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周音喜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
-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自89年底負債比即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蘇志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資金往來情
-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 五、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音喜固坦承係台路公司董事長,有要求
- 二、經查:
- (一)被告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
- (二)又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
- (三)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雖以台路公司並未以預付購料款名義
- (四)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台路公司倒閉起始於台新
- (五)被告周音喜另辯稱:伊並不知道公司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部分:
-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罪
- 四、被告周音喜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台路公司董事
- 五、原審對被告周音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音喜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台路公司特
- (二)訊據被告周音喜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音喜自77年5月16日起至95年10
- 二、惟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稱之被告周音喜為「中紡公司」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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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音喜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音喜部分撤銷。
周音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周音喜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路公司,公開發行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長職責,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張麗卿(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82年間起即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董事長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周音喜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關之財務決策;
蘇志恆(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71年3 月間起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 月間調任採購經理,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依董事長周音喜指示處理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
另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 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企業(信太紡織、喜順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15%,及周音喜家族(即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 14.19%,總計持股約 40.44%。
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為關係企業,其間並有資金及業務往來。
二、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自89年底負債比即已高達 99.74%,亟需有現金資金匯入以支應公司財務運作,其恐因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累及台路公司,明知公司不得虛捏假進貨成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竟自89年間起,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麗卿、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商業會計法誠實登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暨與蘇志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明知台路公司實際上並無向三云興購入相對等貨源之必要,而三云興公司實際上亦無支付相對等貨源之能力,仍核准陸續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使台路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為不利益之交易,亦即以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之方式,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肇致嗣後台路公司就部分款項無法收回,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並使台路公司之備抵呆帳率不斷提昇如附表二所示,至93年3月31日已高達100%,已生損害於台路公司之財產及商譽,而上開期間即自89年間起,至91年9 月底止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已達 194,548千元,91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 1億7189萬8000元、92年1月至3月止累計溢付餘額 2億2125萬9000元、92年4月至6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億7636萬6000元、92年7至9月止累計溢付餘額2億2233萬3000元、92年10月至12月止累計溢付餘額 2億1972萬6000元、93年1月至3月累計溢付餘額1億6073萬1000元,迄93年6月底三云興公司尚有 1億3918萬元尚未歸還(上開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所示。
至起訴書記載自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止,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共計 4億 3,643萬9,680元、2億506萬8,375元、7,246萬1,006元…累計自91年9月至93年6月間止溢付1億7,189萬8,057元、2億1,972萬5,879元、 1億3,918萬279元,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金額應更正為附表一所示),造成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除證人蘇志恆外(詳後述二),其他相關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蘇志恆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調查筆錄有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蘇志恆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核係就其於台路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及執掌範圍予以陳述,所述並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嗣證人蘇志恆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於調查時及審理中證詞,以調查時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且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新、與其他被告較無利害關係之衡量,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蘇志恆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
故其前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台路公司與揚捷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表、三云興公司91年 9月至93年6 月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台路公司可疑資金往來情形一覽表、台路公司管理階層建議事項、台路公司與查核工作相關之客戶主要人員之姓名及職稱執掌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茲查,上開文書證據並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且製作該等文書所憑之依據、過程、原因、功能復均無從查知,已難認屬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附件之「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編制引用之資料為何,經該局於 100年6月6日以證期(發)字第1000027211號函函覆稱:系爭「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表」係台路公司於93年10月1日以台路總發字第1004 號函,就該公司申報減少資本案有關資金貸與對象及關係事宜補充說明所提供,惟該公司並未進一步敘明相關引用資料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本院認該「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及上述其餘文書證據既有上開情狀,自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
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
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本案如下所引用之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財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音喜固坦承係台路公司董事長,有要求所有關係企業不得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台路公司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的事情,公司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伊沒有指示張麗卿、蘇志恆為不法的事情,他們也沒有跟伊報告「預付購料款」之事。
92年時,會計師有跟伊說帳要調整,伊開董事會時,就說要配合會計師調整,但是他們做什麼伊並不知道。
台路公司原本經營的不錯,是因為之後被黑道圍廠,才導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最高法院判決對非常規交易之定義為顯不符合商業判斷,譬如高價低買、低價高買、假交易,而本案是會計科目的變更,並非非常規交易。
2、預付購料款是會計科目的概念,被告周音喜是董事長並不負責記帳,如何了解會計科目?且會計科目是連會計人員都會搞錯,必須由會計師調整,被告身為董事長實難得知會計科目如何登載。
3、90年11月15日至93年 4月30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預付購料款餘額為11.4億元,如經調整成資金借貸,以當時台路公司的淨值,僅佔16.26%,並無逾越上限,至於93年 4月30日證交法修正後,回貨金額都大於預付金額,沒有超過上限問題。
轉為備抵呆帳是可能的風險,並非實際損害。
4、被告雖有授權張麗卿、蘇志恆經營公司業務,惟並沒有授權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行資金借貸之實,更沒有授權超額,被告對電路板不懂,因而信任專業人經營,並不知道其他人有何損害公司的行為,而不管背信或非常規交易,都需要具備損害公司的意圖,被告係以自身財產作為台路公司之擔保,從來都沒有損害公司的意圖,實難認其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
5、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並非行為人,要無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可言。
6、台路公司倒閉的原因是遭黑道圍廠的關係,跟先前台路公司是否有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公開發行至95年5月2日止)及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而同案被告張麗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被告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被告周音喜的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關之財務決策,另同案被告蘇志恆則於71年3 月間進入中興紡織公司,歷任辦事員、專員、課長、財務襄理、副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位,並於83年5月調任採購經理,84年1月間,經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等情,為被告周音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周音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周音喜等涉嫌背信、違反證卷交易法案卷,以下簡稱調查卷,第112至115頁)。
是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分別是台路公司之董事長、受僱人、經理人,均係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三云興公司分別由台路公司持股11.25%,台路公司之關係企業(信太紡織、喜順貿易、沂興貿易公司)持股 15%,及周音喜家族(即被告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
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權利等情,此為被告周音喜所自承,復有三云興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參 (見調查卷第8頁),另據證人即曾任台路公司總經理之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台路公司有投資三云興公司,投資三云興公司後,二公司就有交易,亦即台路公司接單以後發包給三云興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有台路公司之會計傳票附原審卷(三)可參,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係為關係企業,其間並有業務及資金往來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雖以台路公司並未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此部分行為係正常交易,並不構成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等語為辯,惟查: 1、被告周音喜瞭解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易,亦知悉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5年4 月12日調查時證稱:89年以後,台路公司就陸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三云興公司週轉,每年總額約有2 億多元,當時台路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後來印刷電路板景氣下滑,公司取消外包制度,整體營收就下滑,導致台路公司本身資金週轉困難,但因為三云興公司是中興紡織的集團企業,如果不再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又沒有其他來源的話,會導致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並波及台路公司,同業就會知道台路公司陷入營運困境,所以台路公司高層決定以預付貨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董事長周音喜及特助張麗卿也特別交代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90至93年間每年的預付貨款金額仍維持2 億元左右,沒有因為三云興公司銷售給台路公司的金額減少而減少。
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周音喜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主要議題是承認93年上半年的財務報表,另外也有討論由周音喜向三云興公司負責催收應收帳款,事後周音喜交代伊以台路公司名義寄發1 次存證信函給三云興公司,除此之外就沒有採取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且因為周音喜交代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所以即便股東已知預付貨款不合理而要求訴追,伊在93年8 至11月仍繼續預付貨款方式借錢給三云興公司。
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周音喜一樣有參加,主要議題為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 2億9633萬1千元至94年9月30日。
伊在93年曾向周音喜建議因預付金額跟進貨金額比例不對稱,應該要降低預付貨款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至33頁、第36至37頁);
嗣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預付貨款是從89年開始陳尚書總經理跟張麗卿有下達給經辦人員,之後每年就這樣子做,周音喜跟張麗卿多次指示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53頁);
復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台路公司有跟三云興公司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並約定雙方付款方式,採取交貨驗收月結方式付款,但是約90年左右時陳尚書、張麗卿直接交付經辦人員,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把現金流到三云興公司,這件事情周音喜也知情,周音喜也曾指示伊不要讓三云興公司跳票,所以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伊就直接向周音喜報告,或者經辦會直接簽預付貨款的聲請給伊覆核,伊轉呈董事長室。
92年以後,交貨與預付貨款,比例有落差,會計師查核完畢後,亦有提醒說台路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與三云興公司出貨金額有落差的狀況,當時我有向董事長周音喜表示,應該要拉高交貨比例,或者降低預付貨款金額,才能符合貨款跟貨物的比例,之後周音喜有籌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陸陸續續匯還給台路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至5頁、第10至1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三云興公司從90年開始就是嚴重虧損,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間,每年都有給付三云興預付購料款,91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換總經理後就由財務長蘇志恆拿上來給伊簽。
後來股東提議對三云興公司要採取追訴行為,並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
嗣於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約89或90年間,伊跟陳尚書、蘇志恆每兩個禮拜都會開資金會議,90年左右中紡集團紓困時,銀行團有要求中紡關係企業全部不能退票,那時董事長周音喜講過,不能讓關係企業退票,在那個時候伊跟陳尚書、蘇志恆討論過後,總經理陳尚書就決定用預付貨款給三云興公司,直到91年9 月陳尚書離職後,新的總經理李作毅不願意在傳票上簽字,承辦人就會經過時任財務協理的蘇志恆審核後直接拿給伊簽字決定,因為伊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除主管自行向董事長周音喜面報之事項外,其餘事項由伊轉達、呈報或經手,周音喜董事長核決章在伊這裡,周音喜是下放權限的,且董事長周音喜曾表示過,總經理核決過的,只要公司有一套核決權限,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就沒有問題,伊就會蓋出去,之後的作業流程,財務會請款,然後會到蘇志恆那裡去審核傳票,然後開支票,再到中紡財務部門鄭美鎔那邊去蓋支票章,然後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至29頁)。
③證人黃旭輝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台路公司擔任財務專員,主管為蘇志恆,後期兼任董事會紀錄。
伊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情。
在一個月或二個禮拜開一次的現金流量會議中,早期有陳尚書、張麗卿、蘇志恆固定參加會議,後來陳尚書離職,就變成張麗卿和蘇志恆,伊印象中他們是有指示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要伊以預付貨款的方式上簽,跑請款的流程,先送到財務主管蘇志恆那邊,再往董事長室送,然後董事長室蓋了核准後就送到會計部去。
簽的內容就是預付貨款,因為上面有指示說只要有資金缺口,伊就要上簽,實際上台路對三云興是有採購的,但採購的量是否有足,伊就不清楚。
(問:你如何決定上簽的金額?)是三云興的出納通知伊,然後告訴伊缺口多少,伊就以預付貨款的方式去請款。
以這種方式去請款一直到93年都還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9至112頁)。
④證人即會計師王清松於原審法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過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簽證期間是從92年7 月到93年6 月。
當時我們發現有一些資金收不回來,原來那些錢是作為預付款用的,那些錢交易是在89年間有委託三云興公司作加工,所以有預付款,但是在我們開始作簽證服務時,三云興公司經營有一點困境,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行為,就沒有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
既然沒有交易,我們認為錢就應該要收回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當時有跟三云興公司協議,要三云興公司分期還款,但是收款的情況,我們認為三云興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我們當時提列全額呆帳。
(問:你在調查局有說,台路公司和三云興公司的交易條件及買賣金額顯不相當,是什麼情況?)他們在89、90年交易金額蠻大的,但是我服務的時候已經沒有委託加工,基本上沒有預付款,錢應該收回來。
台路公司和三云興公司交易,錢都是先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三云興公司再把貨運回來,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都是完成後才付款,我們開始服務時,他們的交易情形並不相當,92年下半年台路公司沒有再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金額幾乎沒有或很少,所以是顯不相當。
(問:你是否有認定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給三云興公司的幾筆款項有資金融通的情形?)就是錢收不回來,所以我們認定為是資金融通的情形,就我們的認定及主管機關證交所、證期會的要求也是希望我們這樣做。
現在規定只要貨款款項超過正常期間沒有收回來的話,都會被認定是資金融通。
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是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出貨予台路公司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1頁背面)。
⑤又依據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⑴自89年間起截至91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 194,548,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
⑵截至91年12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 171,898,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0417號)、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0416號)、91年11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1268號)、91年11月1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1280號)、91年11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 11303號)、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304號)、91年1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347號)、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358號)、91年11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403號)、91年12月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132號)、91年12月9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395號)、91年12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430號)、91年12月1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489號)、91年12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521號)、91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628號)、91年12月31 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755號),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76,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6至75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1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6,745,339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6至75頁);
⑶截至92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 221,259,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背面);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200號)、92年1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199號)、92年1月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254號)、92年1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49號)、92年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91號)、92年2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9,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766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768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767號)、92年2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2號)、92年2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3號)、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5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3號)、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4號)、92年3 月2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3 455號),總計於92年1至3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 106,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至3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22,843,839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
而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3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1,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03043號)、92年3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3,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03055 號),上開由三云興公司所支付給台路公司,由台路公司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收入預付購料款」,顯然係三云興公司之還款,總計於92年1至3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14,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76至97頁),⑷截至92年6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276,366,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 203頁);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4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4381號)、92年5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5272號)、92年5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5502號)、92年6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6896號),總計於92年4至6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42,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98至110 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4至6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 3,520,044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98至110 頁),⑸截至92年9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222,333,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7月2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7271號)、92年8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80202號),總計於92年7至9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 9,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9頁),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8 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0, 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80077號)、92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7號)、92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 8,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6號)、92年9月2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8,000,000元(收款編號:第 R090155號),總計於92年7至9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7,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9頁),⑹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219,726,00 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 144頁);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 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00615號)、92年12月12日支付預料購料款7,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20479號)、92年12月30日支付預料購料款17,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20645號),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29,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0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 392,577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
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8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100051號)、92年11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7,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110031號),總計於92年1 0至12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2,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5頁),⑺截至93年3 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160,731,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3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7號)、93年3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6號),總計於93年1至3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4,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80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3年1至3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5,329,543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80頁);
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1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6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7號)、93年1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9,4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6 號)、93年1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0,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8號)、93年3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330,000元(收款編號:第R030098號),總計於93年1至3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43,3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80頁),⑻截至93年6 月30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購累計餘額總計為 139,18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
其中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4 月2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40560號)、93年5月1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50483號)、93年6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251號)、93年6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 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279號)、93年6 月23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463號)、93年6 月25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503號)、93年6 月2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550號)、93年6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 625號),總計於93年4至6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58,000,000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見原審卷三第181至244頁);
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3年4至6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2,754,163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81至244頁);
然同時依卷附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4月2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4,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013號)、93年4月2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170號)、93年5月4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50014號),總計於93年4至6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64,000,000元』(此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項下所載,見原審卷三第181至244頁)。
上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自89年間起,至93年6 月底之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等,各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預付購料款明細表所載。
至本案雖未扣得公司作帳之全數原始憑證,而依卷附會計傳票與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並有差額之存在,然其中可資確認之如附表一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則有卷附各該支付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及財務報表附卷可佐,仍足以確認預付購料款之溢付累計金額及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等情,一併敘明。
⑥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然為使該關係企業公司免於跳票之危機,明知台路公司實際上並無向三云興公司購入相對等貨源之必要,仍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致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
又依上開卷附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被告周音喜於97年6 月17日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之數據(詳如附表一),亦足見台路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所示),顯然遠高於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且依前開台路公司『收入傳票』所載,台路公司收受自三云興公司金額,其項目為「收入預付購料款」之金額(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所示),亦可證明三云興公司確有『返還借款』予台路公司,而被告周音喜既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縱未親自經手各該傳票,惟依前所述,其既有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嗣並有參與公司董事會,會議中並就台路公司預付給三云興公司鉅額貨款情形提出討論,認為應該採取法律訴追行動,該筆款項並經會計師認定為資金融通,被告周音喜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周音喜等人確有以此方式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等情,均堪以認定。
至因卷附會計傳票有部分佚失致與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金額有差額之存在,惟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台路公司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顯高於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且依卷附各收入傳票所載,可知三云興確有返還各收入傳票所載之借款金額。
另證人張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台路採總經理制度,董事長周音喜會參加月會與董事會,其他事情不參與,財務是由蘇志恆和我管理,三云興部分是我和蘇志恆處理,台路預付購料款給三云興是由我和蘇志恆決定的,董事長周音喜沒有授權我們對三云興超額給付預付購料款云云,惟被告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致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已詳如上述,再者台路公司為上市公司,運作有一定規則,且被告亦自承有參與運作,並曾出席月會及董事會,顯徵被告確實知悉上情並有授權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上開方式遂行資金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是證人張麗卿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要係迴護被告周音喜之詞,並不足採,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被告周音喜以上開方式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等人以預付購料款之交易方式,行資金貸與予三云興公司之目的,確屬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並造成台路公司重大損害等情,分析如下:①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
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意旨),是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合先敘明。
②按三云興公司於89年間其負債比高達99.74%,此有該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2 頁),復經整理被告97年6 月17日所提出台路公司91年9月至93年6月間關於預付購料款會計傳票(見原審卷三第9至244頁)及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全卷)顯示(詳如附表一),91年9月底預付購料款餘額尚有1億9,454 萬8,000元,卻於91年10至12月間支付7,600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僅5,674萬5,339元;
92年1至3月間支付1億600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卻縮小為2,284萬3,839元,還款1,400萬元;
92年4至6月支付4,200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縮小為352 萬44元,後續仍為如此,均為大筆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而卻僅進貨少許。
依營業常理,通常公司對於負債比已高達99.74%之公司,應能預知其履約之風險性,然台路公司卻預付遠超過實際進貨的金額給三云興公司後,對於之後持續有交易,未將貨款應優先自原預付款中扣抵,以降低風險管控,仍採取繼續支付預付款形式延續交易關係。
且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期間,台路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總計3 億3,400萬元,而進貨僅1億1,158萬5,505元,還款金額卻為1億9,030萬元,該預付購料款與進貨金額顯不相當,且依前所述,依前開各『收入傳票』所載,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達1 億9030萬元,以此還款金額竟高於進貨金額,顯見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非僅以購買原物料為目的,尚以支付購料款名義提供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供作周轉之用,而查預付購料款係為將來取得貨物之支出,資金借貸則屬純粹資金往來,所應評估者為貸方之信用關係,二者核屬不同之交易態樣,被告周音喜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遂行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
③又按備抵呆帳係凡預估應收款無法收取之數屬之,是以,比較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及備抵呆帳間關係,可知預付購料款可能未能收回之比率為何,以判斷台路公司是否應持續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
依據台灣電路公司財務報告顯示: (一)截至91年9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94,548,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20,794,000元,呆帳率為62.09%(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
(二)截至91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71,898,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50,794,000元,呆帳率為87.72%(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
(三)截至92年3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21,259,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 184,865,000元,呆帳率為83.55%(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
(四)截至92年9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22,333,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9,549,000元,呆帳率為82.25%(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
(五)截至92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19,726,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9,707,000元,呆帳率為86.34%(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六)截至93年3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60,731,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60,731,000元,呆帳率為100%(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
(七)截至93年6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39,180,000元,備抵呆帳餘額計 139,180,000元,呆帳率為100%(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上開台路公司自91年9月30日迄93年6月30日之預付購料款及備抵呆帳數額,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茲台路公司於91年9 月底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之呆帳率已高達62.09%,且逐年遞增,至93年3月底經會計師查核後,認為該預付購料款已無法完全收回,而 100%打入備抵呆帳,以此台路公司早已明知該呆帳率逐漸增加,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收回可能性逐漸下降,且所支付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尚有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位所示之高額金額,詎被告周音喜身為董事長竟未積極督促三云興公司交貨,反而於93年4至6月間仍令台路公司支付 5,800萬元予三云興公司,被告周音喜上開所為,顯然係對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虛列高額之「預付購料款」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俾使將資金借貸予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嗣後既未依約出貨且未如期還款,台路公司顯然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甚明。
④至本件被告周音喜等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自『91年9月起』,然依卷附台路公司於91年9月30日編號第930176號、第930177號傳票,係會計師認台路公司分類不當,經查核後建議台路公司應將暫付款重分類為預付購料款、其他暫借款及履約保證金,台路公司因而作會計科目重分類,調整預付購料款借方金額400,643,674元、貸方金額207,000,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雖該「預付購料款」科目之增加,係因會計師調整而來,並無現金流出至三云興公司,惟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 9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等情,此經證人陳永清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9月30日轉帳傳票編號930176號,票上手寫記載之「會計師調整」,係代表查帳後,建議台路公司在帳上作適當的調整,這地方要台路公司提列伍仟萬的呆帳損失,另外把暫付款轉到其他預付款、和其他暫借款,但這張傳票和現金收支無關,無法確認91年9 月30日台路公司曾有四億多元的現金流出。
這是一張轉帳傳票,這是一張會計科目分類調整,沒有現金收入支出,假如有現金收入支出,應該會用現金收入或現金支出的傳票,另會計師調整是重大調整,伊建議台路公司將暫付款轉到預付購料款,而所謂的調整就是減少暫借款,增加預付購料款。
這科目本身都沒有現金,沒有現金的移動,這是科目之間的分類,現金在之前就已經移動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1年9月30日NO.930176會計師調整轉帳傳票)這是我們去台路公司查帳時,建議公司應該做一些適當的科目的重分類。
暫付款就是不能確定支付的用途是做什麼用的,就先歸類在該會計項下,之後再重新分類,暫付款是不明確的項目,如果知道他是預付購料款,就應該要轉到預付購料款。
91年9 月我們進去檢查公司的帳項時,將每一科目的內容加以分析,本來放在暫付款的項下有一筆4 億多的款項,款項內容寫暫付三云興購料款,那這各科目就應該放在預付購料款而非暫付,我們是根據公司給的資料上面判斷這筆錢是暫付購料款。
91年9 月份並沒有現金流出,因為沒有現金記載,只是將該4 億多元調整為預付購料款,但是時間太久了,我現在也無法確定這筆4 億多元是台路公司從何時開始就陸續付給三云興公司的等語。
是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9 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參諸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附註揭露截至91年9 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億9454萬8000元,因此,可認定截至91年9月30日止,台路公司已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尚有1億9454萬8千元。
而依前揭證人蘇志恆、張麗卿所述,台路公司自89年間起即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行貸借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之實,是本院認被告周音喜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時間,應自89年間起即已開始,而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台路公司倒閉起始於台新銀行突然中斷融資,引發黑道圍廠,因而被迫關廠,與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是否有以預付購料款交易乙事無涉。
台路公司縱有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借貸款項予三云興公司,嗣後周音喜亦已補償該等差額,並未造成台路公司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台新銀行應收帳款的融資,是台路公司出貨後,還沒有收到貨款,先跟台新銀行貼現,取得營運資金,伊印象中台新銀行對台路公司的貼現餘額,高達兩、三億元,93年第四季,台新銀行便回絕台路公司的貼現申請,而台路公司的貨款,客戶匯回時,遭台新銀行扣款,用作台路公司返還給台新銀行的款項,所以貨款不會直接回到公司,造成台路公司的營運資金不足,所以各種付款,比如員工薪資、電費無法付款。
94年初供應商聽到台路公司付不出錢,就來圍廠,後來電費繳不出來就關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背面、第11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93年10月,伊有去台新銀行申請貼現,台新銀行不撥款,那時薪資發不出來,有供應商聽到後就找人圍廠,後來公司就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至24頁),固堪認台新銀行不撥款項予台路公司確實為台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主因,惟銀行為營利事業,對於核貸與否有風險控管之制度,當其評估所借之款項無法回收或有無法回收之虞時,即有採取必要風險控管措施,茲台路公司因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金額與回收金額顯不相當,因而遭會計師提列呆帳,並因而造成公司淨值下滑等情,業據證人王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進行交易行為,錢應該就要收回來,但是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雖然三云興公司有付一、二筆,但是伊認為後續的款項還是收不回來.所以當時便提列全額呆帳。
伊認為當時交易金額與預收金額不相當,所以才提列呆帳,約有三億多元,提列呆帳便會造成淨值的下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顯見台路公司已因被告周音喜等人上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淨值下滑之情形,台新銀行嗣後經評估後始終止融資及扣款之動作,亦係導因於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台路公司之行為。
至被告周音喜及其家族企業以借款作帳之方式,抵銷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債務關係,惟此際仍無現金進入台路公司,僅為帳面上之調整,對台路公司而言,實無法解缺乏資金之燃眉之急,亦無法使台路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是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方式,致使台路公司資金注往三云興公司,卻無法回收,造成台路公司缺乏資金導致週轉不靈應堪認定。
至證人吳嘉梯、沈細鐘、張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台路公司應該是因為黑道圍事,工廠不能出貨,因而倒閉云云,惟台路公司係因營運出狀況,無足夠現金週轉,始導致往來廠商圍廠,而圍廠或導致台路公司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然依上所述仍係被告等人為三云興公司之利益,違背職務,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所導致台路公司之損失,始有後續之圍廠,是要難以圍廠事件,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周音喜另辯稱:伊並不知道公司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借款予三云興公司,他們做什麼伊並不知道,這是公司會計的問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證稱:台路公司負責人是周音喜,台路公司每個月都要開月報,由周音喜主持會議,會計會報告相關的會計業務,財務部分伊會報告跟銀行的往來關係。
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開月報,周音喜很清楚營運情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
嗣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音喜是台路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月會,月會由總經理主持,92年9 月以前是陳尚書,每月月會在新莊召開,陳尚書會報告當月的營收盈餘主要客戶出貨狀況,應收帳款回收狀況,及新客戶的開發狀況,同時也會報告三云興公司的營收、盈餘及主要客戶的付款狀況。
周音喜都有參與月會,周音喜對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是有相當的瞭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至5頁、第7至8頁)。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台路公司有月會,周音喜大部分都會參加,月會的時候會針對當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部門主管會針對當月事項作報告、財務會做現金流量表。
92年以後預付貨款大過回貨銷貨款,伊沒有特別向周音喜報告,但是在董事會上有提預付貨款金額,周音喜有參加董事會,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就會報告周音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頁背面至25頁)。
3、證人陳尚書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79年來的時候是由周音喜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伊擔任總經理至91年離職,周音喜就擔任董事長,伊主要是負責工廠所有的業務。
公司所有財務都是由蘇志恆負責,周音喜很多業務就由特助張麗卿管,經由她向周音喜報告,約90年4 月發生中興紡織被抽銀根,當時台路已經有投資三云興,這三家的財務資料都統一由張麗卿管理和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
4、證人劉中立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1年10月進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93年4 月接任總經理直到停止營業為止,在伊任職期間,負責人是周音喜,張麗卿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蘇志恆是財務協理。
伊在台路的時候,公司營運狀況是周音喜跟張麗卿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5、綜上以觀,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張麗卿則為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並由同案被告張麗卿依被告周音喜之指示管理台路公司業務,此模式已存在多年,並為公司員工及董事等人所知悉,而被告周音喜每月既均有參與月會,月會中各部門並有彙整各項數據報告公司現況,被告周音喜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周音喜明知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使三云興公司有資金可資運用,乃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將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的出貨額拉高,以支付高額預付貨款之方式行借款之實等情,均已如上所述,此外,復有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項,戶號22083 發言: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建議採法律催收行為,見調查卷第14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明確說明公司93年上半年度營業狀況,並附有各項報表,討論事項中提及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一切手續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見調查卷第15至18頁)、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周音喜顯然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且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其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殊難採信。
又被告周音喜雖一再辯稱傳票上並無其簽名云云,然台路公司本身有內部核決流程,被告周音喜並不須於每張傳票上簽核,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周音喜就上開行為,係屬知情並有所參與,並與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
綜上,被告周音喜所辯各節,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周音喜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下列各罪,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而言,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適用之問題。
又按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構成同一之罪名而言,在刑法評價上,經論以一罪為已足。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是在89年間至93年6月間,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既係出於一個犯意,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將資金陸續貸與三云興公司,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自應就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處斷,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雖有略作文字之修正,惟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於89年間起,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刑法背信罪,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後,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罪規定,而此並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適用優位原則關係,自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周音喜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台路公司董事長,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周音喜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罪。
被告周音喜就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就公司董事背信罪與同案被告蘇志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被告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麗卿及蘇志恆 2人,將台路公司資金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三云興公司,供三云興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即以預付貨款之名行資金借貸之實,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不實記載會計款項罪嫌,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周音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數次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實施行為,是各次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其論斷容有未洽。
(二)依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 09102252820號函,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是以,查核台路公司90年 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應以當年度(90年度)台路公司借款予三云興、揚捷公司行為之時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
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借款行為事後各年度台路公司淨值為計算基礎,逐年衡量該兩筆借款是否違反各年度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限額之規定部分,並就此部分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違誤(理由詳後述)。
(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係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所產生收入之會計處理準則,該公報主要係規範收入如何衡量、何時認列及如何揭露,並未對「預付購料款」該會計科目作探討或規範。
此外,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卻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該條文係規範預付費用評價方式,主要以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評價期末價值,如預付水電費、預付郵電費均屬預付費用;
然預付購料款係購進原物料前,預先支付給供貨商之預付款,於供貨商進貨時,即予沖銷該預付購料款,並於年底結算時應評估無法實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3項第13款:「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可知該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雖同歸為預付款項下,惟非屬相同之會計科目,兩者評價方式不同。
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定該第32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係主要規範預付購料款之處理準則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被告周音喜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音喜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竟將台路公司視為自家私人產業,不顧公司內部控管規定及法令規定,任意將資金貸與旗下關係企業違反內部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復任意玩弄財務會計手法,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行資金貸與之實,並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肇致嗣後台路公司就部分款項無法收回,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導致台路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公司當時經營商譽,罔顧台路公司所有股東及市場投資人之權益,危害社會甚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音喜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台路公司特助張麗卿及財務副理蘇志恆2人,先於90年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於91年9 月間追認、調整),雖有計息然卻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貸與個別廠商以本公司淨值25%為上限,資金貸與最高限額以公司淨值40%為上限(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超過本公司淨值25% ;
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 20.9%,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 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之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周音喜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查: 1、按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又依經濟部93年6月1日經商字第 09302087680號函解釋「查公司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得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
而因本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二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
另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商字第 09102252820號函亦稱「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
2、依卷附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 258,342千元,佔公司進貨淨額17%;
台路公司向揚捷公司進貨 249,371千元,佔公司進貨進額17%,可見,台路公司於90年間既有向與三云興、揚捷公司進貨,當有業務往來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台路公司得將資金貸與三云興、揚捷公司。
另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87680 號函,台路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以業務往來關係而將資金貸與三云興、揚捷公司,其貸與資金將不受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之限制,故無違反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亦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3、再者,依上開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顯示,三云興、揚捷公司均為台路公司之關係人,若台路公司認與三云興、揚捷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當亦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三云興、揚捷公司,惟其融資限額不得超過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之限制。
是以,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52820 號函,計算該融資限額應以公司貸與資金當時之公司淨值為基礎,而台路公司90年 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查核台路公司90年半年度財務報表,90年6 月30日台路公司淨值為1,755,356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頁),貸與揚捷公司部分僅達台路公司淨值1.70%(29,816,378÷1,755,356,000=0.017),另查核90年度財務報表,90年12月31日台路公司淨值為 1,629,959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貸與三云興公司部分僅達台路公司淨值3.99%(65,000,000÷1,629,959, 000=0.0399),均未達貸與個別廠商之融資限額25%,且加總該貸與二家公司之融資比例為5.69%(3.99%+1.7 0%=5.69%),亦未達資金貸與最高限額40%上限,是以,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三云興、揚捷公司未違反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且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4、關於計息部分,經查核台路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29,816千元,以利率8%計算,利息收入2,032千元;
查核91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部分,改以利率6%計算,利息收入1,806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0千元部分,自91年10月起以利率6%計息,利息收入795千元;
查核92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部分,改以利率3.66~7.2%區間,利息收入1,689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部分,改以利率3.66~7.22%區間,利息收入 3,683千元;
查核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貸與揚捷公司,利率為3.66%,利息收入 546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利率為3.66%,利息收入1,190 千元。
此外,依證人陳永清於98年3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台路公司簽證會計師5 年,卷附91年8 月15日對台路公司之查核報告即為伊所製作,其中關於資金融通款部分,台路公司貸與揚捷公司29816 千元部分,依照紀錄,是有計息107萬元,依照91年第3季之台路公司查核報告顯示,台路公司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部分,有計息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顯見三云興、揚捷公司均有支付利息予台路公司。
5、是以,被告周音喜於90年6 月間同意台路公司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並予以計息;
同年8 月同意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並於91年9月底追認調整,10月起開始計息,顯均無對台路公司造成損害,此外,資金貸與三云興、揚捷公司之融資限額亦符合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及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從而,被告周音喜被訴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基於連續犯意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972號、98年度偵字第10913號、99年度偵字第961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音喜自77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鮑泰鈞自80年5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副董事長,自95年7月1日起,兼任中紡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11月16日起,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商武自89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總經理,林榮輝自88年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擔任中紡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中紡公司對外之資金調度;
渠等均受中紡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紡公司事務之人。
集福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8號2樓之1,下稱集福公司,負責人吳妙係周音喜之妹)為中紡公司之外銷成衣代工廠,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
周音喜明知中紡公司於90年間起即因財務困難而邀集各債權銀行協商紓困,且於93年間已無相關之外銷銷售業務計畫,早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吃緊情形,僅因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竟以不符營業常規,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意圖使集福公司獲利之方式,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鮑泰鈞、商武、林榮輝,以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擅自將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紡織品購買合約之付款方式,由驗收後按實際驗收數量支付劃線即期票,修改為簽約時即須付全部貨款百分之75,而非於驗收後始付款之條件,商武、林榮輝復指示不知情之中紡公司財務處襄理鄭睿妍(原名鄭美鎔)通知外銷成衣事業部主管葉秋雪,由葉秋雪交代經辦製作預付予集福公司貨款之請款單,再將請款單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並於請款單上註明「會計處提供,月底帳互抵」字樣,再依循中紡公司內部核決流程送交商武、林榮輝審核,再由鮑泰鈞、周音喜核准後交由林榮輝撥款,以此方式陸續將中紡公司之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陸續支付予集福公司,總計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一支出欄位所示之5 億8,392萬7,250元、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二支出欄位所示之2億3,740萬4,720元,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如附表三支出欄位所示之9,726萬6,646元,連續3 年均遠高於集福公司嗣後實際出貨予中紡公司之金額。
中紡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2億1,652萬4,190元,周音喜、鮑泰鈞等人明知中紡公司已溢付如此龐大金額,竟違反一般經營常規,未設立停損(停止付款),並進行催收貨款之程序,猶繼續以不利中紡公司之交易方式,支付鉅額預付購料款予集福公司,使集福公司獲得不當利益,造成94年 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擴大到至 2億3,758萬1,521元、及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2億3,824萬842元,上揭累積溢付款項均供集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
集福公司未將上開累積溢付金額全數匯回中紡公司,中紡公司即以此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融通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嗣經會計師查核中紡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將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累積溢付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呆帳,集福公司更於95年年底結束營業,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中紡公司淨值下降,造成中紡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
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稱之被告周音喜為「中紡公司」董事長,卻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即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卻使台路公司為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台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各主體顯有不同,犯罪之時間亦相距數年,犯罪之方式互有岐異,此部分縱然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
│日期 │台路公司支付│台路公司向三│三云興公司以│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證據出處 │
│ │預付購料款金│云興公司進貨│預付購料款名│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
│ │額(元) │金額(元) │義還款台路公│額(元) │ │
│ │ │ │司金額(元)│ │ │
├────┼──────┼──────┼──────┼─────────┼────────┤
│89年間至│ │ │ │ 194,548,000 │原審卷二第42頁背│
│91年9月 │ │ │ │ │面、原審卷三第14│
│底 │ │ │ │ │、15頁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 76,000,000 │ 56,745,339 │ │ 171,898,000 │原審卷二第64頁背│
│至12月 │ │ │ │ │面、原審卷三第16│
│ │ │ │ │ │至60、62至75頁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 │106,000,000 │ 22,843,839 │ 14,000,000 │ 221,259,000 │原審卷二第109頁 │
│至3月 │ │ │ │ │背面、原審卷三第│
│ │ │ │ │ │76至97頁 │
│ │ │ │ │ │ │
├────┼──────┼──────┼──────┼─────────┼────────┤
│92年4月 │ 42,000,000 │ 3,520,044 │ │ 276,366,000 │原審卷二第203頁 │
│至6月 │ │ │ │ │、原審卷三第98至│
│ │ │ │ │ │110頁 │
│ │ │ │ │ │ │
├────┼──────┼──────┼──────┼─────────┼────────┤
│92年7月 │ 9,000,000 │ │ 37,000,000 │ 222,333,000 │原審卷二第126頁 │
│至9月 │ │ │ │ │背面、原審卷三第│
│ │ │ │ │ │111至119頁 │
│ │ │ │ │ │ │
├────┼──────┼──────┼──────┼─────────┼────────┤
│92年10月│ 29,000,000 │ 392,577 │ 32,000,000 │ 219,726,000 │原審卷二第144頁 │
│至12月 │ │ │ │ │、原審卷三第120 │
│ │ │ │ │ │至125頁 │
│ │ │ │ │ │ │
├────┼──────┼──────┼──────┼─────────┼────────┤
│93年1月 │ 14,000,000 │ 15,329,543 │ 43,300,000 │ 160,731,000 │原審卷二第173頁 │
│至3月 │ │ │ │ │、原審卷三第126 │
│ │ │ │ │ │至180頁 │
│ │ │ │ │ │ │
├────┼──────┼──────┼──────┼─────────┼────────┤
│93年4月 │ 58,000,000 │ 12,754,163 │ 64,000,000 │ 139,180,000 │原審卷二第203頁 │
│至6月 │ │ │ │ │、原審卷三第181 │
│ │ │ │ │ │至244頁 │
│ │ │ │ │ │ │
├────┼──────┼──────┼──────┼─────────┼────────┤
│總 計 │334,000,000 │111,585,505 │190,300,000 │ │ │
├────┴──────┴──────┴──────┴─────────┴────────┤
│備註: │
│1、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為台路公司91年第三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之數字。 │
│2、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 │
│ 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為被告97年6月17日所提之會計傳票整理彙總(分別依支出傳票、轉帳│
│ 傳票、收入傳票各顯示之金額彙總)。 │
└────────────────────────────────────────────┘
附表二:預付購料款與備抵呆帳明細表
┌──────┬──────┬──────┬───┬─────────┐
│ │預付購料款 │備抵呆帳 │呆帳率│ │
│截至日期 │餘額(A) │餘額(B) │ B/A │ 證據出處 │
│ │(千元) │(千元) │ │ │
├──────┼──────┼──────┼───┼─────────┤
│91年9月30日 │194,548 │120,794 │62.09%│原審卷二P.42背頁 │
├──────┼──────┼──────┼───┼─────────┤
│91年12月31日│171,898 │150,794 │87.72%│原審卷二P.64背頁 │
├──────┼──────┼──────┼───┼─────────┤
│92年3月31日 │221,259 │184,865 │83.55%│原審卷二P.109背頁 │
├──────┼──────┼──────┼───┼─────────┤
│92年9月30日 │222,333 │189,549 │85.25%│原審卷二P.126背頁 │
├──────┼──────┼──────┼───┼─────────┤
│92年12月31日│219,726 │189,707 │86.34%│原審卷二P.144 │
├──────┼──────┼──────┼───┼─────────┤
│93年3月31日 │160,731 │160,731 │100% │原審卷二P.173 │
├──────┼──────┼──────┼───┼─────────┤
│93年6月30日 │139,180 │139,180 │100% │原審卷二P.203、204│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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