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重附民上,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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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追加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上訴人已就丙○○妨害名譽部分提起抗告。

二、丙○○係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構公司)廣義上之受僱人,就中構公司民事上主張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偽造文書乙節,為自己利益而誣控上訴人偽造文書,中構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丙○○為被告,並縮減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云云。

參、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構公司部分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丙○○非被上訴人中構公司之受僱人,故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二、訴訟中指駁立昌公司提出為證之文書係虛偽不實云云,並無妨害名譽可言,何況當初若係丙○○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在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係基於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蓋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並無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所指受僱關係。

三、況上訴人係甲○○,而當初丙○○係指立昌公司之文書為虛偽不實,對象顯然不同,上訴人自更不可主張係妨害其名譽而請求對其為賠償。

四、上訴人請求之200 萬元賠償云云,更無任作憑據,自無可准許。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中構公司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倘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為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上訴人中構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罪證不足,而以該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部分裁定駁回,而遭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該刑事部分經自訴人甲○○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63 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

貳、追加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僅對被上訴人中構公司為起訴,並未對丙○○起訴,迨至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始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期間追加丙○○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就追加被告丙○○而言,其於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參以所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是否准予上訴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追加予以審酌。

況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丙○○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中,認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狀在卷為憑,故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可推知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丙○○間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為保障追加被告丙○○之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得就追加被告丙○○部分加以審酌,而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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