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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己○○
68號6樓汐止市戶政事務所
樓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經由顏美瑛(另案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介紹,於民國96年上半年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民國96年8月18日關閉)上所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SwissMutual Fund」【下稱「瑞士共同基金」,惟該「基金」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投資後即成為該網站會員(至少美金1千元),該基金之獲利方式為:每個月有10%至20%的紅利,15個月以後可回收300%的獲利,購買投資成為該網站會員以後,即可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他人介紹購買該「瑞士共同基金」,每介紹1人可以有被推薦人第1次投資金額10%之「推薦獎金」;
每1投資者可發展2線推廣,如於1個月內被推薦者各再達投資1萬美元,推薦者即可獲得1千美元之「對碰獎金」。
顏美瑛於96年4月間向丙○○招攬投資,丙○○即經由顏美瑛之介紹,購買美金1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
詎丙○○因購買該「瑞士共同基金」,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以後,明知該「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為獲取佣金之目的,即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因投資1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成為會員後,於96年5月間再招攬丁○○投資,丁○○復經由丙○○之介紹,購買美金2萬2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
丁○○成為會員後,亦為達獲取佣金之目的,成為丙○○之下線,與丙○○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間再向友人甲○○、己○○二人招攬投資,甲○○、己○○則經由丙○○之介紹,分別購買美金2千元、1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
甲○○、己○○成為會員後,亦為達獲取佣金之目的,成為丁○○之下線,均明知該「瑞士共同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甲○○、己○○二人猶與丁○○及其上線丙○○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丙○○係丁○○之上線,丁○○係己○○、甲○○之上線,由甲○○於96年7月、8月間各銷售美金1萬元之「瑞士共同基金」予友人戊○○,己○○則於96年7月、8月間向友人楊顏雲卿、余慧敏、乙○○、朱品蓉等人招攬投資,嗣楊顏雲卿、余慧敏有因己○○之鼓吹各購買美金3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乙○○、朱品蓉於填寫申請表格後因故未購買。
迨至96年8月18日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後,顏美瑛、丙○○、丁○○、甲○○及己○○等人即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人,要求等待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修復,亦無任何說明或處理作為,戊○○不甘受損即投書檢察官檢舉甲○○,甲○○到案後供出丁○○,調查站人員再持搜索票至丁○○之辦公處所搜索,而先後查知其上線丙○○及下線己○○。
二、案經戊○○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己○○等人固均承稱自己確有購買上開「瑞士共同基金」,並成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會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網站無故關閉後,自己之投資也受損,購買當初並不知道「瑞士共同基金」是虛擬的,以為就是真實的外國基金,才會購買,因為獲利很好,再與好朋友分享,不是招攬介紹他們買,都是對方自己要買的,也不知道可以獲取佣金之事,所謂的獲利都是在網站上的電子帳戶內顯示,但都只是點數,都沒有實際取得任何金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丁○○、甲○○、己○○對於自己有於95、96分別購買美金1千元、2萬2千元、2千元、1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等事實,均供認不諱。
而被告丁○○是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甲○○、己○○再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而分別購買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業據被告丁○○、甲○○、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說明如下:⑴、關於被告丁○○購買之緣由,依其於偵查中時供稱:我向丙○○購買(他3645號偵卷第42頁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我知道瑞士基金是丙○○告訴我的,有關介紹費是丙○○告訴我的,我是透過丙○○購買基金(20498號偵卷第121、122頁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我總共買了3口,分別是2個1千元美金及1個一萬元美金,不是一起買的,當時介紹人寫丙○○,...我是96年5月28日才去買的,丙○○在之前就告訴我說他們4月間投資瑞士基金的事情,第一筆錢也是他帶我到聯邦銀行匯款的等語(20498號偵卷第115、116頁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於偵查中97年12月1日庭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以證人身分陳述並具結後,復證稱:確實因為丙○○的介紹,才會在96年5月28日購買瑞士基金,我在5 月29日還將購買瑞士基金的錢匯款到丙○○在合庫的帳戶,5月31日還用丙○○的名字匯款到香港等語(20498號偵卷第187、188頁訊問筆錄)。
被告丙○○雖均否認係其介紹丁○○購買,並於偵查中辯稱:是丁○○自己來問我,還要叫伊向她買,但伊已向顏美瑛買了,伊叫丁○○自己去找顏美瑛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丁○○已明確指稱其介紹人係被告丙○○,而非顏美瑛,被告丁○○於偵查中多次指稱其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始購買本案「瑞士共同基金」,並詳述匯款之經過,顯非憑空編排而來;
且於97年12月1日偵查庭時,被告丙○○、丁○○及顏美瑛均在庭,被告丁○○供證:我先認識丙○○,第一次要買時,他說要匯款,大約在96年5月28日,丙○○、顏美瑛帶我去銀行匯款,...(何人跟你介紹?)丙○○說得比較清楚,他是帶顏美瑛來跟我認識等語(20498號偵卷第186頁訊問筆錄);
再參酌顏美瑛於偵查中所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認識丁○○,我有向兩個朋友介紹基金,一個是丙○○,另一個是姓馬的男子,他們介紹人都寫我等語(20498號偵卷第115、116頁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可推知,被告丙○○係經由顏美瑛介紹而購買本案基金,衡情丙○○即成為顏美瑛之下線,而被告丁○○確係丙○○之友人,其與顏美瑛並不認識,則被告丁○○之介紹人當係被告丙○○無誤。
縱然被告丙○○有再介紹丁○○、顏美瑛二人認識,惟被告丁○○購買本案基金之介紹人確係被告丙○○,被告丙○○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
⑵、關於被告甲○○、己○○購買本案基金之緣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丁○○幫我處理,因為我買了兩筆,都是1千元美金,兩筆都是現金交給她處理,...我當時有問丁○○如何處理,他說還有一個介紹的人叫丙○○(他3645號偵卷第39頁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瑞士基金我聽丁○○說的(20498號偵卷第121頁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等語。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認識丁○○後,她有告訴我說她有買這檔基金,且不錯,等語(20498號偵卷第114頁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於原審供稱:我是透過丙○○認識丁○○,丁○○介紹我買「瑞士共同基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4頁)。
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承稱:我有向甲○○推銷過這個基金,我有介紹甲○○買基金(他3645號偵卷第43、44頁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我有拿到甲○○跟己○○各1千元的推薦奬金,我沒有拿到丙○○的推薦奬金,是他介紹我的,我不會有他的推薦奬金等語(20498號偵卷第185頁97年12月1日訊問筆錄)。
可知,被告甲○○、己○○確係因被告丁○○之故而購買本案基金,且被告丁○○亦有取得甲○○、己○○投資之「推薦奬金」,被告丁○○係被告甲○○、己○○之介紹人迨可認定。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係被告甲○○、己○○之介紹人、沒有拿到佣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被告丁○○因被告丙○○之介紹而購買本案基金,被告丁○○即成為會員,其再介紹被告甲○○、己○○二人購買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丙○○、丁○○、甲○○、己○○等人即成為上下線關係,被告甲○○、己○○因購買本案基金成為會員後,為賺取佣金即再向熟識友人推薦投資等事實,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其於調查站時供稱:在組織上,己○○是我的下線,己○○每仲介一個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同樣也可以獲得投資金額10%的仲介佣金,我的下線只有甲○○、己○○,我賺取的佣金只有投資金額的10%等語(20498號偵卷第109頁背面、110頁正面、97年7月1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甲○○有經由女友劉䕒謙之引薦,96年7月間向劉䕒謙友人戊○○推薦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戊○○並有購買美金2萬元之事實,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戊○○證稱:「我的朋友劉䕒謙,他跟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共同來跟我銷售海外基金,他們說的很好聽,我說怎麼可能投資獲利這麼不錯,他們說因為我不懂所謂的金融套利、大眾物資之類的,後來我看到報導才知道該公司是騙人的,但是事後我跟該公司的張總(丁○○)電話聯絡後,追討無門、避不見面,在電話裡面她說沒辦法退我錢,但有辦法讓我再扺買美國一家公司的保險,第一年免費,第二年要我繼續繳費,我覺得這是無底洞,所以我乾脆以法律上面的司法方式追討。」
、「(庭上其他的這幾位妳是否認識?)我沒見過,但是我知道丁○○是他們公司的總經理。
...後來事情發生後,甲○○給我他們張總(丁○○)的行動電話。」
、「(他告訴你她是總經理?)對。
...我在電話裡面有跟丁○○追討。」
、「(誰給你戶名及帳戶?)甲○○。」
、「(你說要買兩萬,然後甲○○就給你一個帳戶,妳就匯款過去?)對」、「電腦網站關閉後,我找甲○○,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說是公司出問題,他就給我張總的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張總(丁○○),她說錢不在她戶頭,是匯到國外這樣之類的話,但是我覺得是推卸責任,丙○○、己○○沒有接觸」、「(除了向你兜售之外,有沒有要你可以把這基金推薦給其他的人來購買?)有。
、「(有什麼好處?請具體說明?)我很確定是有,但是我忘記他跟我講那個佣金是幾%,佣金已經忘記了,...只要推薦別人買,別人有買就有抽佣,從別人買的金額抽佣,...就是從別人買的金額抽佣,可以抽佣多少我不記得了。」
、「(提示96年他字第2頁,當時妳寫的檢舉信裡面是指的基金公司會給10%的酬庸?)我當初那信是我據實寫下來的,但我本身沒有去跟別人推薦。」
等語(本院卷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戊○○於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復到庭提出當初購買基金之匯款單及被告甲○○向其推銷基金時所交付之名片、計算書、獲利表、廣告資料等文件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02-111頁),被告甲○○亦當庭承稱其有交付名片及該等資料予證人戊○○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94頁背面)。
顯然證人戊○○並非憑空指證,而戊○○乃被告甲○○女友劉䕒謙之友人,及劉䕒謙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其確有與被告甲○○至台中找過戊○○,是談投資「瑞士共同基金」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頁背面、167頁正面),益證戊○○所證是經由被告甲○○始購買基金一節為真實。
至劉䕒謙於原審復證稱:戊○○自己願意買的,不是甲○○叫她買的,只是分享,不是介紹云云,惟劉䕒謙此部分所證與戊○○所述不符,衡情,甲○○與戊○○並非熟識,猶自台北專程南下至台中地區找戊○○談本案基金一事,且被告甲○○已經是會員,並為被告丁○○之下線,顯然其所為係為遊說戊○○購買基金而達其得到佣金之目的,非僅與戊○○「分享」而已,證人劉䕒謙於原審所證,並非事實,乃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憑採,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甲○○猶空言否認有向戊○○推薦銷售本案基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己○○於購買基金成為會員以後,於96年7月、8月間亦向友人楊顏雲卿、余慧敏、乙○○、朱品蓉推薦,其中顏雲卿、余慧敏並因此購買美金3千元之「瑞士共同基金」等事實,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顏雪卿於本院、朱品蓉於原審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楊顏雲卿、余慧敏、乙○○、朱品蓉等四人之申請表格扣案可證(朱品蓉係以其子楊淵智名義申購)。
被告己○○雖否認其有向楊顏雲卿等四人推銷本案基金,辯稱:只是和好友分享,是她們四人自己決定要購買的云云,並提出楊顏雲卿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朱品蓉於原審證稱:在道場聽到人家講基金的事,利息很高,不是己○○和我介紹,我是有想買,才請己○○幫我填表格,但我考量以後,我沒有買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10頁正面、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是否一直招攬或慫恿妳購買瑞士共同基金?)沒有。
因為我和己○○以前是保險業的同事,某日我們聊天時她說她有投資這個,獲利不錯,我也覺得不錯,所以我自己有意願。
我後來沒錢,所以沒買」云云(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惟被告己○○於偵查中已承稱其有領到推薦奬金10%,沒有領到對碰奬金等語(20498 號偵卷第185、186頁),且扣案編號A-01證物之楊顏雲卿等四人申請表格上介紹人姓名均記載「己○○」,經本院提示該扣案申請表格,被告己○○亦承認其為楊顏雲卿等四人之介紹人無誤(本院卷第94頁筆錄),及其亦承稱乙○○之申請表格上介紹人交易編號、介紹人姓名均為其所填寫(本院卷第130頁正面、背面),可推知,被告己○○確有向楊顏雲卿等人推銷本案基金,縱然未有強迫推銷情事,或其確係基於要與好朋友分享之動機而為,惟被告己○○已係該「瑞士共同基金」之會員,為被告丁○○之下線,其向他人推薦該等商品,在申請表格上填寫自己為「介紹人」,並因此獲取相當之點數為佣金,其所為自係典型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猶空言否認有銷售、介紹「瑞士共同基金」予楊顏雲卿等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再參酌顏美瑛於偵查中供稱:「佣金一定有,有10%,投資者也是從電腦上下單,要填寫資料,其中有一個欄位要寫介紹人,介紹人自然就會有公司分配介紹佣金給他」(20498號偵卷第114 、115頁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推薦奬金按照被推薦人的投資金額10%,該筆佣金會直接秀在我個人投資項目下,在電腦中就可以查詢,推薦奬金只領1次」(20498號偵卷第184頁97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等語;
及對照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被告甲○○向其推薦本案基金時,亦有向其鼓吹再找其他人來購買,可以得到一定比率的佣金。
足證被告甲○○、己○○成為會員以後,確係被告丁○○之下線,其積極鼓吹遊說熟識友人購買本案基金之行為,即係為達獲取所投資金額10%之佣金無誤,被告丁○○與被告甲○○、己○○二人間確係上、下線關係,其等猶空言否認有本案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不足採。
㈣而被告丙○○係被告丁○○之上線,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有幫被告己○○處理購買基金事宜(20498號偵卷第115頁),於調查站中亦供稱:顏美瑛有告知每介紹一個有第一次投資金額10% 的推薦奬金,每個人可以有兩條下線往下發展,如果左右兩條下線都有業績的話,還可以領取所謂的「對碰奬金」(20498號偵卷第12、13頁),...己○○是向丁○○購買瑞士共同基金的,後來己○○在外面也介紹一朋友投資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丁○○告訴我因為己○○不懂電腦,要我協助她處理投資事宜,於是我才會將申請表格交給己○○,並在她介紹的客戶填寫完表格後,再協助她作上網登錄工作,至於投資款項的問題,也是因為己○○不知道怎麼匯款,所以我才提供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她將投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內,由我幫她轉匯至國外帳戶,或者是自上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丁○○或顏美瑛處理,...我的合作金庫帳戶有少部分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款項,其中以己○○名義匯入的款項確實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款項,另外有部分匯款人我不認識,但是是己○○要他們將投資款項匯入這個帳戶的,我只是因為己○○不會處理匯款問題,所以才會要己○○和她介紹的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我帳戶(20498號偵卷第17、18頁)等語,並有己○○名義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之匯款單2紙、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20498號偵卷第39、40、63、64頁)。
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用我兒子的名義買了1千元美金,佣金部分因為在電腦上呈現,我不懂電腦,所以請丙○○幫我處理等語(20498號偵卷第115頁)。
互核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己○○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丙○○對「瑞士共同基金」之佣金即「推薦奬金」、「對碰奬金」如何分配,知之甚詳,且被告丙○○確係被告丁○○購買本案基金之介紹人,被告丁○○亦承稱被告丙○○與其係上、下線關係,被告丙○○有參與被告丁○○之下線即被告己○○之買賣基金事宜,為被告己○○操作電腦,甚至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被告己○○之客戶匯入買賣基金之款項等,被告丙○○若非為賺取佣金,有利可圖,焉有可能如其所辯稱與被告丁○○、己○○買賣基金一事無關,只是好心協助而已?所辯違反常情至極,應以被告丁○○先前所供稱被告丙○○係其上線一節,較可採信。
被告丙○○空言否認為本案多層次傳銷之一員,顯卸責脫罪之詞,自不可採。
㈤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
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
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經查:依前所述「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投資者只要投資至少美金1千元後,即可成為會員,並在網站上因而取得專屬帳號,而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投資人,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推薦奬金」、「對碰奬金」間有因果關係,故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又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計劃,其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投資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而成為其投資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該網站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推薦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及手續費等費用,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運作,非但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已違反該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又依被告等人所述,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獲利都是在電腦之帳戶上以點數秀出,渠等均未成功將點數轉換成金錢云云,而該網站因已關閉多時,及被告四人現均否認犯罪,究竟被告等人因前述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獲利多少點數為佣金,及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成功將佣金點數轉換成金錢等節,已難再予查證,惟被告等人確有「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上、下線關係,且依卷證所示,該網站自95年間即成立,迄至被告等人被查獲時止,已存在一年以上,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成員及投資者,為數眾多,有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20881號起訴書(20498號偵卷第229-2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等件(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在卷可稽,顯然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乃真實存在相當期間,被告等人因為本案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獲取相當之佣金點數,當為合理推認,則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為獲取佣金點數為目的,且事後客觀上應亦有取得該佣金點數,則渠等行為目的即已完成,即使因事後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遭查緝之故而未能及時將點數轉換為金錢,自不影響被告等人有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認定。
另被告己○○有向友人乙○○、朱品蓉推銷本案基金,該二人亦已填寫申請表格,惟渠二人事後因故未實際購買本案基金,惟如前述,被告己○○向友人乙○○、朱品蓉推銷時,其主觀上即係以獲取佣金點數為目的,且該二人亦有意購買而填寫申請表格交予被告己○○,則被告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自已完成,不因乙○○、朱品蓉事後未實際購買而影響其有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認定。
又被告丙○○、丁○○、甲○○、己○○四人有如上所述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成員間關係,且被告甲○○、己○○係本案之最下線,確實有為上開推銷本案基金行為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且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被告四人就否認自己犯罪,及被告丁○○否認有因被告丙○○介紹而購買基金,及被告甲○○、己○○否認有因被告丁○○介紹而購買基金等辯解,均不可採信,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四人以被告身分所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及被告甲○○、己○○以證人身分所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均不足憑採,亦不採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解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等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己○○四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丙○○與丁○○,就被告丁○○販售本案基金予甲○○、己○○部分;
被告丙○○、丁○○、甲○○三人間,就被告甲○○販售本案基金予戊○○部分;
被告丙○○、丁○○、己○○三人間,就被告己○○販售本案基金予楊顏雲卿、余慧敏、乙○○、朱品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四人明知本案基金之文宣係誇大不實廣告,猶將該等資訊出示他人,使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而購買基金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等人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上述事證所示,被告等人亦均有購買本案「瑞士共同基金」,而被告等人均非金融專業人士,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本案基金為虛擬、是否係真實境外基金等節,均明瞭且知悉,且如前述,被告等人販售基金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取佣金,並非在取得他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認,併敘明之。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以本件佣金係以參加人投資、購買本案基金商品作為取得依據,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云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指摘原判決諭知全案無罪為不當,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二罪名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就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本件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被告丁○○、己○○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己○○有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二人尚有悔悟之心,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他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公訴意旨另以:顏美瑛(另簽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丙○○、丁○○、己○○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利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民國96年8月18日關閉,目前改設立Swissmaxif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maxif.net),網站上並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 M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該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利雄厚等假象,並於香港當地之金融機構開設GLITTER GEM的INTERNATIONAL及PRECIOUSDIAMOND TRADES等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
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95年8月間緣顏美瑛經由第三人張維華(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投資後,即開始向他人佯稱「投資該商品可賺取10%至20%的紅利,15個月以後可回收300%的獲利;
每介紹1人可以有被推薦人第1次投資金額10%的推薦獎金;
每1投資者可發展2線推廣,如於1個月內被推薦者各再達投資1萬美元,推薦者即可獲得1千美元之對碰獎金」。
嗣後,顏美瑛即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丙○○招攬投資;
被告丙○○投資後於翌年6月間再招攬被告丁○○投資;
被告丁○○投資後再招攬被告甲○○、己○○等人參與瑞士共同基金,分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後,即各自在國內全省各地咖啡廳、簡餐店、渠等住所或富群公司營業處所等地,或親訪渠等認識之友人住居所,將上開不實誇大之資訊,使被害人戊○○等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丙○○、丁○○等人,或經由丙○○將所設投資之款項匯往上開位於香港之帳戶內。
計陸續有戊○○、乙○○、楊顏雲卿、余慧敏、楊淵智等人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瑞士共同基金。
迨至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後,顏美瑛、被告丙○○、丁○○、甲○○及己○○等人即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人,要求下線等待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修復,亦無任何說明或處理作為,戊○○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丁○○、丙○○、甲○○、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論處;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甲○○、己○○、戊○○、顏美瑛之證述、戊○○所提供瑞士共同基金簡介、投資電子網路帳號、投資證明書及銀行匯款單、丁○○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7年7月15日合金忠存字第097000304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本桃園分行97年3月13日北桃存字第0970000047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己○○所提供投資款項存入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24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7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498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2月1日證期四字第0970004897號函、查扣之瑞士基金申請表格、瑞士共同基金切結書、瑞士共同基金認購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丙○○、甲○○、己○○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犯行,均辯稱:只是買基金,投資而已,有與好朋友分享,沒有販售行為,買的時候都以為是真的瑞士基金,不知道只是網路上虛擬的基金,網站後來就關閉,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六、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部分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
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㈡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而同法第1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
查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7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1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
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
則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
倘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存有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至多亦僅能回歸刑法規定,視行為人是否因此另構成詐欺等相關罪名。
㈢查本案中之瑞士共同基金,實際上乃係由張維智於9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余」、「BB」等人所設立,以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之概念,招募投資者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上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定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之規則。
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
並於95年8月間引進國內後,先將產品代號稱為SIP5300,以15個月為一期限,對外佯稱每月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 %,第4個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嗣於96年4月後將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
並有三種介紹獎金制度,第一種是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第二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
第三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元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
其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三種介紹獎金稱為SFP。
惟該基金根本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係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前揭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或透過張維智之弟張維華吸收黃俊明、趙丕昂等下線大量招募他人加入,進而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誤信為真實基金而加入並匯入款項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第2088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20498號偵卷第229 -24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56-66頁),足徵「瑞士共同基金」並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在網路上虛擬操作,自始即無實際設立基金之行為,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縱真有丁○○、丙○○、甲○○、己○○共同從事銷售上開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顯亦非屬違反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形。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0條處罰,即有未合。
七、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
起訴書中雖指被告之行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認其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惟據被告丁○○供稱:金家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本人使用,主要提供美國西方壽險客戶繳保費之用,有少部分匯入款項是投資瑞士共同基金之款項,伊沒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供投資者匯款之用,只是甲○○、己○○為了節省手續費,因此才告訴他們介紹的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到這個帳戶,而伊會將這些款項匯到丙○○或顏美瑛指定之香港帳戶等語(20498號偵卷第110頁正面、背面);
被告丙○○供稱: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只有少部分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款項,這是因為己○○不會處理匯款問題,因此才會將她和她介紹的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伊帳戶,我會將這些款項依照顏美瑛或丁○○提供之國外帳戶轉匯至國外帳戶,或是提領現金轉交顏美瑛或丁○○處理,至於丁○○轉給我的款項,是因為丁○○人在國外,要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香港帳戶內等語(20498號偵卷第17、18 頁,原審訴字卷第18、20頁);
被告甲○○供稱:是戊○○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瑞士共同基金的事情,說他要買基金,並匯款給我,我說我沒有在賣,還說如果有興趣可以幫他詢問,後來我問丁○○戊○○是否可以匯款給他,丁○○有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背面、163頁正面);
被告己○○供稱:我有轉交部分客戶之瑞士共同基金投資款項,我是轉交給丁○○、丙○○,其中丙○○部分我是直接將錢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498號偵卷第108頁背面)互核被告等人上開所述,及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等人雖有因購買本案基金之故,而有彼此提供帳戶匯款之行為,惟依渠等所述,所匯入之款項係購買基金之「投資款」,而關於獲利部分,則係在網站上之帳戶中秀出,可見被告等人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應得之「紅利」有以渠等之帳戶互相進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舉證,即以此認為被告等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收取存款論」之非法經營銀行業行為,實屬率斷。
故被告丁○○、丙○○、己○○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當非構成「業務」之情形,自不符上開犯罪「業務」之構成要件。
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被告等人有何經營國內外匯兌或收受存款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構成此部分罪名。
綜上,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本件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己○○等人雖為「瑞士共同基金網站」會員,有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惟渠等所為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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