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附民上,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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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戊○○
甲○○
丙○○
丁○○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1 萬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因刑事部分原審為無罪判決,乃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刑事部分既經告訴人乙○○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案,是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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