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上更(四),239,201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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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不詳真實姓名綽號「俊哥」(或稱「王大哥」)之成年男
  4. 二、嗣陳祥鈺即向友人張吉隆詢問其有無擔任上述押運者之意願
  5. 三、「俊哥」於上開時、地與王富民為上開合意後,即於同日撥
  6.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10. 二、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
  11.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之被告張吉隆、陳祥鈺對於上開事實,除有無認識所運輸
  14. 二、經查:
  15. ㈠、關於上開走私、運輸毒品之謀議、分工及歷程,業據被告陳
  16. ㈡、被告張吉隆於95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經拘提到案,經檢察
  17. ㈢、被告陳祥鈺、張吉隆雖一再辯稱其等受告知運輸之毒品為K
  18. ㈣、吳俊民與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王富民前往越南,並攜帶4
  19. ㈤、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20. ㈥、綜上,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
  21. 三、論罪科刑:
  22.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23.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24. ㈢、核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25. ㈣、至被告陳祥鈺及張吉隆猶主張渠等於偵審中自白運輸毒品,
  26. ㈤、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吳俊民雖已攜
  27. ㈥、扣案由共同被告王富民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共計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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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吉隆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祥鈺、張吉隆部分撤銷。

陳祥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柒,純質淨重壹仟玖佰貳拾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塑膠袋拾捌個、鋁箔咖啡袋肆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肆盒均沒收;

未扣案王富民共同運輸毒品所用行李箱壹個,陳祥鈺與張吉隆、吳俊民、王富民、「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祥鈺共同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陳祥鈺與張吉隆、吳俊民、王富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吉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柒,純質淨重壹仟玖佰貳拾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塑膠袋拾捌個、鋁箔咖啡袋肆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肆盒均沒收;

未扣案王富民共同運輸毒品所用行李箱壹個,張吉隆與陳祥鈺、吳俊民、王富民、「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祥鈺共同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張吉隆與陳祥鈺、吳俊民、王富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不詳真實姓名綽號「俊哥」(或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年約四、五十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圖自越南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於95年6 月間尋得願從越南攜帶毒品入境我國臺灣之二名男子王富民、吳俊民(俗稱「交通」角色),另邀陳祥鈺(綽號「長毛」)擔任聯絡運輸毒品之工作,由陳祥鈺再尋找另一名押運者即張吉隆(綽號「小胖」),使其等四人一同前往越南運輸毒品。

而「俊哥」、王富民、吳俊民、陳祥鈺、張吉隆等人均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俊哥」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於95年 6月中旬間某日與陳祥鈺接觸,謀議自越南地區運輸及私運物品回臺灣事宜,陳祥鈺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竟仍基於即使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俊哥」之邀,兩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陳祥鈺運送毒品之報酬,並由「俊哥」先給付機票費及負責提供兩名攜帶毒品之人員(俗稱「交通」角色),再由陳祥鈺負責替「俊哥」尋找一人為押運者,言明另由「俊哥」支付該員15萬元之報酬,且由陳祥鈺以「俊哥」給付之金錢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四人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陳祥鈺負責與當地之臺灣毒梟連絡,於取得毒品交付兩名運毒者後,陳祥鈺先行回臺,另由該名押運者負責陪同兩名攜帶毒品之運毒者自河內返臺,再由陳祥鈺前往接機,並將該兩名運毒者帶回之毒品交付予「俊哥」,事成陳祥鈺與該名押運者即可取得其餘報酬。

兩人為上開合意後,「俊哥」即將全新行動電話(含門號)一只交付予陳祥鈺,供兩人聯絡使用。

二、嗣陳祥鈺即向友人張吉隆詢問其有無擔任上述押運者之意願,並告知張吉隆工作內容係一同前往越南取得毒品交付予兩名擔任攜帶毒品之人後,陳祥鈺先行回國,再由張吉隆陪同攜帶毒品之兩名運毒者回臺灣,事成可取得15萬元報酬(惟張吉隆至查獲時止,均尚未領得分文報酬)。

張吉隆為賺取上開報酬,雖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竟基於即使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擔任押運工作。

又王富民於95年6 月間某日經由黃吉祥(不知情)介紹認識「俊哥」,且於95年6 月27日,由黃吉祥帶同王富民至臺南市○○路、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冷飲店內與「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允予20萬元為酬之條件,詢問王富民是否同意前往越南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夾帶於其行李運回國內並交付「俊哥」,王富民因經濟狀況不佳,雖預見該受託運輸及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仍本於即使受託夾帶於行李運回國者為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擔任實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

三、「俊哥」於上開時、地與王富民為上開合意後,即於同日撥打交付陳祥鈺之行動電話連絡陳祥鈺速搭機南下至該冷飲店,陳祥鈺於同日傍晚時抵達,即依「俊哥」指示,於同日將負責運毒之王富民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之不詳旅社投宿,由「俊哥」交付10萬元及另一名擔任攜帶毒品工作之運毒者吳俊民之年籍資料予陳祥鈺,囑陳祥鈺購買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前往越南之機票,陳祥鈺以費用不足為由,再向「俊哥」索取5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交張吉隆自行購買機票。

陳祥鈺於95年 6月29日,將王富民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四季旅社投宿,於95年 6月30日中午,偕張吉隆前往四季旅社與王富民及由前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來之吳俊民會合。

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即共同基於前開即使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俊哥」及前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四人於95年 6月30日下午,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685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於當日傍晚抵達該市後,陳祥鈺以「俊哥」交付電話連絡當地之臺灣毒梟,隨即由一名臺灣籍成年男子與一名越南籍之成年男子(該二人係上手,無法證明具共犯關係)前往接機,帶領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四人投宿該市「凱撒大飯店」,並由接機之上開臺灣籍與越南籍男子支付住宿費用,陳祥鈺與張吉隆被安排同住327號房,王富民與吳俊民則同住506號房。

上開臺灣籍與越南籍男子於95年7月2日,指示王富民、吳俊民退房至 327號房,又於當日晚間,攜帶已包裝封閉之「TRUNG NGUTEN」牌咖啡盒8盒至該「凱撒大飯店」327號房交付予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四人。

王富民將其中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4盒咖啡盒(其內海洛因共計 7塊,合計淨重2,448.97公克,純度 78.47﹪,純質淨重1,921.71公克,以18個塑膠袋包裝後,以 4袋鋁箔咖啡袋分裝,再分別放置於 4盒「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內)放置於其甫於越南購得所有之行李箱內,吳俊民則於行李箱放置相同之咖啡盒(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亦夾藏海洛因),帶回臺灣。

陳祥鈺、張吉隆另依上開接機之臺灣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指示必須搭乘火車,不可搭乘飛機至河內市之指示,至飯店櫃檯訂購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至河內市之車票,言明由張吉隆聘請在地導遊帶領其與王富民及吳俊民前往河內市,安排既定後,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當晚仍共住該「凱撒大飯店」 327號房。

陳祥鈺於次日(即95年7月3日),先行搭機返臺。

張吉隆於95年7月3日下午辦理退房後,偕吳俊民及已攜帶上開毒品之王富民離開飯店,隨張吉隆聘僱之導遊引領,搭乘火車前往河內市,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7月5日凌晨抵達河內市,入住該河內市某旅館休憩;

於95年7月5日下午,再前往河內機場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924 號班機返臺。

上開越南航空班機於95年7月5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下機入境後,於95年7月5日晚間 9時15分許,依序通關接受海關之檢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現王富民行李中有4盒「TRUNG NG UTEN」牌咖啡盒內藏置海洛因,遂查扣該應屬出資走私、運輸毒品之「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4 盒及其內海洛因與包裝袋(盒內共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7塊,合計淨重2,448.97公克,純度 78.47﹪,純質淨重1,921.71公克,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8個、鋁箔咖啡袋4 個),並將王富民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偵辦,王富民因而未能出關。

張吉隆與吳俊民則順利通關與前往機場接機之陳祥鈺會合,張吉隆告知陳祥鈺王富民遭海關檢查尚未出關,吳俊民則將帶回之咖啡盒(不能證明其內有毒品)全部交付陳祥鈺,陳祥鈺收受咖啡盒並在機場等待確認王富民未能出關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俊哥」,並依「俊哥」指示攜帶咖啡盒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吳俊民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俊哥」,並告知王富民遭查獲之事,「俊哥」僅支付陳祥鈺20萬元報酬,且取回前交付陳祥鈺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表示會再與陳祥鈺連絡,惟其後無何音訊;

陳祥鈺亦未交付張吉隆任何報酬,王富民亦未取得任何對價。

嗣因王富民於調查中坦承犯行,循線查獲陳祥鈺、張吉隆、吳俊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渠等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被告陳祥鈺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王富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明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查被告陳祥鈺於原審、張吉隆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共同被告王富民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業以證人身分,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渠等不拒絕證言,依法具結後,接受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從而本件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共同被告王富民等於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既於公判庭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書證,分別係航空公司與飯店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海關公務員基於其例行性旅客出入境紀錄所製作之文書、機場公務員自機械性之錄影紀錄所擷取之影像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

查扣之海洛因,係臺北關稅局公務員於執行通關檢查職務時,依法定稽查程序檢查被告王富民行李後所查獲,未見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渠二人之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毒品及共同被告王富民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5號鑑定通知書,及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0號檢驗通知書,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吉隆、陳祥鈺對於上開事實,除有無認識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吉隆辯稱:伊在臺灣時並不知出國要運輸毒品,至越南後才知道他們要運送K他命,不知道所運輸為海洛因云云。

被告陳祥鈺辯稱:伊聽聞俊哥所述,係要伊帶K他命回臺,伊不知實際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云云。

被告張吉隆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吉隆不知道王富民等人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偵查中已承認運輸K他命,在偵審中已經認罪,應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陳祥鈺之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陳祥鈺主觀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被告主觀認知是運輸K他命,且被告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上開走私、運輸毒品之謀議、分工及歷程,業據被告陳祥鈺於調查站、原審、本院歷次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富民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證(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 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揭示被告張吉隆、陳祥鈺偕王富民、吳俊民等赴越及返臺情形之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存卷及內含海洛因之「TRUNG NGUTEN」牌咖啡盒4 盒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TRUNG NGUTEN」牌咖啡盒4 盒中,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2,448.97公克,空包裝總重242.57公克,純度78.4﹪,純質淨重1,92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5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應可信實。

㈡、被告張吉隆於95年8月4日上午 8時20分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祥鈺在95年 5月間,以10萬元代價,要求伊負責押運工作,並陪同王富民及另一名男子前往越南攜帶毒品返臺,當時伊並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尚稱:陳祥鈺說伊過去越南那邊看著吳俊民、王富民這兩個人回到臺灣,就給伊10萬元,伊之前不認識吳俊民、王富民。

伊之前以為是攜帶K他命回來臺灣,伊在越南時有看到兩個人一位是越南人,一位是臺灣人拿毒品給王富民、吳俊民,他們有說那是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6751號偵查卷第51頁)。

核與被告陳祥鈺於偵查中結證:「俊哥」叫伊找一個人跟著伊,他再找王富民、吳俊民跟我們一起去越南,伊找的人是張吉隆。

「俊哥」向伊說有一條錢,問伊要不要賺,張吉隆部分是跟著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去越南看著他們一起回來臺灣,張吉隆就可以拿到15萬元,我可以拿到25萬元,伊負責部分是訂機票及到越南找一個伊不認識的臺灣人,「俊哥」給伊一個不是臺灣的電話,要伊到越南打這個電話。

伊到越南後就打這個電話,跟那個人連絡看看伊是穿什麼衣服,如何找到伊。

那時「俊哥」是叫伊要送K,帶K回來臺灣,送K就是運輸K他命。

張吉隆知道此事,伊有跟他提過請他看著王富民、吳俊民兩人押貨回臺灣。

伊到越南後聯絡的那個人在我們到越南第二天他就交給伊毒品,當時我們去外面喝酒找女人,他們有跟我們連絡,但手機是在張吉隆那,張吉隆那時已經先回飯店,所以他們就直接拿毒品去找張吉隆。

伊工作完成後先行回國。

伊買機票,去是買到胡志明市,回來是河內的票;

是「俊哥」叫伊這樣買,並說在越南的臺灣人會告訴我們如何前往河內,結果那個臺灣人叫伊與張吉隆去飯店櫃檯訂火車票。

所以整個過程張吉隆都知悉。

伊去越南之前拿了 3萬元給張吉隆買機票,伊只有買王富民、吳俊民及伊自己之機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 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

除張吉隆得領受之報酬數額有所出入外,並無扞格。

足證被告張吉隆於前往越南前,已由陳祥鈺邀約擔任並告以押運毒品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嗣並按被告陳祥鈺之指示一同前往越南並陪同王富民、吳俊民回國,是被告張吉隆對於其前往越南,及偕王富民、吳俊民等返臺之目的,係共同運輸毒品返國,其所分擔者,係押運毒品之工作,毋庸親自攜帶毒品等情,自始即有明確之認識無疑。

至被告陳祥鈺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伊跟張吉隆說找他去越南是去玩,去越南之前,有跟張吉隆說這趟去是叫他陪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回來,有跟他說他們要帶東西回來,沒有說得很明白是什麼東西,在越南飯店的房間有跟張吉隆提過他們兩人要運K他命。

當初在臺灣的時候,找張吉隆一起去越南,記得是跟他說我們要去越南,還有另外兩個人要一起去,要張吉隆陪另外兩個人帶東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8、51頁),惟被告張吉隆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被告陳祥鈺前於偵查中,就被告張吉隆於前往越南前已知悉押運毒品工作內容等情供陳明確,且衡情一般人相邀出遊,通常須各自負擔必要開銷,焉有邀同被告張吉隆一同前往越南遊玩,無庸負擔機票、食宿費用,於陪同王富民、吳俊民一起返臺後,更可領取15萬元高額酬金之理?該說詞顯不符常理,足認被告陳祥鈺事前已告知被告張吉隆此行前往越南之目地須負責擔任押運毒品之工作無訛。

是以被告陳祥鈺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張吉隆之詞,尚難採信。

至於「俊哥」及陳祥鈺允予張吉隆之報酬數額,被告張吉隆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不諱被告陳祥鈺曾提過伊運輸毒品之對價是15萬元(見更三審卷第60頁反面),顯示被告陳祥鈺所供張吉隆參與押運毒品,可領受之報酬數額為15萬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張吉隆嗣後辯稱其至越南方知悉王富民等人要運送毒品,及先前所述報酬數額為10萬元云云,均與事實齟齬,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祥鈺、張吉隆雖一再辯稱其等受告知運輸之毒品為K他命,不知道實際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云云。

惟: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 種、第二級者有168 種、第三級者有23種、第四級者有68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

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無運輸毒品海洛因認識或以為所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辯解,屬阻卻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陳祥鈺雖一再抗辯稱係案外人「俊哥」告知所運輸之毒品係K他命云云,惟就「俊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祥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

被告陳祥鈺於本院更三審固指陳「俊哥」,即為其友人黃正堂。

惟證人黃正堂於本院更三審結證稱:伊綽號「阿堂」,無人叫過伊「俊哥」或「王大哥」。

伊於95年6 月間,不曾與被告陳祥鈺見過面,請陳祥鈺幫伊從國外帶毒品回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91 頁反面)。

證人黃正堂顯否認其為被告陳祥鈺所稱之「俊哥」,是亦無從以證人黃正堂之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依憑。

抑且共同被告王富民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數量均正確;

伊自己認為伊幫他們帶海洛因回臺灣,雖然對方跟伊說是K他命,但伊認為應該是海洛因。

因為伊覺得陳祥鈺要提早先回臺灣不太對勁,所以伊認為陳祥鈺叫伊帶的應該是海洛因。

伊沒有接觸過K他命,不知K他命之外觀、形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前開扣得之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共同被告王富民就其在越南期間施用毒品一節,於調查站詢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供證稱伊在越南毒癮發作時,長毛(陳祥鈺)、小胖(張吉隆)曾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718 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83頁),而共同被告王富民於查獲同日經採尿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共同被告王富民等於越南停留期間,已曾接觸海洛因無誤。

3、再者,「俊哥」應允給付被告陳祥鈺與該押運者即被告張吉隆之酬金已高達40萬元,並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若非價值高昂之毒品,「俊哥」又何需以此高額之代價託被告陳祥鈺、張吉隆私運?且查被告陳祥鈺僅需負責替「俊哥」代尋押運者並聯絡相關運輸毒品事宜,於取得毒品交予兩名運毒者後即可先行返台,再於運毒者回台時前往接機,即可取得25萬元高額報酬,而張吉隆亦明知其擔任押運工作,毋庸攜帶任何毒品,僅須陪同運毒者回國,除運毒者遭查獲且為指認外,無庸負擔因攜帶毒品遭查獲之風險,如此即可取得15萬元高額報酬,「俊哥」既以如此高額酬金委以被告陳祥鈺、張吉隆運輸毒品,且被告兩人均無庸親自攜帶毒品入境通關,衡情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主觀上對於受託運輸者應非價值普通之K他命,而係價值昂貴之海洛因已有所預見。

復參以依「俊哥」所要求,係由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以及共同被告王富民、證人吳俊民四人一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自當地毒梟取得毒品後,被告陳祥鈺即先行返台,而被告張吉隆、共同被告王富民、證人吳俊民等三人則須改搭火車至河內市,再搭機返台,又參扣案毒品海洛因7 包,係以18個塑膠袋包裝後,以4 袋鋁箔咖啡袋分裝,再分別放置於4 盒「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內,共同被告王富民再將之置於行李箱內,以此方式夾藏闖關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若非「俊哥」委以運輸之毒品價格高昂,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罪責亦重,豈須以此種隱密、迂迴、費時之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堪認被告陳祥鈺、張吉隆當能預見「俊哥」欲由其等自越南運輸回國之毒品,應為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海洛因毒品,而非價值普通於國內即可取得之K他命毒品。

此外,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且國內毒梟已能於國內自行配製K他命毒品,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屢有破獲,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陳祥鈺、張吉隆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渠等主觀上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高價毒品應有所認識,且被告陳祥鈺、張吉隆於越南期間已曾接觸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俊哥」花費鉅額委以被告陳祥鈺、張吉隆與共同被告王富民、證人吳俊民等四人運輸毒品,被告陳祥鈺、張吉隆應可預見該 4盒「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體積甚小,內應置有物輕價昂之毒品,且運輸及私運入臺成功之利益,足大於支付渠等四人往返越南之機票、食宿、交通以及高額報酬等全部花費,堪認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可預見咖啡包裝盒內係夾藏可高額獲利之海洛因。

而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共同被告王富民、證人吳俊民等人於收得託運之毒品後,均未採取行動加以辨識或確認運輸之毒品種類,即率然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被告陳祥鈺負責聯絡運輸毒品工作,被告張吉隆係擔任押運毒品工作,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對於本次運輸之毒品可能係不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乙節,,自無全然不知之理,然渠等仍鋌而走險,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渠等於被查獲後,辯稱僅被告知或僅認識所運輸者為K他命,無非規避重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吳俊民與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王富民前往越南,並攜帶 4盒咖啡盒入境交付陳祥鈺,由陳祥鈺交付「俊哥」,「俊哥」並交付陳祥鈺20萬元等情,已分據王富民及被告陳祥鈺供明在卷,且證人吳俊民於原審亦證稱有與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王富民共同前往越南等情,證人吳俊民於原審雖否認有攜帶4 盒咖啡盒入境情事,固無足取,但吳俊民運送之物品既未扣案,已無法鑑驗其物質成分,且該物是否確係海洛因,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認被告等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尚包含吳俊民所攜帶之4 盒咖啡盒之內容物。

惟依前開吳俊民運毒過程及內容,仍無礙於吳俊民參與被告陳祥鈺、張吉隆及王富民共同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實之認定。

㈤、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祥鈺與「俊哥」間,係約由「俊哥」出資,被告陳祥鈺負責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者人選及接機取貨;

王富民與「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係約由「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資,王富民負責攜帶運輸自越南取得毒品;

被告張吉隆與被告陳祥鈺間,係約由「俊哥」出資,張吉隆擔任押運王富民、吳俊民攜帶毒品自越南回國之工作。

再被告二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均知悉其等一同前往越南之目的,係在取得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後,將取得毒品分交由王富民攜帶回國,被告二人與王富民、吳俊民取得毒品後,即按原定計劃運輸回國,顯然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心存即使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富民、吳俊民、「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綜上,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整體而言,以修正前規定於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

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95年度臺上字第 990號判決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入國境為既遂。

是本件越南毒梟交付被告二人與王富民、吳俊民之毒品,係由王富民、張吉隆於95年7月3日,自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帶離,且渠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已運入國境,進入我國領域內,渠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㈢、核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王富民、吳俊民、「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 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等判例參照)。

被告陳祥鈺於本件係擔任安排交通、聯絡取貨、尋找押運者人選,被告張吉隆於本案係擔任押運者之角色,均非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且亦未因此獲得暴利,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較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為低,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陳祥鈺及張吉隆猶主張渠等於偵審中自白運輸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祥鈺及張吉隆於偵審中,均堅稱所認識者僅侷限於K他命,主觀上並無認識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而被告陳祥鈺及張吉隆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渠等既堅詞否認所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白之社會事實並未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與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節有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㈤、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吳俊民雖已攜帶4 盒咖啡盒入境交付陳祥鈺,由陳祥鈺交付「俊哥」,「俊哥」再交付陳祥鈺20萬元,但吳俊民既未於海關被查獲,運送之物品亦未扣案,去向不明,無從鑑驗其物質成分,且該物是否確係海洛因,亦乏其他事證可供審認,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原判決認定吳俊民部分已運送毒品入境(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容有未洽。

⑵被告等犯罪所得財物係20萬元,原審認定為35萬元,亦有不當。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等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對於包裝上開海洛因 7塊之外包塑膠袋18紙,說明與所包裹之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塑膠袋18個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係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未於事實認定上開外包塑膠袋屬何人所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之,即遽予沒收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備。

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上訴,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祥鈺、張吉隆二人無前科紀錄,年輕力壯,無視政府反毒決心,竟囿於私利,受他人委託而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運輸毒品數量非少,應予非難,惟幸因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二人均非最終幕後策劃主導者,僅屬運毒工具,被告陳祥鈺受「俊哥」之託,負責聯絡運輸毒品事宜,而被告張吉隆則係另由被告陳祥鈺所邀負責押運毒品工作,兼衡被告陳祥鈺係農工補校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張吉隆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以上均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所用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陳祥鈺量處有期徒刑16年,張吉隆量處有期徒刑15年。

檢察官於原審另以被告張吉隆事後否認犯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

惟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有該條所指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由共同被告王富民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共計淨重2,448.97公克,空包裝總重242.57公克,純度 78.47﹪,純質淨重1,921.7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塊之外包塑膠袋18個(包裝塑膠袋數量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6830 號鑑定通知書記載),既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則該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外包塑膠袋18個具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餘鋁箔咖啡袋、「TRUNG NGUTEN」牌咖啡包裝盒,亦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衡情皆應屬出資走私及運輸毒品之「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咸供共同運輸查扣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上開包裝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查共同被告王富民放置扣案海洛因入境之行李箱 1個,屬王富民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張吉隆及共同被告王富民於調查站詢問時一致供證王富民將毒品放入在越南新購之行李箱內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偵查卷第6頁、第26頁背面),則該行李箱係共犯王富民於越南新購便於攜帶及共同運輸本件扣案毒品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祥鈺運輸毒品所得財物20萬元,屬陳祥鈺所有,未據扣案,應於被告等項下,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惟「俊哥」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雖為共同正犯,惟關於被告陳祥鈺及王富民運輸毒品應取得之報酬,屬出資給付報酬者,與受託運輸毒品之陳祥鈺、張吉隆、王富民、吳俊民間就本件陳祥鈺、王富民等應取得之運輸毒品報酬,有對向關係,上開陳祥鈺所得20萬元財物,自不能認為屬「俊哥」及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所得,而為離渠等持有之財物,應毋庸對渠二人連帶沒收或抵償)。

至被告陳祥鈺自「俊哥」取得之購買機票費用15萬元(第一次領取之10萬元及第二次領取之5 萬元),係作為購買機票之費用,非犯罪之對價,即非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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