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金上訴,29,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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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1號、98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北一消金中心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負責招攬貸款業務,包含向客戶收取身分證明、資力證明等文件交予徵信部門徵信及前往客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現場勘查、拍照並製作不動產鑑估表交予鑑價中心覆核,且須確認客戶提供之資料與正本相符、從事對保等,係陽信銀行職員,前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與從事房地仲介之李瑞城熟識。

緣因李瑞城得知黃秀花出售予陳裕豐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8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陳裕豐不符銀行貸款資格而無力支付價款,李瑞城遂與王誠義約定,用王誠義名義向陳裕豐購買系爭房地後,持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待李瑞城取得貸款金額後,即同意免除王誠義積欠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債務。

王誠義、李瑞城二人遂於民國92年間,明知王誠義於91年間未在慶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熙公司)及慶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熹公司)任職,為求王誠義可以順利通過陽信銀行之貸款審核,即由王誠義提供其在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李瑞城,供李瑞城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王誠義91年度領取慶熙公司35萬元薪資、領取慶熹公司29萬325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各一張後(李瑞城、王誠義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由李瑞城持王誠義向陳裕豐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被告甲○○於受理上開王誠義、李瑞城之貸款申請案後,於92年11月23日前往五股鄉現場履勘,其明知系爭房地門牌業已脫落,且實際上係作為鄰近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之用,並無室內裝潢陳設,為獲取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並與李瑞城、王誠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其他房屋之室內照片充當現場照片,連同李瑞城攜至陽信銀行之系爭房屋門牌拍照後黏貼成頁,於翌(24)日製作「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時,在其上「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各填載339萬1023元、237萬3716元等高於系爭房地價值之金額,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再併同前述王誠義、李瑞城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王誠義91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交予陽信銀行鑑價中心。

陽信銀行鑑價中心人員即因前揭偽造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扣繳憑單、被告甲○○拍攝之門牌照片、提供之不實現場照片及「陽信商業銀行不動產鑑估表」上「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所填載之金額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5日據以製作「房屋貸款授信申請書/批覆書」而核准貸款200萬元,被告甲○○則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255號陽信銀行營業部3樓,經李瑞城、王誠義偕同由不詳管道覓得不知情之黃曉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到場時,於「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欄蓋章,陽信銀行隨即於92年12月10日核撥200萬元至王誠義之陽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之財產及陽信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為處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

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瑞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慶熙公司及慶熹公司負責人許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陽信銀行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銀行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房屋竣工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系爭房屋門牌、房屋外觀與室內照片、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2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北一消金中心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負責招攬貸款業務,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履勘當天因未見系爭房屋之門牌,有詢問李瑞城系爭房屋之位置,李瑞城告訴伊系爭房屋是在56號隔壁,伊當時未發覺有拍錯照片。

且伊只是兼辦鑑價,並未受專業鑑價人員的受訓,所為之初步鑑價,要再由鑑價中心做確認,伊至現場拍完之照片亦是送到鑑價中心去確認,如果覺得不妥,鑑價中心的人員應該要到現場去看一次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只是陽信銀行消費金融部門基層業務員,確實有至現場察看並拍照,因未看到系爭房屋之門牌,在現場有打電話詢問李瑞城,經李瑞城指示甲○○說是在56號隔壁,但沒有說清楚是左邊或是右邊,以致甲○○誤將拉下鐵門之54號房屋當作系爭房屋而拍攝附在貸款申請卷內,直到離職將近一年經同事告知才知道拍錯照片。

又被告甲○○並不負責鑑價及徵信的業務,本件貸款是經過陽信銀行內部徵信部門及鑑價部門層層把關,並非被告甲○○可以隻手遮天的等語。

四、經查:㈠參酌同案被告李瑞城於原審證述:伊之前的公司案子有給甲○○辦過1、2件,伊與甲○○並不熟識。

伊將本件貸款案送進銀行,並未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也無理由要求甲○○幫這個忙,也未給予甲○○就本件貸款有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71、258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瑞城、王誠義間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甲○○受理本件貸款申請後,確實有至現場履勘拍照之事實,有被告甲○○拍攝之臨路照片附卷可稽(第3651號偵卷第53頁編號2、4、5),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甲○○至現場拍攝照片之過程,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到現場時找不到門牌,有打電話給李瑞城問系爭房屋在哪裡,李瑞城告訴伊在56號隔壁,伊就拍了,當時鐵門是拉下來的,因為已經到現場了,伊就先把外觀拍下,回來後有告訴李瑞城說沒有門牌,請他補門牌資料。

因為56號左右都有房子,伊不知道當時有拍錯等語(原審卷第253、25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瑞城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是甲○○去現場看,她有跟伊說她找不到門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1、174頁),顯見被告甲○○獨自前往現場履勘拍照時,確實有因找不到系爭房屋之門牌而向李瑞城反應之情形。

而被告甲○○於現場察看時,既有向李瑞城反應找不到系爭房屋之門牌,衡情必會一併詢問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因此被告甲○○辯稱履勘當天有詢問系爭房屋之位置,以及李瑞城告訴其系爭房屋是在56號的隔壁等語,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甲○○所拍攝某房屋鐵門外觀之照片(第3651號偵卷第53頁編號3照片),與告訴人陽信銀行所提之現場照片(第3651號偵卷第176至182頁)相較,可知被告甲○○上開拍攝之鐵門外觀照片應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4號之房屋,而非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

然本院認為如被告甲○○本有故意製作上開不實外觀照片之意,則附於系爭房地貸款卷內之現場照片本可逕以不實照片代替,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拍攝臨路照片,並在現場以電話詢問李瑞城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呢?因此被告甲○○辯稱:因民義路1段56號左右都有房子,伊不知道是當時拍錯等語,自較可信。

㈢至於證人李瑞城固證稱於申辦貸款時,有告知被告甲○○系爭房地少一道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然被告甲○○既將54號房屋之外觀誤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無從查知「系爭房屋內部」之情形。

何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伊回來後有告訴李瑞城說沒有門牌,請他補據門牌資料,且當天鐵門是拉下的,沒有拍照內部照片,請他一併補據內部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53頁),且同案被告李瑞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如果甲○○有跟伊要室內照片,伊可能會詢問是要伊補給她等語(原審卷第259頁),顯然李瑞城為求系爭房地貸款案能順利通過,必會配合被告甲○○要求補正貸款所欠缺之資料。

並參酌被告甲○○因履勘現場時未見系爭房屋之門牌,係事後請李瑞城補提系爭門牌,業據證人李瑞城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71頁),則被告甲○○因勘驗現場未拍攝到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時,衡情應會一併要求李瑞城於補提門牌資料之同時一起提出,尚無自行提出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附於系爭房地貸款申請案內之必要,故應認李瑞城事後確實有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及不實之室內陳設照片資料予被告甲○○,讓甲○○製作成現場照片後黏貼成頁附於系爭房地貸款申請卷內,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甲○○於製作現場照片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作為鄰近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之用,室內無裝潢陳設等情,而有以不實之鐵門外觀照片及室內陳設照片充作現場照片之主觀犯意。

況且,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第3651號偵卷第20至23頁、31至32頁),建物用途僅係記載係供住商用,且分別載有一樓、停車場、騎樓之各別面積,並無供通道使用之文字記載,與一般建物之登載無異,故被告甲○○既未進至該屋內,其僅觀看其誤認之54號房屋外觀及卷附資料,當無從因聽聞李瑞城稱該屋少一道牆,即可得知該處係供住戶出入、停放車輛之通道,故李瑞城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甲○○擔任陽信銀行之員工,其對於本件貸款申請之期間長達20年知之甚詳,亦知悉在這段長時間只要被告李瑞城或王誠義因故不繳納貸款,則其所製作現場照片中之鐵門外觀照片或室內陳設照片如有不實,極有可能遭陽信銀行發覺進而追究甲○○應負之法律責任。

而被告甲○○承辦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請,既未從李瑞城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焉有可能僅為達到業績之目標,而自為上開不實之鐵門外觀及室內陳設照片,致有遭刑事追訴甚至離職之必要,亦即被告甲○○並無隨意拍攝上開不實之照片搪塞做為現場照片之動機或可能。

因此縱令被告甲○○處理上開事務有怠於注意而誤拍其他房屋之外觀照片,或是逕以李瑞城提出之室內照片當作為現場照片之一,以致造成陽信銀行之損害,亦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

㈤關於被告甲○○製作「陽信銀行不動產鑑估表」時,在其上「鑑估淨值」、「不動產評估可貸金額」等欄各填載339萬1023元、237萬3716元,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乙節。

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金額,且證人即被告甲○○當時之業務主管張曉東於原審證稱:伊認為業務員的初估價額,與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額接近,是正常的情形。

以成屋市場來講,成交價是總數,但是伊等鑑估的是單價來評估,一定會有畸零數產生,會接近,不會一樣。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交易價額為340萬元,鑑定價額差不到1萬元,可以說是正常,因為正常來講,代書會先跟伊等講壹個估價的貸款金額,問銀行是否貸的到,如果貸的到,他再把文件送進來,代書聽到伊等回報的價錢,再去跟當事人修正他的買賣價額,因為價額的調整伊等無權處理,都是在鑑價科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鑑價之結果,雖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相近,亦屬正常之情形。

且系爭房地最後鑑價金額之決定,並非由被告甲○○決定,而是由鑑價中心決定,均難認被告甲○○已知悉所為初步鑑價之金額高於系爭房屋實際價值之金額,或是有為其他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㈥又陳裕豐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王誠義並辦理過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已據證人陳裕豐、王誠義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00、155頁)。

而李瑞城及王誠義提出之王誠義91年度扣繳憑單2紙,固屬偽造不實,然參酌證人張曉東證述:貸款申請值,客戶所檢附的扣繳憑單部分,是由徵信部的人員來確認其內容,並非由承辦業務人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18頁),亦即被告甲○○並不負責查驗或確認上開扣繳憑單之真偽,難以據此認為被告甲○○有何違背職務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李瑞城、王誠義間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甲○○於現場勘驗所拍攝之鐵門外觀照片雖非系爭房屋之外觀,然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又被告甲○○亦未因本件貸款之承辦而自李瑞城及王誠義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難認有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或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誤拍其他房屋之外觀照片,或是逕以李瑞城提出之室內照片當作為現場照片之一,致生陽信銀行之損害,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有間。

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何施詐術及違背職務之故意或不法意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情,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王誠義於原審已證稱:伊於申貸前即有至現場察看,當時系爭房屋已係通道並供停車之用等語,李瑞城並於偵訊時證稱:伊於貸款前有告訴被告甲○○本件房地現況之通道,且被停放機車等語,且被告甲○○亦自承其曾至系爭房地也實際察看現場狀況,僅係未找到門牌乙節,堪認被告甲○○於經辦本件貸款案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係供停車之通道使用;

㈡李瑞城原係以其所自稱200萬元左右買入系爭房地,為順利貸得200萬元,竟經被告甲○○建議,將買賣契約標的提高為340萬元,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業據李瑞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被告甲○○尚依所其所建議之買賣價額340萬元,將不動產鑑估價值高估為339萬1023元,堪認被告甲○○有意夥同李瑞城等人向陽信銀行詐得較高額度貸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原審雖認系爭房屋內部陳設照片係李瑞城所提供,惟被告甲○○於偵訊先係供稱:該張照片是伊拍的,當時是李瑞城與伊一起到現場拍的云云;

嗣於偵訊則改稱:照片不是伊拍的,是李瑞城事後提供給他的云云,其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真,反觀李瑞城於偵、審一致證稱其並未提供上揭照片,且於偵訊時證稱:甲○○曾於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前,緊張打電話告知伊說照片是他自己去隔壁拍的,不能被拍賣,否則會被發現照片是隔壁的等語,李瑞城既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否認上揭內部陳設照片係其所提供而卸責予被告甲○○之必要,且李瑞城於審理中並未供出其是否交付被告何等回扣,顯有維護被告之意,是李瑞城於偵、審中之證述自較為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經查:㈠同案被告王誠義雖於原審證述其貸款前有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地係通道並供停車之用等語,惟王誠義於原審亦證稱:甲○○向伊對保時,係伊與甲○○第一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只單純對保,沒有聊到房屋現場,文件簽好伊就走了,沒與甲○○講到什麼話,伊不清楚甲○○有無到系爭房屋現場實際查看等語(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認王誠義在銀行對保前,並不認識甲○○,其既於銀行對保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甲○○,且係單純對保,並未聊到其他事情,則縱使王誠義於原審證述其於申貸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係通道並供停車之用,亦與被告甲○○無關。

㈡至於李瑞城雖於偵訊時證述其於貸款前有告訴被告甲○○本件房地現況之通道,且被停放機車等語,惟李瑞城於原審業已證稱:伊只有告訴甲○○現場少一道牆,伊的意思是那是公共空間,甲○○自己會去現場看,如果貸款辦得過,那房子就有價值,如果不過,就當作沒有買,因伊當時有跟仲介協調,貸款不成,買賣就不成,伊跟甲○○說少一道牆,伊有點心虛,伊在偵訊中稱有告訴甲○○現況是通道,伊現在已忘記伊有無這樣講等語(原審卷第170、176頁),顯然李瑞城為取得銀行貸款,存著僥倖心理,如果銀行徵信及鑑價部門能通過,貸得到借款,則房子就有價值,如果銀行徵信及鑑價部門未通過,貸不到錢,則房子就當作沒有買,純粹為投資客之心理,以致李瑞城對於房屋之現況,避重就輕,含糊籠統的描述。

且李瑞城於偵訊猶矢口否認其本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多方設詞推卸予被告甲○○,其於原審雖坦承其本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惟其或恐涉及被告甲○○背信之犯行,多次推稱忘記了、不清楚,閃爍其詞,故尚難以李瑞城上揭證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甲○○建議李瑞城提高買賣價額,惟李瑞城於原審已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伊提供給甲○○,伊希望可以貸款到200萬元,在偵查中講說是經甲○○建議,當時是一時情急才說的,因在上一次偵訊過程中,伊很多都記憶不清,事後才慢慢回想,但就此買賣合約書的價額,以伊專業,如果向銀行貸款成數要高,就是要把價額寫高,伊現在忘記是何人告訴伊將買賣價額升為340萬元,伊當時只有向甲○○說貸款成數要高一點,但伊是否有向她說明貸款的價額,伊已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已與李瑞城先前於偵訊之陳述不一。

且衡情李瑞城既係從事房地仲介及投資房地獲利之人,在本案之前曾有將案子給被告甲○○辦過1、2件,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1頁),其既已有多次與銀行往來之經驗,憑其仲介之專業當知悉銀行審核貸款成數除要考量房地之面積、所在位置,亦當會以買賣契約所載價額為判斷依據,此當無庸透過被告甲○○遲至本案方予以告知,益徵李瑞城於偵訊稱係甲○○建議其將買賣契約價金提高云云,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檢察官另稱被告甲○○將鑑估價值調高至幾近同買賣價額之數額,而與李瑞城共犯詐欺云云。

惟據證人張曉東於原審證稱:陽信銀行有獨立的鑑價部門,業務員辦理初步估價後,仍須送到鑑價部門鑑價,鑑價部門會依據銀行自己本身的資料庫、行情的訪查,及鑑價人員自己本身的經驗,去作審核,不是業務員說價額多少就多少。

縱甲○○把標的現場照片拍錯,依銀行貸款之流程,係依客戶提供的資料及鑑價報告去審查,其照片之錯誤對貸款核准過程及結果影響不大等語(原審卷第112、114、115頁),顯見陽信銀行貸款金額之准駁、若干,係由鑑價部門決定,並非業務部門辦理初步估價後,即決定貸款之金額,是以被告甲○○僅係初估貸款價額,陽信銀行最後決定實際准予核貸之金額,實與被告甲○○無涉。

且被告甲○○並無高估鑑價部分,亦經證人張曉東證述明確,詳如上揭理由四、㈤,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屬實。

㈤另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先稱內部照片是其所拍攝,嗣於偵訊則改稱是李瑞城所提供云云,然被告甲○○於本件申請案後未幾即於93年6月間已離職(原審卷第256頁),其於97年5月1日方接受檢察官偵訊,距本件申請案已隔約4年餘,且其在陽信銀行任內亦承辦多件申貸案,則其對本件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究係其自行拍攝或係他人提供,於檢察官初訊時未必能有確切之印象,故其嗣於偵訊時或因回溯其記憶而更正其說詞,難認有何違常之處。

㈥李瑞城雖於偵訊時證稱甲○○於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前,曾打電話告知不能被拍賣,否則會被發現照片是隔壁的云云,惟李瑞城偵訊之證述,多所將本案申貸案推諉予被告甲○○,而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其於偵訊之證詞實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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