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附民上,1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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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判決無罪,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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