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十),184,2010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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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飛刀壹把、手銬壹副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鑰匙壹支、黑把刻號「2136」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鐵管壹支、鋁管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飛刀壹把、手銬壹副、黑把刻號「A212」鑰匙壹支、黑把刻號「2136」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鐵管壹支、鋁管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85年10月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姓名詳卷,下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關係。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之犯意,於8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庚○○使用的000-000號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將機車騎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乙○○與其女友嚴○○賃居處,拆解零件。

二、乙○○、潘○○,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計劃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對象。

議定後,旋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二人於85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前往臺北市○○○路0000號,王○○經營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做為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

同年月9 日晚上8 時許,二人復至上方刀品店,由乙○○具名、拍照存查,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得黑鷹牌999 型電擊棒1 支;

二人再轉往同路36之91號1 樓,彭○○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550 元購買鏢刀(應稱為飛刀)1 套3 支;

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布1 張,以供強盜之用。

㈡、旋於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二人攜帶乙○○所有之手銬1副,及前開電擊棒、飛刀各1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3 段一帶,尋找乙○○之姊徐○○曾租賃營業之○○○車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該車曾由徐○○交給乙○○駕駛營業,故乙○○自行複製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由林○○承租)。

乙○○即將其所有前述鑰匙交付潘○○,由潘○○開啟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因無法發動,改由乙○○再度起動引擎後,由乙○○駕駛載同潘○○離去。

(此部分,因二人於駕車離去3 小時後,即將車輛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

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㈢、嗣乙○○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

潘○○則在後座假裝酒醉,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

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多,二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柯○○(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招車即行停車,於柯○○上車後,乙○○向柯○○佯稱後座之潘○○酒醉即將要下車,柯○○因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

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潘○○即取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即強將柯○○兩手銬在身前,至使不能抗拒,柯○○因害怕而叫喊:「不要殺我。」

乙○○卻反手毆打柯○○,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否則會殺妳。」

柯○○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而任由潘○○強行取走身上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現金1,000餘元。

乙○○繼續駕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行駛,行至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一棟廢棄屋前停車,時約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

乙○○押柯○○入屋內,推由潘○○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駛回原處停放,再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會合。

乙○○於潘○○離去後,即動手翻找柯○○皮包,發現尚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竟基於強盜之接續犯意而劫取。

㈣、8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抵該廢棄屋。

乙○○即向潘○○聲稱,柯○○不能留活口。

乙○○、潘○○竟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柯○○之犯意。

由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強押柯○○坐在潘○○後面,乙○○再坐在柯○○之後,往產業道路上方行駛,在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停下機車,乙○○即以前述電擊棒電擊柯○○頸部,再由潘○○持電擊棒電擊柯○○;

乙○○並將柯○○推下山坡,柯○○被推落山坡後掙扎欲逃脫,乙○○、潘○○即追上,由乙○○自身後扼勒柯○○頸部、潘○○抓按柯○○雙腿,柯○○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乙○○、潘○○將柯○○衣物褪去,以前述飛刀挖掘坑洞,將柯○○及褪下的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1件、飛刀1支,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

乙○○、潘○○於滅跡後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

劫取自柯○○所得之財物,由乙○○將金項鍊1條、手錶1只,典當給不知名的當鋪,現款4,000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徐○○、潘○○花用罄盡;

金手鍊1條,於當(11)日中午,由潘○○應不知情之賴○○要求,送給賴○○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

三、㈠、乙○○與潘○○於強盜殺害柯○○後,竟另邀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姓名詳卷,下同,69年3月27日生,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5年10月13日晚間,三人共同前往○○刀品店購得折疊刀1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於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潘○○、賴○○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造成危害之兇器前述折疊刀、電擊棒各1支,與乙○○,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由乙○○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鉤開己○○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門,潘○○在旁幫忙,賴○○在附近把風。

俟鉤開車門後,以乙○○自備之鑰匙2支,起動車輛而竊得該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劫取搭乘該車乘客財物的工具。

㈡、乙○○、潘○○、賴○○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間活動的女子為下手對象,並推由潘○○騎乘前述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賴○○,跟隨在後。

迨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乙○○駕駛上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張○○、莊○○(均為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搭載上車後,張○○告知乙○○先到松山再去基隆;

乙○○竟駕車行駛到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賴○○。

潘○○、賴○○即將機車停放路旁,迅速分別開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車門,賴○○由右後門上車、潘○○從左後門上車,將張○○、莊○○夾在中間。

潘○○持折疊刀、賴○○則持電擊棒,控制張○○、莊○○之行動自由。

賴○○並嚇稱:「搶劫,不要動,不要哭叫。」

至使張○○、莊○○不能抗拒,任由潘○○及賴○○將皮包取去,而分別劫得張○○、莊○○皮包內的7,000元、10,000元。

乙○○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廢棄屋,路上並向張○○等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以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命張○○、莊○○各籌款250,000元。

㈢、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於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僻靜處停車。

乙○○、潘○○及賴○○先後下車。

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聯絡,以抽籤方式決定強制性交之對象及次序;

然後即先叫莊○○下車,由乙○○進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的張○○褪去衣褲,以性器接合,違反張○○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

再由賴○○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的張○○,以性器接合,違反張○○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得逞。

同時,乙○○並繼續脅迫莊○○籌錢。

莊○○表示250,000元實在沒有辦法,乙○○即稱:「先湊50,000元好了」,再命莊○○進入計程車後座,由潘○○嚇令莊○○褪去衣物,至使莊○○因不能抗拒而被迫遵行。

潘○○即以性器接合,違反莊○○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

㈣、之後,乙○○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潘○○、賴○○強押張○○、莊○○乘坐該車下山,令張○○、莊○○分別以需款孔急為由聯絡家人籌錢。

張○○之兄嫂接獲電話,即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之帳戶;

莊○○之妹妹亦匯款50,000元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之帳戶。

其間,乙○○則駕車載潘○○、賴○○強押張○○、莊○○至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等待款項匯入。

㈤、85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乙○○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潘○○、賴○○,強押張○○、莊○○,先到新店地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推由乙○○、賴○○強押張○○,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乙○○強行取走。

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到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乙○○、潘○○強押莊○○,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潘○○強行取走。

㈥、得款後,乙○○再駕車載潘○○、賴○○,強押張○○、莊○○,往新店市平廣路方向行駛,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

抵達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潘○○、賴○○分持就地撿拾之鋁管、鐵管各1支在旁看守;

乙○○令張○○、莊○○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腳部加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之腳綁在一起,使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

乙○○等三人即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同往臺北市民權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乙○○將強盜所得餘款分別交由潘○○、賴○○保管後,先行離去。

㈦、潘○○與賴○○,於當(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得手後,由潘○○騎乘搭載賴○○,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查獲,賴○○趁隙逃逸。

潘○○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手銬1副及強盜所得餘款71,100元。

㈧、乙○○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張○○、莊○○鬆綁,而命張○○面向牆角蹲著,再命前因乙○○所為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的莊○○自行褪去衣褲,為乙○○口交,再以性器接合,違反莊○○意願之方法,對莊○○強制性交得逞。

不久,乙○○之呼叫器響起(係賴○○找乙○○之女友嚴○○欲通知乙○○潘○○被捕一節)。

乙○○乃再將張○○、莊○○綑綁,駕車下山回話。

於聯絡到賴○○後,至台北縣中和市,將賴○○接回上述廢棄屋附近空地。

由賴○○看守張○○及莊○○;

乙○○則在計程車上睡覺。

當(15)日下午,乙○○得知潘○○已被逮捕,即駕車上山載賴○○及張○○、莊○○返回臺北市。

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張○○、莊○○釋放,並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391巷內,棄置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與賴○○逃逸。

㈨、員警依潘○○的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扣得童軍繩1條、鐵管及鋁管各1支、雨衣2件;

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查獲前述乙○○、潘○○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潘○○並引領員警,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柯○○屍體、衣物及飛刀1支、貼布1張;

再自戴○○處起出金手鍊1條。

四、乙○○逃亡數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8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為警緝獲。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柯○○、張○○、莊○○,合先說明。

貳、被告抗辯警詢遭警刑求部分:一、被告乙○○自8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借提還押入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26日;

4月4、7、8、16、17及18日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有身體傷情記載;

同年3月16、20、21、22、24、25及4月2日還押時,被告乙○○則均自述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7年3月11日,北所傑衛字第1147號,函附被告乙○○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所93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借提期間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77頁、更四審卷一第72至87頁)。

而同年3月16日自警局移送偵查時,被告乙○○向檢察官表示有看過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6871卷第49頁);

原審傳訊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鍾○○、黃○○及毛○○,均證稱未對被告乙○○有何刑求逼供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5頁)。

是被告乙○○辯稱每次警詢均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然被告乙○○於86年3月19、26;

4月4、7、8、16、17及18日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之警詢筆錄,此部分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既受到質疑且有身體傷情之佐證,此部分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三、被告乙○○於同年4月2日經警借訊後,還押前,曾於4月3日解送檢察官訊問。

被告供稱:被員警灌水,請求檢察官保護;

因警方刑求,所以承認作案等語(見偵6871卷第169、170頁)。

檢察官訊問時也發現被告乙○○有受傷情形,而訊問:「你到花蓮時,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乙○○稱:「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6871卷卷第170頁)。

既然被告乙○○有受傷情事,則86年4月2日被告乙○○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亦受質疑,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86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22、24及25日被告乙○○之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乙○○陳述無內外傷,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情事。

以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辯護人以被告乙○○既於上開86年3月19、26;

4月4、7、8、16、17及18日警訊有非任意性自白情形,是其他警訊自白犯罪顯有可疑為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辯論人此部分所為辯護並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非可採。

五、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因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其他證據能力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共同被告賴○○、潘○○於檢察官及非被告乙○○本案審理之法官前所為供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令其具結,是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供述,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87年12月2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少連上重訴卷第184頁背面)、90年5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5頁)90年10月4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㈡卷第139頁)、92年7月17日審理程序均已提示予被告(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33頁),賦予辯別之機會,且就柯○○一案,潘○○所述,復與被告乙○○所陳、證人庚○○所證、王○○、彭○○、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中心丙○醫鑑字第925號鑑定書等證據相符,張○○、莊○○一案,潘○○、賴○○所證,亦與被害人張○○、莊○○所證一致(詳後述),足認潘○○、賴○○所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難認無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莊○○、庚○○、嚴○○、戴○○、王○○、甲○○、王○○、彭○○、賴○○、潘○○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製作取得的證據,並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0年5月10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64-167、171頁)、90年10月4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㈡卷第139、140頁)、92年7月17日審理程序(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33、134頁)均已提示予被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況證人莊○○、潘○○、賴○○經於本院更五審、更七審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乙○○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乙○○程序權利之保障。

故證人潘○○、賴○○、莊○○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乙○○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

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潘○○、賴○○、莊○○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潘○○、賴○○莊○○、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證人間相互供述之一致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均應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庚○○、嚴○○、戴○○、王○○、甲○○、王○○、彭○○、己○○雖未經法院傳喚供被告交互詰問,惟按以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具結的必要。

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

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再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害人或關係人之身分製做警詢筆錄,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證人庚○○所述00-000機車遭竊、證人嚴○○警詢所證見被告乙○○與潘○○在被告乙○○在廈門街賃居處拆解00-000機車之證詞,比對同案共犯潘○○所述曾與乙○○共同竊取00-000號機車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街000 巷00號1 樓賃居處查獲該機車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戴○○所證潘○○所贈金手鍊1 條之情,比對同案共犯潘○○所為證詞;

甲○○所證交付8000元予被害人柯○○時間及扣戴○○之金手鍊為柯○○所有之情,比對戶口名簿、同案被告潘○○所供加害柯○○之時間及自戴○○查獲之金項鍊;

證人王○○、彭○○出售電擊棒及飛刀予乙○○、潘○○時間之證詞,比對潘○○之供述;

己○○所證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上午失竊之情,比對證人潘○○、賴○○及查扣被告乙○○所有鑰匙2 支可打開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等證據,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均應認其等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況就證人庚○○、嚴○○、戴○○、王○○、甲○○、王○○、彭○○、己○○之證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㈩卷第153 、169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查,本院更五審曾傳訊證人張○○,但張○○事先來電表示不願意再到庭。

受命法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並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序所得證據,惟此證人張○○不願再到庭,顯非首揭所稱之客觀事實,是以本判決下列論斷,未採用證人張○○本院更五審於準備程序所為證詞。

至於證人張○○之警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

惟張○○於本次更審程序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㈩卷第71頁證物袋),又張○○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張○○所證,與證人莊○○審理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賴○○、潘○○所陳均互核相符(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張○○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辯稱,卷內2份自白書(見偵6871卷第79 反面至81頁、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係遭警刑求在警方監督下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等語。

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月18日,確曾經借提詢問,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乙○○於86年4月8日還押之身體檢查紀錄記載被告身體多處受傷;

雖證人即4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員警毛○○證稱,被告該日於警詢之自白書,是在證人監督下所寫(見本院更四審卷第45頁);

而另一份末頁記載為「86年4月20日」之自白狀,係為4月18日警方借提後所延伸出來之非任意性書面,因該2份自白狀之任意性均受到質疑,則均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一、共同被告潘○○、賴○○所言不實。

潘○○於86年4 月15日警方借提時描述被告乙○○係以右手掐住柯○○頸部往地上掐擠之行兇過程,而被告乙○○此舉需掐住後頸部始能「往地上掐擠」,但查閱臺灣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全文,無任何於後頸部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之受傷情形,足證潘○○係隱匿真正掐死柯○○之犯罪事實,誣陷嫁禍被告乙○○,以達其脫罪之目的。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稱,被害人柯○○自地下被挖出之時間是86年10月27日,與事實不符,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出之死亡即有違誤。

三、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柯○○的死亡時間應在85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

但被告乙○○與潘○○、賴○○、戴○○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於85年10月10 日晚上去KTV唱歌,因賴○○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於11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賓館投宿,租用503、507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

被告乙○○就柯○○案,有不在場證明。

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陪女友嚴○○急診。

查詢國泰醫院前述就診時間,即可證明被告到○○賓館的時間。

四、被害人柯○○之女兒即證人甲○○陳述最後見到柯○○之時點,前後不一。

證人甲○○於更四審之陳述不正確,應以證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

五、金手鍊是潘○○從口袋拿出,送給賴○○,由賴○○轉送給戴筱琍。

警察並未證明金手鍊是被害人柯○○所有。

從來沒有看過手錶或金項鍊,判決說有拿去典當花用,但沒有提出典當證明。

金項鍊及手錶從未出現過,到底有無這些東西。

六、被害人張○○、莊○○確實有去提款,也有提款紀錄;

但判決書說是14日提款,而提款紀錄顯示是15日;

並非被告押著被害人去提款。

被害人張○○、莊○○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的金額,與提款紀錄不符。

七、被害人張○○、莊○○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

八、被告在事發後,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莊○○確實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是其他加害人之「同伙」。

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以口卡指認被告。

九、本案並無指紋、提款機或購買犯案工具的便利商店的錄影帶可供驗證與被告有何關聯。

十、被告並未與潘○○共同竊取與被告機車不同型式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更未拆解零件使用。

飛刀是買電擊棒送的,並非另外購買的。

台北地檢署86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內,三紙「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記載的手銬是警方造假的,手銬並非被告所有。

十一、扣案刻有A212號的鑰匙能否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沒有勘驗。

十二、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何以筆錄只寫出被告二字,未寫出被告乙○○五字,而聲請勘驗筆錄。

十三、本院更八審時聲請傳喚當時與共犯潘○○同往前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之員警許○○,以及於更一審時函文覆本院之員警凌○○為證人,並請求提供前開照片為證物云云。

十四、聲請調閱被害人張○○、莊○○提款時監視器畫面。

貳、惟查:一、被告乙○○與潘○○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訊據被告乙○○於86年4月17日在原審少年法庭做證時坦承:號DMJ-792號機車是伊下手偷的,潘○○在旁把風,當時鑰匙插於其上未拔取,得手後他(指潘○○)騎伊的車,伊騎贓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少重訴5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於少年法庭所供:有與乙○○一起竊取號DMJ-792號機車,鑰匙在上面,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原審少調1797卷第3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與被告乙○○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共同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北市廈門街住處,拆解零件等語相符(見偵緝272卷第154頁反面),及被害人庚○○指訴機車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3101卷第16、17、21、37頁)。

又車號000- 000號機車,經員警於85年10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賃居處查獲,已載明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23101卷第19頁)。

證人即被告乙○○女友嚴○○並證實:曾見被告乙○○與潘○○在證人與被告乙○○在廈門街賃居處拆解該輛機車等語(見偵23101卷第91頁),是被告乙○○否認犯本案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乙○○與潘○○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潘○○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柯○○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就與共犯潘○○共同強盜而故意殺犯被害人柯○○之情,於86年3月15日警詢之初供稱:85年10月10日晚間9、10時與女友嚴○○等一同看煙火;

當夜11時許,與被告潘○○外出;

11時多被害人柯○○上車被銬而受強暴至不能抗拒;

11日上午天明時,6時許,與潘○○決意殺害被害人柯○○,並著手實行,直到11日上午10時許,將柯○○的屍體掩埋完畢(見偵6871卷第21頁反面至26頁、第49至52頁),再於86年4月17日在原審少年法庭做證時坦承:伊曾租用過「○○○」車行之計程車,留有備用鑰匙。

於85年10月10日為犯案用,即在延平北路三、四段附近,與潘○○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伊駕駛載潘○○一起離開。

偷車當時即與潘○○說好偷車來強盜殺人,因伊是潘○○表哥,潘○○不敢反對。

10月10日當日竊盜得手後已很晚,伊將該車之營業燈打開,嗣日即10月11日凌晨即載到柯○○,她開門進來,即發現潘○○假裝酒醉坐在後座。

伊向柯○○表示潘○○待會即將下車,柯○○信以為真即未下車。

之前10月9 日伊與潘○○去逛街,曾買了一副三把之飛刀及電擊棒,當時也帶在身上。

嗣潘○○以伊當兵時買來的手拷拷住柯○○,即往新店方向開去,途中潘○○令柯○○將錢拿出來. . . 嗣潘○○說拿到1 千多元,伊將車開至新店山區空屋內,到空屋時潘○○表示要回家,伊即要潘○○將車開回去洗一洗歸回原位,再騎機車來。

潘○○離開後伊翻柯○○皮包找到3 千元,手錶及項鍊在途中即已叫柯○○拆下。

因柯○○有看到伊的臉,所以伊即預謀將柯○○殺掉滅口,但伊是騙潘○○說柯○○看到伊之營業登記證,所以要殺她,潘○○不肯,但伊等仍以三貼方式,即是將柯○○夾在中間騎車至山上,繞山路時藉口上廁所將車騎至產業道路上,伊先跳下車後拿電擊棒電擊柯○○脖子,她躺在地上未死,伊再令潘○○電她大腿. . . 嗣柯○○墜下斜坡,伊馬上追下去,把她推到香焦園勒死,然後潘○○才跑下來. . . 當時伊用手勒住柯○○脖子,叫潘○○按住柯○○. . . 伊叫潘○○把柯○○埋起來,潘○○即以飛刀挖一土坑,因柯○○眼睛睜的大大的很可怕,便要脫下她的衣服遮她眼睛,潘○○脫下她下身衣服等語( 見原審少重訴5 號卷第91背面-92 背面頁) 。

而被告乙○○上開自白,就用以攻擊柯○○之電擊棒及飛刀部分,係乙○○與潘○○二人如何先後於85年10月7 日、9 日晚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1 支,另因該店未賣飛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亦經潘○○供明在卷(見偵6871卷第144 反面-145、200-201 頁、更㈠卷一第126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證人即大海刀品店負責人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6871卷第14 7-151頁),是此當可認定。

次查,乙○○與潘○○共同竊取乙○○曾使用過之○○○車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被告乙○○使用後,再由潘○○駕駛放置回原處一節,亦與潘○○始終供述一致在卷(見偵6871卷第146 頁反面、更㈠審卷一第127 頁、更㈢審卷二第104 頁),而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5年10月間,係由林○○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1次即85年10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另一側等情,復經證人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4 頁正、背面),足徵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顯曾遭人駛離過原停放地點無誤,是此節亦堪認定。

再就被告乙○○與共犯潘○○如何由被告駕車搭載潘○○,於夜歸之柯○○攔車乘載之際,佯稱潘○○係醉漢,使柯女未生警覺,旋由潘○○以手銬相銬,使柯女因之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等財物,並將柯女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日上午6 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柯女頸部,再由潘○○持電擊棒電擊柯女大腿,被告復將柯女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共犯潘○○二人追至後,由被告自身後扼勒頸部,使柯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與潘○○二人見柯女死亡,即將柯女衣物褪去,再用飛刀挖出坑洞,將柯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已據共犯潘○○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始終供承不諱,並堅指被告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訛,此既與被告乙○○上開自白相符,且以被告果未為上開強盜殺人行為,何須預先備用電擊棒、飛刀,並偷駛營業用小客車佯以營業,以搭載陌生獨行女子,並由潘○○同行以強押被害人,於此均足證被告所供符合本件犯罪之情狀。

又證人即被害人柯○○女兒甲○○證述:85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曾以提款卡提領9,000 元,於翌(10)日上午6 時許回家,證人見母親即被害人柯○○在客廳看電視,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000 元交給其母親即柯○○。

10日下午5 、6 時,證人起床時,證人母親即柯○○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柯○○例行所做的午餐等語(見偵緝272 卷第158-1 59頁),並提出證人戶口名簿,85年10月9 日卡片提款9,000 元之郵政儲金簿為證(見偵緝272 卷第160 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柯○○於85年10月10日白天尚在家中,此亦與被告乙○○所供及證人潘○○所證係於10日至11日凌晨間,晚上搭載柯○○之情相符,則被害人柯○○係於85年10月10日夜間11時許後,受被告乙○○加害之時間亦可認定。

參諸共同被告潘○○所供強盜柯○○而得之金手鍊1 條,已由潘○○送與不知情之賴○○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等情,業經證人潘○○、賴○○、戴○○證述屬實(見偵6871卷第60、87頁、原審卷第257 頁、更㈠審卷一第132 頁、卷二第57-59 、93頁、更㈤審卷第119 頁),並有該條手鍊扣案可稽(手鍊之照片見偵6871卷第64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柯○○之女甲○○指證該條金手鍊原屬柯○○所有無誤(見更㈣審卷一第122 頁),則證人潘○○所述亦可憑信。

再以被害人柯○○係因舌狀軟骨左側大角於舌骨體間有斷裂痕、甲狀軟骨於右盾甲處有破裂痕0.5 0.1 公分傷,係受扼頸窒息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中心丙○醫鑑字第925 號鑑定書1 分可憑( 見相1057卷第13-27 、29頁) ,又其屍體亦在頸部左側有不明顯皮下出血,復有驗斷書在卷可證( 見上開相卷第15頁背面) ,足見被告乙○○所稱以手扼頸致柯○○死亡亦與被害人柯○○死亡原因相符,另就柯○○後腰部右側有108 公分擦傷,有驗斷書可佐( 見上開相卷第15頁背面) ,亦與被告乙○○所供柯○○曾墜下斜坡,其身體與地面經摩擦而導致後腰部擦傷相合,亦經法務部法醫所99年11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在案( 見更㈩卷第133頁) ,是被告乙○○上開供述,既有上述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堪認所述係基於事實所為,自堪採信。

㈡、被告乙○○雖辯稱:85年10月10日晚上,伊與女友嚴○○觀看國慶煙火後,與潘○○、賴○○、戴○○及一名「○○」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於85年10月11日,由伊具名在臺北市水源路○○賓館投宿,租用503 、507 號房供潘○○等人住宿,伊則回廈門街租住處,11日上午,受邀至潘○○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並提出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偵6871卷第65頁、更三審卷二第71-72 頁)。

惟查,證人嚴○○係證述:(85年)10月10晚上與乙○○一同看煙火,直到隔(11)天早上,被告乙○○接到潘○○電話就出門,直到下午1、2 點才返回,並於11日晚間11時許(應為12日凌晨),陪同證人嚴○○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05 反面、149 、150 頁),然被告乙○○已自承看完煙火當夜11時許外出等語( 見偵6871卷第21頁背面) ,與被告潘○○所證係10日看完煙火發生,10日晚上11點多用車子載柯○○等語之情相符( 見更㈦卷第258頁背面) ,可證被告乙○○與潘○○係於10日晚間即已出門在外,是證人嚴○○所證述被告乙○○於11日早上與潘○○出門,容或記憶有誤。

又被告辯稱至KTV 唱歌及至○○賓館住宿之情,依證人即○○賓館經理江○所證:依85年10月11日住宿登記表所載,係指10月11日中午至翌日10月12日上午6 時59分之期間入住,該日全部旅客共11人,乙○○登記是倒數第3 個,依經驗應係12日凌晨來的客人,不可能是11日白天即來的之客人等語 (見本院更㈦卷第254-255 頁) ,此復與證人潘○○所證「( 問: 你們先到KTV 唱歌,後去賓館住宿,登記在10月11日,所以埋屍是在10月11日早上,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吧!是同一天」等語一致( 見本院更㈦卷第258 頁及背面) ,而證人江緯、潘○○上開所證投宿○○賓館之時間,既係依據住宿登記表所陳,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則被告乙○○所供,與潘○○、賴○○、戴○○及「思敏」前往歌神KT V唱歌。

之後,被告乙○○、潘○○、賴○○、戴○○及「○○」前往台北市○○路00號「○○賓館」之時間,應係發生在85年10月11日晚間至85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之期間內。

被告乙○○為潘○○等4 人登記住宿,而被告並未同宿。

嗣被告乙○○帶同嚴○○至國泰醫院急診之時間,亦係發生在85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5分,復有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到院時間「85年10月12日1 時35分」可憑( 見本院上訴卷第105 頁背面)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至KTV唱歌、投宿○○賓館、帶同嚴○○就醫之時點,已係在被告乙○○強盜及殺害柯○○犯行之後,均不足採為被告乙○○不在場之有利證據。

至於賴○○於偵查中所供10日晚上至KTV 唱歌、11日凌晨由乙○○出面到○○賓館云云( 見偵6871卷第87頁) 及潘○○於偵查中所證:85年10月11日零時左右唱歌,錢是乙○○付的云云( 見偵6871卷第217 頁) ,均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㈢、至於共犯潘○○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與潘○○是於85年10月9日23時許,劫走被害人柯○○的有關時點供述,已經證人即共犯潘○○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是誤載:「你為什麼跟警察說是9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作案的?」、「我有說9日嗎?我沒有這樣講。

我知道是在10月10日以後的事情,因為我記得10月10日當(晚)天我們有去淡水看(國慶)煙火回來後才發生的」(見本院更㈦審卷第258頁反面)。

而被害人柯○○之屍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均認「被害人柯○○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丙○醫鑑字第925號鑑定書(見相卷第2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的鑑定書在卷可稽;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函係記載被害人柯○○之屍體於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挖出,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更八審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7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卷存資料被害人柯○○屍體係於85年10月17日挖出,依死者係埋在土中及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詢復文中研判較可能在空氣中為1至2日(非達2日以上)之死後變化,故以掩埋在土中為放置在空氣中死後腐敗時間之8倍研判,可在8至16日之死亡變化時間。

以死亡時間為窗形間隔方式研判,...推定死者死亡時間最可能在85年10月10日凌晨或在85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間左右(見本院更㈧審卷第128頁),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鑑於死者死後變化之嚴重性,實較無法明確研判死亡時間為85年10月10日或為85年10月11日(見本院更㈨卷第158頁),此亦與被告乙○○上開坦承及潘○○於本院更七審所證掩埋柯○○屍體時間相若,是柯○○被害時間,自可確認係發生於85年10月10日晚間至11日上午,是證人潘○○於警詢所證85年10月9 日為犯行之供述,應係誤載。

㈣、又被告雖辯稱,柯○○後頸部未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住之受損傷勢,顯係是潘○○誣陷嫁禍被告乙○○云云,惟查,潘○○供述被告乙○○係以單手即右手掐住柯○○頸部往地上掐擠行兇,依日常生活經驗,男性之手掌較大,如以單手掐住女性頸部往地上掐擠,必以大拇指及其他4指(即手握之兩側指尖處)較為用力,施力點係5指指尖,而非以虎口全掌壓迫他人後頸部,受掐擠之人後頸部自不必然有何受傷情事,是被告乙○○以右手掐住柯○○頸部致柯○○窒息,自不當然需碰觸柯○○之後頸部,則柯○○後頸部無任何受損傷勢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柯○○屍體並無電擊跡象,是證人潘○○證詞並非實在云云。

然被告乙○○為犯案前,已預購電擊棒,並於犯罪過程使用,此為被告乙○○與證人潘○○供述一致在卷,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乙○○曾對柯○○施以電擊之強暴行為。

而以柯○○之屍體,於85年10月17日挖出時己生嚴重變化,復為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卷,是柯○○之屍體縱無電擊之跡象,亦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乙○○、潘○○強劫被害人柯○○所有的手錶、金項鍊及金手鍊等財物,以及分贓變價花費用盡,或贈與戴○○等情,已經潘○○證述明確;

且強盜劫財後,如何變價花費並無礙於強盜犯行的成立;

而本案金手鍊確為被害人柯○○生前所有,已據證人甲○○明確指證(更四審卷一第122頁)。

是被告乙○○關於贓物之辯解,顯不足採。

㈤、查被害人張○○、莊○○受到強暴行為至不能抗拒時,被告乙○○原曾主張殺人滅口,嗣係因被害人張○○懷有3個月身孕,被告乙○○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的下場,故未殺害張○○、莊○○等情,已經被害人張○○陳明(偵23101卷第9頁)。

共犯賴○○於警詢及原審亦供述,曾以張○○、莊○○,其中一人懷孕中,另一人尚有幼子為由,阻止被告殺人;

並稱:「乙○○原本計畫要她們想辦法籌錢,拿到手再把她們殺掉滅口。

後來是因為我和潘○○告訴他,莊○○已經結婚有小孩子、張○○說她懷孕3個月,跟他(被告乙○○)溝通很久,乙○○才答應不殺她們。」

等語(偵23101卷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原審卷第258頁)。

共犯潘○○對於本案犯行的動機並供稱:「我與賴○○僅是圖財,而乙○○意圖強姦,甚至殺人滅口。」

(偵23101卷第172頁反面第3答)因此,不能以被害人張○○、莊○○未被殺害,而否定被告乙○○所參與殺害柯○○的犯行。

㈥、被告乙○○、潘○○將柯○○衣物褪去,此脫光柯○○屍體衣物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等人之目的係為污辱柯○○之屍體,是亦無構成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

又證人潘○○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時,雖翻供稱柯○○之案件係其自己犯案,乙○○未參與云云,然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認定如上,參諸證人潘○○於本院更七審時已就翻供之原因說明:那時想說能幫乙○○脫罪,因與他是表兄弟關係等語(見本院更㈦卷第259頁背面),顯見證人潘○○於更二審及更三審之翻供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乙○○與潘○○有共犯殺害柯○○之犯行,事證已然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潘○○、賴○○共同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訊據共犯潘○○、賴○○就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業已明確供述在卷(見偵23101卷第109頁反面、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賴○○於審理中詳細結證(更五審卷第120頁)。

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訴:「上述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凌晨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失竊」相符(見85年少調第1797號卷第86頁)。

又被告乙○○於8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住處,查扣被告乙○○所有鑰匙1串共5支(見偵6871卷第11頁),其中刻號2136及A212等2支鑰匙,可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

另刻號C146P鑰匙則可開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等情,已經被告乙○○於前述具有自白任意性的86年3月21、25日警詢明白承認(見偵6871卷第119頁反面第1答、第157反面第1答),與其中的被害人己○○於警詢當面以鑰匙開啟並陳述:「刻號2136鑰匙能開啟駕駛座的前門及發動引擎;

而A212的鑰匙,能開啟車號00-000號車右前門鎖」等語相符(見偵6871卷第121頁)。

因此,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被告乙○○與共犯潘○○、賴○○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莊○○及單獨另犯強制性交莊○○部分:㈠、被告乙○○與共犯潘○○、賴○○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莊○○的犯行,於86年3月15日為警緝獲之初,坦稱強押被害人張○○、莊○○去提款,並性侵害被害人張○○等犯行(偵緝272卷第42-43頁);

隨後於翌(16)日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如一(見偵6871卷第49-51頁),復據其於86年4月17日在原審少年法庭做證時坦承:伊開計程車,潘、賴機車雙載尾隨在後,在林森北路農安街口搭載張、莊2人,伊將車開至濱江市場附近後將故障燈打開,潘、賴2人即持電擊棒衝入車內,他們2人以手拷將2女拷住押後新店山區,伊在車上先要2女清楚報明財物,要她們把錢拿出來,錢放在潘身上,為怕2女去報案,伊決定強姦2女,14日中午伊先在車上強姦丁○,再叫賴強姦丁○,並令潘強姦戊○,回台北先要2女提款,途中買了童軍繩、膠布、雨衣,再將2女載回山區綁住....伊再回到山上,先強姦戊○後,下山去載賴○○,在北平東路3段放她們下車等語(見原審少重訴5號卷第93頁及背面),且共犯潘○○自少年法庭調查直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一再坦白承認;

並經共犯賴○○明確供述(見偵23101卷第143-144、174反面-175頁、本院更㈠審卷第130反面-131頁、更㈡審卷第56-57頁、更㈢審卷二第106-107頁)。

共犯賴○○並以證人身分詳細結證屬實(本院更㈤審卷第110 -120頁)。

共犯潘○○、賴○○於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調查時,就被告乙○○確有參與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張○○及莊○○等犯行,均堅指不移(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7-5 8頁、更㈢審卷二第100、106頁)。

證人即共犯賴○○再於更五審審理中堅稱:乙○○確實全程參與犯案。

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乙○○駕駛計程車開到○○○路000號前,見到莊、張招車上車;

潘○○騎機車載伊尾隨。

載到張、莊2人之後,在一個紅綠燈停下。

乙○○示意,伊與潘○○就上車了(後座),機車就停在路邊。

伊與潘○○坐上乙○○所駕的車後座之後,潘○○拿出折疊刀、伊拿電擊棒,要控制她們二人的行動。

伊等即押她們2人到新店山上。

在計程車上就搶到她們的皮包,2人皮包內都有錢。

到新店廢棄屋內,就(把她們)綁起來,也強姦她們。

他們(指乙○○、潘○○)提議要強姦。

當時就是以草的長短決定先後順序。

以抽籤的方式,是乙○○先強姦張○○,後換伊強姦張○○,潘○○就強姦莊○○。

伊用性器官插入張○○的性器官,在體外射精的。

當時是用抽籤方式(用草論長短),順序就是乙○○先強姦。

伊原先沒有意思要強姦張○○,但乙○○要伊一定要做,張○○要伊作作樣子,因為在張○○旁拿性器官摩擦,後來就插進去了。

在車上強姦。

後來才載她們到廢棄屋內綁起來。

後來載2女子去提款,何處提款不記得...要被害人打電話,要家人匯錢進去,就用提款卡領錢。

皮包是乙○○要我們拿她們的皮包,她們2人就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第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訊時亦證述:潘○○持匕首、賴○○持電擊棒上車押伊等...乙○○要伊等把皮包內東交待清楚,後來乙○○搶去伊皮包內7千餘元,...在坪林方向不知名山上偏僻處,由乙○○至後座欲強姦伊,因伊懷孕3個月,故苦求他,但乙○○仍不管而強姦得逞,乙○○強姦完後換賴○○上車,賴○○告訴伊其實他不想做,但乙○○逼他不做也不行,伊就告訴賴○○既然妳不想做就假裝一下...賴○○還是把伊強姦了,後來莊○○也被押至車後座由潘○○強姦得逞。

乙○○要伊打電話回家籌25萬元,因一時籌不出,與乙○○商議後以5萬元成交,故伊打電話給二嫂匯款5萬元到伊帳戶,後來伊與莊○○被押到空屋以手銬銬住...85年10月15日上午6、7點左右,乙○○1個人開計程車回到空屋,將伊2人分別綑綁,並叫伊站到牆邊不准回頭,乙○○即在空屋中強姦莊○○得逞,嗣後乙○○恐嚇伊不得報警等語(見86偵6871卷第141-14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亦結證稱:「我下班,我與張小姐一起攔計程車(凌晨四、五點)。

我上了計程車告訴他說要先到松山。

車到了濱江市場時,車子就停下來了,另二人就從車子的二側進來。

有一人拿電擊棒,另一人拿什麼我忘記了,就一路開到山區。

在車上對我說不要叫,被告載我們到山區就抽籤對我們性侵害,皮包被搶走過程我忘了。

有將身上現金拿走,問我們有沒有錢,要我們每人拿50,000元給他們,問家裡有什麼人?有先問我們有無小孩,還要我們將身分證號碼給他們。

(提示偵23101卷第28頁,乙○○的照片。

問:是否為你當初指認的照片?答:是的。

)乙○○做三支籤,他們三人抽,是乙○○先對張○○強姦,再來我忘了。

我是最後一個被強姦的。

乙○○在強姦張○○時,我在車外。

乙○○強姦張○○下車後,我有看到乙○○。

他的衣服不會很凌亂,他們不是將衣服脫光」;

「我被性侵害2次,第1次在車上,第2次在空屋內」、「乙○○是第2次強姦我的」、「第2次性侵害我時,乙○○沒有脫我的衣服。

先要我幫他口交,然後乙○○就將性器官插進我性器官內」、「乙○○強姦我時,我有看到乙○○的臉。

乙○○強姦我時,我還鎮定。

乙○○強姦我時,我看到乙○○的臉,到目前我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㈤審第127頁),徵諸被害人張○○、莊○○上開陳述,對於被告乙○○為本件強盜及實施性侵害之行為人乙情均指證歷歷,證人張○○、莊○○與被告乙○○均非熟識,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乙○○之理,而證人張○○、莊○○指證被告乙○○為本件共犯之情,與潘○○、賴○○所證被告乙○○有共同強盜及性侵害一節,亦互核相符,不惟如此,果被害人莊○○未經歷被告乙○○上開鉅深之侵害,自無可能於相距8年後之法庭上,就事情發生經過為明確之指證,尤有甚者,被告乙○○上開供述,亦與被害人張○○及莊○○的指訴、共犯潘○○、賴○○一致(偵23101卷第8至13頁、偵緝272卷第140至145頁、原審卷第286至290頁、本院更㈤審卷第82、83頁),自可認屬實,並有潘○○帶同員警前往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內,扣得被告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童軍繩1條、雨衣2件、鐵管及鋁管各1支可憑。

再參諸被告乙○○於86年4月17日在原審少年法庭證述前,就張○○、莊○○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僅曾於86年3月15日警訊供稱:潘○○叫2名被害人蹲在屋角,潘○○叫伊強姦張○○,另一被害人莊○○隨即由潘○○叫至另一屋角處蹲著,伊隨即強姦張○○得程,事畢後潘、賴2人立即以白色繩子捆綁被害人,並以膠布封住2 女嘴巴. . . 伊、賴2 人即駕駛計程車找嚴○○云云( 見86偵緝272 卷第43頁及背面) ,其餘歷次警訊及偵查中( 含上開係非任意性自白之警詢陳述),偵訊人員不惟未就性侵害情節訊問,被告乙○○亦未再就其與潘○○、賴○○3 人性侵害張○○、莊○○2人之過程及順序說明,再以被告於86年4 月8 日警訊時所為非任意性自白時所寫之自白書載明「在山上由我強姦丁○,潘強姦戊○,賴在( 應為「再」之誤) 強姦丁○」等語( 見86偵緝272 卷第148 頁背面) ,亦與被告乙○○上開證詞所陳強姦順予有別。

然被告乙○○於上開少年法庭做證,就本件性侵害順序及地點為被告乙○○先在車上強姦張○○,繼由賴○○強姦張○○,並令潘○○強姦莊○○之情,為上開之供述,倘被告乙○○非本件行為人,就上開犯罪細節何能就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參諸被告乙○○年紀長於潘○○,計程車亦係由乙○○駛至新店山區之情觀之,被告乙○○當無可能受制於潘○○,則被告乙○○於警詢所證受潘○○指揮一節,乃屬託詞。

且被告乙○○於少年法庭所證既係本於事實所陳,已如上述,其於本院辯稱該證詞係以警察所詢內容所講,當係臨訟砌詞脫罪所陳,殊無可採。

至於被告乙○○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 時獨自一人回至山上,所為強姦莊○○之犯行,被告乙○○上開自白亦與被害人張○○、莊○○所證互符,自可採信,而被告乙○○與賴○○、潘○○離去,再獨自一人回至綑綁被害人之現場所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此係與賴○○、潘○○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預定,賴○○、潘○○自無需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且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乙○○伺機而為,自係另行起意而犯,應單獨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性侵害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雖辯稱,事發後,被告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張○○、莊○○確實曾見過被告乙○○,因而認定被告乙○○必然與其他加害人是「同伙」。

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及口卡指認被告乙○○云云。

惟查,證人張○○於警訊時即當面指認係被告乙○○為本件犯罪行為(見86偵6871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於本院更五審到庭,經隔離室清楚之指認相符,均如上述,而證人張○○、莊○○遭被告性侵害時,既然與被告乙○○面對面,且被告乙○○自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搭載張○○、莊○○之後,直到10月15日下午才放走張○○、莊○○。

長達一天多的時間,被告乙○○既非蒙面,則證人張○○、莊○○親眼目睹被告乙○○面孔,印象深刻,事所必然。

再就上開被害人指證被告乙○○過程觀之,證人莊○○於本院更五審結證稱:「報案時我不知道,是警察要我們去指認時,才知道的,警察有拿口卡(偵23101卷第25、28頁6.8X8.8公分的照片)給我們指認。

口卡相片與被告目前的相貌比較,被告目前比較胖。

我不會指認錯誤。

我一見到被告就知道就是他性侵害我的人。

我與他待在一起的時間很長,我不會認錯。

除了指認口卡(前述照片)之外,我另有指認(本)人。」

、「報案後沒有多久就抓到2個年輕人,那二個年輕人就供出乙○○,警察就叫我們去指認。

我是隔著玻璃指認的,我有認人及認口卡(前述照片)。

我先知道潘○○被抓到,警察就叫我們去認口卡(前述照片),告訴我們口卡的人叫乙○○。

後來警察抓到乙○○,就叫我們去指認乙○○。

警察先叫我們去指認2位年輕人,之後才拿口卡(前述照片)給我們看是否另1位是口卡中的人,經我指認說是,警察就說那人叫乙○○。

是我們認了卡(前述照片),警察才告訴我們他叫乙○○。

所以我們才知道性侵害者另一人就叫乙○○。」

等語(見本院更㈤審第120、124頁)。

證人莊○○、張○○於85年間所指認被告乙○○的前述照片,是被告乙○○成年後所拍攝。

被告乙○○自86年3月間被緝獲經羈押至本院更五審,雖較8年前略胖些,且因被羈押而髮形不同,惟被告乙○○臉部的形貌,並無明顯差異;

迄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已近十年,證人莊○○仍可一眼即判認被告乙○○即偵23101卷第25、28頁照片之人;

況且被害人莊○○、張○○是面對面遭被告乙○○強制性交的人,並與被告乙○○相處達一天多,證人莊○○、張○○對被告乙○○五官印象的記憶清晰,而指認被告乙○○是對證人莊○○、張○○為性侵害的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證人張○○、莊○○於被告到案後,曾於86年4月8日警訊時當面指認被告乙○○無誤的事實,並經證人鍾○○證實(本院更㈣審卷一第229頁),且有證人張○○、莊○○該次的警詢筆錄可憑(偵6871卷第186至191頁)。

至於證人莊○○於本院更五審指認第一次在車後座是被共犯賴○○性侵害一情,雖與共犯潘○○、賴○○之前的供述情節不符;

但因潘○○、賴○○於85年10月間,行為時,均為少年,94年6月1日,證人莊○○當庭指認時,已歷8年之久,潘○○、賴○○均已年成,生長發育形貌的改變,致證人莊○○產生混淆,不無可能;

但不足以否定證人莊○○於本院更五審對被告乙○○的指認;

況且,證人張○○、莊○○對於被告的指訴,與共犯潘○○、賴○○多次供承: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正相符合,是被害人張○○、莊○○之指認,應非虛偽,被告乙○○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爭執張○○、莊○○於警詢中受警之誘導而認定被告乙○○為加害人,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乙○○為行為人云云,當係卸責之詞。

另被告乙○○辯稱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何以筆錄只寫出被告二字,未寫出被告乙○○五字,而聲請勘驗筆錄云云,惟本案僅被告乙○○一人,共犯潘○○、賴○○係由他案審理,是於筆錄上僅記載被告二字,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又其聲請勘驗證人莊○○更五審之做證筆錄曾陳述係先知其姓名才指認人云云,惟證人莊○○於本院更五審係當庭指認被告乙○○,縱證人莊○○係先由其他資訊得知行為人姓名為被告乙○○,倘被告乙○○非本件之行為人,被害人莊○○自無可能於相隔8年餘後仍堅指不移,是就被告乙○○質疑被害人知悉其名字之時間,已為事後當面指認程序所確定,自不影響被害人所陳之可信性,是被告乙○○上開所為聲請,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等逼迫被害人張○○、莊○○聯絡家人匯款,而由張○○的兄嫂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張○○的帳戶;

莊○○的妹妹也匯款50,000元入臺北銀行寶清分行,莊○○的帳戶,而由被告乙○○等強押莊○○、張○○提領,連同之前強盜被害人二人所得款項,由被告三人朋分花用,以及共犯潘○○、賴○○分別保管剩餘款項等情,已經共犯潘○○、賴○○坦白承認(偵緝272卷第167頁反面、偵23101卷第144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258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7頁、更五審卷第113至115頁)。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87年8月29日87基隆字第01636號往來資料影本及該分行93年4月2日93基隆字第0770號函檢送的存提資料影本、臺北銀行寶清分行87年8月19日北銀寶清字第1539號函附往來對帳明細表影本可證(本院上訴卷第55至56頁、第70頁;

更四審卷一第142至143頁)。

其中被害人張○○部分是在85年10月14日匯入款50,000元,同日分3筆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

被害人莊○○的部分同為14日匯入款50,000元,於15日分三筆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每筆提款手續費7元),與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行時間相符,可證被害人張○○、莊○○的指證屬實,並有被害人莊○○、張○○分別領回,於共犯潘○○被查獲時,扣自潘○○身上,屬於被害人二人被強盜的剩餘款35,000元及36,100元的贓物領據可憑(偵23101卷第23、24頁)。

至於被害人張○○、莊○○,前述各三筆款項,究竟於當日的幾時幾分、自何家銀行位於何處的櫃員機提領一情,經本院更四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查,獲覆稱:85年10月14日於ATM提領的該三筆交易明細資料,因90年9月受納莉風災所致,已全部淹水報廢,故無法提供詳細交易明細等語,有該分行93年6月25日93基隆字第146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一第217至218頁)。

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存錄的監視錄影帶,因萬通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保存期限僅為2至3個月,已無法提供憑參,有該行總行營業部87年8月21日萬通業企字第0165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上重訴字卷第53頁);

臺北銀行因在臺北縣新店市區並未設置自動櫃員機,因此也無法提供,亦有該行87年8月21日北銀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上重訴字卷第74頁);

本院更一審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查,經回覆當時是共犯潘○○主動帶同警方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故即未再調取銀行錄影帶等情,有該分局90年3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2頁)。

因此,已無從就此部分再為查證。

被告乙○○固陳稱其等是在新店地區附近的櫃員機提款,然未必即在新店市區,且本案已無從調閱提款銀行自動櫃員機存錄的監視錄影帶;

又被告乙○○聲請傳喚當時與共犯潘○○同往前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之員警許○○,以及於本院更一審時函覆本院之員警凌○○為證人,並請求提供前開照片為證物,然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尚無再傳喚相關證人或調取其他資料之必要,且此等證據方法之有無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

是被告乙○○此部份之辯解,毫無足採。

㈣、被告乙○○另辯稱,被害人張○○、莊○○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云云。

證人莊○○於本院更五審證述:「我不知道要做DNA,警方也沒有對我們說。」

等語;

況,是否進行DNA檢體的鑑定,要屬於刑事偵查手段之一。

證據若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DNA檢體指紋等鑑定之證據方法,並非必然實施。

被告乙○○性侵被害人張○○、莊○○之事實,業據共犯潘○○、賴○○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張○○、莊○○證述之情形相符,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未採集到有關被告的DNA檢體部分,尚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另辯稱,曾上山放走被害人二人,可證明其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證人即被害人莊○○於本院更五審證稱:「(問:是誰將你二人放走?)答:乙○○與另一位年輕人。

(問:知道他們二人為何要放你們?)答:乙○○不想放,是另一位小的說要放我們;

乙○○說若要放的話,要先拍裸照。

他們二人說什麼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更5審卷第123頁)。

可證,被告乙○○本無釋放被害人的意思。

況且本件不唯被害人張○○、莊○○指證歷歷,同案共同被告潘○○、賴○○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足證被害人張○○、莊○○並無誣指被告乙○○,是被告乙○○此項辯解,不足以作為以上曾經的犯行關於事實認定的有利憑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述否認犯行之辯解,要係事後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一、法律修正後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刑法亦有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相關本件之法規比較適用敘述如下: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不論修正前後,被告乙○○、潘○○、賴○○均為正犯,即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已刪除,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經公布修正為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公布後的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㈤、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㈥、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

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但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

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被告所犯強盜而殺人之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絛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比較適用。

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絛第1項第8款之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比較適用。

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放火者。

強制性交者。

擄人勒贖者。

使人受重傷者。」

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認定:㈠、核被告乙○○與共犯潘○○竊取000-000號牌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與共犯潘○○、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電擊棒、折疊刀,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先後觸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的加重竊盜一罪。

㈡、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的可能性高,危害也大,而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刑罰;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的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的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與共犯潘○○所為關於劫取被害人柯○○財物並加以殺害的犯罪事實,前後二行為時間有銜接性,地點具有關連性。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㈢、按強盜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一面故意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罪即構成。

另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應成立共同正犯;

且其表示的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使相互間以默示的合致,同屬共同正犯。

查共犯潘○○、賴○○事前與被告有強盜財物的犯意謀議,並進而購買刀械、竊取己○○駕駛的00-000號牌計程車為犯罪工具等情,已經其二人坦白承認(偵23101卷第145至146頁、172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8頁反面、130頁);

被告乙○○等到達新店山區僻靜處,被告乙○○萌生強制性交的犯意,共犯賴○○及潘○○既均參與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乙○○、賴○○性侵害張○○,由潘○○性侵害莊○○既遂,並經證人賴○○、潘○○坦白承認(本院更㈤審卷第60、63-64頁、112頁),則被告乙○○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乙○○與共犯潘○○、賴○○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而犯違反意願性侵害罪,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乙○○係以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害人張○○、莊○○2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

再就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的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的全部情形加以觀察。

如妨害自由的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的著手開始,即以取財目的,加暴行於人身,屬於被告乙○○實行的強暴脅迫,即涵攝於強盜罪的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的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等剝奪上開被害人柯○○、張○○及莊○○行動自由的行為,均應認為分別是強盜行為的著手。

依前述說明,均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㈣、被告乙○○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性侵害莊○○部分,係於其與潘○○、賴○○共同離去綑綁張○○、莊○○處所後,獨自一人返回現場伺機所為,自係另行起意犯意,核被告乙○○此犯行,自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至於增修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為左列侵入行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的侵入行為,均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前述對於被害人莊○○,以性器接合方式的性侵害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而被告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已不能抗拒的被害人莊○○為被告口交的行為,屬於為滿足單一性慾,程度不同的行為改變的階段行為。

前後行為的法律意涵雖有不同,但犯意同一,應認口交行為屬於強制性交部分的低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以獨立的強制性交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竊LG-397號牌計程車)與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單獨犯強制性交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各應從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

㈥、被告乙○○與共犯潘○○就所犯普通竊盜、強盜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柯○○犯行;

被告與共犯潘○○、賴○○所犯加重竊盜、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張○○、莊○○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因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相,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共犯潘○○及賴○○年籍均在卷,於本件犯罪時,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潘○○、賴○○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係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賴○○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上訴人即被告乙○○此部分之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者外,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行為時的懲治盜匪條例固然是刑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但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公布廢止;

刑法第332條並經修正公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的結果,以修正後的刑法第332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2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性侵害被害人柯○○的起訴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罪,尚有未洽。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㈣原審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

㈤被告所犯強姦莊○○部分未獨立論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㈥被告所有,與潘○○一同載送被害人柯○○離開廢棄屋所使用的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原判決就此所為的沒收宣告,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四、雖依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1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經查本案固自86年5月4日起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年,估不論被告未聲請,已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要件。

再以被告本件犯行兇殘而應處以極刑,倘僅因被告狡詐以訴訟技巧預留最高法院發回之伏筆,此從被告不聞調查內容即一律以刑求為辯,待法院以筆錄提示戳其謊言時,隨不為說明即可得知(見本院更㈩卷第64背面、65頁),果被告詭辯得逞以拖經年,司法仍不能主持公道,回應被害者的正義需求,如此豈非妥速審判法所冀求之結果?再以死刑的決定乃係多數人民意志的反應,是維持社會秩序能平衡運轉的正義要求。

本案已歷10次更審,審理法官更易數十位,時空變遷10載有餘,同案少年服刑至今也轉化成人,唯一未變的是歷審法官對被告「死刑」的決定。

而從歷次發回更審意旨與判決理由,對此大辟極刑之罪,所有法官皆已秉持慎刑態度,本於職權,就被告有利、不利證據,竭盡調查能事,均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而按律論科,處以極刑。

從而,本院認妥適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者係「得」酌量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縱被告乙○○曾為此請求,本院認就被告乙○○亦不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利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盜,為滅口而勒住被害人柯○○頸部殺害素無仇隙之被害人,僅為劫得箋箋之財,即殘害一條無辜之生命,心性惡劣,手段兇殘,對被害人及其家庭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助長暴戾之風,使夜歸女子人人自危,毫無安全感,影響民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歷經更審反而越是砌詞狡展,未見絲毫悔意,實屬泯滅人性,罪無可逭。

就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認有與世隔離,處以極刑之必要,爰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至於被告乙○○夥同共犯強盜並強制性交張○○、莊○○部分,因被告乙○○獲悉潘○○已為警逮捕,即駕車載賴○○及張○○、莊○○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張○○、莊○○放掉,就此部分,被告乙○○尚未澈底的泯滅人性,且被告乙○○犯罪之法律適用已由原審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刼而強姦」之唯一死刑,變更為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被告乙○○另行起意違反莊○○之意願而予以性侵害部分,經審酌用計程車佯裝攬客,對夜歸女子施以強盜,與潘○○、賴○○共同強盜並強制性交後,另行起意伺機而犯,再次傷害莊○○所成之危害,及其犯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221 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5 年,並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肆、扣案(86年度藍保字第660號,即92保2646號)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1支,屬被告所有,供啟動竊得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作為實行犯罪事實欄四的犯罪工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的刀械,有該署86年2月25日,86警署保字第18991號函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140至141頁),非屬違禁物;

然手銬1副及飛刀1把亦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強盜而故意殺人所用之物,童軍繩一條、折疊尖刀一把、鐵管及鋁管各1 支均係渠等所有供強盜而強制性交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潘○○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手銬一副雖係被告乙○○犯所有供其與被告潘○○共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所用之物及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潘○○、賴○○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該副手銬前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於被告等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黃色雨衣2件、女用內褲1件及高跟鞋1隻等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的電擊棒1支,已歷十年有餘未扣案;

因非屬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乙○○所有,與潘○○一同載送被害人柯○○離開廢棄屋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未扣案,非違禁物、非實行殺人行為的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公訴意旨指被告乙○○與潘○○共同涉犯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㈡」車號00-000號,林○○承租使用的計程車犯行部分:查上述計程車由被告乙○○駛去,搭載潘○○,將被害人柯○○載到新店市○○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廢棄屋後,被告乙○○即推由潘○○駛回原處停放等情,已經潘○○供述明確(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27頁、更㈢審卷二第104頁)。

證人林○○並於原審證稱,前述車號計程車,在85年9月19日至同年10 月24日,租賃期中並未遺失,僅於85年10月中旬某日,原停在延平北路右邊,之後發現改停在左邊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可證被告乙○○與潘○○只是一時利用該計程車犯案,並無竊車據為己有的犯意,不符合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構成要件。

貳、關於被告乙○○及潘○○、賴○○意圖再度犯案,而於85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乙○○推由潘○○、賴○○,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共犯潘○○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堅稱是己意竊取機車,由賴○○把風等語(偵23101卷第4頁反面);

之後賴○○逮捕到案,在原審少年法庭也供稱:是與潘○○一同行竊,並未受到被告指示等語。

上述機車顯然是潘○○與賴○○共同行竊,與被告乙○○無關;

雖然潘○○曾一度供稱是「為配合乙○○強盜財物」,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實,自難以片面之詞,即認被告乙○○參與本次竊盜犯行。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潘○○除強劫被害人柯○○之外,並涉有性侵害柯○○,認被告併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罪嫌。

然查,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曾自白性侵害柯○○(原審卷第10頁、偵6871卷第50頁);

但自被害人柯○○屍體採得的檢體,鑑驗的結果未能獲得證實;

共犯潘○○就此部分犯行的供述也不一致,以致於此部分犯行,依卷證不能證明。

肆、公訴意旨併認,被告乙○○於強盜被害人張○○、莊○○部分,同時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乙○○與共犯潘○○、賴○○,雖曾出言強索款項,然只命被害人二人提款交付,並未通知被害人的家人籌款贖人。

已經被害人張○○、莊○○明確陳述(偵23101卷第8頁反面、第11至12頁、偵緝272卷第141至142頁、145頁);

與共犯潘○○、賴○○供述相符(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9頁、第131頁、更五卷第113頁)。

被告的行為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自難論以擄人勒贖罪。

伍、至被告乙○○被訴於85年6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者3人強盜強制性交被害人高○○部分:經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高○○於86年3月月23日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贓證物品或證言,足以擔保並補強前述被害人供述的真實性,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罪行。

陸、公訴人以上起訴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第8款、;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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