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金上訴,54,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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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余鎮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忠義、鄭余鎮部分撤銷。

戴忠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余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戴忠義、鄭余鎮與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等人(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四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共同在台北市鎮○路1巷3號設立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分別為戴忠義300萬元、賴素慧100萬元、鄭余鎮 100萬元、許秀榮200萬元、侯福財100萬元、鄭余豪 200萬元),惟其等實際並無繳納股款,而由不知名代辦業者代為調借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額1000萬元,而完成設立登記(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由戴忠義擔任合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戴忠義之妻賴素慧為合益公司董事,並負責擔任合益公司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之名義所招攬互助會之會首,鄭余鎮則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兼合益資產集團總裁(集團下有合益公司及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豪公司),鄭余豪、許秀榮則擔任合益公司之董事,侯福財則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並負責合益公司業務之執行。

戴忠義、鄭余鎮與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等人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合益公司並非銀行,仍自94年11月起,由合益公司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及「健康理財合會」之名義推行,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以供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

其模式為:

(一)互助會依照會員數分為12期會及25期會二種,而統一由戴忠義安排賴素慧擔任會首,互助會每月一期,約定參加之會員每期繳交固定之標金數額,並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每期得標之會員,得標金額乃依照事先約定之固定獲利數額(即每期標金加上固定報酬,再乘以所繳交期數),而會員得標領取標金後,即退出互助會,之後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

另外,參加之會員需繳交每會每期管理費 200元,且於入會時先繳交全期管理費,得標時再一併退回後期之管理費。

(二)參加12會期者,於入會之初繳交2400元之管理費(每期管理費 200元,共12期),約定每期會金固定為8800元,得標時每期獲利則為1200元,得標時標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數,每期以 10000元計算得標金額,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 25.20%至163.64%(至手續費屬管理費用性質,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利息時並未列入)。

(三)參加25會期者,於入會之初繳交5000元之管理費(每期管理費 200元,共25期),約定每期會金固定為8500元,得標時每期獲利1500元,得標時標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數,每期以 10000元計算得標金,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二所示 16.32%至211.76%(至手續費屬管理費用性質,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利息時並未列入)。

(四)此互助會之會金、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因此各會員之間不會產生任何影響(只有因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先後),且會員得標後即脫離互助會,故不論12期會、25期會,是否有足額之會員數,均不會產生影響,亦即此方式係以參加互助會為幌,然實際上合益公司與各會員間之資金係存在類似「零存整付」之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按月零存之情形,就得標時領回會金及固定獲利之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到期整付之情形(所約定支付給會員之固定獲利,即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之利息),會員之保證獲利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二,而取得事先與合益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起訴書誤採用簡單報酬率之計算方式,誤認年利率為12.65719%,應予更正)。

二、戴忠義、鄭余鎮等人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以邀約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分別以刷卡、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輾轉存入合益公司向賴素慧借用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帳戶,再轉入合益公司帳戶內,戴忠義、鄭余鎮等人自94年11月間起迄至96年 3月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1,906萬4,020元(詳如附表三:合會會員及吸收資金明細表,起訴書誤認合益公司帳戶中來自賴素慧名義存入之金額18,080,794元即吸收之資金總額,應予更正)。

而戴忠義等人收受款項後,除將部份款項作為支付會員繳納之會款獲利外,另將款項投資匯入鄭余鎮、鄭余豪成立之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或交易之用,但均無法獲利回收,致合益公司持續虧損,而於96年2、3月間終因無法支付會員款項倒閉,嗣經會員蔡懷瑾等人因會款屆期仍未獲得款項,始發覺公司業已搬遷,因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蔡懷瑾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忠義供承有於94年11月間成立合益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合益公司並有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名義招攬互助會,而由賴素慧擔任該等互助會之會首,向不特定人吸收會款,而此得標會員領回所繳之會金及固定之獲利方式則類似銀行之零存整付之模式,迄96年 3月間止,總共吸收資金1906萬4020元等事實;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余鎮供承有參與合益公司之成立,並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戴忠義辯稱:當時公司決定要以互助會之方式吸收他人資金是有請教過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沒有告訴伊這是違反銀行法,伊誤以為是合法的。

而本案12期的互助會,年利率是12%,25期的互助會,年利率為 15.6%,與原本相較並沒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所收取的會款後來是運用到投資不動產、販賣健康食品、會員卡等項目,都有獲利,而轉投資係公司法明定之合法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後來公司會倒閉實因鄭余鎮、鄭余豪及侯福財等人未繳股款,又因合會規模不大,造成嚴重虧損、無法運作,且因鄭余鎮退股,造成許多會員退會,導致公司倒閉。

本件應該只是民事糾紛而已,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

被告鄭余鎮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股份只有百分之十,而伊雖擔任公司之監察人,但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業務之運作,剛開始伊認為合會招募資金沒有問題,後來執行的過程伊發現有問題,且與戴忠義理念不同,伊便辭去合益公司所有職務,合益公司以這種方式經營,並不是伊原先所預料的,伊沒有違反銀行法,也沒有跟戴忠義共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戴忠義如何與被告鄭余鎮及同案被告賴素慧、許秀蓉、侯福財、鄭余豪等人於上開時間成立合益公司,並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名義招攬如上揭所述模式之互助會,而由同案被告賴素慧擔任該等互助會之會首,向不特定人吸收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戴忠義及同案被告賴素慧等人供認在卷,並有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單據、收據、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健康理財合會」會員入會申請表、讓渡書、會首會員名冊清單、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告DM、華南商業銀行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債權憑證、健康理財合會契約書影本、合會開標時間表、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合作協議書、股東協調會、公司組織表等可資佐證。

(二)依被告戴忠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益公司是94年11月1日成立,94年年底就開始做互助會,後來於95年3月才成立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就以該聯誼會名義招攬互助會會員。

互助會會員繳納的會款是先進入賴素慧華銀中山分行及中信銀城北分行帳戶,之後再轉入合益公司帳戶。

(問:依照他字第33頁背面之文宣獲利表,會員從第二期後,就有1300元(應為1500元之誤)利益,每期可以再增加1300元,將錢放在銀行生利息,這樣如何支付會員每期1300利潤?)我們有作小額投資,有賣鎮豪的健康食品,有利潤進來,就可以支付。

...開標流程我們是參考鉅眾模式。

得標就出局,不用繳死會款。

會員繳納的錢若是有投資房地產或是業外投資,應該可補足。

第一年時候,要投資房地產,我們算過資金一年左右是安全的,若是可以投資比較好的房地產可以補足虧損。

25人的會,到11標開始,公司開始要付錢,總支出會大於總收入,12人會,到第6標時總支出大於總收入,所收的會款只能維持前半段公司之收入支出平衡,第11標或第6標之後就賠錢,但是如果房地產有收益,就可以平衡。

我們是參考鉅眾模式,有跟幹部或是股東研究,有跟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會長侯福財研究,也有跟鄭余鎮研究,法律上有跟鄭余豪請教。

鄭余鎮、鄭余豪、侯福財他們都知道這個合會模式死會不用繳死會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二第 4至10頁);

被告鄭余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17日有與戴忠義簽署合作協議書成立合益公司。

合益公司成立後,有通知伊參加董事會,伊就會去列席,伊是擔任監察人。

... 因為伊過去長期從事政治服務,所以很多人認識伊... 所謂的人脈就是過去伊服務很多的選民的基礎,至於伊可以幫公司多少伊也不曉得。

當時成立合益公司時,伊把伊辦公室成員加入公司的股東,伊有找伊兒子鄭余豪,還有侯福財、許秀榮等人參與。

鎮豪國際公司的股東有伊、伊兒子鄭余豪、還有許秀榮,公司在五股工業區,負責人士許秀容,它有產品生產、行銷及技術研發。

後來合益公司有小額投資鎮豪國際之健康食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

同案被告許秀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鄭余鎮要伊參加合益公司擔任股東的。

當時伊是他辦公室助理、戴忠義是資產管理顧問。

伊的幾個親朋好友有來公司參加合會,是鄭余鎮在吃飯時候講的,就是伊嫂嫂有問鄭余鎮,鄭余鎮說這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現在有作合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第217頁);

同案被告侯福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益公司召募互助會時伊有參加。

伊邀伊太太陳春梅參加了三個或是四個會。

伊還有找伊朋友陳越生、李保生、蔡文雄、王昭勵、蘇春木、謝碧仁、胡春淵等人參加,有些是伊出錢,有些是伊借用他們名字參加。

伊是跟他們說反正一個月一個會、能夠得到1300元,就是扣除管理費大概有這樣的獲利。

伊知道參加這個合會不用繳死會款,伊當初看了他們的DM,裡面提到標了後就出局。

就是我們繳8500元,獲利1300元(應是1500元之誤,因其中預先所繳之每期 200元管理費於得標後之各期管理費悉予退還)。

伊不知道公司會不會賠,伊也不方便與別人討論,有時候鄭余鎮會跟伊說,公司裡面還有一些錢,可以運作不動產資產這塊。

那時候伊只是想說會有一點小利,沒有想到公司會不會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0頁);

同案被告鄭余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益公司成立後,伊有在合益公司任職,處理有關法律上的事情。

當時伊父親鄭余鎮有把合益公司的合約、DM拿給伊看,他說戴忠義要做這個,他之前老闆、坊間有做過這樣事情,所以把資料拿給伊看看,伊看到關於履約保證部分是有覺得不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背面至224頁);

同案被告賴素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益公司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名義招攬互助會是由伊擔任會首。

當初伊先生戴忠義說公司找不到會首,由伊擔任。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中信銀城北分行帳戶是伊先生拿伊證件去開的,他有告訴伊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同案被告侯福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拿出100萬元股金,伊是空股,當時伊是鄭余鎮國會辦公室主任…他叫伊協助這塊,給伊空股,就是乾股,那時候說5%,後來登記成10%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第 220頁),經核被告戴忠義、鄭余鎮及同案被告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上揭證述,對於如何組成合益資產集團、並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名義招攬互助會,而由同案被告賴素慧擔任該等互助會之會首,並向不特定人吸收會款,所吸收之會款並係預計要轉作為投資之用,而以投資投資之獲利,支付會員之高額利得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戴忠義、鄭余鎮就合益公司經營方式、運作模式、資金來源及流向均有所知悉並加以參與。

被告鄭余鎮嗣雖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互助 會業務之運作,合益公司以這種方式經營,並不是伊原先所預料的云云。

惟查被告鄭余鎮參與籌組合益公司,並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就合益公司之經營方式、運作模式、資金來源及如何應用等又豈有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鄭余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益公司所作的合會就像審判長說的,會虧損的,若是合益公司可以做一些其他投資才可以有收益,否則怎麼平衡負債,所以伊才會跟戴忠義說我們這個集團裡面的東西,你就拿去賣,產品有賣就可以賺錢。

...伊有拿合益公司的DM給伊兒子看,請他研究一下,看這個有沒有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

此同案被告鄭余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開始招募合會之前,鄭余鎮有將三重、鉅眾公司非法經營互助會之資料,以及合益公司之合約、DM交給伊看云云,足見被告鄭余鎮在合益公司有意以招募互助會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於開始之前即有所知悉其經營模式,並參與其事,實堪認定,且依上所述,被告鄭余鎮並有出面找同案被告鄭余豪、侯福財、許秀容等人加入合益公司之股東,甚且被告鄭余鎮可決定將合益公司股份以技術股之方式(乾股,不用繳交股款即獲得股份),將10%股份給同案被告侯福財,顯徵被告鄭余鎮可掌控合益公司之經營,是被告鄭余鎮所辯並未參與合益公司業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被告戴忠義、鄭余鎮均堅稱本案上揭經營模式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是本案關鍵在於此等事實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茲查: 1、關於本案互助會之經營部分,被告戴忠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供稱:編號A000000-0-00會員只有陳雪梅一人,她一個人參加整組…像這樣一個人還有陳奎英、殷麗鳳、林進奇、石恆恕、蔡懷瑾,其中石恆恕一人會有兩個,總共一人會有七個,一人會會首也是賴素慧。

一人會的作業方式也是每月標,得標他就拿回去,以陳雪梅來說,第一標他交25個會,每會85 00元加上5000元管理費,就是13500元,一個會每月200元(管理費), 25期就是5000元,我剛才說的每會8500元,這是每月的會款,另外的5000元就是25期都收,第一個月要繳的款項就是 8500加上5000元,共13500元,他是一人會,所以要乘以24,這是第一期要繳的款項,第二期他可以得標,因為沒有其他會員,得標的人拿回去 14800元,就是8500元給他,加上1500元利息,再退還給他4800元管理費,因為管理費只收到得標前,他只有兩期,所以只有收200元,之前繳的5000元退回4800元,另外未得標的共23會,每會要繳8500元,至於得標的那會,就是連本帶利全部取回,之後不用再交錢,也不用再標會,就是脫離這個會了,到了第三期也是一樣,5000元管理費扣掉兩期手續費400元,所以退給他4600元,另外活會繳8500元,死會變成要退回10000元,所以到了第三期時候,得標金額24600元,4600元是管理費退的,因為第三期成為死會,有兩期標金1500元的利息,還有兩個月會款8500元,所以總共可以領得的金額20000元,共有兩個月會款與利息,退給他20000元,加上第三期死會退的手續費4600元,所以總共退他24600元,在第三期時候,他還會有未得標的活會22個,每會應繳8500元,總共應繳金額為8500乘以22的錢,以下類推,他繳的會錢都放在公司帳戶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此外並有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告DM、合會開標時間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忠義上揭所述係屬事實,而堪採認,亦即本案互助會之經營模式係由入會會員繳交固定之金額,並於得標時領取固定之收益,且有一人會(一個人擔任為所有會員)之形式存在等情。

2、本案被告等人所籌設之「互助會」之性質,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該等「互助會」並非如民間一般互助會採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於得標後仍應續行繳納死會會款之模式,本件互助會會員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即可脫離獲利了結,且依上所述,本案被告等所籌組之「互助會」並有一人會之形式存在,凡此均與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情形有異。

另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行為之性質。

然本件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聯誼會」,並未立時支付得標者款項,而係待所謂參與者「獲利了結」後,一併支付得標者原有本金及獲利(即報酬),且被告戴忠義亦明確供證稱合益公司之之私人帳戶中,留存投資人所繳交之資金,並有部分資金,供另行轉投資獲取利益之用,而此與「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況查,民法合會會員係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而獲取不同之利潤,亦即合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寡,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然本件被告等人所組成之「互助會」,則明確以文宣及獲利一覽表表明每位會員均可獲得固定之報酬,顯然與一般民法合會或民間一般互助會之情形迥異。

茲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遂於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

其立法之意旨,即在於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若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

然依上所述,「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實際上均係以合益公司負責處理該會之全部大小事宜,包括會員之招攬、收取會款、轉投資之運用及得標會款之發放,顯徵合益公司並非是代管代收,而係為規避法律規定,以委任之方式將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具有法人格之合益公司,而實質的將合會經營加以企業化,向不特定人行收受款項,而給予一定之報酬(詳後述)。

3、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即係觸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者,均以收受存款論,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合益公司以「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所招攬之互助會,其會款計算、利率計算及會員繳交會款之方式: (1)關於會款計算部分,依被告戴忠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一年期與兩年期的會款及標金都不同。

他卷第33頁背面,合益資產集團健康理財合會DM中間之附表,最右邊最後一行就是會員淨利,每期的淨利都是當期的收益。

管理費就是200元乘以25,所以先繳5000元,得標就退出,第四欄總繳款數第一個月每人要繳13500元,第二個月開始若是得標的會,就可以領回14800元,總繳款數若是沒有標到連第一個月的8500元加上,第二會得標14800元,淨利1300元,我們給他利息就是1500元,扣掉200元管理費,每月淨利都是1300元。

基數都是一樣的,其他就是倍數計算,例如第十期,獲利就是1300元乘以10,若是參加兩會,就是1300乘以10乘以2。

(一年期如何計算?)會息1200元,一期繳8800元,手續費12期共2400元,一個月200元,計算方式與剛才25會相同,只是金額不同,若第二期得標,就是領12200元,就是得標後公司給他8800元加上1200元的利息變成10000元,預繳的手續費扣一期200元退回2200元,剩下的手續費退他,所以是總共領12200元,原本第一期繳的錢是8800加上2400元,所以第二期得標獲利了結的獲利額是1200元,要扣除一期200元手續費,所以淨利變成1000元,跟剛才24期計算方式一樣,期數愈多,獲利乘以期數,會數愈多,就是乘以會數。

照這樣算法,有沒有湊滿幾會,其實是沒有差異的,不過這樣是方便會計管理。

開標的話,我們都是請主會代表,我們推選兩位見證人,公開開標,有得標,就拿走。

得標就讓他把錢拿回去,沒有強制再跟,公司結束前,我們都有如期開標,把錢給他們。

當時若是有人退,我們把會期縮減,有標的人,還是如期開標,退會的人,我們會把他的號碼球拿出來,我們從第一個會開到所剩下幾個會。

從96年鄭先生離開後,很多人退會,當時伊才決定要結束云云,顯徵所有參與會員均是領取固定之獲益,而所得之獲益,並非來自競標之標息,而是由合益公司所支付,而各會員之間並不會相互影響,也因為各會員是依照固定獲益向合益公司取得收益,因此,就互助會之運作而言,每會參與會員人數有幾人並不會影響該互助會之成立,也可以有一人擔當該互助會所有會員之「一人會」類型之互助會,從而,被告等人所招攬者,雖具有互助會之形式,但是實質上乃是被告等人以合益公司之名義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待抽籤抽到時,合益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及按照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模式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被告等人所招募者,到期之時間乃以抽籤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另外,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有定額利率之約定,被告等人所招募者,獲益部分則以固定金額之方式來計算,而因獲益之要素為利率與期間,獲益已經固定之情形下,隨著得標期間之不同,會產生利率差異之浮動效果,故在計算上越晚得標者,其收益之利率越低),足見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已甚明確。

(2)本件互助會之宣傳資料中,記載有「儲蓄與獲利的最佳選擇」、「五大保證:一每月保證獲利。

二會首合約保證。

三公司履約保證。

四保證每月準時開標,做到公平公正公開。

五公司監察人蒞臨合會開標現場見證。」

、「三大堅持:一堅持誠實務實。

二堅持每月兌現。

得標三日內。

三堅持創立理念」,以及「得標獲利了結,會員轉讓」、「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歡迎加入公司致富行列」等文字,並記載合益資產集團架構為:「總裁」,下轄「總管理處」,下轄「合益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錄國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等情,有宣傳DM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490號卷第31至33頁),由此可見,被告等人雖以「互助會」之名義為招攬,但上開記載之方式乃是以高額獲利之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同意參與相當於儲蓄之高獲益互助會,而達成吸收資金之目的,已堪確定,尤其,該宣傳DM中所記載下轄之「中錄國際開發公司、長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弘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只是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根本不是屬於集團的一部份,而是經被告鄭余鎮等人將之列入集團之一部分,此亦據被告鄭余鎮供稱:集團裡面只有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豪國際有限公司及合益公司,只有這3家,其他就沒有了。

宣傳DM上的中錄國際、長崎工程,台灣省能科技,長弘電機,那是開始做大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EM廠商,我們讓他們掛名,我們本身沒有製作產品,我們下單,讓他們掛名云云,足見被告等人顯然係以不實之事項製作宣傳DM,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

又被告戴忠義供稱:(他卷4490號32頁)合益公司三大堅持五大保證之宣傳DM,是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與公司同仁還有行政規劃的。

他們有知會伊,並給伊看過云云;

被告鄭余鎮亦供稱:伊有拿合益公司的DM給伊兒子看,請他研究一下,看這個有沒有合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此同案被告鄭余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鄭余鎮有將合益公司之合約、DM交給伊看云云,足見該宣傳DM之製作,係經過被告戴忠義、鄭余鎮等人知情之情況下刊行,顯見被告等人係要以此高額之獲利保證,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亦足證被告鄭余鎮確有實際參與本件合益公司以互助會模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業務,均可資確定。

(3)關於會員繳交會款之方式,除直接繳付現金外,也可以轉帳存入、匯款以及刷卡方式為之,並先存入賴素慧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銀城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且因為會員並不負擔以刷卡方式繳付會款時之手續費,因此會員刷卡金額會與賴素慧帳戶內實際存入金額有所差異,且會有零數出現),而會員自94年11月7日起至96年3月12日,存入賴素慧設於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金額計12,140,456元;

自95年1月27日至96年3月26日止,存入賴素慧設於中信銀城北分行的金額計6,923,564元,兩帳戶合計為19,064,020元,此應為吸收資金之總額,至公訴意旨認為吸收資金之總額約為1808萬794元,其計算基礎係以合益公司帳戶中來自賴素慧名義存入的金額共18,080,794元,作為認定係吸收資金之總額,惟會款存入賴素慧帳戶內之後,並非全數轉存入合益公司帳戶,而有部分轉為其他投資款項或是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以此作為吸收資金之數額,會有低估之情形,故應以前開存入賴素慧名義帳戶之款項為據,較符事實(至附表三所列吸收資金合計19,526,000元,或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情形,是其金額僅係依推算而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上開存入賴素慧所有帳戶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4)關於利率計算部分,因會員得標後隨即退出該合會運作,各會員的繳付期間長短不一,短則1個月,長則24個月(因各會員所獲得之利益,實際上均為合益公司支付,加上合益公司人事管銷費用之支出,以及公司資本未充足,其他投資又無獲益,合益公司根本無法支應,因此所有互助會均無法持續到期滿,最長的一會是編號A000000-0-00,也僅開到第16標),而因每期獲益相同,但期間長短不同,因此獲利率差異甚大,但此互助會形式上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至起訴書中關於獲利率之計算,係不考慮時間因素之簡單平均年報酬率之計算方式(亦即將獲利金額除以投入成本後,計算出簡單平均年報酬率),惟期間乃是利率要素之一,本件會員係以類似零存整付每期繳費、期末一次領回的方式進行,簡單報酬率的計算方式並未考慮到各期繳付的金錢,其時間價值並不相同,因此以簡單平均年報酬率計算,顯然失真,而所謂零存整付係指每個月皆固定存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然後將本月之本金加利息滾入下一個月之本金,於到期後連同加計之複利利息一併提領,因此第2個月之本金,應包括第1個月原來的本金及利息,再加上第2個月新存入之本金,以此類推,所得會款現金收支及每標隱含利率詳附表一、二所示(至手續費屬管理費用性質,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利息時並未列入)。

以12會期計算之利率如下:於入會之初繳交2400元之管理費(每期管理費200元,共12期),約定每期會金固定為880 0元,得標時每期獲利則為1200元,得標時標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數,每期以10000元計算得標金額,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一所示25.20%至163.64%,另一併退還得標後尚未屆至而預繳之管理費。

以25會期計算之利率如下:於入會之初繳交5000元之管理費(每期管理費200元,共25期),約定每期會金固定為8500元,得標時每期獲利1500元,得標時標金之計算,即以繳交會金之會期數,每期以10000元計算得標金,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如附表二所示16.32% 至211.76%,另一併退還得標後尚未屆至而預繳之管理費。

參諸當時金融機構之一年期存款年利率約僅有2.101%等情,此有銀行業牌告利率(一年期存款利率表,94年11月至96年3月之平均)在卷可稽,故本件吸收資金之獲利率,顯然遠遠超過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本件被告等人既係以類似銀行推出之零存整付方式吸收資金,而從事類似銀行業務,涉有違反銀行法規定,則其所給付之利潤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當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存款利率資為衡量之標準),堪認被告等以報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年利率,對外招募會員,顯與原本不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此種行為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至當時民間借貸之月利率雖約為2.09%左右,惟本件被告等人係以經營互助會之方式吸收資金,所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當係以該時期之金融狀況以及相類似之金融商品作為比較,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不能因均為利率,即可混為一談而作為比較,尤其借貸利率又因有無擔保品以及個人信用狀況之不同,致使每一個案之利率水準有極度之差異,顯然無法以之作為相較之基準,是應以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從而,被告等人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率,顯然屬於顯不相當之情,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等雖另辯稱係參考鉅眾公司之經營模式,應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茲鉅眾公司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而遭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惟上開案件係認互助會所收取之款項要屬代收性質,核與收受存款之性質不符,因而認該等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不該當,然本案依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非屬代收、代管,而是以加入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收受款項後,再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收受存款論,與上開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為相同之處理。

是被告等以上開個案置辯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戴忠義係合益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之會務工作即互助會會員申請、登錄、製作會員名冊、互助會合會簿製作、所有互助會開標業務 (包括會員開、得標通知等)、會員互助會轉讓等互助會等相關資料之建檔、文宣印製等工作,對互助會繳款及領取報酬均知之甚詳,又不論文宣或獲利一覽表,對上開吸收會員,給付報酬均詳為記載,並參與合益公司之會議及執行,在在顯示被告戴忠義對上開以互助會之名行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知情並參與,至於被告鄭余鎮係擔任合益公司之監察人,就合益公司之經營方式、運作模式、資金來源及流向等亦均有所知悉並參與,且依上所述,被告鄭余鎮並有出面找同案被告鄭余豪、侯福財、許秀容等人加入合益公司之股東,甚且被告鄭余鎮可決定將合益公司股份以技術股之方式(乾股,不用繳交股款即獲得股份),將10%股份給同案被告侯福財,顯徵被告鄭余鎮可掌控合益公司之經營,是被告鄭余鎮所辯並未參與合益公司業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鄭余鎮既已參與構要成件即吸金行為,自與被告戴忠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戴忠義、鄭余鎮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忠義、鄭余鎮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合益公司既非銀行,被告戴忠義、鄭余鎮竟由合益公司之「中華民國健康理財合作聯誼會」、「健康理財合會」以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論處,而合益公司係法人,依同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被告戴忠義、鄭余鎮為合益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又被告戴忠義、鄭余鎮與同案被告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忠義、賴素慧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原審對被告戴忠義、鄭余鎮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利率計算部分,因會員得標後隨即退出該合會運作,會員的繳付期間及得標時間長短不一,故所得會款現金及每標隱含利率各不相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因手續費屬管理費用性質,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會員獲得之利息不應將之列入,原判決事實欄內認本件互助會「依照以零存整付存款計算,年利率達24%」,而於理由欄內亦僅計算1年期之利率,即認被告等吸收資金所給付會員之獲利率,顯然遠超過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水準,復將會員得標時,合益公司所退還預放之管理費亦併入獲利之利息核算,均有未洽,被告戴忠義、鄭余鎮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戴忠義、鄭余鎮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鉅,於經營期間,其得標會員均能領回所繳會金及應有之獲利,而就未得標之會員,除與本案告訴人蔡懷瑾達成和解外,就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亦已逐步償還,參酌被告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戴忠義、鄭余鎮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於公司各所擔任之職務,各參與本件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業務之程度,被告戴忠義除安排其太太賴素惠擔任會首外,會員繳付之會金並係先匯入賴素惠之帳戶,而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惟與本案告訴人蔡懷瑾已達成和解,且就其餘未得標之會員,亦已逐步償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而查被告鄭余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中雖擔任公司監察人,並因本身之經歷及知名度而使公司藉助於推銷公司上開業務,惟本案公司之經營,大都係被告戴忠義所主導,被告戴忠義除安排其太太賴素惠擔任會首外,會員繳付之會金並係先匯入賴素惠之帳戶,再由被告戴忠義就該等資金為統籌利用,被告鄭余鎮所涉情節核屬較輕,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查被告等人雖有吸收大眾之資金,惟因死會會員不負責繳納死匯款,因而在設計上所支付之利息均由公司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故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忠義、鄭余鎮與同案被告賴素慧、許秀榮、侯福財、鄭余豪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每月保證獲利、公司保證履約等口號,邀集渠等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包括蔡懷瑾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此合會公司為合法經營,且獲利頗豐,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因認被告戴忠義、鄭余鎮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被告戴忠義等人以互助會之方式招募會員,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係欲以所吸收之資金轉做投資,再以投資之獲利支付會員之獲利,並獲得自己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經營合益公司,且本件於停會前,被告等人確有將款項交付得標人,故雖於宣傳DM上有所誇大,惟被告等人所為,尚非屬詐欺之行為,尤其被告等人於合益公司倒閉之後,已與未得標會員會算並開始賠償會員損失,足見被告戴忠義等人,並非具有詐欺會員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戴忠義等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合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收足,而係委由代辦業者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戴忠義等人供述明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並無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應併予審理,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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