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
-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一)按內線交易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有關人員
- (二)查被告係國碩公司監察人加和紙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加
- (三)國碩公司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確為重大影響其
- (四)被告指示陳素雲出售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國碩公司股票之
-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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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3號之國內股票上市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股票代號2406)監察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紙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加和紙業公司指派為國碩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
緣國碩公司及美國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間接獲美國貿易委員決定書,有關國碩公司未獲荷蘭商飛利浦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授權之光碟片,一律不准在美銷售,於同年4月13日紐約法院初步訂定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9月進行審理,同年9月14日,國碩公司召開董事會授權總經理陳繼仁於充分考量股東利益及財務狀況後,代表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專利權爭議進行訴訟或和解等事宜,同年9月24日陳繼仁偕同國碩公司副總經理楊盛如、法務吳明珠在美國與飛利浦公司代表就訴訟案,於開庭前1日達成和解協議,兩造簽訂備忘錄,國碩公司將賠償美金3,100萬元,同年9月28日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訴訟和解案並達成決議,國碩公司於同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僅公告「與飛利浦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尚未對和解金額及影響充分揭露。
同年10月29日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訂正式和解契約後,國碩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甫正式公告。
國碩公司因上開事件而於96年前3季稅後虧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1億5,245萬元,每股虧損3.95元。
被告明知上開和解內容屬對國碩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賣出。
詎被告明知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有關CD-R及CD-R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國碩公司將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國碩公司上址召開臨時董事會時,獲悉國碩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成立和解、和解金額及簽訂備忘錄等事宜,對國碩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即在該等消息尚未公開前,依其對該等消息可能對國碩公司股價為利空之判斷,於消息未公開前,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素雲賣出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陳素雲遂在加和紙業公司上址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竹北分行某營業員,於同年10月2日以11.40元之價格、同年10月4日以11.50元之價格、同年10月5日以11.35元之價格、同年10月8日以11.60元之價格、同年10月9日以11.00元之價格、同年10月11日以11.35元之價格、同年10月12日以10.90元之價格、同年10月15日以10. 70元之價格、同年10月16日以10.85元之價格、同年10月17日以10.80元之價格、同年10月18日以10.90元之價格、同年10月19日以10.70元之價格、同年10月22日以10.05元之價格、同年10月23日以10.15元之價格、同年10月24日以9.50元之價格、同年10月25日以9.55元之價格,各賣出加和紙業公司持有之1萬股國碩公司股票(計賣出16萬股國碩公司股票,平均賣出價格為10.76元),減少損失40萬3,200元而獲取不當利益,而該重大消息直至97年8月8日始由國碩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完全揭露而公告週知(檢察官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98、106頁)。
因認被告甲○○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繼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國碩公司董事楊隆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國碩公司副總經理楊盛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國碩公司董事陳文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國碩公司董事張昭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國碩公司董事李明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國碩公司董事謝金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國碩公司投資部協理兼行政資源處副處長李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國碩公司財務主管歐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碩公司監察人蔡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國碩公司稽核主任鍾熔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2406);
國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
國碩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
國碩公司之董監事買賣該公司股票成交明細表;
證人李朝欽電腦硬碟資料;
國碩科技陳繼仁電腦硬碟資料;
國碩科技MIS部門伺服器資料硬碟;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戶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陳素雲辦公桌手抄紙;
被告96年日記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國碩公司的經營理念不合,因為我反對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和解,我與證人李朝欽談過後,李朝欽告知可以慢慢出脫持股,自然就會解任監察人,而且我賣股票的時點是李朝欽告訴我是合法的。
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本件重大消息公開的時間點應為96年9月29日,因證券交易法並未規範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公開之方式,本件除於96 年9月29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公告外,並於當日及隔日於電子媒體亦有刊登有關之重大訊息,且媒體亦知悉國碩公司需給付飛利浦公司鉅額之和解金,至於檢察官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認為僅能以公開資訊觀測站的方式公告與母法不合;
㈡被告主觀上沒有內線交易的犯意,被告係因與國碩公司經營階層理念不合,不願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和解,故欲辭去監察人一職,經李朝欽建議,始於96年10月2日開始每日出售10 張加和紙業公司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另外本件加和紙業公司持有國碩公司股票高達1,122張,而本件起訴書範圍只有160張,與一般內線交易常情不合;
㈢被告於96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遲到、早退,並未全程參與討論,故其確實不知悉本件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之和解金額。
五、經查:
(一)按內線交易係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有關人員,利用職務或職權,或基於其特殊關係,獲悉尚未公開而足以影響證券行情之資訊,買入或賣出有關之證券,取得不當之利益或減少甚至規避其損失之行為。
由於其行為違反公開之原則,造成少數人暴利建立在多數不知情證券投資人之損失上,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造成證券市場不法操縱之畸形現象,故各國法律予以明文禁止。
我國為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行為,配合世界潮流之趨勢,證券交易法乃增訂第157條之1,以資規範(見該條立法理由)。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之「公開」,證券交易法本身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衡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從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以觀,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應認屬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公開」之規定。
故某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如已經媒體報導,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自應已屬「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應令其負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
(二)查被告係國碩公司監察人加和紙業公司之負責人,並經加和紙業公司指派為國碩公司監察人法人代表,96年4月13日紐約法院初步訂定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專利權訴訟案於同年9月進行審理,國碩公司遂召開董事會授權總經理陳繼仁代表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專利權爭議進行洽談,同年9月24日陳繼仁偕同楊盛如、吳明珠在美國與飛利浦公司代表就訴訟案,於開庭前1日達成和解協定,兩造簽訂備忘錄,國碩公司將賠償美金3,100萬元,同年9月28日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訴訟和解案並達成決議,國碩公司於同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55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僅公告「與飛利浦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同年10月29日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簽訂正式和解契約後,國碩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甫正式公告,國碩公司因上開事件而於96年前3季,稅後虧損累積達11億5,245萬元,每股虧損3.95元,被告指示陳素雲賣出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陳素雲遂在加和紙業公司上址內,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竹北分行某營業員,於前述之時間、價格各賣出加和紙業公司持有之1萬股國碩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繼仁、楊隆源、楊盛如、陳文治、張昭焚、李明詩、謝金原、李朝欽、歐家豪、蔡靜美、鍾熔美、吳明珠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①證人陳繼仁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㈠第178至187頁、卷㈡第201至205頁;
②證人楊隆源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5至30頁;
③證人楊盛如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38至49頁;
④證人陳文治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52至62頁;
⑤證人張昭焚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65至73頁;
⑥證人李明詩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84至90頁;
⑦證人謝金原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93至10頁;
⑧證人李朝欽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14至119、148至150頁;
⑨證人歐家豪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22至126頁;
⑩證人蔡靜美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03至108、134至136頁;
⑪證人鍾熔美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9至21、137至140頁;
⑫證人吳明珠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13 52號卷㈡第77至81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代號(2406)、國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國碩公司股票暨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行情明細表、國碩公司之董監事買賣該公司股票成交明細表、證人李朝欽電腦硬碟資料、國碩科技陳繼仁電腦硬碟資料、國碩科技MIS部門伺服器資料硬碟、加和紙業公司證券戶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陳素雲辦公桌手抄紙、被告96年日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78至198正面、198反面至199頁、卷㈢第42至44、45至46、117至182、285至286頁、卷㈣第1至33、37、38至39、40至42、267至268、273頁、卷㈤第63至6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國碩公司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達成和解是否屬於重大消息?又被告是否在該重大消息公開之前或公開後12小時之內,指示陳素雲為出賣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之行為?
(三)國碩公司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確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
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
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
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第4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
準此,主管機關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即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則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倘有符合該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歐家豪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14日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授權陳繼仁以2,500萬美金上限談和解,當日我有列席,並作以美金2,000萬和解之財務評估報告,且表示美金2,400萬和解國碩公司仍可支應,他們可能因而決定以美金2,500萬為上限;
96年9月23日或之前,陳繼仁打越洋電話給我,要我再作一版本評估報告,有告訴我美金3,100萬金額,我要辦公室的陳麗華作美金3,100萬評估報告,這報告是以沒通過聯貸為前提製作,因當時有幾家參與聯貸徵詢銀行沒回覆,我評估已無法通過聯貸,這評估還是認為國碩公司可支應美金3,100萬之和解金額,但變得非常吃緊。
這次作的美金3,100萬版本我在96年9月28日董事會有列席報告,我不知3,100萬美金版本評估報告是不是在董事會前有寄給董監事,但開會當日我有以投影機報告,有無紙本要問股務,會議當日就是針對美金3,100萬的和解金額表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23至125頁),是該和解金額確對國碩公司之財務有重大影響。
另證人李朝欽亦於原審證稱:併購、收購、訴訟類似這種一般的都算對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而公司用高額金額與其他公司做訴訟上和解,算是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國碩公司跟飛利浦公司就訴訟和解案,我認為是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70頁),佐以9月28日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該和解案後至同年10月31日國碩公司公告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其股價從11.20元至9.66元(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㈤第197至203頁),其股價顯然持續下跌,又國碩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認列上開和解案賠償金之損失後,該財務報告公告後3個營業日國碩公司股票下跌15.46%,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㈣第29頁);
益徵國碩公司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確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疑。
⒊次按前2條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繼仁於偵查中證稱:96年9月28日國碩公司董監事會議開會前有請常在律師及財務協理歐家豪做充分討論、說明,律師是去說明這個案子在美國律師的狀況及訴訟策略,分析利弊得失並說明和解的條件是否合理,律師有把我談完的內容簡單說明,簽備忘錄美金3,100萬元,如何付、簽本票等狀況;
而財務協理則說明在未來幾年財務上如何因應,96年9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有列席,表示他應該有參加會議前的討論,而董事會前討論時,有針對美金3,100萬及對國碩公司的影響作說明,其中業務面是我說明,財務部分由財務說明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54至155頁);
又證人李朝欽於原審亦證稱:「(所以你們96年9月28日這次臨時董事會是否因為陳繼仁在美國跟荷蘭商飛利浦公司所談的和解已有初步協議,所以要回來跟董事會報告,並且請求董事會確認?)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67頁)。
是,國碩公司雖於96年9月14日召開董事會授權證人陳繼仁到美與飛利浦公司洽談,於同年9月24日由證人陳繼仁、楊盛如及吳明珠在美與飛利浦公司就訴訟案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備忘錄,國碩公司將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
惟於同年9月28日始經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予以同意,是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於96年9月28日經國碩公司臨時董事會同意後始成立。
⒋另被告雖辯稱:有參加96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但是對與飛利浦公司的訴訟表達反對和解的立場後就離席,沒有聽到和解金額是美金3,100萬元云云。
惟證人陳繼仁於偵查中證述:國碩公司96年9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有請法律顧問常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於董事會前說明利弊,財務當天也有報告評估,最後董事會授權我考量公司最大利益進行訴訟或和解,但私下有董事提到如要和解,金額要壓在美金2,500萬元以內,這是錸德公司代表提的,其他董事沒有意見,但當時有說如果金額有變,要先知會董事,所以後來在美國談訂的金額美金3,100萬元,在簽立之前有通知其他董事,我有打電話給張昭焚、陳文治、陳繼興、被告甲○○,後來我請李朝欽給我其他董事的電話,我再聯絡,我還有聯絡錸德代表。
之後96年9月28日國碩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報告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初步和解、簽立備忘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01、203至204頁);
佐以被告於96年9月28日日記記載:「10:00開國碩董事會,真的搞不懂上市公司的經營是如此的不堪,尤其是總經理,在和PHILIPS的訴訟官司中,表現是如此的差」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166頁);
堪認被告於96年9月28日即已知悉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和解,將賠償飛利浦公司美金3,100萬元。
(四)被告指示陳素雲出售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國碩公司股票之時點已在該重大影響國碩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後12小時之後: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本文,並未就「公開」有明確之定義,該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關於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該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前2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又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固然明確,惟如完全排除其他方式,顯然過於僵化,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相悖,是所謂公開,其含意應與刑法中之公然情形相當,即該消息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時,應屬消息已公開,而不以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為唯一之公開方式。
起訴意旨認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僅有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唯一之方式,顯有誤會。
⒉查國碩公司於96年9月29日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飛利浦公司訴訟達成初步和解」,並未提及支付飛利浦公司3,100萬元美金之和解金;
惟:96年9月29日以後,國碩公司與飛利浦公司就訴訟案達成和解,且由國碩公司支付1筆巨額賠償金予飛利浦公司等情,已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有下列報導可資佐證:⑴奇摩股市96年9月29日9時3分登載:「國碩科技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飛利浦公司就雙方CD-R及CD-RW產品專利相關訴訟達成初步和解,雙方將儘速簽署正式和解契約,國碩於2007年9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和解議案」(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62頁)、同日9時47分登載:「國碩預估,此次和解給付的權利金,若以5到10年來分年攤提,對每年獲利影響將低於每股1元」(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63頁);
⑵96年9月30日工商時報A5版登載:「雖然未來幾年,國碩得付出1筆龐大之賠償金」(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59頁);
⑶96年9月30日經濟日報B1版登載:「國碩多年來對抗飛利浦權利金制度初步畫下句點,雙方和解後,國碩必須支付龐大的和解金,恐將衝擊未來獲利」(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60頁);
⑷96年9月30日自由時報C1版登載:「國碩私下初步估算,要補付的權利金總額不會超過20億元」(見97年度他字第1352號卷㈡第261頁),奇摩網站為國內外知名之網站,依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國碩公司需支付龐大賠償金與飛利浦公司,進而影響國碩公司獲利,且和解金額數目龐大,透過5至10年長期攤提之方式,每年仍會影響每股之獲利1元不利國碩公司之消息,已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96年9月30日多家報紙亦有相同報導,其中自由時報所登載之和解金額為20億元,甚至遠高於本件國碩公司實際上需支付予飛利浦公司之美金3,100萬元之和解金,是於96年9月29日之後,社會一般大眾均可獲悉國碩公司就訴訟案需支付飛利浦公司巨額和解金,該等消息已為公眾週知,已堪認定。
⒊衡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交易以觀,上開國碩公司需支付飛利浦公司和解金之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多數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即投資人獲悉與被告相同之資訊可以判斷是否買賣國碩公司股票,應認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公開之規定,是被告指示陳素雲自同年10月2日賣出加和紙業公司所持有國碩公司股票,顯非在「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是被告所為並非內線交易,足堪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理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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