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金上訴,7,201008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甲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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