羿係於93年3月2日23時15分許始為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翌(3)日20時6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有黃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即編號①卷第8頁、編號②卷第39至40頁),是在黃羿為警拘提到案前,鄭梓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且曲欽善係於知悉黃羿為警逮捕後,通知周政輝至曲欽善住處,而後始釋放鄭梓建一節,復據證人周政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編號⑭卷第254頁正背面),則黃羿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參酌黃羿係竹玄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被告之委託催討債務後,即指示由曲欽善督導,周政輝執行,且本件佣金達回收金額之百分之50,依鄭梓建開立本票2000萬元計算,佣金高達1000萬元,金額龐大,衡情黃羿應會密切注意處理過程,曲欽善、周政輝應會向黃羿報告處理債務情形,此亦可由黃羿曾供承:重要案子我會知道,我會知道重要案子的執行情形等語(見編號②卷第149頁),得有佐證。

是黃羿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係立於接案及指使之地位,與曲欽善、周政輝、葉新蜂、彭英松、鄭昇泰、吳文傑等人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黃羿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就鄭梓建被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強迫簽發本票、承諾書之事實,與黃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按共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犯行中,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

經查:⑴被告於本院更㈡審時供稱:我找立委,立委秘書要我循法律途徑,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要我去找黃羿;

黃羿說他有辦法處理,就交給他處理;

我跟鄭梓建要錢,他都不理我,我只好委任討債公司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49頁正背面、第51頁正面),已見鄭梓建根本不理會被告索還金錢之要求。

且鄭梓建始終否認被告所主張鄭梓建有侵吞賣船所得金錢之事,並拒絕被告之要求,此見證人鄭梓建於偵審中之證述至明(見編號⑧卷第44頁背面、編號⑭卷第177至178頁)。

而證人張騰龍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合法的討債公司云云(見編號⑨卷第149頁,證人張騰龍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要黃金勳問我有沒有認識立案之財務公司,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卷二第68頁),亦可見係被告要張騰龍介紹討債公司出面為其討債。

又被告於92年12月20日,以「巴商隆生航運有限公司林森衛」名義委託竹玄武公司催收逾期應收帳款,並簽訂授權合約,議定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收回金額百分之50(視為竹玄武公司佣金),亦見前述。

依鄭梓建堅決拒絕被告要求之態度,以被告為大學院校畢業,曾任船長、船務公司負責人之豐富社會經歷(見本院更㈡卷第48頁背面),被告實已預見以一般和平方式勢必難以達到其向鄭梓建索回金錢之目的,且應知公司是否經合法登記,與該公司人員是否不會以非法方法從事公司業務,並無關連性。

復以被告要張騰龍為其介紹討債公司,進而與黃羿、葉新蜂簽署上開授權合約書,答應支付實際回收金額之百分50之高額佣金,若僅係一般尋常之和平方式討債,何需索求及答應如此高額之報酬,更足見被告於委託竹玄武公司處理債務之始,雖不確知該公司人員將採取何種具體手段處理,惟其就黃羿經營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對始終拒不理會之鄭梓建,施以不法討債方式,以達到受被告委託討債之目的,已有所預見。

被告所辯,我有說以和平協談方式拿到錢云云,實與其以高額報酬委託討債公司討債之作法不符,要不足採。

⑵證人鄭梓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你被帶到的地方是何處?)……後來隔了兩三個小時林森衛有到場,沒有把(我的)頭套打開,但是我認得出是林森衛的聲音,我跟他講說:是你欠我錢,不是我欠你錢,你怎麼叫人把我抓到這裡來,我們認識幾十年了你還這樣做。」

「(林森衛到場有無向你催收債務?)他到場只是看我有無被抓到,沒有說什麼就走了。」

「(抓你的人不是要找林森衛與你對質,到場時你們有無對質過?)他下來時只看我一下,我問他為何這樣做,他說:不管他了。」

「(請確認是否林森衛到現場除了說我不管了這句話以外,就沒有任何言語或動作加諸與(於)你?)是最後要走時才說:我不管了,但實際上他在地下室有一段時間,但是看到我被綁住都沒有要求他們不要這樣做,……沒有其他言語或動作」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79、184頁)。

而共犯即證人周政輝於原審證稱:我通知林森衛到場後,林森衛與鄭梓建在吵,通知林森衛到場是希望釐清他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他們在談的都是林森衛的船被鄭梓建賣掉的事,林森衛在地下室時間,無法確定,但林森衛到晚上都待在公司,晚上我們是與林森衛一起離開公司等語(見編號⑭號卷第253背面至第255頁)。

雖然證人鄭梓建、周政輝所述之被告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之情形,從表面上觀之,未盡一致。

惟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承受之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尤其類如證人鄭梓建當時被捆綁於椅子上,頭部戴頭套之情形,其僅能以聲音辨別四周之人、物,再加以當時鄭梓建被拘禁中,情緒緊張、心理恐懼,則其無法對被告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後之詳細經過為明確之陳述,勢所難免。

但由證人鄭梓建、周政輝所述之被告在地下室現場之作為,已見被告所辯:即便有人作勢要毆打,我也加以制止,並要求以協商方式處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93年3 月2日11時許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時,有見到鄭梓建為黑布罩頭、被綁在椅子上(見編號⑨卷第144頁);

於本院更㈠審亦供稱:「(你當天有跟竹玄武公司的人到鄭梓建家嗎?)……因為鄭梓建說他沒有欠我錢,周經理(指周政輝)逐一核對我跟鄭梓建的借款事宜。

我走的時候,我看到鄭梓建眼睛被矇(蒙)住」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98頁背面);

於本院更㈡審稱:我在現場對質25分鐘到30 分鐘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49頁背面)。

是被告基於前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以非法方式討債之預見,經通知出現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在看見鄭梓建眼睛被蒙住並遭捆綁時,其自已明確知悉其所委託之竹玄武公司人員,係以私行拘禁債務人等暴力手段處理債務,其當場不僅未為任何反對或不滿在場人員處理方式之表示,或要求對鄭梓建鬆綁,反而在場配合與周政輝核對債務項目,以利周政輝等人之繼續暴力討債行為,最後甚且丟下:「我不管了」一句,即逕自離開地下室,任由周政輝等人繼續拘禁鄭梓建,持續對鄭梓建催討被告委託催討之債務,絲毫不顧鄭梓建之安危,則足證:被告於經通知至上址地下室,見鄭梓建為其委託之討債公司人員拘禁於該處之時起,不僅明確知悉竹玄武公司人員係以私行拘禁債務人等暴力手段為其處理債務,且其主觀上顯然有利用竹玄武公司人員私行拘禁鄭梓建等暴力討債行為,以遂行其委託催討債款之目的,而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竹玄武公司人員,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自應就上開竹玄武公司人員所為之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及其後持續暴力討債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被告於本院更㈡審所稱:現場有幾位大塊頭,我不敢講話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辯:有人作勢要毆打,我也加以制止,並要求以協談方式處理云云,相互齟齬。

且被告既身為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之委託人,復至現場核對債務項目,縱不要求放人,亦可要求周政輝等人暫對鄭梓建鬆綁,此顯屬易事,惟被告卻對鄭梓建狀況毫不在意,亦未有到場見狀立即藉口脫身之舉,反而在現場地下室為核對債務項目,停留近30分鐘,復依證人周政輝於原審所言,被告於離開竹玄武公司地下室後,並未立刻離開該公司,卻停留至夜間,顯係等待結果,被告所辯:我不敢講話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

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而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次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又在私行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於被告經通知至鄭梓建被私行拘禁之地下室處所後,繼續私行拘禁鄭梓建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動作,與其等私行拘禁鄭梓建之目的相同,均係為被告向鄭梓建催討金錢,則被告與其共犯於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鄭梓建犯行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吳文傑、彭英松、葉新蜂、鄭昇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並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黃羿等人主觀上既認係受託向鄭梓建催討債務,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本人為債權人,復有提出債權債務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外放卷、本院更㈠卷一第134頁以下),則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一恐嚇取財犯嫌,與其被論罪之私行拘禁罪,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應係經通知出現在鄭梓建被私行拘禁處所後,始與黃羿、曲欽善、周政輝、吳文傑、彭英松、葉新蜂、鄭昇泰等人,有確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明確區分,且認定被告係於被通知到場之前,即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載稱:另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森衛前來),尚有未洽。

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以及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對於其與鄭梓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委託討債公司討債,嗣出現於鄭梓建被拘禁之地點時,竟無任何要求鬆綁之表示,其行為終致鄭梓建身心受創甚鉅,殊無足取,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前述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因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1份,固屬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犯行向鄭梓建所取得之物,但因鄭梓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尚不能認已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及其共犯所用之頭套等物,雖為共犯曲欽善等人所有,惟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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