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選上更(二),2,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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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4. 二、乙○○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戊○○係乙○○之妻
  5. (一)壬○○為乙○○之表兄,曾參與過四次復興鄉鄉長選舉,
  6. (二)依壬○○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係對於地方大老、
  7.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8.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
  9. 理由
  10.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
  11.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12.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13.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14. (五)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5. 一、被告乙○○等八人之辯解:
  16. (一)被告乙○○辯稱:桃園縣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
  17. (二)被告戊○○辯稱: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萬係向舅舅陳武忠所
  18. (三)被告辛○○辯稱: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係伊所有,於九
  19. (四)被告子○○辯稱:乙○○邀請伊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伊
  20. (五)被告壬○○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到總部關
  21. (六)被告丁○○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之執行長。九十
  22. (七)被告癸○○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九十四
  23. (八)被告甲○○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伊與辛○○之對話,
  24. 二、被告乙○○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時間為
  25.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屬買票用「賄賂」
  26. (一)有關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27. (二)依據上開說明之標準,堪認下列各被告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28. (三)除上所述外,有關被告乙○○等所辯,本案收受現金者均為
  29. (四)綜合上述,被告戊○○等人辯稱各該交付之現金分屬工資或
  30.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31.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32. (二)依被告壬○○自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間已完成之組織架構
  33.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乙○○選舉經費之運用,
  34. (四)至於被告辛○○所有之北京奧運藍白提袋,於檢察官搜索時
  35. (五)再查,依據扣案之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其中多有戊○○
  36. (六)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戊○○於九十四年十
  37. (七)再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辛○○擔任乙○○競選總幹
  38. (八)綜上各節,被告乙○○為候選人、戊○○為其配偶,二人並
  39.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40. (一)被告乙○○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41. (二)被告乙○○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42. (三)被告戊○○、子○○、丁○○、癸○○及甲○○等行為時之
  43. 五、論罪部分:
  44. (一)核被告乙○○、戊○○、辛○○、子○○、丁○○、癸○○
  45.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辛○○、甲○○、子○○、壬○
  46. (三)被告乙○○、戊○○、辛○○、甲○○、子○○、壬○○、
  47.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等人行賄黃義有、姜賢德、姜蘇玉
  48. (五)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49. (六)末查,被告壬○○、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
  50. 六、原判決撤銷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理由:
  51.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乙○○、戊○○、辛○○、甲○○
  52. (二)爰審酌:1.被告乙○○為求當選復興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
  53. (三)又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54. (四)另關於沒收之部分:
  55.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戊○○、辛○○、甲○○
  57.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
  58. (三)行賄戴家禮、李明道部分:
  59. (四)行賄杜萬輝部分:
  60. (五)行賄呂秀治部分:
  61. (六)經查:上述同案被告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人
  62. 八、至證人己○○、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自丙
  63.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64.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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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4號、第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辛○○、丙○○、子○○、丁○○、癸○○、壬○○、甲○○部分均撤銷。

乙○○、戊○○、辛○○、子○○、丁○○、癸○○、壬○○、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

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子○○、丁○○、癸○○,均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扣案物中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沒收。

被告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癸○○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

另壬○○、子○○分別因涉及九十三年間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壬○○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二年;

子○○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癸○○、壬○○、子○○三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戊○○係乙○○之妻、邱兆達(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係乙○○之妻舅,戊○○、邱兆達二人負責綜理包含賄選款項等競選費用之籌措【乙○○並負責籌措部分費用,詳下(一)所述】、支用、保管,渠三人與競選總部核心幹部包括總幹事辛○○、主任委員子○○、執行長癸○○、動員組執行長丁○○、顧問壬○○、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員丙○○(於99年 4月23日死亡)、助講員甲○○等人為使乙○○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對於復興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李明道(已於96年 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則於94年11月11日被告辛○○等人進行賄選行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丙○○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具有概括犯意聯絡與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壬○○為乙○○之表兄,曾參與過四次復興鄉鄉長選舉,並曾擔任過二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法,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受乙○○、辛○○等人之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完成後,乙○○為求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乃與辛○○、壬○○等人乃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要對於鄉內有投票權之人為乙○○進行買票之行為,並依壬○○上述建議名單組成總幹事辛○○、主任委員子○○、執行長癸○○、動員組執行長丁○○、顧問壬○○、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員丙○○、李明道、助講員甲○○等人之競選團隊。

乙○○先利用其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團委會(以下簡稱救國團)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救國團佯為「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小姐提領一百萬元新鈔現金至乙○○之競選總部(址設乙○○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一鄰合流七號住處旁),交予戊○○保管支用(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

另由戊○○基於使乙○○當選之賄選犯意,向擔任醫師之不知情舅舅陳武忠借得五百五十萬元現金後,推由邱兆達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攜回成捆千元新鈔,並負責置放於上址住處管,以其中三百萬元作為預備供交付選民賄款之用,其餘款項作為支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之報酬或其他與選舉事務相關經費之用。

(二)依壬○○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係對於地方大老、仕紳等樁腳(例如村長、鄉民代表等),依據重要程度,分別交付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之賄選費用。

該競選團隊自94年11月 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起訴書植為同年11月3日起至同月21日止),除於94年11月2日,係推由戊○○在上址乙○○競選總部,以支付油資名義交付賄賂 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黃義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外,並由競選總幹事辛○○,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由辛○○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領取現金後,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自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壬○○、丁○○、丙○○、甲○○、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其中壬○○、丁○○、丙○○、甲○○、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米臼‧哈告等人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等人買票賄選;

或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子○○於94年11月 5日,在競選總部前,以油資名義交付賄賂3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黃義有(所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三年,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或推由壬○○、丁○○、丙○○、甲○○等人,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領取現金後,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曾志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姜賢三、巫迪生(以上九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杜萬輝(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幸順、林古明、姜賢德(以上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丙○○並轉而委託與其具有對於復興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李明道(已於96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具選舉權),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以上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均約其等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並經各該收受現金選民應允(各該交付賄賂雙方、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物品。

並分別於同日在復興鄉澤仁村中正路一三八之一號拘提乙○○、在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三十二號拘提辛○○、在大溪鎮○○里○○路三四五巷四號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調查站搜索並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經查,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七四號偵卷(一)七五、七六、八六、一○四頁】,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壬○○雖於原審抗辯警詢警員口氣比較重,精神恍惚才會自白買票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光明到庭結證而為必要之調查,陳光明結證稱:「(檢察官問)因為當天你問話,製作筆錄時對他(壬○○)口氣不好,導致他當天無法據實陳述,你做何說明?(答)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鄉人,我們當時查獲好幾人,...,他的年紀也大,我們不可能對老人家口氣不好。」

(本院更(一)卷 181頁);

參考壬○○辯護人於原審中供稱:「共同被告轉證人並經詰問,即同意渠等警、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原審卷三353頁)」,而壬○○於95年3月9日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警詢中警員口氣較重,我神情比較恍惚,心情不定,一片空白」(原審卷三第437頁),辯護人反詰問時,壬○○僅稱;

「還沒問時他們說辛○○已經承認,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講這句話」(原審卷三第441頁),斟酌壬○○於本院上訴審時陳報本院對於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上訴審卷2120頁)等情,與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未積極表示警詢有暴力脅迫各節,迄本院更一審中始對此事實詳加描述,再參諸壬○○94年11月24日警詢時,警方問:「你有無向辛○○拿取現金六千元,替乙○○買票」,壬○○答:「有」,嗣後警復問:「有無其他意見」,壬○○答:「我沒有拿他的錢,我只有拿二萬元捐獻給他,總部有開收據給我」【第七四號偵卷(一)75、76頁】,即足見被告壬○○在警詢問後,仍能積極為己辯護,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壓迫,並得認壬○○於警詢之自白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

而甲○○、壬○○等人上述自白,復與下述貳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等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抗辯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不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辛○○、子○○、癸○○、壬○○、丙○○、甲○○;

證人游正英、姜蘇玉寶、高素春、胡良義、邱品石、黃義有、洪幸順、高順孝、巫迪生、林正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人於原審各次審理程序中,業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又被告乙○○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193、315頁,原審卷三353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審卷(二)119、120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

經查,證人即黃義有、胡良義、林正和、王宗霖、姜裕健、洪幸順、巫迪生;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辛○○、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第七四號偵卷(一)85至87、164、186、190頁,第九二號偵卷(二)8、22、57、58、83、93、94、147、1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就被告乙○○等人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被告乙○○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上訴審卷(二)119、120頁】,是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證人游正英,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第七四號偵卷(一)104至106頁,第九二號偵卷(二)28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三419至422、511至525頁),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被告辛○○之監聽作為,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九十四年桃檢惟巨監字第二四七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其餘規定之處。

且依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苗耀仁證述:「本案被告辛○○、癸○○均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紀錄,本次又積極投入復興鄉鄉長之輔選工作,因此才報請檢察官審酌後依職權核發」等語(見原審卷三354頁)。

稽之被告辛○○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癸○○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

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75、80頁),足佐證證人苗耀仁所述確有所本。

再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辛○○有違反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堅強之實體上理由,而得認本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等八人之辯解:

(一)被告乙○○辯稱:桃園縣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競選事務,本案公訴人起訴收受現金之共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屬津貼,扣案之五百五十萬元係向其妻戊○○之舅舅陳武忠借得,另八十萬元為存款(後改稱向救國團借得),係為因應選舉結束前廠商大額請款之用,至於扣案名冊部分則完全不瞭解;

又伊沒有買票之資力,且查獲時間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那麼早買票;

伊對所謂「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並不知情,所有競選事務均交由辛○○處理,支出之工作津貼亦授權辛○○處理,帳目伊未曾過問,亦未對辛○○為買票之指示或合意;

本件並無任何選民證述伊有交付賄款之事實云云。

(二)被告戊○○辯稱:查扣之現金五百五十萬係向舅舅陳武忠所借,並交由胞弟邱兆達保管,係為支應競選總部大額支出,故尚未動用;

另八十萬是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將重要財物藏置於洗衣機內係伊的習慣;

於住處四樓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並非伊放置,車號DP─五六三二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但選舉期間係交由癸○○使用,其內扣得之選舉人名冊與伊無涉;

伊負責非原住民及婦女團體之拉票,均未支付任何油資、誤餐費等補助;

總部之金錢收支均由會計高素春負責,伊無起訴書記載「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之事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查扣之藍白北京奧運提袋係伊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部顧問壬○○在乙○○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因伊先行離去,故託壬○○將估票名冊放置於提袋內保管。

翌日,總部幹部於同址住處一樓召開輔選會議,伊再將該提袋提至一樓與會,結束後伊不慎將該提袋遺忘在一樓沙發,不清楚何以會在四樓儲藏室,也不知道其內為何會有輔選架構表等文件,該文件伊從未見聞。

提袋內遭查扣之選舉人名冊係伊所有,供為估票使用,其上打圈、打勾之記號表示支持乙○○之選民、三角形代表意向不明、打叉表示支持對方,均與賄選無關;

本件如金錢流向表所示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均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該現金屬工作津貼及油資補助之性質,是乙○○授權伊以總幹事名義簽發領據;

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甲○○確有要求伊支付六千元給他的親戚,惟同日與甲○○見面後,伊考量有賄選嫌疑即拒絕支付,至於甲○○請領之一萬五千元係他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六千元無關。

扣案之現金伊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乙○○經費籌措之情形云云。

(四)被告子○○辯稱:乙○○邀請伊擔任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伊承認有交付黃義有三千元,然係因黃義有當日陪伊拜訪選民,從中午起即表示他身上沒錢加油,至晚間十時許,伊看皮夾內僅餘三千元,黃義有看到即自行取走,此筆款項係自己的私人借貸,伊並未向總部請領該款項,但辛○○事後得知後主動交付伊三千元,並表示該款項不應該由伊支付,並非行賄之款項云云。

(五)被告壬○○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到總部關心時,辛○○主動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轉交曾志湘並說是文宣助講費,伊事後得知其內裝有六千元;

另外辛○○交給伊的三千元是支應伊到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至於辛○○所簽之三千元、五千元領據伊均未見過;

自辛○○藍白北京奧運提袋內查扣之輔選架構表等文件是伊所擬的,並隨身攜帶,但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乙○○、辛○○,嗣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伊與總幹事辛○○在乙○○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何以會至辛○○的提袋內云云。

(六)被告丁○○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之執行長。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總部成立當天,後山三村共動員二十七部車,伊僅是應開車之支持者黃明通等人要求,向總部要求補貼每輛車一千元之油錢云云。

(七)被告癸○○辯稱:伊是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伊向總部支領之一萬元係支付車隊造勢人員購買維士比、飲料、香菸、檳榔及油錢等開支,但大多均向攤販購買,故無法提出收據(後改稱可提出收據,但尚未前往索取);

上開現金亦未交予任何人行賄云云。

(八)被告甲○○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伊與辛○○之對話,是因姜賢德告知伊,伊的三位堂姐「選情鬆動」,且他們都是工作人員,所以伊才向辛○○告知希望發給每人三千元之工作費,所謂「每戶」三千元係口誤,事後伊到總部請款時,辛○○告知有賄選嫌疑而拒絕支付,伊就沒有請領。

伊於同日請領之一萬五千元是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監聽譯文中之每戶三千元無關;

伊邀同丙○○一同至高義後,因姜賢德、戴家禮、呂秀治均是總部工作人員,伊就自掏腰包從上開一萬五千元中各給他們二千元,但因呂秀治拒絕,所以伊就跟她買些東西,應找之零錢約四百餘元,伊就跟她說不用找了,賸餘之九千元則於回家途中小解時遺失;

伊已忘記警、偵訊中如何陳述,但絕對沒有提及買票乙情云云。

二、被告乙○○為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時間為94年12月 3日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而本案除被告辛○○、戴家禮、高素春、李明道外,其餘同案被告黃義有、壬○○、曾志湘、丁○○、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丙○○、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姜裕建、姜蘇玉寶、王宗霖、甲○○、姜賢德、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等人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業據被告乙○○等人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亦有扣案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屬買票用「賄賂」之理由:

(一)有關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本案除被告辛○○、戴家禮、高素春、李明道(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外,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節,均為被告乙○○等人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又各該收受現金之人(除戴家禮外),亦均坦認為被告乙○○之支持者,並應允投票支持乙○○。

是以本案實質上應究明者,乃被告乙○○等交付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被告乙○○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並本於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就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亦應憑客觀情事及社會常情等加以判斷,參以現今賄選分工之精細,賄選候選人為免身陷囹圄,常隱身幕後,而無法確實掌握其參與謀議賄選之直接證據,若強要依憑同謀共犯參與謀議之嚴格證據,始令其入罪,將無異使主謀賄選者得以此脫免刑責,而有悖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加杜絕,且就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亦具合理論證存在。

(二)依據上開說明之標準,堪認下列各被告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所交付之現金,均屬賄賂:1.有關被告戊○○、子○○分別交付黃義有三千元賄款部分:⑴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黃義有三千元,惟於警詢時辯稱:「係因黃義有說沒有錢加油返家,伊才自掏腰包借貸他三千元,伊並未向總部請款」云云(見第九二號偵卷一第84頁);

然此核與黃義有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乙○○競選總部前,子○○拿三千元及乙○○之競選文宣給伊,要求伊幫忙發放文宣,並要伊投票支持乙○○,投乙○○一票」「伊當天從山上下來就已加油一千元,子○○說三千元拿去..在投票時投給乙○○」等語(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143、163、164頁),已供明其於當日從山上下來時即已加油一千元,該款項當係被告子○○要黃義有投票予乙○○之對價之情,明顯不符。

雖黃義有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子○○之供述,並否認有收受子○○交付之文宣,改證稱:「係伊告知子○○車子沒油,問子○○有無錢,伊要加油返家,子○○給伊錢時只說要伊繼續幫忙;

不知何人將文宣放在伊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453頁)。

然查,如係黃義有臨時加油急需,衡情,借貸一千元已綽綽有餘,何須一次借貸多達三千元?且證人黃義有復供證:「迄今(約四個月)仍未歸還該三千元」(見同上卷第 456頁);

加以事後被告子○○又透過辛○○向競選總部支領三千元之事實,為該二人均一致供述明確,辛○○更供稱:伊當時跟子○○說,黃義有拿的三千元不用他出,所以總部歸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58頁),如確係子○○與黃義有間之私人借貸,何來以總部之公費歸墊之理?又果如此,則被告子○○一方面獲有黃義有之三千元借貸債權,一方面又自總部領取三千元,豈非因而賺取三千元之利益,據此堪認上開三千元應非子○○私人借貸,而係為乙○○買票之賄賂。

⑵又被告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黃義有三千元(見原審卷四第 577頁),惟辯稱:係因黃義有對伊說沒有錢加油返家,伊才給他云云(同上卷)。

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辯護稱「黃義有本即係支持乙○○之選民,並非因子○○交付上開費用對其行賄所致;

且黃義有雖非競選總部之幹部,惟有幫忙插旗、發文宣,因無錢加油返家,請求幫忙時,戊○○自無拒絕之理」(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0頁正背面、131頁)。

然查,黃義有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戊○○領取三千元油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向被告子○○領取三千元加油費、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總部支領五百元油資之事實,此據收支簿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18、225、227頁收支簿之記載),黃義有並未提出任何加油憑據向競選總部請領油資,卻直接向被告戊○○、子○○領款,已非尋常。

再者,黃義有既係為「加油返家」之急需而向被告戊○○請求幫忙,被告戊○○焉須借貸達三千元之多,自違常情;

又黃義有竟於短短五天內即支領達六千五百元之「油資」,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自陳之工作內容僅為:「伊只發了約十張文宣,都發給伊家附近的親戚朋友或者來攤位買菜的客人」等語(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 164頁)。

黃義有既未在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見同上偵卷第 163頁),縱偶有幫忙插旗、發文宣等工作,然竟可於五日內領得達六千元之高額報酬,悖於常理至明。

據此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六千元(十一月六日領取之五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絕非「加油」或「發放文宣品」之對價,而係買票用之賄賂,並可認所謂名義上之「油資」或「發放文宣品」,實際上為掩飾買票賄賂之名目。

2.有關被告壬○○支付曾志湘六千元賄款部分:⑴訊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已明確坦承該六千元係辛○○拿給伊,要交予曾志湘,替乙○○「買票」,伊並已交付曾志湘之情不諱(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75、76頁)。

雖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六千元係支付曾志湘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費用,並稱:警詢中因警員口氣比較重,伊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

伊有憂鬱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437頁)。

然查,被告壬○○於警詢中已供明「所供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76頁),於偵查中亦供述「警詢筆錄有看過,屬實」(見同上偵卷第205之1頁背面),於原審又稱「警詢時伊憂鬱症並未發作」(見原審卷三第436、437頁),是以已難謂其有何因不正方法而陳述之情形,而其後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精神恍惚」云云,亦與製作筆錄之證人陳光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不可能對其口氣不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81頁)等情不符,是其上述抗辯,並不足採,本院自得參考其上述自白,依法加以認定。

⑵又曾志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伊擔任乙○○選舉之義工,不支薪,伊有擔任助講員二次。

該六千元是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伊經營之北衡之星原味餐廳交給伊的;

是壬○○硬要給伊的工作費」等語(見第九二號偵一卷第96頁、偵卷二第33頁)。

倘若該六千元真係曾志湘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報酬,衡情應無「硬給」之理,且依據被告丙○○於原審之證述:「宣講員每場之宣講費行情價約三、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19頁),核與辛○○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 614頁)。

而曾志湘僅擔任兩場說明會之宣講員即可領取六千元之報酬,顯然高出一般選舉行情甚多,違背一般國民之認知,且相對於被告甲○○自稱擔任約四十場之宣講員亦不過領取一萬五千元(詳如後述),而邱品石宣講二、三場、林正和宣講十餘場,均未收到任何助講費(見原審卷四第 613頁)等情,證人曾志湘所述六千元係擔任義工所領取報酬云云,顯非實在,而不可採。

⑶再佐以被告辛○○係以支出「壬○○11/21到後山三村『固票』經費五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五千元,而壬○○誤為交付六千元予曾志湘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供述一致,並有辛○○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36頁)。

果係助講費用,則支出明目,應記載為宣講員報酬,方屬正當且明目相符,何需偽以壬○○具名簽領,以「固票」費名義掩飾,益足見該款項之支付應屬賄賂,被告壬○○辯稱其交付六千元予曾志湘係給付曾志湘助講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3.有關被告丁○○以油資名義交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賄款(依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共計二萬七千元)部分:⑴上揭二萬七千元油資部分,係黃明通、丁○○、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時,駕駛車輛動員不特定選民前往總部造勢時,由黃明通等人主動向被告丁○○提及需「加油費」,並推由丁○○向辛○○支領每車一千元之油資等情,為被告丁○○及黃明通等人一致供述無訛。

然依被告辛○○、癸○○等人所述,總部成立迄本案查獲時,業已舉辦過四、五十場說明會,且每天都有造勢車隊遊行,然依據上開收支簿記載,除固定之宣傳車外,竟無相同之車資款項支出。

而以總部成立當天動員之盛況,何以僅上開等人得以領取各一千元之油資補助?又何以不分距離遠近,一律支給一千元?何以無須事後以發票覈銷?何以非由總部主動支付,反而係經民眾要求後才被動支應?均顯疑問。

⑵又依據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附表二編號二)記載,有關工作人員支領之油資補助,大部分均有詳列支領日期、車號、簽收人姓名、金額,並附有加油站發票,此經原審綜合整理後,並製作如勘驗筆錄附表之加油單據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並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及丙○○、高素春於原審證述:「請領油資補助均實支實付,均需以加油之發票做憑證」等語明確(第九二號偵卷二第2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477、519、520頁)。

而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交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之「油資」各一千元,不僅未逐一記載車號、車主姓名、金額,亦未交由車主親自簽收姓名,且無加油站發票可資佐證,而所發放之金額復係定額「一千元」,非如加油單據明細表所載之多屬畸零數(非定額),且實支實付,兩者亦有明顯不同。

⑶上開黃明通等人既均供稱係義工,不支薪,卻主動開口要求補貼加油費,而要求之加油費復超出實際加油所需之額度,亦無單據可憑,衡情已非單純之加油對價可言。

被告辛○○、丁○○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後山動員組執行長,明知上情,仍決定支付各該款項,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以為論斷,堪認渠等顯然係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意圖為之。

倘爾後各公職人員選舉時,均得以未附憑據下,以補貼油資名義定額發放現金,無異形同花錢買選民前來動員造勢增加支持度,此與一般國民認知之「走路工」當無二致,相對於無力支付該「油資補助」之候選人,豈非形成實質上的不公平,選舉之結果亦將造成候選人「資力」而非「資歷」之評比,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絕非民主社會之常態。

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訴諸金錢、財物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

綜上,前開「油資補助費」云云,仍屬賄賂自明。

⑷至於高順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與丁○○對質時雖均辯稱並未收到該一千元(第九二號偵卷一第207頁、偵卷二第67頁,原審卷一第 100、154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確有收受之情不諱,並稱:「伊當初是否認當天未收到現金,是兩天後才收到的,伊今天才想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611頁),就證人高順孝上開自白,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應堪憑信。

4.有關同案被告丙○○交付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等人,及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李明道轉交給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等人各二千元、三千元賄款部分:⑴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誤載為十日)早上,伊接到壬○○電話請伊至蘇樂找丁○○會面,他說伊到達就知道何事了。

伊當天下午在蘇樂與丁○○見面時,他拿了十五包紅包袋,及一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叫伊去發給『小樁腳』,其中並有一包六千元紅包是要給伊的。

伊於當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就先到高義蘭部落姜賢三家,他本人不在,就將紅包交給他太太,有留便條紙一張,請其支持投乙○○一票,再陸續交予名冊上記載之杜萬輝、陳信德、洪幸順、己○○、邱品石、林古明、巫迪生、戴家禮等人。

嗣後再到李明道高義果園工寮找他,將剩餘紅包交給他,請他幫忙轉交給其餘小樁腳,包括他自己及庚○○(此部分已據庚○○於本院本審否認有收受)、姜裕健、姜賢德(依姜蘇玉寶於原審之結證,應係姜蘇玉寶,原審卷三第 484頁)、王宗霖,並明確表明對於行賄、受賄犯行均認罪之意等語明確(第七四號偵卷一第94、95、104頁背面至106頁),而上開收受現金之事實,除被告壬○○、丁○○及各該收受現金之證人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等人迭次坦承在卷外,尚有證人姜裕健於警詢供稱:「李明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十三至十四時,一人至我家拿內裝二千元及乙○○競選文宣之紅包給我太太莊玉蘭,要求我們家支持乙○○」等語(第九二號偵卷二第6頁、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資佐證。

以被告丙○○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兼教務主任之學經歷,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確為認罪之表示,堪認上開行賄事實確屬真實。

⑵同案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仍坦認有交付上揭現金之事實,惟改稱:各該收受現金之人均屬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現金為「工作補助費」云云,而各該收受現金之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附和供述。

然查,上開總額將近五萬元之「工作補助費」,竟然未記載於高素春製作之收支簿上,亦無任何單據佐證,顯然並未透過競選總部之正式流程支出,而屬帳外款項,而得認係買票用之賄賂。

⑶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隻字未提有交付宣傳單請各該「工作人員」發放之情,而各該收受現金之姜何秋月、姜蘇玉寶、王宗霖、姜裕健、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李明道、姜賢德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發放傳單一節;

且證人王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結證稱:「並未幫乙○○輔選、插旗子,該三千元拿去買手機用完了」(第九二號偵卷二第83頁);

另姜裕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並未擔任乙○○之競選幹部」(同上偵卷第 8頁);

證人洪幸順證稱:「因伊每天上班沒空擔任輔選幹部,也未幫乙○○助選,伊不知道他給伊錢是什麼意思」(見第九二號偵卷一第 214頁、偵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三第489、490頁),丙○○只有在紅包袋內放有「一張」文宣而已(見原審卷三第 488頁),顯然已明確否認有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而紅包袋內放置現金與候選人文宣,如非賄選,孰人置信?雖然上開證人一致於原審審理中為有發放文宣品工作之供述,衡情應為臨訟杜撰之詞,其等供詞可信性已足令人生疑,而不可憑採。

⑷另自同案被告丙○○交付上開現金之情形觀之,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巫迪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丙○○係將伊獨自拉到旁邊,並『偷塞』一個紅包給伊,以往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送錢,所以伊認為是理所當然」(第九二號偵卷一第 203頁、偵卷二第88頁);

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洪幸順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丙○○塞東西到伊褲袋,拿出來發現是二千元,伊跟他說不要,他說拿去沒關係」(第九二號偵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三第488頁)。

可證同案被告丙○○交付款項予巫迪生、洪幸順之際,仍有意隱匿,如係名正言順之工作費,本可大方發送,並要求簽收以核銷帳目,同案被告丙○○何須隱諱至此。

⑸再依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實際從事『工作』之期間長短不一、工作內容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410、411頁),竟然均一律支給三千元定額之報酬,如係工作津貼,其工作報酬竟不論貢獻心力,而採齊頭式平等,顯悖離經驗,自難置信。

而依據各該收受現金之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工作內容,亦不過於部落內發送文宣品(約二十至五十張)而已,竟可收受高達三千元之報酬,參諸一般於烈日下、馬路上發送傳單之日薪僅約五百元,及一般復興鄉鄉民收入不多等情,即使同案被告丙○○亦認為:「以其參與選舉活動之經驗,也沒有聽過僅單純發送傳單就可以拿到三千元好處的事情」(原審卷三第 524頁),益見該「工作費」實在超出行情甚高,目的至為顯明,當係藉「工作費」之發放酬庸選民,令其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乙○○。

⑹另李明道受丙○○之託將買票賄款轉交姜蘇玉寶、王宗霖、姜裕健,並拜託王宗霖、姜裕健支持被告乙○○等情,除李明道坦承曾將現金交付王宗霖等三人(第九二號偵卷二第78頁反面,雖其稱係轉交予姜賢德,惟依姜蘇玉寶於原審卷三第 484頁之結證,其應係轉交予姜蘇玉寶)外,亦經王宗霖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他(李明道)拿紅包,中有三千元,並要我支持乙○○」(第九二號偵卷二第82頁、83頁);

姜裕健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他(李明道)拿紅包,內有貳仟元,...,並要我支持乙○○」(第九二號偵卷二第 8頁反面),依上證人證述,即足堪認李明道與丙○○等人有賄選犯行之犯意聯絡,該使乙○○當選之意圖,復不違背其他共犯之本意,且為丙○○等所希望發生之結果。

雖李明道另陳稱:丙○○交付現金時,有告知該現金係幫助乙○○拉票之代價云云,然與前述本院認定「油資補助」亦屬賄賂之相同理由,倘將各樁腳之「拉票」行為即視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實嚴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亦難謂有當。

況且,以復興鄉選民人數非多之情況,每票均具有決定勝負之關鍵,如認同此方式,無異鼓勵有心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大可以「拉票」之工作內容,普遍設置「工作人員」,光明正大地交付樁腳「工作費」而達賄選之目的,此絕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本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⑺至洪幸順、姜蘇玉寶堅稱其收受之紅包內僅有二千元(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三第486、487頁),而被告辛○○則證稱:原則每包為三千元,但無法排除漏放之可能;

丙○○亦稱無法確認每包紅包內現金之實際數額等語。

準此,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丙○○交付洪幸順、姜蘇玉寶(經李明道轉交)之賄款各為二千元。

5.有關被告甲○○交付姜賢德二千元賄款部分:⑴查被告甲○○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是辛○○打電話告訴伊乙○○在復興鄉高義村高義部落選情告急,要伊幫乙○○買票。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辛○○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總部找他,伊到了之後,他跟伊說高義村選情有點鬆動,辛○○隨即交待總部內一位小姐拿了一萬五千元給伊,要伊到高義部落找伊親戚朋友姜賢三、姜賢德、范振志、戴家禮、呂秀治等人,給他們一人二千元定心。

於是伊就約丙○○一同前往買票。

伊買票後,因找不到其他人,伊就跑到雜貨喝酒,回家後,發現其餘錢都不見了」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第79、80頁)。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亦坦認:「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去總部,是因為當天上午十時左右辛○○打電話給伊說高義選情告急,叫伊去總部拿一萬五千元去安撫,每一戶發現金二千元,下午,丙○○在高義等伊,我們一起去姜賢德家,有碰到姜賢德,跟他講說我們是乙○○總部派來的,給他二千元,同樣的我們也拿二千元給戴家禮(無投票權,此部分不構成賄賂,詳後所述)」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第85至87頁)。

而上開交付及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辛○○、丙○○、姜賢德、戴家禮迭次坦承在卷。

被告甲○○有買票之行賄事實已甚為明確。

⑵雖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一萬五千元為其擔任說明會助講員之報酬,因為伊覺得伊的親戚他們幫乙○○助選很辛苦,所以才「自掏腰包」,從上開一萬五千元中分別交付姜賢德、戴家禮、呂秀治各二千元云云。

然有關助講費之說詞,絲毫未見諸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且參諸被告甲○○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教師之學經歷、年逾六十,並曾因涉嫌行賄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卻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一再坦承「買票」之事實,足見其事後迴異於警偵訊供述之辯解難以採信。

⑶依據卷附被告辛○○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於對話中多次提及「高義選情鬆動;

甲○○:癸○○也跟我說過我去才有辦法打拼,我心想說如果帶一點應該會比較好。

辛○○:是哪幾戶,是你的親戚嗎?甲○○:對,大概三、四家。

辛○○:知道了,但是在電話中不要、也不方便說。

辛○○:他們要拿多少錢?甲○○:每戶三張。

辛○○:其他附近的住戶會不會知道?如果被發現呢?甲○○:不會啦!都是伊的親戚,我到那邊一旦談好,就會 叫丙○○主任偷偷塞給他們。

甲○○:因為我親戚有點搖擺不定。

辛○○:我只能出每戶二張價錢。

甲○○:好,那也可以,我了解,那錢要到何處向你取?辛○○:我會交代總部,你去那邊拿錢。」

等語(第九二號偵卷一第248、249頁)。

依上對話內容,即知辛○○、甲○○有買票之犯意聯絡。

雖被告甲○○仍辯稱:伊的意思是帶一點錢去給工作人員加強一下,「每戶」三千元則屬「口誤」云云。

惟被告甲○○於上開通話中已明確指明上開金額將交與其之「親戚」,而非工作人員,二人並多次提及「甲○○之親戚搖擺不定」、「每戶」、「三、四家」云云,絕無口誤之可能,且參諸呂秀治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工作人員之事實(見原審卷四第 617頁),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附和證稱:「伊問清楚後知道甲○○是要賄選,伊就沒有支付」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第 186頁),然丙○○於原審居於證人地位證稱:「甲○○係將錢偷偷塞給姜賢德,不是很公開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三第 524頁),依丙○○上開證述,即足徵被告甲○○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否則何須偷偷將錢塞給姜賢德。

⑷被告辛○○雖辯稱:伊後來有向高素春表示,不要支付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六千元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為附和。

然查,上情為證人高素春所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480頁),被告辛○○、甲○○上述所辯已無法證實而難採信。

次查,依據上開辛○○之證述,有關助講宣講費之行情約每場五百元,被告甲○○自陳助講約四十場,依此計算助講費應有二萬元,與該一萬五千元有明顯差距,何以須打折支付,已堪質疑,加以被告甲○○自陳擔任助講員並無支領報酬之情,且核諸其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隻字未提該一萬五千元為文宣助講費乙事,而於領取上開一萬五千元當日稍早與辛○○之上揭電話通話中,亦全然未提及此事,卻於與辛○○明顯可認定為買票內容之通話後前往競選總部支領該一萬五千元,已足認該一萬五千元與買票行賄難脫干係。

況且被告甲○○所辯:因見姜賢德等人助選辛苦,遂以自己所有之一萬五千元文宣助講費中「自掏腰包」慰勞,惟揆之其慰勞之對象竟然包括堅決否認為工作人員之堂姐呂秀治,且不論渠等助選如何辛苦,均難想像僅為助講員之被告甲○○於遭競選總幹事被告辛○○表明可能涉及賄選而拒絕支付六千元後,仍甘冒行賄罪責,願意自掏腰包代替被告乙○○慰勞之,足見其所辯明顯悖於常情至明。

故堪認被告甲○○與辛○○已於上開電話中,談妥以每戶二千元之代價向其堂姐三人行賄,另所餘九千元則為其行賄之代價。

⑸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姜賢德因協助甲○○辦理宣講說明會,由甲○○給付工作補助費用,實符一般經驗法則,而與賄選無涉云云(見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卷二第78、79頁)。

然證人姜賢德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住高義村,乙○○競選復興鄉鄉長時,伊有幫忙發文宣、掛旗,說明會伊去請民眾來聽。

伊是自己開車請朋友來聽,伊沒有給朋友錢。

伊是與甲○○、丙○○接洽,是他們請伊幫忙。

當初是甲○○、丙○○與伊講好幫乙○○競選。

伊幫乙○○快兩個月,此兩個月,因高義村很大,伊騎機車需要油,有補貼伊油錢。

油錢是丙○○拿給伊太太。

甲○○、丙○○沒有答應要補貼伊」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 175頁),已與所辯係交付工作補助費用有別,且與姜賢德於原審稱:「甲○○有拿二千元給伊,並叫伊幫乙○○。

伊有跟甲○○說高義村選情鬆動,也就是說支持乙○○的票被拉走,伊所指的就是呂秀治等三姊妹的票快要被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3、617頁)亦有未符,況證人姜賢德於本院上訴審復結證:「伊在原審中所稱,都是照實說,只是現在已經時隔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5頁背面、176頁),堪認姜賢德上開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6.有關被告辛○○支付胡良義一萬元賄款部分:⑴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良義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辛○○交付一萬元之目的係因為他請伊支持鄉長候選人乙○○,所以交付伊一萬元,並要伊幫忙跑,在復興鄉華陵村拉票,他並未交待要交給何人,只是要給伊的『走路工』,伊自選舉開始至今,都未參與,期間只有在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參加乙○○的說明會」等語(第七四號偵卷一第 147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仍供證:「辛○○要伊幫乙○○拉票,並要伊投給乙○○,但並未交付名冊或文宣,所謂『走路工』意指『跑的工資』,但伊還沒有幫他跑」等語,並向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構成自首要件(第七四號偵卷一第 190頁),均已明確陳明被告辛○○所交付之一萬元確屬「走路工」,並為認罪之供述。

⑵胡良義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該一萬元係油錢及時間之花費云云。

然其同時自承:「伊並非競選總部幹部,伊是在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去後,才開始幫乙○○發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6、418頁)。

準此,胡良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該一萬元後,迄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止,長達二十日之期間,完全未幫乙○○發送文宣,亦即完全未為任何「工作」,如此何來油錢及時間花費之可言,故此部分亦屬買票之賄賂自明。

7.有關被告辛○○交付林正和賄款五千元部分:⑴訊據林正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自始終辯稱:因岳父住院,故不曾協助乙○○拜票,亦未曾支領任何油資補助,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在總部收受之五千元,係向不知名之櫃臺小姐私人借貸,尚未歸還云云(第七四號偵卷一第112頁,第九二號偵卷二第148頁),再於原審仍辯稱:伊沒有向辛○○拿過一毛錢,該五千元係向高素春私人借貸,並於十一月底已歸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頁)。

然上情業據證人高素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林正和,且在總部服務期間,伊從未私人借貸給他人過,又十一月十七日辛○○確實有下條子,而伊也確實支給林正和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82頁)。

至此,林正和於聽聞證人高素春之證述內容,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高素春對質後,立即翻異前詞,改稱:辛○○確實有拿了五千元要給伊加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580頁)。

參諸林正和自陳卷附之編號六簽單上「林正和」之姓名確為其自行簽署乙節,堪認被告辛○○確有交付林正和五千元之事實。

⑵稽之林正和於同上警詢、偵訊筆錄中自述:伊不曾去拜票,並未負責任何工作,伊很少去幫忙,伊都在醫院,伊只是掛名等情,足認其並非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何以得收受高達五千元之「加油費」?堪認該五千元絕非加油之花費,而係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8.有關被告辛○○交付游正英一萬元賄款部分:⑴訊據游正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辛○○告訴伊要在伊家辦說明會,要伊準備炒米粉、麻油雞、貢丸湯,給來參加之民眾當點心吃,共花費約四千餘元,另酒錢約一、二千元,然辛○○確實僅有交付六千元,而非一萬元,伊可以跟辛○○當面對質」等語(見第九二號偵卷一第 141頁、偵卷二第28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渠二人對質時仍各執一詞,被告辛○○堅稱交付一萬元,游正英仍供述確實只拿到六千元(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

然游正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後,突然自行補充:「伊當天確實是收到一萬元,可能是辛○○將其與乙○○名義各包之奠儀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算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0 頁)。

綜觀該二人供述更迭之過程,益見其中必有隱諱。

⑵且查:有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辛○○簽發支給游正英岳父奠儀之二千一百元單據,與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支給游正英之一萬元,兩者並無相關,且該二千一百元之奠儀係以被告乙○○之名義支出,總部並未以辛○○之名義支付奠儀等情,業據證人高素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4 頁)。

再參以游正英自陳:「有關辛○○、乙○○分別所包之奠儀各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之數額,是伊自己認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1頁),然奠儀如何包、金額多寡,攸關致贈者與往生者之親疏遠近,並由致贈者自行決定送交家屬,依游正英供述自己想像記入禮簿之情節,衡情實難想像。

而游正英再經原審追問上開六千元、一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合計後仍與一萬元之金額不符時,竟再行供稱:剩餘六百元拿去買酒云云(見同上卷第 421頁),然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酒錢約一、二千元,且係包含於六千元中」乙節完全不符。

又游正英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禮簿二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第一本編號為一至一三二號,其後仍留有多頁空白,第二本禮簿編號則始自二十六號,且以乙○○為第一位」,有游正英提出之禮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2、427頁),該禮簿所載內容斧鑿痕跡甚深,難以置信。

⑶又游正英既自稱:並非競選總部之幹部,從未至總部幫忙過(見原審卷三第 419頁),卻收受高達一萬元之現金,而該現金金額復與其所述之炒米粉等花費不符。

是以游正英收受之一萬元,與奠儀、炒米粉均無關係,應屬被告辛○○買票之賄賂無疑。

9.有關被告辛○○交付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賄款三千元部分:⑴依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二張(附表二編號二)記載,關於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一千元,此總金額由總幹事辛○○簽名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此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合,堪認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日薪為一千元。

而依扣案被告辛○○所書,經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簽收之領據(見七四號偵卷一第42頁),則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所支領十一月十一日之費用則高達三千元。

⑵雖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我沒有幫乙○○買票,是辛○○透過會計交給我三千元,我拿錢是因為我有去幫忙插競選旗子的勞務所得,我不是乙○○的樁腳,我是幫他臨時工作的,因為山區不好走,請我幫忙插旗子」(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0頁反面),惟既無證據可證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為競選總部正式僱用之工作人員,縱有協助插旗子,然其受領三千元日薪,顯與競選總部一般工作所得日薪不相當,應屬被告辛○○買票之賄賂款項無疑,此亦有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有收受辛○○給我的三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等語可資佐證,是依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於原審之陳述及上述說明,亦足堪認被告辛○○係假工作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交付買票費用三千元予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

⒑有關被告辛○○交付壬○○賄款三千元部分:被告壬○○供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伊到總部關心時,辛○○主動拿一個紅包給伊,要伊轉交曾志湘並說是文宣助講費,伊事後得知其內裝有六千元;

另外辛○○交給伊的三千元是支應伊到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等語,且依被告辛○○係以支出「11/22壬○○到大灣部落『固票』費用三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三千元,而壬○○確有自辛○○處收受上述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供述一致,並有辛○○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35頁)。

再參以被告壬○○為乙○○之表兄,曾參與過四次復興鄉鄉長選舉,並曾擔任過二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法,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起,受乙○○、辛○○等人之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已如前述,並有如原審卷第二宗第272至277頁所示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可資佐證,足見該三千元係以「固票」費名義掩飾,該款項之支付應屬賄賂,被告壬○○辯稱該三千元費用係至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⒒有關被告丙○○交付杜萬輝賄款三千元部分:⑴訊據被告杜萬輝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收受丙○○交付之三千元,但伊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五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⑵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萬輝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丙○○交付之三千元現金,然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三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二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乙○○競選總部計五千元之事實,此有被告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248頁),其收受該三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杜萬輝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

又杜萬輝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該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將該部分上駁回而確定。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渠等八人就此部分,應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

(三)除上所述外,有關被告乙○○等所辯,本案收受現金者均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而交付、收受之現金為發放文宣、插旗等工資或油資補助云云,亦與總部正常工資、油資補助運作方式有顯著差異,而不可採,其理由如下:1.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詳附表二編號二)記載,有關宣傳車之駕駛、工作人員插旗、掛旗、拔旗、綁看板、載送音響等工作人員工資部分,均係逐筆紀錄,並詳列工作內容、工作時段,並由實際工作之人員自行簽收,此並經原審綜合整理後,製作如勘驗筆錄所附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311頁);

相對者,如附表一米臼‧哈告(原名游泉源)交付方式,均係由被告辛○○先行簽發領據,並冠以「專案經費」、「固票費用」、「工作責任區經費」等奇特名目,兩者已有顯著差異。

而證人即會計高素春並明確證稱:「原審卷(二)三一一頁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列之工資,均係由各該工作人員到總部親自向伊領取,而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收受金錢被告,則均係由辛○○下條子後領取,確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1、482頁)。

2.再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二張(詳附表二編號二)記載,有關辦理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一千元,據此核計總金額,並由總幹事辛○○簽名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此核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符合,而與上開金錢流向表所列金錢支付情形有明顯不同。

且按諸社會常情,相關工資應在工作結束時當場清點即行給付,以免糾紛,豈會於工作進行中途逐戶發放。

3.復稽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坦承伊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見原審卷二第 277頁)中右側之數字均屬金額,並稱:各村負責人可領到三萬元,地方大老、仕紳(例如村長、代表、大老)計畫分別發給三千、五千、一萬的「工作費」,恰與本案查獲之各該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自承獲得之「工作費」金額相當,而其中至少曾志湘、黃義有、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李明道等人分別為現任或卸任之村長、鄉民代表,再佐以該文件上左方明確記載「樁腳,親自處理」字樣,據此更足證明上開被告收受之現金均屬事先交付樁腳「固樁費」,而屬向樁腳買票之現金。

依此,正可印證被告乙○○所辯: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開始買票,以及依其資力不可能「洗鄉」之辯詞,應無足採。

並可說明為何李明道、戴家禮並無投票權,卻可收受現金,而曾敏行雖有投票權,但因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故經丙○○、被告辛○○斟酌後排除在外之理。

4.雖辯護人為被告乙○○等辯護稱:補貼油錢者,係指補貼車馬費、交通費之意,按諸社會常情鮮有要求領取者,檢具統一發票覈銷者,例如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亦無需提供單據;

又對於未支薪之義工(例如法院之志工)亦通常有微薄之工作補助費云云。

然查:法律固未要求油資補助均需提供單據證明,惟依據本院之理解,必須檢附單據覈銷之情形應屬多數,辯護人認為鮮有要求者,恐有誤會。

況且,依據上開被告乙○○競選總部之經費覈銷正常流程,本以提出單據為常態,此已具論如前,並非苛求,而被告乙○○、戊○○一再堅稱競選經費拮据,更應如此。

至於公務人員請領交通補助費部分,各機關均定有辦法規定,以原審法院為例,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員工請領交通補助費規定事項」,領取者以原審編制內員工或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為限,申請表需經各單位覆核,有明確之核給標準,並需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後造冊發給;

另機關之志工,不僅訂有作業要點、需經過教育訓練發給交通費、誤餐費亦有金額限制(每日四百元、五百元),縱然無須檢附單據,亦並非可巧立名目、毫無章法發給。

本案收受賄賂者,不僅非競選總部編制內之工作人員,亦與一般機關單位之義工、志工核時論工計酬不同,渠等無非刻意披上「工作人員」之外衣,而達行賄買票之實,以復興鄉地廣人稀之現況,此種方式不失為掩飾查緝之煙幕,而不得遽加輕信,以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四)綜合上述,被告戊○○等人辯稱各該交付之現金分屬工資或油資補助費等節,顯屬不實,亦即各該現金之授受與工作內容、加油費用等均無關係,更無對價之情事。

且依據各該被告如前所述,相互勾稽,該交付、收受款項確係由被告乙○○之競選總部支出,其目的即希冀以此籠絡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樁腳支持,並進而影響具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投票支持乙○○,更無疑義,據此已足確認被告戊○○等人所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 號解釋)。

本件被告乙○○係第十五屆復興鄉鄉長候選人、被告戊○○係乙○○之妻、邱兆達係乙○○之妻舅,另分別由被告辛○○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子○○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癸○○為執行長、被告丁○○為動員組執行長、壬○○為顧問、丙○○、甲○○分別為助選幹部一節,均為上開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325頁)。

而有關競選總部之輔選會議參與者包括被告乙○○、辛○○、子○○、癸○○、丁○○、壬○○等人,復據渠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2、408頁,原審卷四第 662頁)。

又競選總部幹部、各村負責人係由乙○○、辛○○、癸○○三人一同選定,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393頁)。

足見上開被告乙○○、辛○○、癸○○等人均屬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無訛。

而被告乙○○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又事前與其餘被告辛○○等人參與謀議,雖其本人並未參與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推由表一所示之辛○○、壬○○、丁○○、丙○○、甲○○等人實行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仍為共謀共同正犯。

而乙○○與其餘之被告戊○○、辛○○、甲○○、子○○、壬○○、丁○○、癸○○等人,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兆達等人於事前直接或間接之參與謀議,並有上述之行為分擔行為,故亦為共同正犯。

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部分,其曾替丙○○代轉買票賄款,並請託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投票支持被告乙○○,而與乙○○、辛○○等人有間接犯意聯絡,故就上述代轉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買票賄選犯行部分,亦有共犯關係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二(二)4.(6)所述。

(二)依被告壬○○自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間已完成之組織架構表(見原審卷二第 277頁),明確記載「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等字樣,壬○○更證稱:「意指買票的錢(即子彈)需事先準備,視對手有無撒錢買票,再決定是否跟著撒錢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43頁),足見渠等於籌畫競選之初即有以買票方式賄選之計畫。

雖被告壬○○辯稱:該文件係伊一人完成,從未交付他人觀看,不知何以會出現在辛○○之提袋內等語,而被告乙○○、辛○○亦均附和為相同辯詞。

然查,被告辛○○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與顧問壬○○在乙○○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後來伊有事先走,交代他把估票名冊收好,至於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伊從未見過,伊也很驚訝那些文件會出現在伊提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05頁)。

而被告壬○○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隻字未提上開組織架構文件之始末,詎於被告辛○○證述後,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竟與辛○○幾乎為相同之證述,惟另稱: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係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辛○○的提袋內,又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乙○○、辛○○等人云云,則對於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何以出現至辛○○提袋內竟成羅生門。

且查,被告壬○○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完成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以其曾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之經歷,曾有豐富之參選、行政資歷,及人脈資源,該份文件為其心血結晶,極具參考價值,核諸該文件上各有多處圈選、打勾、塗改痕跡,顯經反覆斟酌商議,被告壬○○既稱隨身攜帶,且迄本案查獲前至少去過總部十餘次,竟然完全未交予被告乙○○參考,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辛○○單獨會談估票事宜時,復未提出討論,卻於辛○○離去後「不慎遺忘」該處,並莫名進入被告辛○○提袋內,可謂匪夷所思。

參諸本案實際擔任核心幹部之被告,與上開組織架構名單多有重疊,且依被告等所辯交付樁腳之「工作費」金額二者復相同,堪認上開組織架構名單由壬○○草擬後,確已交付被告乙○○、辛○○共同決議,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辛○○、壬○○估票後之翌日)提交其餘核心幹部討論。

(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乙○○選舉經費之運用,因其係初次參選,對選舉事務不熟悉,又常需隨競選車隊外出造勢,故將支付工作人員酬勞部分全權委由辛○○處理,對於辛○○如何運用該等經費,乙○○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6頁)。

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稱:「伊在乙○○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負責選舉總規劃。

(第七四號偵卷一第62至72頁)是伊製作的簽單,用以支付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工作費用包含油資、雜支(檳榔、發送文宣、插競選旗幟等)費用。

選舉工作費用,乙○○有授權。

包括選舉工作上面,工作人員所需支付之費用,在選舉工作工作人員需支出之費用,都由伊核實發放,乙○○就工作費用發放,沒有跟伊討論過,都是伊負責。

上揭簽單內容除了(第七四號偵卷一第66頁)癸○○那一張之外,(同偵卷66頁)甲○○、(同偵卷69頁)游泉源、(同偵卷72頁)丁○○各有他們的簽名,其餘簽單內容是伊寫的。

他們簽名是表示他們都有領到錢。

伊將簽單交給會計,會計支付他們,會計為了慎重起見要他們簽名,表示他們領到這筆錢。

伊不知道戊○○去借五百五十萬元,有時伊要簽發經費伊都還要問會計有沒有錢支付,伊不過問這事情。

伊只負責工作人員幹部費用,其餘部分伊不負責。

伊不了解經費情況,但支付前會先問會計。

伊不了解會計那邊有多少錢,伊會先問會計有錢才簽,會計錢從哪裡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27頁);

又證人高素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乙○○競選總部擔任會計,負責管理總部每一天之收支。

大部分是陳昭曜下條子,伊依條子內容支付工作費,如果有特別狀況例如總幹事不在,其他工作人員有需要,會請其他工作人員簽名領款。

有特別狀況,伊事後不會向辛○○確認,因為都是小額,伊會登入在收支帳上。

大筆支出,如廣告文宣費用,伊會先告訴戊○○說有廠商在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29頁)。

雖堪認定被告辛○○係因被告乙○○之授權,而處理該次鄉長選舉之小額工作花費,包含油資、雜支,然證人辛○○既不過問金錢來源,復迭稱每次簽單支出費用前,其均會先詢問會計高素春是否有錢;

且證人高素春亦稱大筆支出,會先告訴戊○○等情,足見該次選舉經費之總控管,仍為交付款項予會計高素春之被告乙○○及戊○○,並分別由乙○○向救國團「借用」一百萬元現金,及戊○○向陳武忠借用現金五百五十萬元之方式,籌措包含供賄選買票用之競選經費,且交由被告辛○○等其餘被告加以執行。

乙○○、戊○○及經判刑確定之邱兆達若未與辛○○等共同被告有共謀賄選之意圖,其等何須借用大筆現金囤放?又參以現今賄選分工之精細,賄選候選人為免身陷囹圄,常隱身幕後,而無法確實掌握其參與謀議賄選之直接證據,若強要依憑同謀共犯參與謀議之嚴格證據,始令其入罪,將無異使主謀賄選者得以此脫免刑責,而有悖國民之法律情感與認知。

(四)至於被告辛○○所有之北京奧運藍白提袋,於檢察官搜索時,何以出現在被告乙○○住處四樓儲藏室,並與藏置五百五十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比鄰放置乙節,辛○○供稱:「提袋及其內之評估各村選情之名冊均伊所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先於壬○○離去後,該藍白提袋即放置三樓茶几上,翌日(二十二日)在同址一樓召開輔選會議時,伊再從三樓將該提袋帶至一樓與會,會後離去時遺忘於一樓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406頁)。

惟該提袋內之資料均屬估票名冊,對競選而言係極具重要性之資料,被告辛○○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茍係「不慎遺忘」,自應於當日即為察覺,何以迄至二十四日警方查獲前完全未向任何人查詢(見原審卷三第 405頁),其情已堪置疑。

又證人邱兆達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於二十二日晚間至舅舅處拿回五百五十萬元,因認住處四樓儲藏室沒有人會上去,最安全,所以將款項藏在該處,並拿睡袋下來睡覺。

而該藍白提袋是伊在二十三日早上要將睡袋拿到四樓放時,在一樓沙發發現的,就一併拿到四樓放;

警員搜索時伊一直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原審卷三第 359頁)。

然上址住處為乙○○、戊○○夫婦租予邱兆達使用,此為渠等一致供述無訛(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54頁),則證人邱兆達既可使用全部住宅房間,房內復有棉被等寢具,何須另行使用睡袋?又其於二十三日早上發現一樓沙發上有一來路不明之提袋,提袋內復有各村選舉估票名冊,衡情當知其重要性,何以竟然自作主張逕放至四樓儲藏室,豈符情理之常?佐以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伊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戊○○與邱兆達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

總部處理後,我們移至住處搜索,四樓陽台有一小房間好像是儲藏室,是鎖住的,陽台上的洗衣機內發現一LV皮包,其內有八十萬元。

後來檢察官就請同仁以起子撬開儲藏室,發現儲藏室內的睡袋是佈滿灰塵的,睡袋下則壓著一個完全沒有灰塵的提包,其內有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另有一籃白相間的提袋,其內有一些選舉人名冊,並有一些有特殊記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357頁)。

參以警方大陣仗、長時間之搜索,倘邱兆達確在住處豈可能毫不知情?而上開大額現鈔竟然均未入帳,反係藏置於儲藏室或陽台洗衣機內等詭異之處,完全未擔心遭竊等問題,以及邱兆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擔任競選總部招待人員負責倒茶水工作,一概否認有於總部擔任籌措、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職務,並極力撇清與該現金、提袋有關之態度(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54、57頁、偵卷二第346頁背面、347頁),尚且供稱「伊不清楚查扣之五百五十萬元款項是何人放在儲藏室」、「伊舅舅將五百五十萬元交給伊,伊就回復興鄉的家裡親自交給戊○○」等(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 346頁背面,原審第八七六號聲羈卷第17頁)核與前揭原審供稱情節迥異之詞,在在足見邱兆達所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戊○○則供承「八十萬元係伊放在洗衣機內」(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勾稽上情,堪認邱兆達確實負責保管上開五百五十萬元現款,被告戊○○則負責保管該八十萬元現金,另藍白提袋應係被告辛○○放於上址住處,嗣因被告戊○○、邱兆達接獲總部遭搜索之消息後,立即趕回住處藏匿上開物品。

則被告戊○○、邱兆達自然對於上開現金、文件之敏感性知悉甚詳,而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已屬無疑。

(五)再查,依據扣案之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其中多有戊○○、邱兆達之簽名,(邱兆達僅簽「邱」,見原審卷二第 219、223、224、233、234、241至248、297至307頁),證人高素春亦證稱:「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上邱兆達僅簽『邱』。

伊在每天下班前,會將所收到之捐款現金、帳冊交予戊○○或邱兆達保管,隔天再找二人領取當日零用金,總部要支很多雜支,該二人均會事先準備;

如果當天廠商有請領大筆費用,伊就會向邱兆達領多一點錢,如果廠商沒有要來收費,伊就會向邱兆達拿五、六萬元。

伊於接到廠商電話時就會告知他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6至471頁)。

佐以被告戊○○負責保管被告乙○○向救國團「借用」之一百萬元,並向舅舅借得五百五十萬元,邱兆達負責攜回該五百五十萬元並保管之,據此足見被告乙○○、戊○○、邱兆達確係負有籌措競選經費之責,戊○○、邱兆達並負有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重責大任,而前述經本院認定之賄賂均係由總部支出(除丙○○經手之十五包紅包外),被告戊○○、邱兆達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等亦有參與本案行賄犯行之分擔,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固辯護稱: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方搜索總部時,原已隨車隊前往三民村拜票,嗣先行返回總部時,發現警方正在搜索總部,隨即進入總部內,並未與邱兆達同行;

且邱兆達於警方搜索總部當日,一直在住處內,並未外出,更未與戊○○同行,故戊○○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前審卷一第 152頁)。

然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已明確結證:「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伊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戊○○與邱兆達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證人苗耀仁已就其當日搜索時之親見為如上之證述,已如前述。

辯護人雖聲請另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所長郭金順為證明,然據證人郭金順證稱:「檢方搜索乙○○當天,分局通知我們去擔任警戒工作,檢察官及分局偵查隊他們開始搜索時,我們才被通知去現場警戒。

伊的位置是在總部大門口,管制閒雜人等進出。

當時有看到邱兆達,沒有看到乙○○、戊○○,邱兆達當時在他自己家裡。

總部在邱兆達住處隔壁。

總部地方不大無法住人。

搜索總部期間後來有看到戊○○開車從外面回來。

戊○○回來是否直接進入總部伊不記得,好像有一位司機開車載戊○○回來。

伊沒有看邱兆達在家裡做何事,因為伊沒有進去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39頁背面、 140頁)。

故證人郭金順於搜索當日係基於支援警戒之性質,其當時之位置既係在乙○○總部門口,並未進入邱兆達住家內,自無從明確掌握邱兆達當日行蹤,證人上揭證詞自無從證明辯護意旨所指邱兆達搜索當日自始即未外出一節;

且證人郭金順對於戊○○聞訊返回時,是否直接進入總部、抑或先至邱兆達住家等節,亦答稱不記憶,自無從遽為認定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具賄選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

況縱退而言之,認被告戊○○於警方搜索當日係一人自外返回總部,然戊○○既係外出拜票,何能徒憑此突然之搜索事件其不在場即據而推翻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其他積極事證。

辯護意旨所指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甚明。

(七)再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辛○○擔任乙○○競選總幹事,分工方式係乙○○就工作費用等小額雜項支出,均授權由辛○○以簽單方式確認,並交由高素春依程序登記於帳冊,而經辛○○簽單同意交付金錢之人,皆屬協助競選總部或部落鄰里工作之人,倘辛○○簽單交付者係用以賄選,當無可能還令收受賄賂者簽名具領,更無載入會計帳冊製作記錄,倘有該類帳冊,亦必藏匿於一般人無法知悉之處,惟高素春均將帳冊置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之辦公桌上,其無意隱匿至明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3、74頁)。

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及高素春等人到庭具結後,乙○○證稱:「辛○○不知道五百五十萬元資金之來源、用途」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52頁背面);

戊○○證稱:「伊是婦女會的理事長,伊幫先生乙○○競選,廠商都要現金,所以伊就向舅舅借錢。

伊沒有告知辛○○有此五百五十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按被告乙○○為候選人,對其選舉期間各項競選資金本即有籌措之義務,即便依乙○○及戊○○所證被告辛○○對該五百五十萬元之經費來源無所知悉,亦不違常情,惟其身為乙○○之競選總幹事,本諸乙○○之授權,負責競選活動規劃,並處理相關花費支出之審核,對於金額之支出目的,自無可能毫無知悉。

又證人高素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固到庭證稱:「扣案之帳冊、簽單是伊製作。

平日簽單、帳冊放於伊辦公桌桌上,任何人都可以看。

下班時,伊不將上開資料帶走,一樣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1頁),然系爭簽單及帳冊上所載之款項是否用於賄選,既經以特殊之名目加以註記,外人自無從徒憑簽單上領款人之簽名即窺其實;

再系爭帳冊雖置放總部高素春辦公桌上,即便高素春離開或下班,除非有心人士,否則一般人在總部多數核心幹部在場之情況下,斷無可能任由外人隨意翻閱而不被查覺。

準此,上揭辯護意旨所稱系爭帳冊及簽單如有賄選之記載,自應妥為藏匿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殊無可採。

(八)綜上各節,被告乙○○為候選人、戊○○為其配偶,二人並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者,邱兆達亦兼負責經費之保管、支應,渠等對於經費運作自應知悉,以為全盤運籌帷幄及籌措調度,尚難徒以全權授權總幹事辛○○而推卸責任;

而被告辛○○、子○○、壬○○、丁○○、癸○○均屬競選總部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

被告丙○○、甲○○則為實際執行買票行賄任務之樁腳,均以協助候選人乙○○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目的,李明道則受被告丙○○之託,代被告乙○○等買票。

本院綜合上揭說明,認為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向各該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均需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方始竟功,而無疑義。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經綜合前述各節,亦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各該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

按選舉應嚴禁利誘,此為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

雖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常假藉「走路工」、「補貼油資」、「工作費」、「樁腳費」或其他名義來發放各種金錢,然其目的無非使受賄選民受其不當之影響,加深或改變其投票決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足以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二十六張、十八張(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215至227 頁、偵卷二第362至371頁)、陳武忠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第七四號偵卷二第376頁)、彭修平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同上偵卷第374頁)、彭炯熾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同上偵卷第375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序時交易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89頁)、丙○○手寫字條(見第七四號偵卷一第120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

(一)被告乙○○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茲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上開規定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行修正,惟僅條號更易為第九十九條、條文內容則無何變更,是綜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乙○○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1.被告乙○○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該等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七、一三二三號、第二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乙○○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論述。

2.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3.再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據上說明,綜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三)被告戊○○、子○○、丁○○、癸○○及甲○○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上開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戊○○、辛○○、子○○、丁○○、癸○○、壬○○、甲○○等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各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姜賢德、姜蘇玉寶、姜賢三、姜何秋月、黃義有、林振德、王宗霖、林古明、邱品石、姜裕健、巫迪生、高順孝、陳信德、洪幸順、林春花等人買票賄選所為均係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交付賄賂罪;

另渠等就交付賄款予杜萬輝部分則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

被告乙○○等八人因行求、期約係交付之階段行為,除交付杜萬輝三千元部分應論以行求賄賂罪外,其餘部分應依吸收之法則,逕論以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乙○○與被告戊○○、辛○○、甲○○、子○○、壬○○、丁○○、癸○○,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兆達等人於事前直接或間接之參與謀議,而推由戊○○、辛○○、甲○○、子○○、壬○○、丁○○、丙○○等人分別實行前述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共謀共同正犯。

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於被告辛○○等人進行賄選行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與丙○○有直接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乙○○、戊○○、辛○○、甲○○、子○○、壬○○、丁○○、癸○○等人就此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彼此間亦有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戊○○、辛○○、甲○○、子○○、壬○○、丁○○、癸○○等八人多次投票行求、交付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共同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等人行賄黃義有、姜賢德、姜蘇玉寶、姜賢三、姜何秋月、戴家禮、林振德、王宗霖、杜萬輝、林古明、邱品石、姜裕健、巫迪生、呂秀治、高順孝、陳信德、洪幸順、林春花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等人另有於94年11月 2日,推由戊○○行賄黃義有,又渠等另有推由辛○○直接行賄壬○○、丁○○、丙○○、甲○○、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黃明通、游泉源(嗣更名為米臼‧哈告)、間接行賄曾志湘(由有犯意聯絡之丁○○代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五)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六)末查,被告壬○○、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於渠等供述前,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乙○○亦涉有本案之罪嫌,此由搜索被告乙○○住處時,亦搜索被告丙○○之住處甚明,故尚難認係因被告壬○○等2人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故被告壬○○等人之自白,尚不符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被告壬○○、甲○○所受之刑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六、原判決撤銷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乙○○、戊○○、辛○○、甲○○、子○○、壬○○、丁○○、癸○○等八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仍依修正前緩刑之規定為渠等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諭知,自非適法。

2.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說明,尚有未洽。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當。

4.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並無投票權,原判決卻誤認被告乙○○等人亦對其賄選,並列入原判決附表一內,亦有未恰。

5.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乙○○等向己○○、庚○○等人賄選部分起訴,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己○○、庚○○二人到庭查證是否渠等二人確有收受上述賄款,或渠等主觀上是否知悉丙○○、李明道有對渠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渠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或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記載認定被告等人有推由丙○○交付三千元賄款予己○○,及推由丙○○委託有犯罪聯絡之李明道交付賄款三千元予庚○○之犯行,被告乙○○等人另有於94年11月 2日,推由戊○○行賄黃義有三千元,又渠等另有推由辛○○於94年11月22日直接行賄壬○○三千元,認定亦屬被告乙○○等人賄選之犯行,惟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未敘明經比較新舊法後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之納入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

⒍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經查,①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被告等人推由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乙○○競選總部交付三千元予壬○○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及第48頁)。

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②又原判決於附表一之金錢流向表雖記載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競選總部交付三千元予黃義有,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杜萬輝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杜萬輝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八、四十九頁);

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人就此等部分,亦分別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行求賄賂罪(見原判決第15頁之(2)部分、第19頁之(1)部分、第42頁倒數第六至三行、第43頁第一至三行)。

然事實欄並非記載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黃義有者為戊○○,亦未記載被告等人推由丙○○行求三千元之賄款予杜萬輝等情,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⒎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於被告辛○○等人進行賄選行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與被告乙○○、戊○○、辛○○、丙○○、甲○○、子○○、壬○○、丁○○、癸○○等人就此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述李明道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應與被告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亦有疏誤。

⒏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未敘及乙○○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詳細記載其認定乙○○事前如何與辛○○、壬○○等人共同謀議賄選之證據,僅以「乙○○非但與辛○○及其他共同被告就選戰策略進行研討,復能藉由存放會計高素春處金錢之多寡,控管整體費用之支出;

況再稽之被告乙○○迭次自稱其沒有什麼錢選舉,又本件賄選金額多以千元為單位等情,衡諸常理,乙○○對於賄選金額之控管,當更為謹慎,就本件數量非微之賄選金額,斷無事前無所知悉、事後又不聞不問之理」(見原判決第33頁第12至18行),僅以推斷之方式,資為論斷乙○○有賄選犯行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二種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同條第三項復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旨意乃在明白確定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應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壬○○於第一審辯稱:警詢中因警員口氣比較重,伊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

伊有憂鬱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 437頁),否認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乃原審並未就壬○○於警詢中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未命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僅以壬○○自稱警詢時憂鬱症並未發作,空言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精神恍惚」,惟未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具體事證供調查,及其曾擔任兩屆鄉長之社會歷練等情,不可能因警員之口氣即達神情恍惚之程度為由,逕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貳、二、2. 之(1),原判決第16至17頁),將舉證責任錯置,揆諸前揭規定,亦有未恰。

⒑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

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法對於預備賄選之賄賂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則是否為預備賄選之賄賂,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經查:①被告乙○○、戊○○否認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係預備賄選之賄賂,辯稱係支應競選經費及競選總部新建工程費用之需,並舉出華元設計規劃公司請款單、美樂儀公司應收帳款催收通知單、請款單、活動家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第一審卷四第583至586頁反面)。

原判決雖於理由貳、五之(四)敘明上開單據施工內容均為「咖啡座」之相關工程,與競選總部無關云云,而未採納乙○○、戊○○之辯解(見原判決第45頁)。

然上開單據中,除名稱為「前廣場景觀工程」之美樂儀公司請款單,無法判明是否與競選事務有關外,其餘單據依其名稱或項目內容之記載,應與乙○○競選總部之搭建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事宜有關,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再依卷附收支簿影本所載(見第一審卷二第216至251頁),乙○○之競選總部確有經常性之競選經費支出,乙○○、戊○○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

原判決對於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是否全數供預備賄選之用?乙○○等所需支應之正常競選經費,及上述競選總部新建工程等費用,是否有可能由上開款項中支付?均未調查釐清,即將上開款項悉數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②再者,卷附壬○○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第一審卷二第277 頁),上半部記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僅約三百萬元(經本院認定僅其中 271萬元係預備供本件賄選所用,如下沒收部分所述),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六百萬元,至於該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是否亦與預備賄選有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即以該架構表有詳列樁腳名單,並記載分配金額總額為六百萬元,與扣案之金額相近,而認定扣案之金額630萬元全係供預備賄選所用,尚有違誤。

上揭被告乙○○、戊○○、辛○○、子○○、丁○○、癸○○、壬○○、甲○○等八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八人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1.被告乙○○為求當選復興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分擔向救國團借用現金供競選之用(包含賄選之用),並任由共同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兼衡其初次參選;

2.被告戊○○為乙○○之配偶,為求幫助乙○○當選以致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分擔之犯行為競選經費(含賄選經費)之籌措、保管及支應;

3.被告辛○○、子○○、壬○○、丁○○、癸○○、甲○○等人分別擔任之職務、分擔之犯行輕重;

被告壬○○為賄選之主要謀議、策劃及人脈資源提供者;

被告辛○○為總管其事者;

被告甲○○則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

4.各該被告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

5.被告辛○○、甲○○、丁○○、壬○○、癸○○、子○○分別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6.被告乙○○為救國團總幹事、被告戊○○為國中教師、被告甲○○為國小教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政府嚴格查察賄選,仍參與本案行賄犯行;

7.各開被告犯後態度;

兼審酌上開被告等八人參與犯罪首從地位互有等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被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所示之褫奪公權。

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法減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戊○○、子○○、丁○○、癸○○、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有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等行為後,該條固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本件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罪刑依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爰逕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論據。

末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92、 100頁)。

本院認為被告戊○○因身為候選人之配偶,對於其夫乙○○參選之決定自是全力支持,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亦難期為拒絕之表示,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

至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參照)。

又依該法條第五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同此敘明。

(四)另關於沒收之部分:⒈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即五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現金部分,被告乙○○、戊○○均否認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係供預備賄選之款項,辯稱係支應競選經費及競選總部新建工程費用之需,並舉出華元廣告社請款單,美樂儀公司應收帳款催收通知單、請款單,活動家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依證人即美樂儀公司總經理簡丞佐於原審證稱:卷附美樂儀公司之催款單(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27至130頁),是施作戶外景觀、安全護欄、乙○○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工程款,為選舉相關工程,該催收單所載之一百九十二萬餘元目前尚未付款,伊公司有承辦選舉活動之經驗,一般人都知道在選舉完後會賴帳,收不到錢,所以伊公司當初就跟乙○○說好要在選舉前付現金,該工程於94年10月底即已施作完畢,伊曾至競選總部向乙○○催討款項二、三次,到十一月初時,伊就有打請款條給乙○○,剛開始他說選舉比較忙,後來有說再過幾天會給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2、183頁);

又證人即華元廣告社之原任負責人黃麟凱於原審證稱:卷附之請款單(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 131頁),是伊公司的催款單,請款內容為選舉旗幟、文宣品、大型廣告帆布及車體廣告,乙○○目前尚欠九十一萬元未付,而一般選舉都是貨到付款,最遲要在選舉前以現金收清貨款,所以伊有向乙○○說選舉前要收現金,伊在投票前就曾到競選總部去找乙○○催款,有時他說現在沒有現金,有時說下一趟再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證人即活動家公司負責人卓東慶於原審證稱:卷附之統一發票與報價單(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25、126頁),是伊提出的,該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九元之款項目前尚未收取,伊公司是承攬乙○○競選總部開幕時一些活動項目之硬體部分,施工之內容是舞台搭設與牌樓工程,伊在選舉前即曾催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86頁反面至第 187頁)。

堪認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及活動家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尚與選舉事務有關,且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於施作工程前即與乙○○約定於選舉結束前須以現金支付工程費,且上開三家公司或廣告社並於選舉前即多次催討款項。

且依卷附壬○○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第一審卷二第 277頁)之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之預估為 300萬元,應係處理與本件選舉乙○○競舉總部之硬體設施、相關競選文宣、旗幟、選舉常態活動之相關費用、油資、便當、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與選舉事務有關之費用,而上述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及活動家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既與選舉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應屬上開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此部分尚難認與賄選有關。

⒉本院依據前揭所述被告戊○○、邱兆達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特意將該等款項藏匿之情節,並參諸被告壬○○所擬具之賄選計畫,以及渠等刻意準備大額現金,並均未入帳,及選舉人名冊中輔選架構中有詳列各村樁腳名單,並記載分配金額,依卷附壬○○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第一審卷二第 277頁),上半部記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預估為 300萬,然細目之預估費用實際統計後實為271萬元(26萬元+15萬元+50萬元+90萬元+40萬元+50萬元=271萬元),至於該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之預估為300萬元,應係處理與本件選舉乙○○競舉總部之硬體設施、相關競選文宣、旗幟、選舉常態活動之相關費用、油資、便當、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與選舉事務有關之費用,該部分尚難認與預備賄選有關聯。

另參酌經常性競選經費支出,應由總部實支實付並載於收支簿中,但本案並未見六百三十萬元現金記載於收支記錄等情,而將之藏放於上述乙○○住處陽臺上之洗衣機內(80萬元)及儲藏室內( 550萬元),堪認扣案之六百三十萬元中確有部分係屬預備供本件賄選之用,本院依上述卷附壬○○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第一審卷二第 277頁)上半部記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既經被告乙○○與其配偶戊○○二人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又相互謀議依卷附壬○○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並以最有利被告乙○○等人認定之271萬元計算之。

是扣案之現金其中271萬元,堪認係屬被告乙○○等八人預備供賄選之用,本院即應於各該共犯行賄罪之項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開現金均已查扣在案,自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戊○○、辛○○、甲○○、子○○、壬○○、丁○○、癸○○,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兆達等人為使乙○○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知情會計高素春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費之名目製據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將數目不等之現金交付予樁腳即被告曾志湘、游正英、簡榮真(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胡良義、林正和、黃明通、游泉源及李明道(業經本院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向復興鄉各地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被告呂秀治、戴家禮、杜萬輝則基於收受買票賄款之犯意,收受渠等分別交付之二千元、三千元賄款。

因認被告乙○○等八人對交付賄賂予呂秀治、杜萬輝、李明道、戴家禮等人部分,亦另共同涉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行賄戴家禮、李明道部分:1.訊據同案被告戴家禮辯稱:伊並沒有設籍在復興鄉,沒有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且伊收受之二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

⒉訊據同案被告李明道辯稱:伊沒有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且伊收受之三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

⒊經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認定被告戴家禮、係收受賄賂,然於論罪項下卻認定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同法條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嫌。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既已認定被告戴家禮收受賄賂之事實,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該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不受公訴人主張之拘束,因此首堪認定者,乃本院就被告戴家禮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其收受賄賂之事實。

次查,戴家禮係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七鄰二○九號,為被告戴家禮所自陳明確,並有戶役政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其並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亦足認定。

⒋按有選舉權人在該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李明道係於94年10月3日始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六鄰高義蘭58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李明道自94年10月 3日遷入至本選舉區○○○○道並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亦足認定。

⒌綜上,被告戴家禮、李明道雖有收受丙○○所交付之賄賂,然渠等二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四)行賄杜萬輝部分:1.訊據被告杜萬輝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收受丙○○交付之三千元,但伊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五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2.經查,被告杜萬輝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丙○○交付之三千元現金,然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三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二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乙○○競選總部計五千元之事實,此有被告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248頁),其收受該三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杜萬輝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故尚與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行賄呂秀治部分:1.訊據同案被告呂秀治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堂弟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到伊所開的雜貨店,並拿出二千元購物,伊要找他零錢約四百八十元,經他拒絕,他並未提到要求支持乙○○等語。

2.經查,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約同丙○○一同至高義部落行賄之事實雖已如前述,然二人到呂秀治住處後即應邀一同用餐,甲○○即進入呂秀治所開之雜貨店內另購得罐頭、啤酒、飲料、香菸等物一同享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16、525頁),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先交付給呂秀治二千元,經其拒絕後,才決定以同額購物」(見原審卷三第 534頁),然已為被告呂秀治所否認:「甲○○並未先交付二千元,而係購物後,才提出二千元付款,他每次來買東西所應找零錢一、二百元都說是自己姊姊,不用找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8頁),證人甲○○有關行賄呂秀治之證詞已堪置疑,惟參諸甲○○既證稱二千元已為呂秀治所拒絕收受,縱其後用以購物,亦屬實際購得物品之對價。

準此,呂秀治顯係基於出售物品營利之意思而收受該二千元,尚難謂呂秀治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六)經查:上述同案被告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人被訴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

則被告乙○○等八人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人之行為,亦無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八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乙○○等八人有被訴對於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交付賄賂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證人己○○、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自丙○○或李明道處收受賄款 3千元等語,雖同案被告丙○○曾證稱確有交付 3千元予己○○,而同案被告李明道亦證稱有交付 3千元予庚○○,然為證人己○○、庚○○所否認,又因同案被告丙○○、李明道二人均已分別於96年4月19日、99年4月23日死亡,已如前述,已不能令渠等就有無交付賄款部分當庭對質,又被告乙○○等人是否有對證人己○○、庚○○行賄部分,因未據起訴,又不能證明己○○、庚○○有犯刑法第143條第1收受賄賂罪,故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併予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99年 4月23日死亡,有卷附桃庚聯合診所死亡證明書及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1.戊○○─黃義有【於94.11.2在上址乙○○競選總部(下稱競 選總部)交付3千元】
2.辛○○─┬─子○○─黃義有(於94.11.5晚間在競選總部前,
│                 以油資名義交付3千元)
├─壬○○(於94.11.22在競選總部交付3千元)
│    └──曾志湘(於94.11.21下午,在位於桃園
│                 縣復興鄉羅浮村高坡33之1號之
│                 北橫之星原味餐廳交付6千元)
├─丁○○─┐此部分均以油資名義支付:
│    │    ├─黃明通(94.11.3,1萬5千元,胡
│    │    │         偉山等15人)
│    │    ├─丁○○(94.11.3,1千元)
│    │    ├─林振德(94.11.3,1千元)
│    │    ├─陳信德(94.11.3,4千元,含弟弟
│    │    │         等3人一同加油支付)
│    │    ├─林春花(94.11.3及94.11.5,各2千
│    │    │         元,含林志強等3人)
│    │    ├─高順孝(94.11.5,1千元)
│    │    └─邱品石(94.11.3,1千元)
│     丙○○ ┬─丙○○(於94.11.11在蘇樂部落
│            │         交付6千元)
│            ├─姜賢三、姜何秋月(於94.11.11
│            │         在姜家交付3千元)
│            ├─戴家禮(於94.11.11在戴家交付3
│            │         千元,不構成賄賂)
│            ├─巫迪生(於94.11.11在呂秀治家
│            │         交付3千元)
│            ├─杜萬輝(於94.11.12在杜家交付
│            │         3千元,其無受賄犯意)
│            ├─洪幸順(於94.11.12在洪家交付
│            │         2千元)
│            ├─林古明(於94.11.12在林家交付
│            │         3千元)
│            ├─邱品石(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         3千元)
│            ├─陳信德(於94.11.12在陳家交付
│            │         3千元)
│            └─李明道─┐
│  ┌──────────┘
│  │┌ 李明道(於94.11.11在高義果園工寮交付3
│  ││        千元,因李明道不具選舉權,不
│  ││        構成賄賂)
│  │├ 姜裕健(於94.11.11在姜家交付3千元)
│  └┼ 姜蘇玉寶(於94.11.11在姜家交付2千元)
│    └ 王宗霖(於94.11.11在王家交付3千元)
├─甲○○─15000元(於94.11.19在總部交付,其
│  丙○○    │    中9千元歸甲○○)
│            │  ┌姜賢德(於94.11.19在姜家交
│            │  │       付2千元)
│            └─┤戴家禮(於94.11.19在戴家交
│                │       付2千元)
│                │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
│                └呂秀治(於94.11.19在呂家購
│                         物餘480元未找零)
│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
├─胡良義(於94.11.5在辛○○幸福山莊家中交付
│         1萬元)
├─林正和(於94.11.17在總部交付5千元)
├─游正英(於94.11.14在游家交付1萬元)
└─游泉源(於94.11.11在卡拉部落路邊交付3千元)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受扣押人│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備註│
│號│        │            │(桃園縣)      │                  │    │
├─┼────┼──────┼────────┼─────────┼──┤
│一│戊○○  │九十四年十一│乙○○住處(復興│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十│    │
│  │        │月二十四日十│鄉羅浮村一鄰合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    │
│  │        │一時十分許  │七號)四樓陽台神│新鈔。            │    │
│  │        │            │明廳陽台洗衣機左│                  │    │
│  │        │            │側洗衣槽內藏有一│                  │    │
│  │        │            │只LV女用手提包。│                  │    │
│  │        │            ├────────┼─────────┤    │
│  │        │            │上址四樓陽台洗衣│經清點後黑色背包內│    │
│  │        │            │機左側有一儲藏室│有現金五百五十萬元│    │
│  │        │            │,入門後木門右手│。                │    │
│  │        │            │邊木箱上有以二只│                  │    │
│  │        │            │睡袋遮掩蓋住之黑│                  │    │
│  │        │            │包背包一只,黑色│                  │    │
│  │        │            │背包內有數個第一│                  │    │
│  │        │            │銀行之紙袋,該紙│                  │    │
│  │        │            │袋內均為千元新鈔│                  │    │
│  │        │            │。              │                  │    │
│  │        │            ├────────┼─────────┤    │
│  │        │            │右手邊之木箱與其│提袋內有選舉人名冊│    │
│  │        │            │前方之椅子間地上│十四本、桃園縣各鄉│    │
│  │        │            │有藍白色北京奧運│鎮現住戶統計表二張│    │
│  │        │            │提袋一只        │、復興鄉各村鄰公民│    │
│  │        │            │                │數統計表九張。    │    │
│  │        │            ├────────┼─────────┤    │
│  │        │            │在該址前停車場,│查獲一桃園縣復興鄉│    │
│  │        │            │DP─五六三二號│戶政事務所之牛皮紙│    │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袋,內有復興鄉羅浮│    │
│  │        │            │與排檔檔座桿間縫│村選舉人名冊一本。│    │
│  │        │            │隙              │                  │    │
├─┼────┼──────┼────────┼─────────┼──┤
│二│高素春  │九十四年十一│乙○○競選總部高│收支簿一本、收據本│    │
│  │        │月二十四日十│素春辦公桌內    │四本、記事本一本、│    │
│  │        │時許        │                │支付款項明細二張、│    │
│  │        │            │                │記帳信封四只、支出│    │
│  │        │            │                │簽單二十二份。    │    │
├─┼────┼──────┼────────┼─────────┼──┤
│三│丙○○  │九十四年十一│大溪鎮月眉里信義│候選人乙○○競選文│    │
│  │        │月二十四日七│路六一五巷四號  │宣二十二張、通知信│    │
│  │        │時四十五分許│                │封六份            │    │
├─┼────┼──────┼────────┼─────────┼──┤
│四│莊玉蘭  │九十四年十一│復興鄉高義村四鄰│紅包袋內有二千元  │    │
│  │(姜裕健 │月二十八日十│三十三之一號    │                  │    │
│  │妻)     │七時四十分許│                │                  │    │
├─┼────┼──────┼────────┼─────────┼──┤
│五│姜何秋月│警詢時提出  │                │丙○○留言紙條一張│    │
│  │        │            │                │及買票現金三千元  │    │
├─┼────┼──────┼────────┼─────────┼──┤
│六│姜蘇玉寶│警詢時提出  │                │買票現金二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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