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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係泰國曼谷康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康博公司)負責人,因經營商業之所需,經常往返於台灣及泰國地區。
依其智識程度暨社會經驗,明知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均可開設帳戶使用及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預見將自己之中華民國銀行帳戶提供予外籍人士使用,恐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地下通匯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未必故意,於96年9月初期間在泰國地區受某不詳泰國籍人士所託,先於96年9月14日搭機自泰國返回台灣地區,於同日隨即前往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莊敬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成後,並依該泰籍人士之指示,於一、二日內,在台灣地區,將所有之上開帳號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給該泰國籍人士所指定之某人,並於同年月16日返回泰國地區。
而該泰國籍人士及其成員所屬集團於取得甲○○之上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後,為規避各國政府對外匯之管制及賺取匯差、手續費等費用,利用該甲○○帳戶作為地下通匯工具,依各委託人之需求為下列地下通匯行為:㈠王敦芬係受僱於泰國地區當地旅行社,擔任駐台代表,負責向有業務往來之台灣地區各旅行社收取應付予其泰國旅行社之費用。
惟自96年11月起至97年7月間止,王敦芬向有業務往來之台灣地區各旅行社收取費用後,其所受僱之泰國地區旅行社人員即指示王敦芬直接將所收取之新台幣匯入上開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而未至我國金融機構兌換成泰國銖幣通匯至泰國,共計以下15筆:①96年10月29日,98萬元;
②96年10月31日,97萬9940元;
③96年11月23日,203萬3495元;
④96年12月3日,131萬4671元;
⑤96年12月20日,94萬9115元⑥97年1月15日,46萬5180元;
⑦97年2月22日,29萬9940元⑧97年2月26日,39萬2230元;
⑨97年4月10日,97萬7010元;
⑩97年4月21日,90萬元;
⑪97年6月3日,99萬9970元;
⑫97年6月4日,47萬2466元;
⑬97年6月11日,149萬9970元;
⑭97年6月30日,54萬9248元;
⑮97年7月3日,65萬2717元。
總計1346萬5952元。
㈡劉明錫於97年初間向泰國「TRISTAR」公司購買鋁板,惟泰國「TRISTAR」公司人員指示劉明錫將應以泰國銖幣計價及支付之貨款,換算為新台幣50萬2350元,並匯入指定之上開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
劉明錫即於97年3月3日以其妻廖美玲名義將上開貨款新台幣50萬2350元匯入上開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而未至我國金融機構兌換成泰國銖幣。
㈢郭正澈於96年底結束在泰國地區之投資事業,欲將其投資款自泰國匯回台灣地區,其委由公司職員陳玉鷹赴泰國地區處理匯兌事宜。
惟郭正澈、陳玉鷹為避免泰國政府之外匯管制,並未直接將投資款之泰國銖幣自泰國匯回台灣,而以地下通匯之方式,由上開集團成員以甲○○之名義,於97年1月3日將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新台幣187萬5千元匯款至郭正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7年1月4日將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新台幣182萬6923元匯款至郭正澈之子郭堯軒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柯文壽係台灣地區之水果貿易商,長期出口水果予香港商人「李伯興」,惟「李伯興」關於水果交易貨款之支付,均以地下通匯之方式,直接自中華民國金融帳戶以第三人名義匯款新台幣而支付。
其中於97年1月24日,由上開集團成員以甲○○之名義,將甲○○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新台幣70萬元匯款至柯文壽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間係泰國康博公司之負責人,經常往返台灣及泰國地區,於96年9月14日並返國開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借予泰國籍人士使用,及該帳戶有作為地下匯兌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從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法犯行,辯稱:是伊在泰國的康博公司合夥股東「蕭隆芝」向伊借帳戶使用,「蕭隆芝」說有臺灣客戶之生意往來,需要臺灣的銀行帳戶以收取貨款,伊與「蕭隆芝」配合創業多年,基於信任及幫忙之心態,才開設帳戶交由「蕭隆芝」使用,並不知悉「蕭隆芝」如何使用,是調查局的人找伊,伊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9月14日有至新光銀行莊敬分行開設上開金融帳戶,而被告與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柯文壽等人均不認識,惟王敦芬於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及劉明錫之妻廖美玲於97年3月3日,有匯入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被告之名義於於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4日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予郭正澈、郭正澈之子郭堯軒、柯文壽等人,而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地下通匯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明錫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王敦芬、郭堯軒、柯文壽等人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6-30頁)、劉明錫之匯款單(偵卷第23頁)、被告名義匯款予郭正澈、郭堯軒、柯文壽之匯款單(偵卷第17、19、15頁)等件為證。
而依證人王敦芬、劉明錫、郭堯軒、柯文壽等人所證,渠等應收或應付之上開款項,於正常情形下均應至金融機構為外幣匯兌始得為資金之進出,而竟均不為之,利用不相識之被告金融帳戶逕以新台幣為往來,顯為不法之地下通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以被告名義於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4日分別匯款187萬5千元予郭正澈、182萬6923元予郭堯軒、70萬元予柯文壽,有各該匯款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7、19、15頁),而依卷附上開匯款單之記載,均係在新光銀行臨櫃辦理,再經對照被告所有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相當金額之匯出匯款記錄(偵卷第30、31頁),足認上開三筆匯款均自被告該帳戶內所提出,該三筆不法通匯之資金來源即係被告所有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併說明之。
㈡惟被告辯稱:因蕭隆芝為康博公司合夥股東,伊與蕭隆芝配合創業多年,基於信任及幫忙之心態,伊才開設帳戶交由蕭隆芝使用云云,並提出康博公司之登記文件、股東名冊、委派代表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及中文譯文在卷為證(原審卷第34-39頁),其中並可見被告係於94年12月19日即在泰國成立康博公司,股東除被告外,並有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等6人,被告另陳明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等6人實際上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成為股東,與被告共同設立康博公司等語。
而依上開卷附委派代表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及譯文所示,於96年1月5日,蕭隆芝即再與PRAYUT PHAN THUMAN等6人簽訂委派代表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PRAYUT PHANTHUMAN等6人均承認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持有康博公司之股權,且將全部之股權再轉讓予蕭隆芝,是被告所稱泰國人PRAYUT PHANTHUMAN等6人實際上係受蕭隆芝之委託成為康博公司股東等情節,雖非不可採信,惟被告所提該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一泰籍人「蕭隆芝」其人之存在,且自94年12月間有與被告共同在泰國經營事業之事實而已,至於「蕭隆芝」是否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自應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酌,被告提出前開文件而以此辯稱是股東「蕭隆芝」向伊借用帳戶一節,自難遽信。
㈢被告又辯稱:帳戶是泰國的股東「蕭隆芝」向伊借使用,伊基於信任關係就借給他,伊不知「蕭隆芝」做為地下通匯使用,後來經調查局告知後,有在泰國問他,他說無法回台灣說明,但他說台灣方面代為處理貨款收付的是「董小惠」,應該「蕭隆芝」是把伊的帳戶交給「董小惠」在台灣為地下通匯使用,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蕭隆芝」、「董小惠」之羅馬拚音姓名、護照號碼、年籍資料等為證,有傳真文件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
惟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指稱之「蕭隆芝」,羅馬拚音姓名為「GONNAAWONG SOMSAK」、護照號碼為「K522923」,僅於2003年9月5日入境我國,2003年9月10日即出境;
另被告所指稱之「董小惠」,羅馬拚音姓名為「SIHWAT SIRIYAKON」、護照號碼為「H721347」,僅於2008年2月25日入境我國,2008年10月30日出境,有97年12月19日之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52頁)。
經對照前開被告之開戶日期及被告與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柯文壽等人之資金往來日期,除王敦芬第8至15筆之匯款日期,「董小惠」有在台灣地區外,其餘時間,「蕭隆芝」、「董小惠」均未入境我國,尤其「蕭隆芝」僅於92年9月間有短暫入境我國一次而已,停留時間僅前後6日,則被告所辯之「蕭隆芝」、「董小惠」有在台灣地區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一節,顯然有疑。
再參酌證人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郭堯軒、柯文壽等人歷次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所陳,渠等均未提及其等進行前開之地下通匯行為與「蕭隆芝」、「董小惠」二人有何關連,被告所辯係「蕭隆芝」向伊借用戶頭,「蕭隆芝」可能是交給「董小惠」在台灣地區做為地下通匯使用云云,全然無憑,自不可採。
㈣又依財政部85年11月15日臺財融字第85536740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規定(原審卷第99頁),外國自然人或法人於檢附必要之身分證明書文件,可在國內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無任何困難或法令限制,且本國人開戶時亦需檢附文件辦理,二者過程並無明顯差異,被告辯稱因「蕭隆芝」是外國人開戶有困難,才向伊借帳戶一節,顯非事實。
再依被告所辯,其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股東「蕭隆芝」;
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蕭隆芝」借帳戶要收之台灣貨款與合夥的公司無關,只是一、二筆貨款云云(偵卷第73、109頁、本院卷第32頁)。
可知,被告所辯稱股東「蕭隆芝」向其借用帳戶一事與渠二人之合夥事業根本無關,則借用帳戶一事,何來信任關係之有?且對照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記錄,被告於96年9月14日搭機返國,於96年9月16日即出境(偵卷第66頁),被告於96年9月14日搭機返國之當日即前往銀行開戶,短暫停留僅不到三日即再返回泰國,顯然被告該次返國目的之一即與開戶有關;
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證,其在台灣尚有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合作金庫長春路等二個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73頁),則「蕭隆芝」若係為一、二筆貨款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可將其原有帳戶暫時出借即可,焉有大費週章自泰國返程開戶,且於一年多之期間均不過問,亦不向「蕭隆芝」取回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再再違反常情,自難憑採。
而如前述,被告上開帳戶實際上有為不法通匯之使用,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蕭隆芝」有向其借用帳戶之證據,及證人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郭堯軒、柯文壽等人亦未指稱與被告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與「蕭隆芝」或「董小惠」有何干係,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被告是否與蕭隆芝、董小惠二人仍有聯繫,是否能催促其二人來台作證?)董小惠我不認識,至於蕭隆芝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跟他分開了,我的公司也準備結束。
當初就是為了請他們來臺灣作證,他們就不願意過來,我很生氣,所以目前可能沒有辦法。」
等語(原審卷第22頁)以觀,被告所辯稱:係股東「蕭隆芝」為收貨款而借用帳戶一節,全然無憑,根本無法查證,被告故將本案罪責推向不明且無法調查之外籍人士「蕭隆芝」、「董小惠」等人,顯然被告所辯稱借用帳戶之人係「蕭隆芝」一節,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毫不可採。
㈤被告所辯係泰國事業之合夥股東「蕭隆芝」向其借用帳戶一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惟被告於96年9月14日搭機返國之當日即前往銀行開戶,且參以被告待在泰國之時間較多,且如事實欄所述,本案利用被告帳戶而進行之不法通匯係以泰國銖幣為主,衡情被告應係於96年9月14日返國以前,即在泰國地區與某泰國籍人士商議完畢,被告同意另行在台灣地區開設帳戶並出借予該不明泰國籍人士供為不法使用。
再對照卷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前述被告與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柯文壽等人之資金往來日期,被告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台灣地區,尤其以被告名義於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24日分別匯款予郭正澈、郭堯軒、柯文壽等人之日期,被告確定不在台灣地區,該三筆(匯出)匯款明顯非被告所親為,且對照證人王敦芬等人歷次所述,均稱不認識被告,且未指稱被告有直接指示匯款事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從寬認定被告係於96年9月初同意開設帳戶並出借帳戶予某泰國籍人士使用,惟並未直接參與本案不法通匯之各個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為本案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經常往返台灣與泰國地區,且在泰國從事商業活動,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任意提供台灣帳戶予外籍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不法通匯工具之人頭帳戶,猶任意同意借用,並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多次返回台灣地區,竟對帳戶如何被使用之情形,完全不予聞問,亦無取回之意,足認被告對於借用帳戶之不明人士可使用其帳戶為不法通匯行為,具有未必故意。
綜上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案之各個不法通匯行為,惟其在此情形下,被告猶提供自己帳戶供外籍人士為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該借用帳戶之泰籍人士所屬集團在本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不法通匯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又因被告否認犯行,對於借用帳戶之泰籍人士究係何人?該集團成員如何運作?等各節,本院無法再查知確認;
惟被告於96年9月14日返回台灣地區以前,即在泰國地區與某泰國籍人士議妥借用帳戶一事,及被告所辯稱借用帳戶之人係合夥事業股東「蕭隆芝」,「蕭隆芝」又再指示「董小惠」在台灣地區操作其帳戶云云,乃不可採信之幽靈抗辯等各節,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故本院就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僅能推認係某不明之泰國籍人士,且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再被告於本案不法通匯行為發生之96年11月至97年7月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待在泰國地區,故應係有另一不明人士在台灣地區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且從事不法通匯行為不可能係一人獨力所能完成之犯罪,必係有多名成員以集團犯罪而行,乃合理之推認,故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於96年9月14日開戶完成後,即依該借用帳戶之泰籍人士指示,於96年9月16日返回泰國以前,在台灣地區將開戶之全部帳戶資料交予另一名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供該集團在台灣地區為不法通匯之人頭帳戶使用,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該罪之共同正犯,依前說明,尚有誤認。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之地下匯兌金額達1億5千多萬元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96年9月14日開戶時起至97年7月24日止,雖有相當多筆之資金往來,惟除前述之被告與王敦芬、劉明錫、郭正澈、郭堯軒、柯文壽等人間之款項進出係不法通匯外,檢察官於偵查及起訴後均未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帳戶內之每筆資金均為不法通匯,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除如事實欄所述之資金往來以外,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其他交易記錄亦與不法通匯有關,本院即從寬認定僅如事實欄所述之上開資金往來係不法通匯,併予敘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帳戶供外籍人士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至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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