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交上更(二),26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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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呆原名林啟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林阿呆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阿呆(原名林啟勝)受雇於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專職駕駛曳引拖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9月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號碼EI-42號自用拖車(下稱曳引拖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載運垃圾焚燒底渣途中,行經上開路段與社中街口,旋停放上揭曳引拖車而下車在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後停車啟動,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李萬賜行近曳引拖車左後方,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啟動曳引拖車進入中間車道前行,左後輪因而輾壓行人李萬賜全身,致李萬賜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當場死亡(業務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

詎林阿呆可得而知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越前方倫等街街口之紅燈號誌,逃逸而去。

經路人陳平輝記下該曳引拖車身號碼及車身噴漆之「臺北市嘉慶環保公司」字樣後,報警處理,而林阿呆將該曳引拖車駕駛至上述之焚化廠清洗後,駕駛該曳引拖車載運垃圾焚燒底渣,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行經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據報案人陳平輝提供之車身號碼,將之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曳引拖車左後輪胎及擋泥板處發現血跡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李萬賜之子李朝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李萬賜,根本不知車身有壓碾被害人,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喊,伊那個是二十幾年老車子,可能開很遠證人才喊的,伊沒有聽到。

伊是黃燈變紅燈的時候通過,算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都可以,平常伊也會闖紅燈,那個紅燈很多人闖,不是伊一個人闖,因為路口沒有人在走。

如果知道撞死人,為何至焚化廠後,原路折回云云。

惟查:㈠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後,駕駛曳引拖車因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致死,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闖越紅燈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103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2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平輝證稱:伊在士林區○○○路6萬352號(接近延平北路與社中街口)開設麵線攤,聽聞有客人呼喊:「不要開、不要再開」,伊也衝出去看,看到半聯結車前面停放一輛小客車,半聯結車從左前方要繞過小客車啟動時,半聯結車的左後方壓過被害人,伊從半聯結車車斗下方,可以看到被害人被碾過,半聯結車開走後,就有一個人躺在那邊,半聯結車肇事後沒有停頓之跡象,往前開走並闖越紅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並有卷附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12、13、16、17、21至33、37-1頁)所示:被害人倒臥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靠近社中街、延平南路交叉口,頭、胸腹部被碾壓,其腦漿係出現在該地點之外側車道中央沿往內側車道方向溢灑,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號碼EI-42 號自用拖車已離開現場,車身無明顯撞痕,左後輪、底盤多處血跡等跡證相符。

且被害人李萬賜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碾壓致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呈碾狀,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4至44頁)。

足見被告關於駕駛曳引拖車因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全身,致被害人李萬賜當場死亡後,仍駕車闖越紅燈離開現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嘉慶公司同事林龍潭於原審證稱:半拖式聯結車空車比較會跳動,碰到路不平也比較會跳動,車頭、車斗都差不多,二者會連動,如果輾過拳頭大的石頭,車頭、車斗也會跳動,跳動時,就算按喇叭,也會感覺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

核證人林龍潭與被告同為半拖式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其工作內容與被告相同,其上開陳述係以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而具備客觀、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徵諸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乃半拖式聯結車,車頭與車斗間有連結器連結,而本案肇事時處於空車低速起步狀態,肇事路面平坦,係屬於一級道路(國道、省道)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可憑,互參證人林龍潭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現場是否有噪音,如引擎聲、喇叭聲等等,其實並不干擾駕駛者對於車身跳動之知覺感受,參諸被告自承駕駛曳引拖車已10餘年之久(見相字卷第35頁反面),其在嘉慶公司駕駛曳引拖車亦有3 年餘(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其駕駛曳引拖車之經驗豐富,且對於駕駛曳引拖車拖車之空車行駛固定道路前往焚化廠之路況應極為熟悉,而本件被害人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已如上述,足認本案被害人係全身遭被告所駕車輛碾壓,且在低速起步中,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必然產生有異於平常之跳動,被告竟稱毫無所覺,有悖常情。

㈢關於被告是否能聽到目擊者呼喊聲乙節,證人陳平輝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賣麵線,剛好有一個客人向伊買麵線走出去,伊在替下一個客人包麵線的時候,聽到剛剛買麵線走出去的那個客人喊叫「不要開車」,喊很大聲,當時該位客人站在半聯結車右前方之人行道,距離半聯結車大約一公尺,半聯結車之司機好像沒有聽到,那時候半聯結車在路邊已經啟動,前面停放上開客人之小客車,半聯結車從左前方繞過該小客車從路邊開出,開到內側道,伊抬頭看到的時候,就看到半聯結車後面的拖車左邊壓到被害人,伊有追出去,在半聯結車右方喊叫車子停下來,但是司機好像沒有聽見,就繼續一直開,當時半聯結車車窗右邊是關著,左邊伊沒有關,伊追車的時候,被告應該不能看到伊,因為該車已經開到內側道,伊追的時候是在馬路邊,道路寬度40公尺。

當時清晨6 時,車不會很多,很少,所以不會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本院上訴卷第68至70頁)。

被告則供稱:「我上車的時候窗戶是開著的,但是我在車子行進拉直的時候,就把車窗搖上來。」

、「我駕駛座那邊的窗子開著的,客人(副駕駛座)那邊是關著的」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2頁)。

而被害人係於單向三線道之中間車道,為被告所駕曳引拖車碾壓過,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陳平輝在後追呼約3、4 0公尺,因證人係於外車道追呼,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已駛入內車道,且右邊車窗已關閉,被告辯稱未聽到其喊叫聲,尚可採信。

然依證人陳平輝之證言,買麵線那個人距被告車輛僅一公尺左右,其喊稱:「不要開車」,情急之下,聲音亦必然尖銳,證人陳平輝當時在店內亦聽到喊叫聲,而衝出店外。

被告自承駕駛座車窗有打開,又是清晨6 時許,車子不多,不會很吵,被告聽力並無異常情事,所辯沒有聽到,即值懷疑。

而開車之際聽到大聲喊叫聲,縱未聽清楚喊叫何事,理應暫停查看,卻逕行往前開,亦非尋常。

至於證人陳平輝雖結證:被告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時,輪子沒有跳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然本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曳引拖車左後輪碾壓,已如前認定,而證人陳平輝係站立在曳引拖車右方,衡情應無法看清曳引拖車左側輪子之情形,況肇事碾壓被害人乃瞬息之間,證人林龍潭是否能觀察入微到輪子有無跳動之細節,實屬可疑,故證人陳平輝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當時確有闖越前方倫等街口之紅燈號誌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平輝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77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

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到了焚化廠,等了40分鐘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足認被告當日並不匆忙,並無搶黃燈或闖紅燈之必要。

另證人林龍潭於原審另證稱:當天在焚化爐,被告停在前一部,伊跟在被告車子的後一部,伊一停車下來要去上廁所,從被告的車旁經過,發現司機這邊就是左側,車斗的輪子有血跡,伊叫他看車輪的血,他說不知道有血,並沒有特別的表情,我們每一拖車載運底渣出來一定要洗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100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洗車是焚化廠規定要洗,當天伊沒有刻意把車子洗得特別乾淨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惟依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9頁)及照片 (見偵查卷第100頁至104頁), 警方係在拖車左側鐵架上採到些微肉漬,顯見被告洗車頗為徹底,僅在鐵架上不易發現之處殘留肉漬,其有遮掩心態亦明。

至肇事現場,固有其他人目擊,惟未必能及時記下車號,被告匆忙逃逸,無非心存僥倖。

又被告駕車由肇事地點原路折回,致被警方攔截查獲,固屬事實。

惟原路折還,或出於便利,或被告認為已清理乾淨,不易被查覺,原因不一,尚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駕駛曳引拖車肇事,有目擊者近距離大聲呼喊,且車輪碾壓過被害人全身,均可得而知已肇事而仍逃逸,已臻明確,所辯不知有肇事,無從下車處理現場云云,核與現場跡證、經驗法則均不相符,委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另於本院上訴審請求至現場勘驗曳引車轉向時,左方照後鏡產生之死角、曳引車行進間車身震動之情形及駕駛座內之噪音分頁及清晨6 時案發當地之環境背景音量等情。

惟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非僅看照後鏡而已,自無再勘驗該車照後鏡死角之必要。

又本件係於94年9 月間發生,迄今已5 年餘,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況與案發當時已有不同,亦無再勘驗駕駛座內噪音分頁之必要。

至現場環境,每天不同,縱清晨6 時前往,亦不復當時原貌。

且經證人陳平輝證述當日車流量等環境情狀在卷,已甚明確,是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肇事逃逸係故意犯,其法定刑較重,被告犯後對業務過失部分認罪,對肇事逃逸罪則堅不認罪,無追悔之意,認原審對二罪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改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非僅犯罪後之態度一項,尚須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

本件過失致死部分,雖係過失犯,但已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既當場死亡,被告縱無肇事逃逸,而留在現場,亦無力回天,僅增加追緝之困難而已,二相比較,肇事逃逸雖係故意犯,情節反而較輕,原審量處同樣刑度,尚難遽指為不當。

至被告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後竟畏罪脫逃,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上損失,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輕2分之1。

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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